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062条明确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该条规定中并没有明确将公司股权列为夫妻共同财产。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设立、投资公司已经变得越来越便捷,公司股权已经成为家庭财富的重要载体,关系着夫妻双方的切身财产利益,而自然人股东进行登记时也仅能以个人名义进行登记,对外就产生了个人财产的权利外观。在登记为公司自然人股东的一方转让股权时,若股东的感情生活发生变故,时常会导致股权受让方陷入股东的家庭纠纷中,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问题。
1.公司股东向第三方转让股权时,是否需要经过股东配偶的同意?
股权是拥有财产属性和人格属性的复合性权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股权或夫妻共同出资获得的股权并不必然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当股权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时,该股权的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股东有权单独处分该股权,股东转让股权时并非必须要征得其配偶的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二终字第48号案件中认为: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
《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除享有资产收益这一财产性利益外,基于股东这一身份还享有公司的重大决策权,这是非股东一方的配偶并不依法享有的。根据《公司法》第71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3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应当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的同意,并没有要求必须同时征得股东的配偶同意。即使在离婚诉讼中要求分割一方持有的公司股权的,另一方也并不当然地可以持有公司股权,只有在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股东的配偶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在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股东的配偶只能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这体现出公司的人合属性,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法律优先保护的是公司全体股东内部的和谐统一,要求经过其他股东而不是配偶的同意;况且,在股东获得的股权转让对价、债权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没有损害配偶财产利益的情况下,股东配偶的意愿并不能影响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
2.公司股东恶意转让股权损害非股东一方配偶的合法权益时,如何认定股权转让的行为效力?
公司股权拥有的财产属性决定了夫妻共同出资获得的股权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性利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登记为公司股东的一方恶意转移公司股权损害配偶合法权益的法律行为应属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851号一案中认为,股权交易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股权变更登记等行为均发生于股权出让方与其配偶离婚诉讼期间,案涉股权系股权出让方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股权出让方在股权受让方未支付合理对价的情况下,将其所持有的标的公司股权全部转让并变更登记于股权受让方名下,且其虚假交易行为在客观上也对股权出让方配偶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股权交易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无不当。
需要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已更替为《民法典》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在股权流转中,通常而言应当坚持外观主义原则,在维护公司内部约定效力的同时,优先保护外部善意第三人因信赖公示体现出的权利外观而作出行为的效力,但结合股权交易双方的关系、股权交易的背景、交易条件是否公允、股权受让方是否已经支付或有能力支付转让价款,综合判断股权转让双方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时,股权转让行为仍应确认为无效。
需要特别提示的是,根据《民法典》第1066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民法典》第1092条“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当股东恶意转让股权被认定为系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时,其配偶可以在不提起离婚诉讼的情况下,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其配偶也可以要求对另一方不分或少分被恶意转让的股权或股权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