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9年4月21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对上海××科技公司与上海××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令上海××商贸公司向上海××科技公司支付价款683570元及逾期利息。判决生效后,上海××商贸公司未按判决书履行付款义务,上海××科技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上海××商贸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陈某某、李某某均为上海××商贸公司股东,故原告上海××科技公司诉至法院,主张被告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对上海××商贸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办案经过】
一审法院经查明,2018年3月18日,上海××科技公司将上海××商贸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结欠货款。同年7月13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上海××商贸公司支付上海××科技公司价款683570元及逾期利息(以68357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后上海××商贸公司未按判决书履行支付义务,上海××科技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2月26日,上海市虹口区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载明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上海××商贸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海××商贸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15年3月18日,上海××商贸公司经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成立,股东为陈某某、李某某,成立时注册资本400万元,其中陈某某认缴出资350万元、李某某认缴出资5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5年12月31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同年11月20日,上海××商贸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1790万元,增资后陈某某认缴出资1520万元、李某某认缴出资270万元,出资时间和方式不变。据此,上海××科技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两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上海××科技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如果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公司又不申请破产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根据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可以认定上海××商贸公司经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迄今为止尚未进入破产程序,故应认为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条件已经成就。现债权人上海××科技公司要求上海××商贸公司现股东在认缴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结果】
一审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于上海××商贸公司应归还上海××科技公司的价款683570元及逾期利息(以68357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应出资15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对于上海××商贸公司应归还上海××科技公司的价款683570元及逾期利息(以68357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应出资2700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律师点评】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果当事人执行公司财产不能,可以按照以上思路,搜集、提供必要的证据向法院起诉被执行公司现有股东,要求该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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