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认罪认罚制度的认识,必须超脱表象。因为认罪认罚这四个字只是一个简单的“结果”,但结果之前的过程是量刑协商,这种量刑协商才有可能是实质化的。
这几年实务界很多人说认罪认罚要“实质化”,我认为这个观念是有点奇怪的。因为认罪认罚本质上就是一个表态,这个表态不可能“实质化”,就是“形式化”。因为只要基本上当事人说了自己认罪认罚而且辩方没有表达做无罪辩护的想法,其实都可以是认罪认罚。就认罪认罚而言,有区别的主要只是表态的频率、时间而已。
而法律人所要追求的刑事判断实质化应该是所有刑事案件包括认罪认罚案件量刑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因此,如果人们认为“认罪认罚实质化”是指一个人发自内心地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从而得到轻判,那么这是很难认定的;而倘若我们认为“认罪认罚实质化”是指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要避免形式主义、机械主义,仍然要认真审查案件,实质化地进行协商,大家会发现其实认罪认罚制度诞生前后,辩方的辩护工作没有太大变化。
但没有太大变化不代表没有区别。认罪认罚案件相较于不认罪认罚的案件有几个比较明显的特点:一是认罪认罚的案件一般都走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总体上可以更快结案;二是部分认罪认罚案件,如果是情节比较轻微的,在部分地区有明确的规定可以适用不起诉;三是认罪认罚案件,辩方的上诉权会受到限制。
不过,其实除了第三点之外,对于律师而言,认罪认罚制度的“作用”是难以被实证的。
就上述讲到的第一个区别来说,假设一个案件,当事人认罪认罚了,而且结案很快,其实律师也不知道是不是因为他/她认罪认罚所以才能更快结案。因为有些案件,当事人不认罪认罚,但是案件的情况显示的就是如何定罪、如何量刑都应该是很清晰的,那理论上也应该能够很快结案。如果当事人和办案人员妥善沟通,不坚持做无罪辩护,在办案单位案件量不是特别大的情况下,其实也可以尽早结案的。所以这类案件对于本身就会和办案单位妥善沟通的律师来说,就体现不出差别。
而就第二个区别而言,在认罪认罚制度出台之前,情节轻微的、当事人认罪的,酌定不起诉也不是没有。很多人认为认罪认罚制度全面推行后罪轻不起诉的概率提高了,这是认罪认罚制度的功劳。但并非如此,主要的功劳应该在于检察机关观念的转变,也就是大家说的“慎捕慎诉”。只要“慎捕慎诉”的观念能够落实,有没有认罪认罚制度,不起诉率都会提高的。所以认罪认罚制度对于不起诉率提高一事的作用也是不能被实证的,人们至多能够认为,认罪认罚制度可以为“慎捕慎诉”等理念提供一些支持。
什么支持呢?就是在法律依据上提供一些方便。“认罪认罚”有两个很大的好处,一是它是一个“总”的概念,理论上可以对应辩方不坚决做无罪辩护的所有案件;二是这四个字可以在很多规定中被用上,但完全不会让人感到突兀。
假设法律规定“某某类案件,某某情况,某某情况,可以酌定不起诉”,那么大家会觉得“没毛病”,但关键是如果不用认罪认罚这个概念,好像要多规定很多不同的具体情况。所以,比较方便的做法是,一般先规定认罪认罚的可以酌定不起诉,然后规定认罪认罚需要符合哪些条件,再把其余事项的自由裁量权给到办案人员。除非是比较特殊的案件,那再另外有针对性地出台一些司法解释。
但相信大家也看到,这几年司法解释出台得有多频繁了。因为司法解释也在不断地、迅速地增加,所以现在的情况是又出现了大量的“(某某类案件)某某情况,可以酌定不起诉”,“(某某类案件)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某某情况,可以酌定不起诉”。那似乎“认罪认罚”制度作为一个类似于“中介”的角色已经完成它最重要的使命了。因此,至少在现在这个阶段,再去反复研究认罪认罚制度对于辩护的实质作用已经没有太大意义了,要研究仍然可以研究,主要研究程序方面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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