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市场监管听证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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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证程序规定2024最新版
来源:找法网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那么强制拆迁听证程序及相关规定是怎样的呢?接下来由找法网小编为您介绍。
因为城市发展建设的需要,很多地区的房屋等需要进行拆迁,但由于拆迁过程中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之间存在着一些赔偿等纠纷,导致很多被拆迁人无法按时完成拆迁,这时候政府等部门会在合法的情况下实施强制拆迁,而在强制拆迁前会进行听证,下面就由小编为大家介绍下强制拆迁听证程序及相关规定。
一、强制拆迁听证程序
1、证记录员宣布听证纪律;
2、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询问、核实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身份,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宣布听证开始;
3、房屋拆迁裁决经办人员陈述实施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4、事人双方进行申辩;
5、证主持人就有关问题进行询问、调查;
6、事人作最后陈述;
7、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8、屋拆迁笔录由拆迁当事人、原房屋拆迁裁决经办人员当场进行核对,核对无误的签名认可。拆迁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记名;
9、持人在听证会结束后,填写《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听证意见书》;
10、结束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将房屋强制拆迁听证会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备案。
二、强制拆迁听证相关法律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行政强制拆迁听证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举行行政强制拆迁听证(以下简称听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和便民的原则,以听证会形式公开举行,并接受监督。
第四条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在做出行政裁决后、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举行听证。
第五条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举行听证会,区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听证会的具体组织工作。
第二章 听证前组织准备
第六条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5日前,将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申请参加听证会事项等,以书面形式告知拟被申请执行行政强制拆迁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
第七条 拟被申请执行行政强制拆迁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日内,向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参加听证会申请,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参加听证会的理由;
(三)申请的日期;
(四)听证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委托参加听证会的,应当出具委托书。
第八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从非本案直接调查人员中指定。
听证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听证申请人有足够证据证明听证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情况后,应当重新指定听证主持人。
第九条 听证参加人员包括本案直接调查人员、拆迁人或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听证申请人或委托代理人。
第十条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邀请本区县法制、信访部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参加旁听。
第十一条 拟被申请执行行政强制拆迁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日内没有申请参加听证会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做出取消听证会决定,直接向区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强制拆迁。
第三章 听证举行
第十二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介绍本人及记录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听证主持人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
(三)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会纪律;
(四)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
(五)本案直接调查人员介绍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测算及依据等;
(六)其他听证参加人就介绍情况发表意见;
(七)听证参加人进行申辩;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申辩结束;
(九)听证参加人进行最后陈述;
(十)听证笔录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又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记录员应当记明情况;
(十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十三条 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纪律,除听证主持人特别同意,旁听人员在听证会上不得随意发言。
第十四条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听证过程中的音像记录,并由记录员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名称;
(二)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以及职业、职务等基本情况;
(四)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听证参加人发表的意见;
(六)听证参加人进行申辩的内容;
(七)听证参加人的签字或者盖章,或者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情况说明;
(八)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九)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听证会结束后2日内,听证主持人应当提出听证意见,并呈报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
听证意见和听证笔录应当作为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的参考。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二)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说明理由。
延期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3日内举行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事实、理由和依据不清楚,需要调查核实的;
(二)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中止听证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说明理由。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3日内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在听证书面通知告知的听证会开始时间30分钟内,听证申请人或委托代理人没有参加听证会的;
(二)在听证会过程中听证申请人或委托代理人声明退出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听证申请人或委托代理人不遵守听证纪律,造成听证会无法正常进行的;
(四)需要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湖南省听证程序规定
在中国,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是行政机关作出重大处罚决定前,保障当事人申辩权的重要制度。其核心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以下是听证程序的关键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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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听证的适用范围**
1. **必须听证的情形**(《行政处罚法》第63条):
- 较大数额罚款;
- 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
- 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 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 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2. **“较大数额”的认定标准**:
- 由国务院部门或省级政府规定,例如:
- 对个人罚款≥**5000元**(如《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 对企业罚款≥**5万元**(如《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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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听证程序的启动**
1. **行政机关告知义务**:
- 在作出处罚前,需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处罚法》第44条)。
2. **当事人申请听证**:
- **申请期限**:收到听证告知书后**5日内**提出;
- **形式**:书面或口头(需记录在案);
- **逾期后果**:视为放弃听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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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听证的组织程序**
1. **听证前的准备**:
- 行政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20日内**组织听证;
- 在听证**7日前**通知当事人时间、地点及主持人信息;
- 公开听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除外)。
2. **听证参与人**:
- **主持人**:非本案调查人员(回避制度适用);
- **当事人**:可亲自参加或委托1-2名代理人(需提交授权委托书);
- **证人、鉴定人**:必要时到场。
3. **听证流程**(《行政处罚法》第64条):
- 核对身份,宣布纪律;
- 调查人员提出违法事实、证据和处罚建议;
-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 双方辩论;
- 最后陈述;
- 听证笔录由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拒签需注明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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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听证的效力**
1. **听证笔录的约束力**:
- 行政机关应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决定(《行政处罚法》第65条),未经听证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依据。
2. **听证后的处理**:
- 维持原拟处罚决定;
- 变更或撤销原拟处罚决定;
- 需重新调查的,依法延期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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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特殊情形的处理**
1. **未成年人听证**:
- 应通知监护人到场;
- 可不公开进行,保护隐私。
2. **听证中止或终止**:
- 当事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可中止;
-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视为放弃听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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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实务注意事项**
1. **权利行使时效**:
- 务必在**5日**内申请听证,超期将丧失权利。
2. **证据准备**:
- 当事人可提交新证据,申请证人到场,要求调查人员说明依据。
3. **听证策略**:
- 重点质证处罚程序的合法性、证据的真实性及处罚幅度的合理性。
4. **法律救济**:
- 若行政机关未依法组织听证,当事人可凭程序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撤销处罚。
---
**附:听证流程图**
```
行政机关告知听证权 → 当事人5日内申请 → 行政机关20日内组织 → 听证7日前通知 → 召开听证会 → 根据笔录作出决定
```
如需具体操作指导,建议结合处罚文书内容和地方实施细则咨询专业律师。
公开听证程序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317号
《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已经2017年1月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尹力
2017年1月17日
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处罚听证,适用本规定。
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涉及听证事项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以下简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较大数额罚款;
(四)较大数额没收财产;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适用听证程序的其他行政处罚种类。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财产20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财产2万元以上;对在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财产5万元以上。
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较大数额标准低于前款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听证程序遵循公正、公开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当事人提供翻译。
第二章 组织机关和听证人员
第七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该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受委托组织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委托机关组织听证。
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组织听证。
第八条 听证人员是指行政机关指定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机关法制机构工作人员;
(二)非本案调查人员;
(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及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业务知识。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
(三)决定听证员、书记员是否回避;
(四)决定是否需要证人到场作证。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保有关通知按时送达听证参加人;
(二)就案件的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指定1至2名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书记员由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有关事务。
第十三条 听证人员系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案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四)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人员。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四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勘验人等。
第十五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第十六条 当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将受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而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申请回避;
(三)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听证,并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权限;
(四)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六)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案件调查人员是指承办行政违法案件调查取证的人员。
第十九条 在听证过程中,案件调查人员应当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并同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四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载明下列主要事项的听证告知书: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或者口头提出。当事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当事人口头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好记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超过规定期限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人员回避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向行政机关提出。在听证时才知晓回避理由的,也可以在听证时提出。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五章 听证的举行
第二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行政机关决定听证之日起3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通知听证参加人,将载明下列事项的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等事项。
听证通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除因特殊情况决定延期举行听证外,听证应当按期举行。当事人申请延期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是否准许。
第二十六条 听证人员在听证预备阶段完成下列事项:
(一)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
(二)宣读听证纪律;
(三)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二十七条 举行听证时,由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第二十八条 听证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所有与认定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会上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中止: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听证或者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四)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终止: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3个月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擅自退出听证会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听证终止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书面说明。
第三十一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可同时采用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三)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以及证据;
(七)质证的内容;
(八)听证参加人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人员应当把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核对无误后逐页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由两名以上听证人员签字确认。
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报行政机关负责人。
第三十三条 听证笔录应当作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三十五条 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1日施行的《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省政府令第86号)同时废止。
检察院听证程序规定
吉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2023年12月21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81号公布 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听证,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处罚听证工作,一般由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组织实施。
第四条 行政机关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对公民处以五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收违法所得的数额、没收非法财物的价值相当于第一项的数额;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超过法定期限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七条 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可以设听证员。
听证主持人由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一般由本机关法制机构人员担任。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主持听证,就案件事实、证据及其适用的法律依据进行询问;
(三)要求调查人员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五)审阅听证笔录;
(六)决定中止或者终结听证。
第九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等有关人员。
第十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申请回避;
(三)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四)提供证据、申请证人作证;
(五)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六)核对听证笔录。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个工作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有关听证参加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行政机关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案由、时间、地点等在听证前七个工作日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听证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听证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有权申请回避。
第十四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人员应当核实听证参加人员身份并登记。
第十六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读听证纪律;
(二)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三)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申辩和质证;
(四)当事人、调查人员就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进行辩论;
(五)当事人、调查人员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七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人员姓名;
(四)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笔录应当交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和调查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由证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主持人应当对笔录进行审阅,由听证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提交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由;
(二)听证人员、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的基本情况;
(五)案件事实;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需要等待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是否参加听证或者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
(二)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
(三)当事人或者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听证;
(四)因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致使听证不能继续进行;
(五)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
(六)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听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或者明确放弃听证权利;
(二)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明确放弃听证权利;
(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
(四)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
(五)其他应当终结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自收到当事人听证申请到听证结束,不得超过三十日,中止时间不计入在内。
听证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部门对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委托组织、街道办事处实施行政处罚听证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吉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原文链接:吉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来源:吉林省人民政府网站
编辑: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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