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非所有股东提起代表诉讼都必须履行前置程序,不是股东会的职权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柳言

恒基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股东分别为辛某、钟某、严某,邹某任监事。2015年至2017年期间,恒基公司分别出借给富润公司、正唐公司人民币100万元、2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约定由钟某作为担保人。若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的,担保人负责进行追讨并承担相应责任。

2017年10月,恒基公司分别向富润公司、正唐公司发出催收借款通知书,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因钟某未依约承担催款责任,辛某于2018年11月向邹某发出督促函要求邹某以监事的身份向担保人钟某提起诉讼,以维护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但邹某却以其实际职务为总经理为由拒绝履行职责。遂辛某诉至法院要求钟某赔偿恒基公司借款损失300万元。一审宣判后,辛某不服并提起上诉。一审判决:驳回辛某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辛某能否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根据判决结果可知:一审法院认为,邹某作为公司监事、辛某作为公司的股东,以书面形式要求邹某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诉讼,在邹某明确表示无法应辛某要求起诉钟某时应视为辛某履行了前置程序,其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因钟某分别为恒基公司向富润公司、正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负责进行追讨,但上述借款发生时,钟某、邹某和辛某对借款均知情。在恒基公司均未穷尽其他方式向借款人主张债权的情况下,实际尚未对恒基公司造成损失,辛某无权直接要求钟某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辛某为适格原告予以确认。恒基公司与富润公司、正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向二公司出借款项,钟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经查,钟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系总经理、辛某系股东对三笔借款知情且同意出借款项,不应将钟某的行为认定为擅自对外借款。当恒基公司尚未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债权,且未穷尽其他方式向借款人主张债权的情况下,上述借款尚不足以认定为恒基公司的实际损失,故辛某要求钟某对恒基公司出借但尚未收回款项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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