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发起人股东转让股份的行为发生在公司成立一年之内,处于公司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的限制转让期间,在法定的股份转让限制期限届满前,不产生股权转让交付的法律效力。在该法律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间,案涉股权尚不符合转让交付的时间条件,因此受让人不足以排除对案涉股权的强制执行。
案例索引
争议焦点
股份限制转让期间通过代持方式实施交易的真实权利人能够排除执行吗?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法律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原因在于,股份有限公司是由发起人作为倡导者设立的,公司的设立宗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一般也都由发起人确定。在公司设立后的一定时间内,发起人应当作为股东留在公司,以保证公司的稳定和运营的连续性。如果允许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很短的时间内就进行股份转让,可能会出现发起人不适当地转移投资风险,甚至以设立公司的名义非法集资或者炒作股票营利。在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不得为某种行为的情况下,为该种行为,最终导致的后果应当由行为人自己承担。本案中,兰州农商行成立于2015年11月20日,案涉股权冻结时间为2016年11月4日。亦即,在兰州农商行成立一年内,案涉股权被人民法院冻结。创新公司和致远公司均是兰州农商行的发起人股东,虽然创新公司、致远公司、兰州农商行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创新公司、致远公司就股权转让及代持事宜达成了补充协议,创新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兰州农商行在创新公司持有的股金证上添注了受让股份,但上述行为均发生在兰州农商行成立一年之内,处于公司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的限制转让期间,在法定的股份转让限制期限届满前,不产生股权转让交付的法律效力。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甘肃银行七里河支行与致远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对致远公司持有的兰州农商行股权依法采取冻结措施之时,致远公司持有的兰州农商行股份仍处于法律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间,案涉股权尚不符合转让交付的时间条件。据此,创新公司的异议不足以排除对案涉股权的强制执行。一审关于创新公司作为案涉股权的权利人,其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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