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 未实缴出资股东需担责,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可以追究股东吗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马小芷

【案情简介】

H公司因欠K公司80万元的货款,K公司委托本所律师向法院起诉追讨,最后法院判决支持了K公司的全部诉求。因H公司不履行判决,故对K公司对H公司申请了强制执行,但是法院执行过程中发现H公司并无可执行的财产。本所律师通过查询 K公司的公司架构时,发现K公司有一名股东(即出资人)尚有65万元的出资义务未完全履行,故建议H公司另行起诉该名股东,要求该名股东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

【案件评析】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我国《公司法》修改后,股东可以在章程中自由约定出资金额以及出资缴纳期限,这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项利益即出资期限利益,在公司可以偿付对外债务的情况下这种期限利益应当受到肯定和保护。但是在公司已经丧失清偿能力而不能向债权人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享有的该期限利益就应当丧失,因此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不应继续享受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利益。

【防范措施】

1、对于债权人而言,存在债务的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股东未届出资缴纳期限,可以列该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已认缴但未实际缴纳的出资范围内承担公司债务。

2、而对于公司股东而言,在公司发起设立以及后续的经营活动中,应确保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有效隔离,建立健全财务账册。另外,完成对公司的出资后,应及时取得相应的有效凭证,若日后被诉要求承担未实缴出资的连带责任时,也可以以作为股东因自身已完成出资义务为抗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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