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07年,时年55岁的老A与前妻离婚,儿子小A已经成年。2008年5月开始,老A与B某同居,但碍于子女等原因未办理婚姻登记。2009年年底,老A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和B某一同居住,房屋产权证载明的权利人仅老A一人。2010年初,老A患重病,生活、看病等皆由B某照顾,医院开具的手术通知书等相关文书的家属一栏也是由B某签字。2021年初,老A因病去世。B某因别无居所,一直居住在此前与老A共同生活的房屋内。
2021年5月,小A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涉案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关于继承问题的谈话中,小A陈述老A生前未留有遗嘱,其为老A的唯一继承人,该房屋非共有财产,其享有该房屋100%的份额。后该房屋变更至小A名下。
2023年初,小A以所有权人身份诉至法院,要求B某搬离该房屋。
B某辩称,该房屋是其与老A同居期间购买的,应认定为共有财产,且房产证一直由其保管。她认为,老A生前一直由自己照顾生活,自己对老A财产享有继承份额,并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益。
二、律师观点
B某委托律师后,律师认为,老A与B某随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是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已经形成同居关系,其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因B某与老A形成同居关系,案涉房屋系老A与B某同居期间取得,依法应当认定为共有。小A在父亲病故后,虽私自到不动产登记中心更改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但并不能改变房屋所有权的性质。且B某与老A共同生活十余年,同居期间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且对老A生活、看病倾注了全身心的照顾和护理,依法应当适当分得部分遗产份额。虽然小A对老A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但因B某对案涉房屋的共有性质和自身的继承份额,在共有房屋没有实体分割的情形下,小A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裁判要点
法院在采纳律师意见基础上认为,因B某除案涉房屋外并无其他住房,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益,故小A主张排除妨害、要求B某搬离的诉求,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