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法律法规最新规定,典当法律规定2019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郝研言

典当法律法规最新规定,典当法律规定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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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法人股东要求

为进一步规范典当行经营行为,加强监督管理,压实监管责任,防范化解风险,促进典当行业规范发展,按照“问题导向、急用先行”原则,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近日印发了《关于加强典当行监督管理的通知》(下称《通知》)。

《通知》从以下五个方面提出监管要求,指导各地加强典当行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管,促进典当行业规范发展。一是增强服务意识,完善准入管理。从做好证照衔接、审慎稳妥准入、完善准入管理、规范人员管理、优化审批服务、共享许可信息六方面提出要求。二是依法合规经营,稳健有序发展。要求典当行依法合规经营、回归典当本源、改进收当服务、合理确定息费、依法处置绝当、严守行为底线。三是压实监管责任,加强监督管理。要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压实各方责任、实施分类监管、加强日常监管、加大处罚力度。四是整顿行业秩序,实现减量增质。从细化认定标准、加强信息公示入手推动行业高质量发展。五是实施简政放权,优化营商环境。从减轻企业负担、方便当票领取、出台扶持政策、提供融资支持、发挥协会作用等方面促进典当行业健康发展。

下一步,待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相关条例施行后,银保监会将就典当行监管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做好与条例的衔接,进一步完善典当行市场准入、业务经营和监管等规则。

附: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关于加强典当行监督管理的通知》答记者问

为进一步规范典当行经营行为,加强监督管理,压实监管责任,防范化解风险,促进典当行业规范发展,近日银保监会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强典当行监督管理的通知》(下称《通知》)。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制定出台《通知》的背景是什么?

近年来,典当行业发展总体平稳,业务继续保持小额、短期特色。截至2019年末,全国共有典当企业8397家,注册资本1722.6亿元,资产总额1602.7亿元,典当余额992.86亿元。2019年1-12月,全行业实现典当总额2860.48亿元,累计开展业务179.2万笔,平均单笔业务金额16.6万元,平均当期33天,最短当期1天。

2018年职责转隶以来,银保监会积极推进规制建设工作。目前已基本起草完成典当行监管办法,拟在上位法出台后再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同时,为适应现阶段典当行业发展、监管体制与审批制度改革的需要,按照“问题导向、急用先行”原则,银保监会研究起草了《通知》。

二、《通知》制定的总体原则是什么?

《通知》制定主要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坚守功能定位。引导典当行回归典当本源,专注细分领域,培育差异化、特色化竞争优势,满足小微企业、居民个人短期、应急融资需求,发挥对金融体系“拾遗补缺”的作用。二是严守风险底线。要求典当行依法合规经营、严守行为底线,指导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完善准入管理,加强日常监管,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三是坚持简政放权。优化典当行审批服务,削减不必要的审批,减轻年审负担,方便当票领取,优化典当行业营商环境。

三、对典当行实行后置审批的依据和具体安排有哪些?

2017年5月,国务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削减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32号),明确将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改为后置审批,要求有关部门做好落实和衔接,加快推进配套制度改革和相关制度建设。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要求,结合《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发〔2015〕62号),《通知》在证照衔接方面作了明确规定。即协调市场监管部门在办理登记注册环节告知典当行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申请许可证,并书面承诺在取得许可证前不从事典当业务活动。

四、绝当物处理方面,《通知》有哪些规则调整?

在绝当物处理问题上,《通知》不再区分绝当物估价金额大小要求,统一要求典当行对绝当物采取协议折价或协议拍卖、变卖的处理方式,并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多退少补”。即拍卖、变卖收入在扣除拍卖、变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应当继续向当户追偿。主要原因是《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明确禁止流押、流质,现行《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有关损溢自负的规定与《物权法》相抵触。

五、在典当行利息和综合费用收取方面,《通知》有哪些新要求?

利息方面,适应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改革,《通知》规定典当当金利率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及浮动范围执行,不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综合费用方面,要求典当行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向当户收取综合费用,且不得超过现行《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费率上限。

同时,为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冲击,《通知》鼓励典当行改进服务,进一步降低小微企业和居民个人综合融资成本。

六、在“失联”“空壳”企业处置方面有什么考虑?

《通知》从细化认定标准、加强信息公示角度,指导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加大“失联”“空壳”企业处置力度。通过加强与市场监管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加大向社会公示力度、采取更严格的差异化监管措施等方式,引导“失联”“空壳”企业主动退出,实现减量增质,推动行业高质量发展。

七、《通知》与现行规定是什么关系?

目前,涉及典当行业监管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主要有:《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 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和《典当行业监管规定》(商流通发〔2012〕423号)。

考虑到《通知》是为适应典当行业发展与监管的实际情况,对《典当管理办法》和《典当行业监管规定》部分条款的修订,因此,《通知》发布后,《典当管理办法》和《典当行业监管规定》仍旧有效,但与《通知》不一致的规定,以《通知》为准。

来源:经济日报新闻客户端

典当法律规定利息

来源:四川日报-川观新闻

川观新闻记者 卢薇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批复广东高院时称,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其他问题已在修订后的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批复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这对行业发展来说是利好。”省内部分小贷公司从业者认为,这意味着小贷公司等7类金融机构的利率不会受此前民间借贷利率红线限制,同时也意味着其金融机构的“身份”被最高法明确。

按照民间借贷利率新规,借款利率最高为LPR利率的4倍,按照现行的1年期LPR利率计算,最高利率为15.4%。此前小贷公司的利率普遍超过这条红线。

川内一位资深的小微信贷专家表示,无论是互联网小贷还是传统小贷公司,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分层鲜明,其客户风险普遍高于银行客户,根据风险定价的原则,因此小贷公司的利率也相对较高。不过,尽管此次最高法的批复打消了小贷公司等“需要按民间借贷利率执行”的担忧,但仍未明确“利率上限执行标准”,“后续还有待进一步出台相关执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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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法律关系

近期,韩国全租房“爆雷”而导致首尔房价暴跌的新闻频现,全租房这一特殊的租房制度也开始进入中国民众的视野。全租房的韩语名称是“jeonse(전세)”,汉字一般记作“传贳”。它介于普通意义的购房和月租房之间,房客需要一次性支付一定比例的高额保证金(一般为房价的二分之一甚至更高)来换取一定期限(一般为两年)内的免费居住权。期限满后,房东会将保证金如数归还房客。从房东角度来说,这有点类似于质押贷款,即房东将房子“典当”给房客,来获得一笔保证金的金额,利息则由免租金的形式来支付。如此看来,其性质与中国传统法律制度中的“典权”有相通之处。那么,它在朝鲜半岛历史上是如何发展而来的呢?

典当与还退

受中国的影响,在朝鲜半岛,抵押物品来换取钱财的交易方式也是历史悠久,即我们熟悉的典当。就目前可见资料来看,朝鲜半岛最早的关于典当的文字记载见于高丽时期。早期的当物主要以人身为对象,包括子女、奴婢等。先来看下面这则史料:

债负无文契,元借钱人已物故者,断自辛丑十一月以前,并不许追征。其质当子女者,计佣,令归父母。(《高丽史》卷七十九,志三十三,食货二)

由上可见,高丽时期已经存在典当子女的行为。不过,子女的典当与物品买卖相比还是存在差异的。如史料中所提,在债权人去世的情况下,之前被典当的子女应当“令归父母”。换言之,人身的所有权并没有随着典当行为而发生转移。这一点奴婢也是一样。1392年,人物推辨都监定“奴婢决讼法”,其中提到“典当奴婢永执者,……京中以当年二月为限,外方以三月为限,一皆放还”。(《高丽史》卷八十五,志三十九,刑法二)即,债权人并不能永远拥有被典当的奴婢。

除了人身以外,高丽时期也存在物品的典当行为。不过这些物品与土地、房屋相比价值相对不大,最典型的便是衣物。衣物的典当十分普遍,甚至还有专门的用语叫“典衣”。高丽著名诗人李奎报(1169-1241)就曾有“典衣”换酒之举:“典我身上蓝缕衣,换此一壶清且溢。”(《东国李相国集》卷十一)

政府当中有专门掌管典当的机构,叫作解典库。1369年(高丽恭愍王18年),高丽朝廷“置使秩从五品、副使从六品、丞从七品、注簿从八品、录事从九品”;1391年(高丽恭让王3年),又将供办署和济用库并入解典库。朝鲜王朝建国之初,太祖国王沿袭高丽旧制,置解典库“掌典当事”。解典库的运营方式,可以从鲁国大长公主去世时高丽恭愍王的佛事资金筹备过程中窥得一二。当时,高丽恭愍王在宝源库中别置解典库,“将宫中所御之物,买布一万五千二百九十三匹,分给州郡,随本多少以取息”。(《高丽史》卷八十九,列传二,后妃)

不仅是政府机构,民间也存在相当多的典当行为。1429年(朝鲜世宗11年),朝鲜汉城府指出公私殖货中“一本多利”的问题,并希望国王能按《大明律》,“凡私放钱债、典当财物,每月取利,并不得过三分”。(《朝鲜世宗实录》卷四十四,世宗十一年四月戊寅条)不过,朝鲜更多地会用“还退”这一表述来形容典当。还退与典当在本质上相同,又略有区别:前者首先要有形式上的买卖行为,之后可以在约定时间内重新购回。如朝鲜世宗国王年间“田地家舍买卖,定限五载,使贫穷之民,见急告卖,缓期还退”。(《朝鲜成宗实录》卷一百三十,成宗十二年六月壬子条)下图的民间还退文书则表述得更加直观:

还退明文(来源:韩国学中央研究院藏书阁)

这是1553年(朝鲜明宗8年)的一则朝鲜吏读文体的还退明文,其中核心内容如下:“官字田库乙,同宅前放卖为有如可。薄田是如还退次,曾受价物乙,备纳不得乙,仍于禾三雌牛一首先纳为遣,未准价乙,良夏节以后,贰石毕上后,同田库乙还退为乎事等。”概言之,A希望能购回之前卖给B的官字田,但因无法一次性付清此前所得购款,遂约定先支付一头雌牛,剩余的待夏天过后再支付二石。这便是典型的还退行为了。

典卖与放卖

严格意义上来说,中国的“典”与“卖”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差别在于所有权的归属,即“典可赎,而卖不可赎”。故“典卖”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指承典人将抵押物进行交易的行为,此谓“绝卖”;二是出典人将抵押物交由他人后收取一定典价并待日后赎回的行为,此谓“活卖”。不难发现,“活卖”的性质与上述还退是较为接近的。

朝鲜半岛历史上亦有典卖的相关记录。如高丽时期便有“富户称贷取息,利中生利,贫民朝不谋夕,典卖子女,甚可哀也”之记载。(《高丽史》卷七十九,志三十三,食货二)高丽时期的“典卖”更倾向于“典”还是“卖”,抑或是“典与卖”之意,亟待考证。到了朝鲜时期,国家援引《大明律》作为法典依据。1392年(朝鲜太祖元年),朝鲜将《大明律》定为刑律,但由于执法阶层和常民不熟悉汉文,导致法律的实施出现困难。于是,1395年(朝鲜太祖4年),文臣金祗等人以朝鲜的吏读文体“翻译”了《大明律》,是为《大明律直解》。从《大明律直解》的“译文”当中,我们可以窥得朝鲜对中国“典卖”的理解。

《大明律》卷五《户律》之“典买田宅”条中有如下表述:“若将已典卖与人田宅,朦胧重复典卖者,……”其中出现“典卖”之用语。在《大明律直解》当中,这一句被译成“已放卖为乎,田土家舍等乙”。“放卖”在朝鲜时期的买卖文书中经常出现。上述还退明文即为一例。不过,为了强调“卖”的性质,放卖在文书中通常以“永(永)放卖”的形式出现。例如,下图是1521年(朝鲜中宗16年)的一则土地放卖明文,其中就使用了“永放卖”这一表述:“右明文为卧乎段,艰难所致,以秦字麻田麻种三斗落只库乙,价折木绵拾疋,交易同田西……永放卖为卧乎。”

土地放卖明文(来源:韩国学中央研究院藏书阁)

从该明文中可见,放卖会导致物产所有权的变更。由此反推,中国的“典买”和“典卖”在朝鲜方面看来是一种所有权产生变更的交易行为,即属于“绝卖”,故使用“放卖”一词来解释。至于朝鲜所用的“典卖”,学界认为其更接近于还退之意。

不过,进入十八世纪后,典当交易中也开始出现新的情况,即出典人无力回赎。1709年(朝鲜肃宗35年),朝廷就土地典当问题展开讨论,其中提到:“富饶者多积货、钱谷,散给贫丐之类,以田土文券,为其典当。及利息日滋,无以准偿,以其所典当者,仍成买卖,夺其田土。”(《朝鲜肃宗实录》卷四十七,肃宗三十五年七月甲戌条)即,当出典人(贫丐)无力赎回当物(田土文券)时,承典人(富饶者)可将当物作买卖处理,所有权在此出现变更。如此一来,“典”与“卖”之间的界限就变得模糊了。

家宅典当

土地买卖中逐渐成型的还退与放卖同样适用于家宅买卖。举例如下:

家宅买卖明文(来源:韩国学中央研究院藏书阁)

这是1874年(朝鲜高宗11年)的一则家宅买卖明文,其中写道:“右人前价折钱文七百两,依数捧上是遣。……并以永永放买(卖)为去乎。”从“永永放卖”可知,此处的家宅买卖是“绝卖”,即涉及所有权的变更。再看下例:

家宅买卖明文(来源:韩国学中央研究院藏书阁)

这是1815年(朝鲜纯祖15年)的一则家宅买卖明文,其中提到:“右人前价折正价三十五两,依数捧上为遣。本文记参度,并以限五年为遣,权卖为去乎。”此处的权卖无疑是还退之意。即,房屋虽然已经卖出,但只要在五年之内能如数购回,其所有权不会发生变更。从这一点已经能隐约看出传贳的雏形了。

事实上,朝鲜在1876年(朝鲜高宗13年)与日本签订《江华岛条约》后,除了釜山以外的仁川港和元山港也被迫开放,随之而来的人口移动使得其首都的住户激增,住房开始成为一大问题。在这样的前提下,家宅的典当逐渐盛行起来,这也可以视为传贳的前身。来看下例:

家宅买卖明文(来源:韩国学中央研究院藏书阁)

这是1898年(大韩光武2年)的一则明文,其核心内容如下:“右明文事段,以要用所致,草家三间前后根,过郎舍一间乙,钱文六十两价,钱当为去乎,正月三十日为限。而若过此限,则永永次持之意,成文以给事。”

“钱当”在朝鲜语中音同“典当”,故这是一则家宅典当的明文。即,房东因急需用钱,将名下若干间房屋以六十两典当,并定下赎回日期最晚不超过正月三十日。在此期间,房东失去房屋的使用权。若超过正月三十日仍无法赎回,则房东将失去房屋的所有权。这一家宅典当的方式一方面为急需用钱的房东提供了资金,一方面为需要住宿的房客提供了住所,故在政府层面也受到认可。1906年(大韩光武10年)颁布了敕令第八十号,即为“土地家屋典当执行规则”。(《朝鲜高宗实录》卷四十七,高宗四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条)这意味着传贳在官方层面得以制度化。

之后从日本殖民地政府的调查报告来看,传贳(亦有记作“全贳”或“前贳”)不论在首都汉城府还是在地方都变得流行起来。汉城府的传贳一般以百天为限,地方上则是一年;保证金一般是房价的一半,高可至70%-80%。在传贳契约成立后,房客对房屋有典当、让渡等处置权,房东对此无权提出异议。至此,传贳基本已与全租房无二致了。

当代的全租房

大韩民国成立以后,在参考其他国家的相关不动产典权制度基础上,于1958年制定的《民法》第303条第1项中正式确立了全租房制度,规定房客与房东之间签订全租房契约后,需到相关部门进行登记,契约才能生效。生效后,该房客对该房子有使用权和收益权,且相对于在使用期间出现的新房客有优先获取保证金的权利。房东则利用这笔保证金在租约期限内进行投资或理财来赚取利润。

随着七十年代韩国经济的飞速增长,大量人口涌入城市,全租房模式迅速普及开来——这与十九世纪家宅典当的盛行过程几乎相同。其原因在于,城市住宅严重不足,且在房价不断上涨的情况下也缺乏像公租房这样能够替代全租房的房屋。根据人口住宅总调查显示,全租房住户在1975年只占总人口的17.5%,到了1995年则占到29.7%。

不过,到了2010年,韩国的房产价格有所下降,全租房的热度随之消退。据统计,该年全韩国的全租房人口376万6千户左右,较之2000年减少了约35万户。在2015年前后,月租房的比例反而更高,也出现从全租房转为月租房的“半全租房”。2016年,随着房产市场的回暖,全租房重新占领市场。银行纷纷推出各类针对全租房的贷款产品,鼓励人们(尤其是青年人)贷款租房。

当然,只要房价保持上涨,手持大额保证金的房东便会将其投资房产来获利:他们通常将低价买入的房产在全租房租期结束后高价卖出,借此套取流动资金。但房产市场一旦萎缩,这一模式就将面临巨大风险。即,房东因房产贬值而无力偿付此前的保证金;而此前靠贷款得到资金的房客因拿不到保证金而陷入两难:要么硬着头皮偿还贷款,要么面临信用不良的困境。2019-2021年,因房产政策的调整和新冠疫情的暴发,韩国房产市场持续低迷,全租房的市场形势也愈发严峻。加上2022年下半年以来因利率上调所导致的全租房贷款之减少,以及不断曝出的全租房诈骗事件,全租房制度开始遭受重重质疑,决定租房的人们又把视线转向了月租房。可以说,在新的经济环境下,全租房也面临着新的历史选择。

典当法的平等原则

我国典当行业自1987年12月恢复以来,性质认定由非银行金融机构改为特殊工商业,主管部门亦相应由中国人民银行变为商务部。时至今日,典当行的发展依然缺乏上位法的支撑,仅有2005年12月商务部和公安部共同颁布的《典当管理办法》对行业具体问题作出规定,其部门规章位阶较低,实践中对其理解也十分不同,因而始终存在立法规则供给不足、法理基础未予廓清、监管机构职能缺位等问题。

(一)绝当与续当

与部分域外立法规定当期届满后即为死当不同,我国规范设置5日宽限期,允许当户在当期之后的宽限期内赎当。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绝当的要件通常从期限与行为条件两方面把握,即只要在当事人未约定宽限期时,则适用法定宽限期,在当户典当或续当期满后5日内不赎当也不续当则为绝当。而绝当则意味着当户丧失回赎权、典当行获得当物处置权。司法实践也通常从这两方面认定绝当。

关于续当的时间及次数的限制问题,法院存在不同观点。有法官认为,虽然按照《办法》规定,超过宽限期则进入绝当程序,不发生续当效力,但考虑到规范文件的位阶效力,不宜认定合同无效,因而应表述为“已进入绝当程序,不构成续当”,而且不应允许多次续当将典当变成长期借贷,其次数与期限均应由立法作出限制。学理上也有学者赞同此种观点,然而其对利益平衡的考虑与前者完全不同,该观点认为无限续当不利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当户可以一直占用资金而仅付出较低成本,典当行无法通过有效手段敦促还款,只能容忍资金被占用。

实践中,的确有法院承认持续多年的续当进而认定罚息,然而当事人之间的应然状态并非如此。续当的次数以及时间应当有限制,否则或许仅演变为持续多年无法偿还的较低水平的高利贷,此问题在利息、罚息、综合费以及违约金等计算方式尚存争议的典当纠纷中显得尤为严重。试想,若续当之后无明确意思表示而认定当户持续续当多年,而若再不幸一点,法院认定了其后的利息、综合费等款项持续到实际还款之日,再不幸,则当物价值贬损,几乎可使当户处于绝望境地。因此续当之时间、次数应有所限制,可通过对当事人意思表示之解释进行灵活适用,在当户无明确意思表示续当时宜认定绝当进而赋予典当行处置当物并就其优先受偿的义务。

图源网络

(二)赎当:权利还是义务?

赎当是当户的权利还是义务,与当物处置是典当行的权利还是义务这一问题相对,前者出自于典当行视角,后者自当户行为观之。若对于典当行而言,优先受偿只是权利而非义务,则其可放弃权利,主张当户赎当,此时典当合同中的赎当与借款合同中债务人清偿债务区别不大。若典当行就当物优先受偿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则其无权在处置当物前要求当户清偿债务,当物价值在3万元以下的甚至无权主张,此时也就意味着赎当仅为当户的权利,不赎当则典当行应先处置当物。

实践中,有法官以《办法》第40条为依据认为赎当是当户的义务,进而支持典当合同约定的绝当后的违约金。对此有法官提出相反意见,认为逾期不赎当后支付违约金明显不公平,第40条应用于5日宽限期以内,对3万元以上的当物,当户选择不赎当实际上就选择了优先以当物价值而非直接清偿消灭债务的权利,且该观点获得了最高法院的指导案例以及域外立法例的支持。司法裁判中,有法院认为若当户没有赎回当物,则绝当后典当行的权利为处置当物。事实上,绝当之后宽限期内仍未赎当,则当户已无赎当之权利,若与典当行之间达成新的合意则可能构成新的债务,应然状态下,当户期满未赎当则失去权利,典当行请求还款不能则只能就当物优先受偿,若为估值在3万元以下的当物,则清偿不能的风险由已经经过审当程序的典当行承担。

因此,绝当之后典当行应当及时处置当物并在债权范围内就当物优先受偿,即便支持典当行主张的绝当后至实际清偿前的资金占用损失,也应在调整计算方式的基础上为之,典当行审当义务的履行质量直接决定其当物是否能够及时处置以及处置之便利性,若以此观之,则此部分资金占用损失必须控制在较低水平,且典当行因观望价格等不及时处置当物的风险应由其自身承受,实践中也有判例已经注意到二者的平衡,应予鼓励。

责任编辑:王滢

文字编辑:周茂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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