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生活中,商家为消费者提供免费班车接送的服务很常见,乘坐免费班车能给消费者带来很多便利,若是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谁来负?“免费”等于“免责”吗?
下面通过真实案件,来看一看免费班车是否也“免责”?
案情简述
某甲参与某公司组织的北京前往山东的团体购房活动,某公司承诺提供免费往返交通服务,某甲在自山东返京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2019年6月14日,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誉察支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
当事人某乙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当事人某乙负部责任;当事人某甲无责任。
某甲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法院判某公司赔偿某甲六万一千元及鉴定费一千五百七十五元。某公司不服,遂提起上诉。
法院认为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某公司提供的往返于北京与山东之间的免费交通服务系以销售房屋为目的,虽未直接收取通行费用,但不同于好意搭乘,应承担相当于承运人的合同义务,即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某甲乘坐某公司员工某乙驾驶的私家车返回北京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某公司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某公司提供了客运大巴通行服务,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返京过程中选择搭乘某乙驾驶的非正式运营车辆,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应预见到通行风险的增加,故一审法院对某公司的违约赔偿责任予以酌减。某公司仅认可某乙系其公司员工,不认可某乙为某甲提供搭乘服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考虑提供返京通行服务本是某公司为销售房屋而承诺提供的免费服务,由其员工提供私人搭乘服务应理解为履行合同义务的变通方式,故对于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如今,商家为顾客提供接送的免费服务班车成为了普遍的服务方式,以更好地促进商品销售。提供免费班车行为属于商家经营活动的一部分,客车接送顾客虽然免费,但它是商家销售服务的扩展和延伸,仍然商家责任范围。商家仍有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免费”并不等同于“免责”。这儿的“免费”仅仅相对于承运的汽车公司与消费者之间而言。通过本案,希望商家能够吸取教训,加强对班车的维修、管理,注重对班车司机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断提高班车的服务质量,保障顾客的人身安全!消费者也应当注意乘坐商家提供的班车服务,能更好的保障自身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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