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 第四讲 婚姻无效,民法典婚姻法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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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

第四讲 婚姻无效

一 、婚姻无效有几种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七条、第一千零四十八条、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婚姻无效有三种情形;一是重婚;二是直系血亲结婚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三是未到法定婚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结婚。符合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婚姻登记程序瑕疵不属民事诉讼,当事人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 、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

1.无效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2.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3.无效婚姻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4.婚姻无效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5.三种无效婚姻情形在起诉时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支持确认婚姻无效的请求。 

6.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理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 

7.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的三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三 、婚姻无效案件的诉讼主体

1.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2.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原告,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告。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告。

3.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四 、与婚姻无效有关的其他程序规定

1.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也有权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

2.人民法院受理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后,不准许原告申请撤诉的。

3.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4.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纠纷和婚姻效力应当一并作出判决。

5.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6.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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