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今挂靠经营早已成为货运市场上一种普遍存在的现象。挂靠人明知自己不具有运营资质或办理流程复杂等原因,将自家车辆挂靠于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办理相关运营手续;被挂靠人允许挂靠人使用其名义,造成危险的扩大,放任风险的发生。二者之间相互明知,共同实施非法行为,因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一、基本含义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1、连带责任的理论依据
在机动车挂靠运营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对内是挂靠关系,对外是侵权关系。在外部关系中,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是第三人。对第三人而言,从法律外观上,被挂靠人是运营车辆的所有权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具体使用人只是其工作人员,因此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该运输企业即被挂靠人。在非挂靠运营时,运输企业尚且要承担责任,若该运输企业因允许他人挂靠而免除责任,显然有悖公平原则。因此,对被侵权人,无论是否存在挂靠,该运营企业都应承担责任。同时,挂靠运营毕竟不同于日常的出借、租赁,使用人挂靠的目的在于以他人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并非被挂靠人的工作人员,根据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责任的一般原则,作为风险控制和利益享有的主体,其也应对外承担责任。
2、诉讼主体问题
实践中,挂靠关系并非公之于众,受害人难以知悉挂靠的存在与否,受害人仅起诉被挂靠人承担责任的,受害人无需证明被挂靠人和挂靠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作为名义运营人,被挂靠人当然要承担赔偿责任。若被挂靠人提出挂靠关系予以抗辩,请求追加挂靠人为共同被告的,原则上应征求原告即受害人意见,受害人不同意追加为被告的,从有利于查明事实及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纠纷一并解决的角度,可以追加挂靠人为第三人。
3、内部追偿问题
本条对相互之间的追偿未作规定,并非意味着承担对外责任的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不得追偿,不予规定的原因,更主要的在于《民法典》第178条已经对追偿问题作出了规定,无特殊规定的,应适用该条之规定。
二、典型案例——唐某与高某、徐某、A公司和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1、基本案情
2022年1月,高某驾驶一辆重型自卸货车,沿某道路行驶,与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核实,该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徐某,挂靠在A汽车服务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名下经营,并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唐某将驾驶员高某、实际车主徐某、A公司和某保险公司一同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1万元。
2、案件评析
生效裁判认为,首先,驾驶员高某系徐某的雇员,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车主徐某应对驾驶员高某的侵权行为承担雇主责任,原告唐某要求高某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其次,挂靠车辆挂靠在A公司,根据《民法典》1211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责任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A公司应对徐某承担的责任负有连带责任。此外,根据《民法典》1213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案涉车辆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唐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予以赔偿。
最终,依照《民法典》第179条、第1179条、第1211条、第1213条的规定,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4万元,被告徐某赔偿剩余7万元,被告A公司对徐某承担部分负有连带责任。
关联法律规定:
民法典 - 第178条
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修订)- 第25、33条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2修正)- 第1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1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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