盗窃、抢劫或抢夺机动车侵权责任,盗抢机动车罪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阮美和

一般来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若发生盗抢机动车的情况,仅由使用人担责,不法盗抢机动车的人反而不担责,这既不符合公平原则,也不符合风险控制理论。《民法典》第1215条则针对上述情况新增相关规定,解决了盗抢机动车的使用人与盗窃人、抢劫人或抢夺人不同时侵权赔偿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

一、基本含义

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1、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责任的免除

机动车被盗抢,也将发生所有、管理与使用分离的情形。机动车被盗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非因自己意愿、也非自己过错脱离了对机动车的控制,对此后的交通事故既无法预见也无法预防。因此,在盗抢行为发生之后,盗抢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害的,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无关,自然不应承担责任。

2、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连带责任

该条中规定的“机动车使用人”,指的是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将机动车出售、出租、借用、赠送,从而实际使用该机动车的人。盗抢人非法控制他人机动车,并允许他人驾驶车辆,是造成风险和事故的直接原因。而驾驶人对车辆为被盗抢主观上也为明知态度,驾驶被盗抢车辆也通常为了继续进行不法行为。因此由盗抢人与使用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既符合使用人承担责任的一般原则,也能更好地惩戒盗抢行为人。

3、保险人的追偿权

机动车被盗抢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般而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依照本法第1213 条规定的顺序,首先由保险人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驾驶人无驾驶资格、醉酒、被盗期间肇事、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行为,严重漠视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对道路交通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为了预防和惩罚这类行为的发生,在上述情形中,应当允许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驾驶人追偿。

二、典型案例——乌某与曹某、张某、A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权纠纷案

  1、基本案情

某日,克某的小轿车遭人盗窃,盗窃者张某将该小轿车借给朋友曹某使用,曹某在驾驶途中,将过斑马线的行人乌某撞伤;经交警认定,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此外该车辆在A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乌某住院治疗后,将曹某、张某与A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2、案件评析

法院认为,首先被盗抢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根据《民法典》第1215条第1款规定,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并非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其次,根据《民法典》第1215条第2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只垫付抢救费用。此外,在机动车被盗抢的场合,克某无法支配自己所有的、被盗抢的机动车,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本无法预见、无力控制,不需要承担相应责任。但对于机动车是否存在盗抢的情形,由机动车所有人克某负举证责任,防止其以机动车被盗抢为由规避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张某作为盗窃人,应与作为机动车使用人曹某对乌某伤残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A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曹某追偿;克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乌某伤残的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联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1213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正)- 第75、76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修正)- 第21、31、3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1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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