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上代位权大白话,物上代位权的取得一般通过委付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彭诗怡

物上代位权大白话,物上代位权的取得一般通过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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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上代位权是什么意思

导读

担保物权人的物上代位权,是指担保物因灭失、毁损而获得金钱或其他物的赔偿或补偿时,此等金钱或其他物成为担保物的代替物,担保物权依然存在于其上,债权人有权就该代替物行使担保物权。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但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都未对担保物权人的物上代位权的具体实现程序作出明确规定,由此造成了实践中担保物权人的物上代位权并未能真正起到强化担保的效力。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项明确将担保物权纳入侵权法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因此,在代位物给付义务人侵害物上代位权给担保物权人造成损失时,承担的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在实践中,法院对于代位物给付义务人应否通知担保物权人及代位物给付义务人有无过错,存在不同看法。现选取两篇认定代位物给付义务人存在过错并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供对此问题有兴趣同仁学习研究。

案例一:

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土默特右旗人民政府等侵权责任纠纷再审案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再二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

拆迁人对拆迁房屋是否设定抵押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拆迁人致使抵押权人失去对补偿款的控制致使优先受偿权受损,拆迁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责任应以抵押权人未能从抵押人处获偿的部分为限。

简要事实:

原告: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土默特右旗城镇管理执法大队

被告:土默特右旗人民政府

2007年12月23日,福利公司向包头农村商业银行借款650万元。同时,包头农村商业银行与晶星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由晶星公司以其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4月15日,晶星公司以本公司土地和房产等不动产为抵押向包头农村商业银行借款980万元。

2009年5月5日、5月17日土右旗城管大队、土右旗政府,决定对高速公路引道和110国道交汇口处的企业和商铺进行拆迁,晶星公司属拆迁范围。涉案《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中抵押清单所列的抵押物已被土右旗政府和土右旗城管大队纳入拆迁范围。

2009年6月8日、8月11日,土右旗财政集中收付中心将拆迁补偿款5939643元、23947023元转到晶星公司在包头市南郊新城农村信用合作社尹六窑子分社开户的帐内。

2009年8月12日,包头农村商业银行向土右旗城管大队和土右旗政府出具告知书,告知抵押财产已被纳入拆迁范围,要求对拆迁补偿款优先受偿。同时包头农村商业银行以借款合同纠纷,将福利公司以及晶星公司诉至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同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

2009年8月13日,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包立一保字第36号民事裁定:冻结或查封晶星公司7213499元的拆迁补偿款或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时作出(2009)包立一保字第37号民事裁定:冻结或查封晶星公司9898328元的拆迁补偿款或相应价值的财产。2009年8月20日,土右旗政府以法院查封的车间、厂房和库房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为由提出保全异议。

2010年8月31日,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包立一保字第36-1号民事裁定:解除对晶星公司的车间、厂房和库房的查封,对机器设备和玻璃产成品未予解封。

2009年8月21日,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包立民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福利公司欠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本息共计7256810.60元,晶星公司自愿承担所有债务。同日,作出(2009)包立民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晶星公司欠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9928040.50元,晶星公司于2009年9月24日前付970万元,剩余款项228040.50元于2009年11月10日前付清。

2009年9月8日,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土右旗人民政府送达的(2009)包立一保字第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已冻结的拆迁补偿款存入法院指定帐户,2009年9月28日,土右旗政府按照协助执行通知约定,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帐户支付剩余拆迁补偿款9211217元。

因晶星公司未在2009年9月10目前拆除完毕其余全部建筑及设备,土右旗城管大队自认依据《玻璃厂拆迁补偿协议》扣除50万元强制拆迁费用。因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包法执字第138、139号民事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09年8月17日,土右旗政府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土右政函,同时抄送包头农村商业银行,告知作为抵押财产的厂前商业综合楼已经拆除,建议将晶星公司主厂房南北两侧仓库内玻璃产成品和机器设备等抵押物品进行搬迁保全,变卖偿还贷款,以实现包头农村商业银行债权。

2009年8月27日,土右旗政府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函,要求包头农村商业银行和晶星公司清理搬迁变卖机器设备和玻璃产成品,解决双方债权债务纠纷,保证土右旗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生效判决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土右旗政府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包头农村商业银行是否怠于行使权利;三、本案是否涉及一案两诉。

关于土右旗政府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第一,抵押权设定的目的是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以确保债权的实现。在债权已届履行期满而债务人未履行时,抵押权人有权从依法处理抵押物获得的变价款中优先受偿,抵押权及其所担保的债权能否最终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抵押物的价值。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一条所规定的抵押期间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即是确定了抵押人维持抵押物价值稳定的义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还规定,若抵押期间抵押物灭失的,抵押权人可以就获得的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补偿金。这也是通过赋予抵押权人物上代位权,在抵押物的形态或性质上发生变化时,使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代位物而维持抵押物的价值。

本案中,福利公司、晶星公司向包头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并以涉案房产、机器设备等设定抵押,包头农村商业银行对晶星公司的房产、机器设备等享有抵押权,若债务到期未获清偿,在抵押房产拆迁时,包头农村商业银行依法对房产、机器设备的拆迁补偿款优先受偿。因房产拆迁时债权履行期尚未届满,可将拆迁款先予提存。现抵押房产已灭失,该房产的拆迁款亦未提存,所担保的债权无法得到充分的担保,包头农村商业银行的抵押权已受到侵害。

第二,因拆迁行为将导致被拆迁房屋权利状态的根本变化,故土右旗政府、城管大队在拆迁实施前应查明房屋所有权人的同时,亦应当对房屋是否设定抵押以及拆迁是否会损害抵押权人利益负有必要的注意和审查义务,包括通过房产交易机构查询房屋权属及是否设定抵押,并在此基础上根据产权人提交的产权证作进一步核实,由此得以避免房屋产权证未能反映抵押设定情况而所有权人故意不告知所带来的抵押权人利益受损的风险。

本案中,土右旗城管大队、土右旗政府未能在拆迁前通过相关职能部门查明拆迁房屋已设定抵押,未能向抵押权人告知拆迁情况和将补偿款向公证机关提存,而将拆迁款直接支付给抵押人,致使包头农村商业银行丧失了主张抵押权或要求提存补偿款的机会,最终导致包头农村商业银行的优先受偿权受损。据此,认定土右旗政府、城管大队在拆迁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合理的注意义务,对包头农村商业银行的损失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包头农村商业银行主张其抵押权受损,如抵押人仍有其他可供清偿的财产时,抵押人作为第一责任人,应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包立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晶星公司欠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本息为7256810.60元和9928040.50元,共计17184851.10元,已向晶星公司实际执行9211217元,尚未执行7973634元。因晶星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土右旗政府、城管大队的赔偿责任应以包头农村商业银行未能从抵押人处获偿的部分为限。而且,晶星公司已承担借款合同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又认定晶星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包头农村商业银行是否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问题。第一,土右旗政府、土右旗城管大队发布通知的对象系被拆迁人,并非向社会发布。既没有证据证明土右旗政府、城管大队或被拆迁人向包头农村商业银行就拆迁事项履行了告知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包头农村商业银行明知或应当知道抵押物被拆迁。

第二,包头农村商业银行于2009年8月11日得知后,于8月12日向土右旗政府出具告知书,要求优先受偿;并于同日提起诉讼,申请财产保全。上述系列行为表明包头农村商业银行的行为是积极的。

第三,关于未变卖处分机器设备残值应否视为未积极行使债权。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福利公司以晶星公司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向包头农村商业银行借款650万元,按照《玻璃厂拆迁补偿协议》,晶星公司所有机器设备共获得补偿款1216万元,该数额足以偿还晶星公司应偿还的债务,是土右旗城管大队、土右旗政府支付不当造成包头农村商业银行优先受偿权受损。

其次,因包头农村商业银行已就借款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包头农村商业银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自行处分抵押物实现其抵押权,结果是因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而由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不是归责于包头农村商业银行的原因。综上,认为包头农村商业银行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和事实缺乏证据证实,故对土右旗政府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涉及一案两诉的问题。土右旗城管大队、土右旗政府认为,包头农村商业银行作为同一诉讼主体提起与案外人福利公司、晶星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与本案抵押权纠纷是基于同一债权基础,属“一案两诉”情形。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因福利公司、晶星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包头农村商业银行基于合同关系起诉福利公司、晶星公司,其债权已得到生效调解书的确认。而本案中,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认为因土右旗政府、土右旗城管大队的侵权行为导致其无法实现抵押权,请求权基础为侵权,诉请对象也不同,不存在竞合关系,因此包头农村商业银行对于本案有合法诉权。土右旗政府、土右旗城管大队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判决:土默特右旗城镇管理执法大队及土默特右旗人民政府赔偿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7973634.10元。

案例二: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沙支行与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

拆迁人在确定拆迁房屋状况时,除查明房屋所有权权属状况外,还对房屋是否设定抵押负有必要的注意和审查义务。拆迁人未通知抵押权人即向抵押人发放安置款,致使抵押权人失去对代位物的控制并无法实现优先受偿权的,应就抵押权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简要事实:

原告:甲银行

被告:乙工程公司

被告:丙拆迁公司

2005年1月13日案外人张某某、李某某与甲银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银行给予张某某45万元,李某某以其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1784号底层房产向甲银行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物于2005年1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后因张某某、李某某未按约向甲银行履行还款义务,甲银行于2010年5月26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某、李某某归还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并行使房屋抵押权。

法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浦民六(商)初字第4223号判决,判决张某某、李某某归还甲银行借款本金447,693.01元、律师费20,581元,归还甲银行截至2010年11月15日的利息28,161.68元,逾期利息821.85元以及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8,764元、公告费560元,因上述抵押房产已被动迁拆除,甲银行的抵押权消灭,驳回甲银行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

2011年2月21日甲银行依据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张某某、李某某在银行、房地产交易中心、车辆管理所均无财产可供执行,其抵押给甲银行的房产已被动迁拆除,且未保留抵押权份额,法院出具(2011)浦执第3476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07年9月30日乙工程公司取得上述抵押房屋的拆迁许可证,由丙拆迁公司作为乙工程公司的代理人具体实施拆迁行为,乙工程公司、丙拆迁公司与李某某于2008年4月9日针对上述抵押房屋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李某某共获得款项2,578,677.24元,其中涉案房屋价格为1,824,842.40元。

该事由发生在甲银行起诉张某某、李某某之前,甲银行认为乙工程公司、丙拆迁公司的拆迁行为造成甲银行的抵押权无法实现,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乙工程公司、丙拆迁公司共同赔偿甲银行截至2012年3月27日的贷款损失538,980.10元(其中借款本金447,693.01元、利息86,491.03元、逾期利息8,572.10元)以及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二、乙工程公司、丙拆迁公司共同赔偿甲银行律师费20,581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乙工程公司、丙拆迁公司承担。起诉后,张某某、李某某未向甲银行还款。

生效判决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抵押权设定的目的是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以确保债权的实现。在债权已届履行期而债务人未履行时,抵押权人有权从依法处理抵押物获得的变价款中优先受偿,抵押权及其所担保的债权能否最终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抵押物的价值。故担保法所规定的抵押期间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即是确定了抵押人维持抵押物价值稳定的义务。

同时,物权法还规定,若抵押期间抵押物灭失的,抵押权人可以就获得的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补偿金,此亦是通过赋予抵押权人物上代位权,在抵押物的形态或性质上发生变化时,使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代位物而维持抵押物的价值。

本案中,张某某、李某某向甲银行借款,并以涉案房产设定抵押,甲银行对张某某、李某某享有抵押权,若债务到期未获清偿,其有权从依法处理抵押房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在抵押房产拆迁时,甲银行可依法对房产拆迁款优先受偿。因房产拆迁时债权履行期尚未届满,可将房产拆迁款先予提存。现抵押房产已灭失,该房产的拆迁款亦未提存,所担保的债权无法得到充分的担保,甲银行的抵押权已受到侵害。

甲银行认为乙工程公司的拆迁行为造成其抵押权无法实现,要求乙工程公司赔偿其损失。对此本院认为,乙工程公司依法取得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颁发的浦建委房拆许字(2007)第12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实施拆迁,本案涉案房产亦属于拆迁范围之内,乙工程公司对该房产的拆迁行为合法、有效。

本案被拆迁房屋上设有抵押权,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若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拆迁人应在收到被拆迁人与抵押权人就所担保债权的处理问题协商一致的书面协议后,方可将补偿款支付给被拆迁人,若被拆迁人与抵押权人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将补偿款向公证机关提存。

实践中,拆迁人在确定拆迁房屋状况时,应当对房屋是否设定抵押以及拆迁是否会损害抵押权人利益负有必要的注意和审查义务,包括通过房产交易机构查询房屋权属及是否设定抵押,并在此基础上根据产权人提交的产权证作进一步核实,由此得以避免房屋产权证未能反映抵押设定情况而所有权人故意不告知所带来的抵押权人利益受损的风险。本案中,乙工程公司显然并未能在拆迁前查明拆迁房屋已设定抵押权,并由此未能向抵押权人作特别告知,而是将拆迁款直接支付给李某某,未进行提存,存在过错。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在抵押房产拆迁后,抵押权人甲银行仍有权对相应的拆迁款优先受偿,而乙工程公司已将该笔拆迁款支付给李某某,甲银行可对张某某、李某某持有的拆迁款优先受偿。故乙工程公司未将拆迁款提存而直接给付李某某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甲银行权利受损,债权无法实现,但因其未尽到提存拆迁款的义务,以致张某某、李某某得以使用拆迁款,进而导致甲银行无法就拆迁款优先受偿,其过错行为与甲银行的损失存在事实上的或然性,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乙工程公司承担的应当是以甲银行从张某某、李某某处未能获偿的部分为限的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现有证据及事实,张某某、李某某并非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张某某仍持有上海浦东畅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股份,甲银行仍可通过对张某某、李某某其他财产的执行实现其债权的清偿。根据乙工程公司过错的大小,本院酌情确定其对甲银行的损失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乙工程公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六(商)初字第422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张某某、李某某债权金额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向甲银行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

民法典390条物上代位权

债权人代位权的底层逻辑是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包括适用“入库规则”的代位保存权、适用“直接清偿规则”的代位请求权。代位保存权的性质是形式性实体请求权,行使该权利的债权人以自己名义请求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义务。代位请求权的性质是实质化了的形式性实体请求权,行使该权利的债权人以自己名义请求相对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义务。代位保存权依附于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作为形式当事人的债权人受债务人与相对人在先约定的纠纷解决条款拘束。代位请求权是独立的“请求诉权”,作为实质当事人的债权人不受债务人与相对人在先约定的纠纷解决条款拘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35、536条将债权人代位权区分为到期债权人享有的代位请求权、未到期债权人享有的代位保存权。基于“举轻以明重”的当然解释方法,到期债权人亦可以行使《民法典》第536条规定的代位保存权。在到期债权人同时享有代位请求权及代位保存权的新语境下,债权人代位权的性质及其行使方式亟须进行体系性反思。代位保存权的性质存在“法定代理权”“形式性实体权利”两种观点。尽管两种观点均认为债权人应受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签订的纠纷解决条款拘束,但两种学说下的代位保存权行使方式仍存在显著区别。代位请求权的性质存在“形成诉权”“请求权”两种观点。尽管两种观点均认为代位请求权属于独立的民事权利,但两种学说下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动的原因及时点并不相同。由于代位保存权仅使债权人获得法定代理人或者形式当事人的身份,代位保存权纠纷的解决方式取决于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的解决方式,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在先订立的纠纷解决条款对行使代位保存权的债权人当然具有拘束力。与此不同,代位请求权属于实质化了的形式性实体权利,属于权利人具有实质当事人身份的独立民事权利,代位请求权纠纷的解决方式独立于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解决方式,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在先订立的纠纷解决条款对行使代位请求权的债权人不当然具有拘束力。

由此可见,民法典的实施为债权人代位权注入了“代位保存权”的新内涵,使其适用范围和功能得到了进一步扩展。厘清代位保存权、代位请求权的法律性质,是解决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方式相关争议的重要前提。尽管《民法典》第5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5条明确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请求权的方式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债权人是否可以通过民事法律行为或者诉讼外纠纷解决程序行使代位请求权尚未有明确规定。《民法典》第536条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保存权的方式是“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但债权人请求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具体方式尚未有明确规定。基于此,本文在论证到期债权人同时享有代位请求权及代位保存权的基础上,运用民事诉讼法学上的诉讼实施权配置理论,对代位保存权、代位请求权的性质及其对代位保存权、代位请求权行使方式的影响展开研究。由于债权人与相对人因行使民法典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而发生的争议当然具有可诉性,本文重点研究债权人是否只能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行使代位权、债权人还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之外的哪些方式行使代位保存权或代位请求权。

我国立法机关将“债权保全”等同于“责任财产保全”,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旨在防止债务人责任财产不当减少。但是,《民法典》第535-537条没有将可以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限定为“金钱债权人”。债权人可以借助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以下简称“被代位权利”)来实现保全。通过这种方式保全的“债权”,既可以是金钱给付请求权,也可以是物之交付请求权。债权人为保全物之交付请求权而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物之交付请求权的,不具有“责任财产保全”的法律效果。因而,我国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宗旨只能界定为“债权保全”。“债权保全”固有含义是消除债务人怠于向相对人行使权利给到期债权实现造成的不利影响,而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义务已足以消除前述不利影响。《民法典》第537条关于“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的规定明显超出了“债权保全”的射程,这使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了“债权实现”功能。在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发展过程中,“债权保全”始终是债权人代位权的首要功能,而“债权实现”只是在“代位受领权”及“法定抵销权”的共同作用下逐渐形成的附随功能。尽管兼具“债权实现”功能的代位请求权需要更多的行使规则,但仅具有“债权保全”功能的代位保存权才是债权人代位权的基本模式。

根据《民法典》第535-537条的规定,代位请求权以“到期债权人”为归属主体、以“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为行使效果,代位保存权以“未到期债权人”为归属主体、以“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义务”为行使效果。由于权利归属主体及权利行使效果完全不同,代位请求权与代位保存权两者之间在表面上处于平行状态。但是,伴随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可以将尚未结束的代位保存权行使程序转化为代位请求权行使程序。代位保存权行使程序已经结束但相对人尚未向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权人可以另行启动代位请求权行使程序。可见,代位保存权行使程序存在向代位请求权行使程序转化的空间,代位保存权的行使结果不具有绝对排斥债权人后续行使代位请求权的法律效果。

对《民法典》第535-537条的文义解释结果表明,代位保存权适用于未到期债权人请求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义务,而代位请求权适用于到期债权人请求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为保障债务人的履行期限利益,未到期债权人尚且不能要求债务人向其履行义务,也就更不能要求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与未到期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权不同,到期债权人则应当被允许退而求次地行使代位保存权。第一,基于“举轻以明重”的当然解释方法,既然履行期限未届满的债权人被允许请求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义务,那么履行期限已届满的债权人没有理由被禁止请求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义务。第二,到期债权人可能由于其他原因无法行使代位请求权,此时应当允许其退而求其次地行使代位保存权。第三,在到期债权人可以直接行使代位请求权的情形下,债权人仍存在仅行使代位保存权的利益:一是债权人可以有效避免法院调查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履行期限是否届满而导致诉讼迟延;二是债权人可以拥有更多的时间就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履行期限是否届满进行攻防准备;三是由于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到期义务通常不会显著损害相对人或债务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可以适当降低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债权及其金额的证明标准。

综上所述,代位请求权专属于到期债权人,但代位保存权不专属于未到期债权人所有。基于此,代位保存权与代位请求权之间并非平行关系,而呈现出交错关系。一方面,伴随着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已启动的未结代位保存权行使程序可以向代位请求权行使程序转化,已完成行使代位保存权但未能达到“债权保全”效果的债权人可以进一步行使代位请求权。另一方面,到期债权人可以在无法行使代位请求权或者行使代位保存权对其更有利时行使代位保存权。

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通常认为代位保存权的性质为法定代理权。然而,基于以下三方面原因,本文对前述观点持有不同的看法。第一,在文义解释上,“代位”与“代理”存在本质的区别,前者是指“债权人代替债务人之位行使权利”,而后者是指“债权人代理债务人行使权利”。作为“代位人”的债权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而作为“代理人”的债权人是以债务人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权利。第二,在体系解释上,既然《民法典》第536条将代位保存权作为债权人代位权的下位概念,那么债权人就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请求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义务。第三,在制度效果上,如果将代位保存权的性质界定为法定代理权,那么债权人采取的保存行为将被视同债务人采取的行为。这既限制了债权人独立采取保存行为的意思自由,也剥夺了债务人与相对人另案解决实体权利义务争议的机会。

以诉讼实施权配置理论为依据,行使代位保存权的债权人的程序法身份应当界定为“形式当事人”。所谓的“形式当事人”,是指以自己名义从事某种与自己没有直接利益关系的法律行为的主体,有别于以自己名义从事某种与自己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律行为的“实质当事人”。“形式当事人”概念形成于民事诉讼当事人适格理论研究的过程中,非直接利害关系人经由法律特别授予新设诉讼实施权(法定诉讼担当)或者直接利害关系人依法移转固有诉讼实施权(意定诉讼担当)而成为适格当事人。由于民事纠纷多元化解决呈现出不可逆趋势,实质当事人与形式当事人相分离的现象逐步从民事诉讼向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蔓延,形成以“纠纷管理权”为创设或移转对象的法定担当与意定担当理论。为了简化形式当事人与实质当事人法定分离的制度构造,立法机关逐渐将特定类型的法定担当人上升为形式性实体权利归属主体。与法定担当的立法模式仅赋予形式当事人以纠纷管理权不同,创设形式性实体权利的立法模式使得形式当事人实体化,即形式当事人可以采取纠纷解决以外的其他必要救济行为。由于债权人采取的保存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纠纷解决行为,遵循“入库规则”的债权人代位权向来被认为属于形式性实体权利,即“以自己名义,为自己利益,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法定“无因管理权”。

综上所述,经过“法定诉讼实施权—法定纠纷管理权—形式性实体权利”的演变,代位保存权已经成为债权人可以独立行使的特殊民事权利。债权人与代位保存权的行使结果之间具有间接利害关系,属于以自己名义请求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形式当事人”。基于形式当事人的身份,债权人在行使代位保存权时应当尽到善意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故意或因重大过失造成债务人损失的,债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既然到期债权人也可以行使代位保存权,那么代位请求权就是在代位保存权的基础上进一步要求相对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并因此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立法机关通常可以推定债务人具有怠于受领给付或者受领给付后可能恶意处分财产的嫌疑。在债务人受领并保存给付的情形下,行使代位保存权的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利益仍有待通过债务人自愿履行或者法院强制执行实现。在债务人受领给付后没有自愿向债权人履行义务的情形下,未就到期债权获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无法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仍可能利用其从相对人处受领的财产实施“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等“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民事法律行为。尽管债权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538、539条的规定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但债权人先后提起代位权诉讼与撤销权诉讼的成本明显过高。为了避免债务人恶意处分相对人向其交付的财产,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对该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但是,债权人已经或者可以在未来30日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才可以通过财产保全措施防止债务人恶意处分相对人向其交付的财产。只有已经成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对相对人交付给债务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已经成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执行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此时债权人通常缺乏提起代位保存权诉讼的必要性。基于防止债务人恶意处分相对人向其交付的财产现象的发生,即使是采取入库规则的法域,也在法律上或事实上认可债权人享有代位受领权,只是强调债权人不得在代位受领给付后从中直接受偿。

在代位保存权与代位受领权的共同作用下,债权人可以请求相对人直接向其履行义务。为避免对不特定第三人的行为自由造成不符合比例原则的限制,债权人只能在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的范围内请求相对人直接向其履行义务。债权人已就到期债权获得执行依据且前后两个债权性质相同的,在判定代位保存权成立的前提下,法院直接判决由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有利于避免不必要的交易成本。债权人尚未就到期债权获得执行依据,但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的到期债权不存在争议或者债权人向受理代位权诉讼的法院就到期债权提起诉讼的,在判定代位保存权成立及认可或判定到期债权成立的情形下,法院直接判决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也具备正当性基础。基于此,《民法典》第535、537条在代位保存权的基础上,进一步授权债权人在其到期债权的范围内请求法院判决相对人直接向其履行义务,进而形成债权人可以通过起诉的方式请求法院判决相对人直接向其履行义务的“代位请求权”。

代位请求权具有债权人直接请求相对人向其履行义务的外观,但法院判决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方面的条件:(1)代位保存权成立。债权人以形式当事人的身份与相对人就被代位权利展开攻击防御后,法院认定相对人负有向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民事责任。(2)到期债权无实质争议或已不容争议。债权人已对到期债权获得执行依据、债务人对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中主张的到期债权不存在实质争议、受理代位权诉讼的法院同时受理到期债权诉讼且认定到期债权成立的,法院可以在认定代位保存权成立的基础上判决相对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在受理代位请求权诉讼时,法院无法判断债务人对未决到期债权是否存在实质争议,故民法典没有将“债务人对到期债权不存在争议或者债权人对到期债权已经获得执行依据”作为债权人行使代位请求权的条件。《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0条第2款明确规定,即使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法院也不得径行认定“债权人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但是,在判决相对人向未决到期债权人直接履行义务之前,法院必须确认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的未决到期债权无争议,或者将未决到期债权作为诉讼理由或诉讼标的进行实体审理后在判决理由或判决主文中作出认定。即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主张的到期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务人也可以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主张该债权在既判力基准时点后全部或者部分归于消灭,进而对抗债权人提出的全部或者部分代位给付请求。基于此,债务人属于必须以被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代位请求权诉讼的“必要当事人”,《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7条第1款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尽管确立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均认可“代位权之行使,有在于权利效力之实现者,有在于权利之保存者”的观点,但通说只是在坚守“入库规则”的基础上例外认可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享有“代位受领权”。由于“债权人代债务人所受领之给付,其标的物仍为一般债权人之共同担保物”,除非行使法定抵销权或者付诸强制执行,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不能直接以其代位受领给付的标的物实现其到期债权。与此不同,我国《民法典》第535、537条采取“直接清偿规则”,不仅授权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而且明确代位权成立的法律效果是“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还将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导致双重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作为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法定效果。基于该特殊法定效果,债权人与代位请求权的行使结果之间产生了法律拟制的直接利害关系,代位请求权成了“实质化了的形式性实体权利”。由于“实质化了的形式性实体权利”与实质性实体权利高度相似,代位请求权在民法上与无因管理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侵权请求权等采取法定调控模式的法定请求权具有相同的性质。

由此可见,行使代位请求权的债权人具有形式当事人与实质当事人的双重身份:以形式当事人身份与相对人就被代位权利进行争执,以实质当事人身份与债务人就到期债权进行争执,在此基础上以实质当事人的身份预备性请求相对人直接向其履行义务。在理论上,代位请求权存在“诉讼”和“径行”两种行使方式。但是未经债务人同意,根据债权人的要求,相对人径行向债权人履行义务的,因缺乏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不能产生行使代位请求权的法律后果。在征得债务人同意后,且根据债权人的要求,相对人径行向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实为债权人、债务人、相对人三方当事人达成意思一致,可以用抵销、指示交付等法律规范解释。基于此,立法机关认为代位请求权的法律效果仅发生于诉讼场景,即债权人只能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行使代位请求权。

在传统民法上,只有“形成诉权”要求权利人以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行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已失效,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代位权判决本身导致“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的法律效果,这使得代位请求权具有“形成诉权”的特征。但是,《民法典》第537条明确“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律效果发生于债权人接受相对人履行之时。这意味着代位请求权判决属于给付判决,代位请求权判决本身不具有直接终止“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的形成力,故代位请求权不可能属于“形成诉权”。代位请求权判决认定代位请求权成立并命令“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的,债权人可以持代位请求权判决申请强制执行。但是,在“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与财产保全、强制执行、企业破产等相关制度的适用效果发生冲突的情形下,代位请求权判决确定的“债权人请求相对人向其履行义务”的给付请求权的执行力将受到限制甚至归于消灭。基于此,债权人行使代位请求权,既不是债权人受让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也不是债权人依自己的意思表示将自己变更为被代位权利的新权利人,而是债权人请求法院在认定前后两个债权均成立的基础上判决相对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因而,代位请求权是债权人“固有的实体权利”,兼具实体请求权与程序请求权双重属性。作为实体请求权的代位请求权,是指债权人请求相对人直接向其履行义务的民事权利。作为程序请求权的代位请求权,是指债权人请求法院判决相对人向其履行义务的民事诉讼权利。参照“形成权”与“形成诉权”的关系,本文将此种只能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行使的新型实体权利称为“请求诉权”。

综上所述,以代位保存权、代位受领权、法定抵销权作为底层逻辑,到期金钱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到期金钱债权的,债权人接受相对人履行义务后即可导致双重金钱债权债务关系在相同金额范围内归于消灭。一方面,基于代位受领权,债权人以代位人的身份受领相对人的给付,与债务人受领相对人给付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即“终止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权利义务”。另一方面,基于法定抵销权,债权人以通知形式主张将“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的到期金钱债务”与“债权人对债务人所负的返还其代位受领金钱的债务”抵销(《民法典》第568条),从而发生“终止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效果(《民法典》第557条)。在要求“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到期债权”与“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到期债权”的标的物均为货币的合同法适用语境下,为简化债权回收手段及降低交易成本,司法解释拟制已经成功行使代位保存权及代位受领权的债权人行使了法定抵销权,进而直接将“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作为债权人成功行使代位请求权的法律效果(《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但是,伴随着民法典将被代位权利从“金钱债权”拓展至“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到期债权”与“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财产转交债权’”的标的物的种类、品质未必相同,债权人未必享有《民法典》第568条规定的法定抵销权。在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情形下,尽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一致后仍可以进行债务抵销(《民法典》第569条),但法律或司法解释丧失了拟制债权人与债务人共同行使意定抵销权的正当性基础。为了避免债务人怠于受领或者受领后恶意处分财产,即使债权人在其代位受领给付后不享有法定抵销权,立法机关也赋予行使代位保存权的债权人以代位受领权,使得代位请求权成为名副其实的“请求诉权”。

尽管代位保存权与代位请求权都属于债权人可以独立行使的民事权利,但两者分别属于形式性实体权利与实质化了的形式性实体权利。在代位保存权行使程序中,债权人属于形式当事人,其程序法地位与法定担当人无异,故代位保存权的行使方式取决于被代位权利的行使方式。代位保存权的行使方式与被代位权利的行使方式保持一致,而被代位权利的行使方式属于常规的民事权利行使方式研究范畴,故代位保存权的行使方式缺乏专项研究之必要。与此不同,在代位请求权行使程序中,债务人属于实质当事人,其程序法地位与行使传统民事权利的实体当事人相同,故代位请求权的行使方式与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被代位权利的行使方式相互独立。作为“实质化了的形式性实体权利”的代位请求权与作为“实质性实体权利”的普通民事权利具有相似性,债权人自然可以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行使代位请求权。但是,债权人是否可以通过仲裁、和解、调解等诉讼外纠纷解决程序行使代位请求权则不无疑问。

在债权人是否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行使代位请求权方面,《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6条明确规定债权人不受债务人与相对人签订的仲裁协议的效力拘束,但没有对代位请求权纠纷是否具有可仲裁性作出明确规定。实际上,只有代位请求权纠纷具有可仲裁性时,才有必要进一步讨论债务人与相对人签订的仲裁协议的效力在主观范围上是否向行使代位请求权的债权人扩张。在认可代位请求权纠纷具有可仲裁性的语境下,即使债务人与相对人签订的仲裁协议的效力在主观范围上不应当向债权人扩张,也不妨碍债权人与相对人就代位请求权纠纷达成仲裁协议后通过申请仲裁的方式行使代位请求权。因而,代位请求权纠纷的可仲裁性是解决债权人是否可以或者应当以申请仲裁的方式行使代位请求权的关键所在。

在债权人是否可以通过和解、调解方式行使代位请求权方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代位请求权属于独立的民事权利,而民事权利属于权利人的类型化自由。只要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债权人行使代位请求权的自由就不应当受到限制。由于债权人是否可以通过和解或调解程序行使代位请求权取决于相对人是否愿意参加和解或调解程序且与债权人签订和解或调解协议,认可代位请求权纠纷的可和解性、可调解性不会损害相对人的程序权益或实体权益。但是,代位请求权的成功行使结果是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并导致双重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债权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和解或调解协议可能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因而,立法机关是否认可代位请求权纠纷的可和解性、可调解性,还是将债务人作为代位请求权纠纷和解或调解程序的“必要当事人”,也成为代位请求权行使方式亟须研究的重要问题。

基于以上分析,本文仅对债权人是否可以通过仲裁、和解、调解等诉讼外纠纷解决程序行使代位请求权的问题展开专项研究。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本文对债权人请求权纠纷的可仲裁性问题给出了否定答案,债务人与相对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效力主观范围缺乏向债权人扩张的前提条件,故第二部分仅讨论债权人请求权纠纷的可仲裁性问题。此外,债权人通过和解或者调解程序行使代位请求权的相关问题具有高度相似性,故第三部分以“代位请求权纠纷的合意型解决”为题对两者进行合并研究。

根据《民法典》第537条的规定,代位受领行为不仅可以发生“终止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固有法律效果,而且可以导致“终止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新型法律效果。无论将“终止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作为拟制债权人行使法定抵销权的法律效果抑或作为债权人行使代位请求权的法定效果,具有债权实现功能的“代位请求权”的性质均从“形式性实体权利”转化为“实质化了的形式性实体权利”,行使代位请求权的债权人的身份相应地从“形式当事人”转化为“实质当事人”。由于“实质化了的形式性实体权利”与传统的民事权利(即“实质性实体权利”)具有同质性,承载债权实现功能的代位请求权成为独立于被代位权利的民事权利。

如前所述,根据《民法典》第537条的规定,代位请求权判决本身不具有导致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动的形成力,而仅具有赋予债权人要求相对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义务的请求权以执行力。“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不是代位请求权判决本身的固有效力,而是债权人基于债务人自愿履行或者法院强制执行代位请求权判决引起的法律效果。由于《民法典》第535、537条没有将抵销适格性作为代位请求权制度的适用条件,“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终止时间未必重合。比如,金钱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特定物交付债权的,债权人接受相对人履行特定物交付债务后,“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终止”。除非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债权人受领该特定物变价款之前,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应当终止。因而,“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恒发生于债权人接受相对人履行之时,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终止,以及在多大程度上终止还可能取决于债权人代位受领财产的后续变现或折价情况。在此种意义上,《民法典》第537条关于“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的规定本身不足以推翻债权人的形式当事人身份。

但是,《民法典》第535条第2款关于“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第537条关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的规定表明,代位请求权判决应当以查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必要条件。由于相对人向(成功行使代位请求权的)债权人抑或债务人履行义务均可以实现相同的债务清偿效果,相对人没有动力代位行使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权,因而,在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解决程序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构成“形式当事人—实质当事人”的关系。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解决程序中,相对人与债务人之间不存在“形式当事人-实质当事人”的代位关系。为解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因缺乏“两造对抗”而难以查明问题,债务人成为代位请求权纠纷解决程序中不可或缺的“必要当事人”。因此,代位请求权纠纷解决程序呈现出特殊的三方当事人构造。

根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7条第1款的规定,债权人以相对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代位请求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受案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除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以外,债权人是否可以将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在解读民法典时指出,债权人将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均系其诉权自由,人民法院不应干预”。但是,在解读《合同编通则解释》时,最高人民法院将前述观点调整为:债务人只能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代位请求权诉讼。在债权人属于原告、相对人属于被告、债务人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程序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制度语境下,债权人与相对人之间的代位请求权纠纷属于“涉及第三人(即债务人)利益的争议”。受仲裁案件保密性及仲裁协议相对性的制约,仲裁程序无法保障第三人根据民诉法规定享有的共同诉讼或参加诉讼的程序性权利,故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代位请求权纠纷通常被认为不具有可仲裁性。实际上,“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争议”可以分为涉及不特定第三人利益的争议、涉及特定第三人利益的争议。与涉及不特定第三人利益的争议绝对丧失可仲裁性不同,否认涉及特定第三人利益的争议的可仲裁性不是保障第三人程序性权利的唯一方法。只要立法机关确保特定第三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参加仲裁程序,就没有必要从否认争议可仲裁性的角度保障其程序性权利。在贯彻三方当事人构造的基础上认可代位请求权纠纷的可仲裁性,代位请求权纠纷仲裁协议必须由债权人、债务人、相对人三方当事人共同签订,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签订的仲裁协议均因缺乏“必要当事人”而不成立。既然债权人与债务人或者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签订的代位请求权纠纷仲裁协议不成立,那么相对人或者债权人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的程序性权利就没有受到限制。因而,保障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债务人参加代位请求权纠纷解决程序的权利,不足以成为否认代位请求权纠纷可仲裁性的正当理由。

但是,代位请求权纠纷的解决不仅关涉债权人、债务人、相对人等三方当事人,还可能关涉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根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7条第2款关于“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债务人的同一相对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的规定,即使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符合代位请求权的行使条件,也不属于必须参加代位请求权诉讼程序的“必要当事人”。在代位请求权诉讼中,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以“共同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程序,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代位请求权判决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且损害其债权受偿利益的,其他债权人还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3款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此不同,在代位请求权仲裁中,其他债权人既无法违背债权人、债务人、相对人意愿参加仲裁程序,也不能针对恶意不当减少财产的代位请求权仲裁裁决提起撤销之诉。尽管《民法典》第538、53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但仲裁机构的裁决行为显然不属于“债务人的行为”。在立法机关赋予其他债权人以“旨在撤销仲裁裁决书与仲裁调解书”的诉讼法上形成权之前,其他债权人无法参加仲裁程序且无法推翻损害其债权实现利益的虚假代位仲裁裁决,此时否认代位请求权纠纷的可仲裁性具有正当性基础。

综上所述,《民法典》第537条采取“直接清偿规则”,代位请求权判决主文将命令相对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并明确相对人履行前述义务后将自动发生双重实体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律效果。代位请求权判决具有附条件确定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给付请求权关系的法律效果。债务人属于代位请求权纠纷解决程序的“必要当事人”,其程序性权利不因认可此类争议的可仲裁性而受到限制。但是,其他债权人在诉讼中申请“共同诉讼参加”、在诉讼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性权利于代位请求权仲裁程序中无法获得保障。此外,怠于行使被代位权利的债务人通常缺乏自愿参加代位请求权仲裁程序的积极性,债务人积极与债权人、相对人签订书面仲裁协议可能存在恶意排除其他债权人参加代位请求权纠纷解决程序的嫌疑。为保障其他债权人的程序性权利,本文赞同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采取否认代位请求权纠纷的可仲裁性的立法模式。

代位保存权属于形式性实体权利,与被代位权利具有间接利害关系的债权人属于形式当事人。代位保存权纠纷指向的标的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代位保存权纠纷是否可以通过和解或调解方式解决取决于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是否具有可和解性、可调解性,以及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是否订立旨在排除争议可和解性或可调解性的纠纷解决条款。与此不同,代位请求权属于“实质化了的形式性实体权利”,代位请求权纠纷的可和解性、可调解性独立于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的可和解性、可调解性。由于代位保存权纠纷的合意型解决问题不具有单独讨论的必要性,本文仅对代位请求权纠纷的合意型解决问题展开研究。

基于代位请求权的“请求诉权”性质、代位请求权纠纷的不可仲裁性,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主流观点均认为,债权人只能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行使代位请求权。但是,这仅意味着债权人不能以“通知”的方式单方面行使代位请求权,而不排斥债权人与债务人、相对人达成旨在解决代位请求权纠纷的协议。如前所述,代位请求权的性质为“请求诉权”,而“请求诉权”与形成诉权具有相似性。基于“同等情况等同对待”的法治原理,在形成诉权纠纷的可和解性及可调解性已经获得普遍认可的语境下,代位请求权纠纷的可和解性或可调解性也应当获得认可。实际上,只要代位请求权纠纷合意型解决程序贯彻三方当事人构造,债务人是否利用合意型纠纷解决机制的程序自由、达成何种内容的纠纷解决方案的实体自由就可以获得足够充分的保障。与此同时,由于债权人、债务人、相对人就代位请求权纠纷达成的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仅具有合同效力,其他债权人认为该方案或其履行结果不当影响其债权实现利益的,可以通过债权人撤销权诉讼(《民法典》第538-542条)或者确认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诉(《民法典》第154条)寻求救济。由此可见,代位请求权纠纷的合意型解决既没有损害债务人的程序选择权及实体处分权,也没有剥夺其他债权人固有的事后救济权利。

诚然,债权人、债务人、相对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经诉讼调解程序或者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可以转化为与代位请求权判决具有相同效力的调解书或裁定书。债权人、债务人、相对人在法院受理代位请求权诉讼案件后达成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的,受案法院可以在审查和解或调解的自愿性及合法性的基础上作出调解书。债权人、债务人、相对人在法院受理代位请求权诉讼案件前达成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的,债权人可以在提起代位请求权诉讼的基础上请求受案法院根据先前达成的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由于诉讼调解属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具体方式,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债务人、相对人在代位请求权诉讼中达成的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的,与代位请求权的“请求诉权”属性并不发生冲突。三方当事人在诉讼外达成调解协议并共同申请司法确认的,由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属于“不存在民事纠纷而由法院确认、宣告、认定”的非讼案件,与德国许可执行宣告程序类似的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仍属于民事审判权的固有作用范围。

由此可见,诉讼调解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均属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具体方式,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转化为调解书或者裁定书并不违反代位请求权的“请求诉权”定位。由于债务人属于诉讼调解程序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必要当事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不因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被转化为调解书或裁定书而受到损害。与此同时,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不会因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转化为调解书或裁定书而丧失事中救济权利或事后救济权利的可能。在诉讼调解过程中,其他债权人可以通过提起代位请求权诉讼的方式防止法院作出对其不利的调解书(《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7条第2款)。在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中,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不予确认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调解协议。对于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转化成的法院调解书,其他债权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3款的规定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寻求救济。对于确认调解协议的法院裁定书,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尽管其他债权人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295条),但可以通过向作出该裁定的法院提出异议的方式寻求救济(《民诉解释》第372条)。

综上所述,无论人民法院是否已经受理代位请求权诉讼案件,代位请求权纠纷在理论上均具有可和解性与可调解性。债权人、债务人、相对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甚至共同请求法院根据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或裁定书,均不与代位请求权的“请求诉权”性质发生冲突。即使在程序法上否认代位请求权纠纷的可和解性、可调解性,也无法禁止债权人、债务人、相对人在实体法上签订“代位请求权协议”。尽管“代位请求权协议”属于《民法典》第467条第1款规定的“无名合同”,但无名合同不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无效。只要“代位请求权协议”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成立、生效条件,在债权人、债务人、相对人之间就具有民事合同的拘束力。相对人没有根据“代位请求权协议”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代位请求权协议”约定的,债权人可以通过违约之诉请求相对人向其履行债务。

债权人代位权属于实体权利,行使代位保存权或者代位请求权的债权人均属于实体当事人。由于代位保存权属于形式性实体权利,行使代位保存权的债权人仅属于形式当事人,应受债务人与相对人事先达成的纠纷解决条款的拘束。与此不同,代位请求权属于“实质化了的形式性实体权利”,行使代位请求权的债权人属于实质当事人,不受债务人与相对人事先达成的纠纷解决条款的拘束。由于代位请求权法律关系可以充当争议解决标的,代位请求权与被代位权利的行使方式不要求完全一致,以代位请求权为基础的纠纷管理权与以被代位权利为基础的纠纷管理权相互独立。只要坚持债务人是代位请求权纠纷解决程序的“必要当事人”,即使立法机关认可代位请求权纠纷的可仲裁性、可和解性、可调解性,债务人的程序选择权与实体处分权也不会因此遭受损害。由于其他债权人在代位请求权诉讼中申请共同诉讼参加、在诉讼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性权利在仲裁程序中无从实现,本文认为《合同编通则解释》否认代位请求权纠纷可仲裁性具有合理性。诚然,其他债权人还可以通过申请保全或执行被代位权利的方式,防止行使代位请求权的债权人优先通过被代位权利受偿。但是,其他债权人通常难以知悉不公开进行的代位请求权仲裁案件,而且申请保全或执行被代位权利必须符合严格的法定条件。因而,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保全或执行被代位权利,也不能成为肯定代位请求权纠纷可仲裁性的理由。

代位请求权纠纷不具有可仲裁性仅意味着债权人、债务人、相对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无效,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分别针对到期债权纠纷或被代位权利纠纷签订的仲裁协议、管辖协议等纠纷解决条款的效力不受任何影响。尽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签订的纠纷解决条款效力的主观范围不能向相对人、债权人扩张,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围绕到期债权或者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围绕被代位权利进行的争议解决程序仍应受相应的纠纷解决条款拘束。由于代位请求权的行使范围受到期债权与被代位权利的双重限制,法律或司法解释亟须妥善处理代位请求权诉讼程序与到期债权纠纷解决程序、被代位权利纠纷解决程序之间的关系。未决到期债权人提起代位请求权诉讼的,只要受理代位请求权诉讼案件的法院受理未决到期债权诉讼案件不违反仲裁协议、管辖协议或者级别管辖、专属管辖,债权人应当同时请求该法院判定到期债权。未决到期债权争议已由或应由其他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立案受理的,单独受理代位请求权诉讼的法院可以在到期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判定之前依职权裁定中止审理代位请求权诉讼案件。由于债务人怠于向相对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是代位请求权的成立条件,债务人在法院受理代位请求权诉讼后才对相对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代位请求权诉讼程序应当续行,但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裁定中止审理代位请求权诉讼案件。为了平衡代位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倒逼债权人及时就未决的到期债权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法律或司法解释应当将“债权人在先或同时申请保全被代位权利”作为代位请求权诉讼案件的特别起诉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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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上代位权取得的是对受损标的物的什么


【案情】2002年,鸿基公司与该公司员工刘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某购买涉案房屋。2003年,农行河北支行与刘某、鸿基公司共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刘某为购买涉案房屋向农行河北支行贷款20万元,鸿基公司提供保证责任。之后,三方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和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法院受理农行河北支行与刘某、鸿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理中,刘某、鸿基公司均认可上述贷款打入鸿基公司账户,并由鸿基公司负责还贷,刘某未参与贷款的使用和偿还。三方达成调解,约定解除抵押借款合同,由鸿基公司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刘某不再负担还款义务,法院出具了调解书。后鸿基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农行河北支行申请强制执行。因鸿基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2009年,董某某与鸿基公司签订协议购买涉案房屋,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办理了入住。因涉案房屋登记在刘某名下且存在抵押信息,董某某起诉要求农行河北支行、鸿基公司、刘某解除涉案房屋的抵押手续,并要求鸿基公司、刘某协助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

【裁判】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鸿基公司与刘某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交易行为,刘某并非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鸿基公司作为开发商将房屋出售给董某某,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董某某交付全部购房款并已取得涉案房屋,鸿基公司与刘某应共同协助董某某完成房屋过户登记。涉案房屋抵押的主债权人农行河北支行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鸿基公司亦拒绝履行抵押清偿义务,双方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对董某某对房屋的所有权的完整行使造成阻碍,故农行河北支行与刘某、鸿基公司有义务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遂判决,农行河北支行、刘某、鸿基公司办理注销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刘某、鸿基公司协助董某某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转移登记至董某某名下。

宣判后,农行河北支行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董某某作为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和房屋的买受人,有权要求鸿基公司、刘某配合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要求农行河北支行配合涂销抵押权登记。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房屋买受人可否代位行使特定物债权请求权和担保物权请求权。

1.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代位权诉讼既要对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进行认定,亦要对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作出判定,需要从债权具有合法性、债权已届履行期、债权具有确定性等方面进行判断。本案中,董某某与鸿基公司签订订购协议,且足额支付了房款。鸿基公司仅完成交房义务,未履行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义务。鸿基公司与刘某签订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实质上是为套取银行贷款,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因涉案房屋已登记在刘某名下,鸿基公司有权要求刘某返还房屋所有权。故董某某与鸿基公司之间,鸿基公司与刘某之间就房屋过户登记均存在合法、确定的到期债权。同时,农行河北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行使抵押权,作为实际抵押人的鸿基公司有权请求农行河北支行、刘某配合涂销抵押权登记。故董某某与鸿基公司之间,鸿基公司与刘某、农行河北支行之间就解除房屋抵押权登记均存在合法、确定的到期债权。

2.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以及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为启动代位权的起因,也是核心要件。怠于行使指应当行使、能够行使而不行使。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将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界定为债务人怠于行使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本案中,鸿基公司一直怠于要求刘某将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恢复为鸿基公司,怠于要求农行河北支行、刘某配合涂销抵押权登记。其中,房屋过户登记属于“特定物债权”,涂销抵押权登记属于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实践中,多将代位权的客体范围扩张到特定物债权。民法典规定的“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包括担保物权、违约金、利息等,将抵押权纳入代位权客体范围能够更好保护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实质权利。

3.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与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于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判断标准,学理上采取“无资力说”和“特定物债权说”两种学说。其中“特定物债权说”倾向认为保全必要的标准为“债权实现发生障碍”。具备债权保全必要性,才可证成代位行使他人权利、干涉他人财产关系的正当性。本案中,董某某在涉案房屋未办理不动产登记、存在抵押权的情况下,只能要求鸿基公司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涂销抵押权,而涉案房屋因鸿基公司与农行河北支行之间存在借款和抵押关系,鸿基公司无法直接将房屋所有权过户给董某某、无法直接涂销抵押登记。故董某某行使代位权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

本案案号:(2020)津0111民初7434号,(2021)津01民终5809号

案例编写人单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民事审判

编辑:傅德慧

物上代位权名词解释

原标题:代位权客体范围的司法认定

作为居于合同保全两大制度之首的代位权制度,其理论和实践价值毋庸置疑。1999年10月施行的合同法(已失效)即在第七十三条对代位权作出规定,但仅有此1条,法律规定供给严重不足。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失效,以下简称原《合同法解释(一)》)就代位权作出12条规定(第十一条至第二十二条),极大增强了代位权制度的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失效,以下简称原《合同法解释(二)》)就代位权又补充1条规定(第十七条)。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代位权制度是热点和难点问题之一,最终民法典就此作出3条规定(第五百三十五条至第五百三十七条)。2023年12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对代位权作出9条规定(第三十三条至第四十一条)。至此,民法典和《合同编通则解释》的上述规定共同构成了现行有效的代位权制度规范。

囿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数量的限制,基于法律制定的普遍共识基础,司法解释的问题意识导向,民法典只对重大制度、重大事项作出规定,司法解释只对迫在眉睫、基本达成共识的问题予以解释,故就代位权制度中相关理论和实践争议,并未随着民法典和《合同编通则解释》的施行而消弭,尤其是代位权客体范围的内涵和外延问题。其中,代位权的客体范围是否仅包含债权、从权利是否包含撤销权、解除权等形成权颇有争议,引人注目。笔者基于对代位权制度理论的理解和司法实践的经验,尝试对上述两个问题予以分析,以期凝聚共识,廓清争议,丰富和发展代位权制度理论,促进代位权纠纷司法实践的统一。

一、代位权制度规范梳理

原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据此,代位权的客体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同时排除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原《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该条款将代位的债权限缩解释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将非金钱债权排除在代位权客体范围。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该条款将代位权的客体规定为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债权及其从权利,同时排除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及其从权利。《合同编通则解释》对此未有涉及。

相较于原合同法及原《合同法解释(一)》的规定,民法典扩大了代位权的客体范围:一是删除“具有金钱给付内容”,将所有类型的债权均纳入代位权的客体范围。比如,债务人请求相对人交付动产及不动产的权利,请求相对人提供劳务的权利。二是增加“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将从权利纳入代位权的客体范围。比如,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债权的担保物权和保证。三是删除“到期”,将“未到期”债权纳入代位权的客体范围。值得注意的是,此处“未到期”债权仅指未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排除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相对人自愿而加速到期的债权。如果将加速到期的债权理解为“到期”债权,那么代位权的客体范围仍然是到期债权,而不包括未到期债权。比如,未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相对人自愿提前给付,债务人依法应当受领,但其拒绝受领的债权,即属于能够成为代位权客体的“未到期”债权。

二、债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性权利能否成为代位权的客体

首先,需要澄清的是,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代位权客体中的债权是否仅为合同之债。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尽管此条规定置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分编合同的保全一章之中,但该规定中的债权并非仅指合同之债,因为,一是从文义解释来看,债权当然包括合同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担保之债、侵权之债等;二是理论和实践通说认为,鉴于民法典体例安排未有债法总则,合同编通则分编实际发挥着债法总则功能;三是理论和实践对物权中的担保物权成为代位权的客体也无任何争议。

其次,回答债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性权利能否成为代位权的客体问题,需要解决一个先决问题: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代位权客体范围为债权是否属于封闭性规定,即是否排除了物上请求权、股权中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知识产权中的许可使用权等财产性权利。如果答案是肯定的,上述问题自无探讨的必要性。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因为,一是从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就此问题的规定来看,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一审稿和二审稿曾将代位权的客体规定为“债务人的权利”,将债权人的债权及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之外的其他财产权利也纳入代位权的客体范围,但因争议太大等方面的原因,民法典最终未如此规定,而是规定代位权的客体为“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可见,民法典之所以未将其他财产性权利纳入代位权客体,并非有意将其排除在外,而是争议太大,留待理论进一步探讨和司法实践进一步探索。二是如上所述,理论和实践对物权中的担保物权成为代位权的客体无任何争议,表明债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性权利可以成为代位权的客体。

最后,就几类常见的其他财产性权利能否成为代位权客体进行简要分析。一是物权请求权能否成为代位权的客体。物权请求权中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尽管属于财产性的权利,但因通过申请执行债务人的财产即可实现代位权制度功能,无须“舍近求远”,故没有必要将其纳入代位权客体范围。基于物权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即侵权之债,当然能成为代位权的客体,自不必多言。二是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能否成为代位权的客体。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主要是指转让股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这些财产性的权利均可通过申请执行债务人所有的股权即可实现,实无必要赋予债权人就此提出代位权诉讼,理性的债权人亦不会选择此方式。三是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性权利能否成为代位权客体。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主要是指转让知识产权、许可使用等财产性权利,这些财产性的权利都可通过申请执行债务人的财产即可实现,且就转让知识产权、许可使用知识产权并无相对人,不具有可操作性,实无必要赋予债权人就此提出代位权诉讼,理性的债权人亦不会选择此方式。

综上,笔者认为,判断一项财产性的权利能否成为代为权的客体,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是该财产性权利有无确定的相对人;二是该财产性的权利对债权人实现债权是否有实质意义;三是债权人是否有其他更便捷的救济方式对该财产性权利进行处置以实现其债权。

三、撤销权、解除权等形成权能否成为代位权的客体

就撤销权、解除权等形成权能否成为代位权的客体问题,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撤销权、解除权属于形成权,不属于债权,显然并非实体法上规定的代位权客体;赋予债权人代位权本身就是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如果继续赋予债权人代为行使形成权进而实现债权,相当于两次突破合同相对性,行使了两次代位权,在当前理论和实践都不成熟的情况下,不宜将形成权纳入代位权的客体范围。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尽管形成权不是债权,但民法典规定的代位权客体不是封闭性的规定,且形成权与其产生的债权请求权紧密关联,甚至可以说不可分割,赋予债权人就此提起代位权进而主张相应的债权,有利于对债权人实现债权进行周严保护,也不损害相对人的合法利益,有必要且应当将其纳入代位权的客体范围。

《合同编通则解释》在制定过程中曾考虑规定将“具有财产利益的合同解除权、撤销权”纳入代位权的客体范围,但后来考虑到该问题比较复杂,且这一权利本身是否属于债权内容存在很大争议,最终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的《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和适用》一书中表达了倾向性意见:“在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相对人的合同解除权、撤销权就无法发生相应的财产返还或者损害赔偿法律后果从而导致债权人的债权实际上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如果符合代位权行使的其他构成要件,就有必要允许债权人行使相应的代位权。同时,考虑到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最终目的就是实现自身的债权,而解除合同或者合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必然又与返还财产、损害赔偿密切相连,因此,对于债权人代位行使解除权和撤销权,应当允许其一并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被解除、被撤销产生的义务,这样也有利于纠纷的实质性解决,避免不必要的诉累。”同时,“如果债务人或者相对人有证据证明不行使解除权、撤销权更有利于增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抑或不会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的,就不能认定为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因此债权人就不能行使代位权”。

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并未严格基于理论逻辑演绎,而是遵循从解决实际问题出发,提出上述相对折衷而务实的观点,其陈述的理由也比较令人信服。为了透彻理解该观点,并加强其说服力,笔者在此进一步阐释,并举案例场景。首先,双务合同项下解除权能否成为代位权客体。实践中,解除权对应的合同大部分系双务合同。一是如果该合同系因相对人未支付对价导致合同解除,那么会产生相对人返还债务人已经支付的对价及损失赔偿责任,相对人在该合同解除情形下承担责任与该合同不解除情形下依照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差别不大,此时不宜赋予债权人基于形成权提起代位权诉讼。案例场景如下:乙欠甲100万元不能偿还,乙向丙出卖了一批货物,丙迟迟未支付50万元的货款,此时乙有权要求丙支付50万元的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还可要求解除合同,要求丙退还货物并赔偿损失。考虑到乙两种主张权利方式实现的债权价值差别不大,且该合同解除纠纷案件的审理难度明显高于继续履行纠纷的难度,此时不应支持甲基于合同解除权提起代位权诉讼。二是如果双方均已履行,因相对人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那么会产生双方相互返还财产、相对人向债务人赔偿损失的后果,相对人在该合同解除情形下承担责任与该合同不解除情形下依照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亦差别不大,此时亦不宜赋予债权人基于形成权提起代位权诉讼。案例场景如下:乙欠甲100万元不能偿还,乙向丙买了一批货物,并支付了50万元的货款,后发现该批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此时乙有权要求丙减少价款及承担违约责任,还可要求解除合同,要求丙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但其同时要退还货物,且双方对合同解除后的责任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考虑到乙不能履行对甲的到期债务,其从丙处取得的货物很可能已经被执行,大概率不能履行合同解除后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故而也不能从丙处取得合同解除后的利益,此时合同解除反而对甲不利,此时不支持甲基于合同解除权提起代位权诉讼,表面上看未支持甲的诉讼,实质上反而保护了甲的利益。

其次,不赋予债权人代为提起撤销权等形成权就无法发生相应的财产返还或者损害赔偿法律后果的案例场景:在赠与合同项下,债务人作为赠与人已经交付赠与财产,之后发生其享有撤销权的情形,但其怠于行使,且不能偿还债务,此时应允许债权人基于撤销权提起代位权诉讼。

总之,笔者认为,基于当前理论发展和司法实践情况,合同解除权、撤销权等形成权一般情况下、原则上不宜纳入代位权的客体范围,只有在极其例外的情形下才能成为代位权的客体。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韩耀斌)

(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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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要件,代位权行使的效力,1、债务人须有合法债权存在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合法债权是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既包括合同、侵权行为所生之债权,也包括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所生之债权。如果债务人对他人不享有债权,或权利为非法,则债权人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