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之辩——“危险驾驶罪”如何无罪辩护,危险驾驶罪无罪判决书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黄璇怡

大家好,我是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执业的黎昊阳律师。今天为大家介绍有关危险驾驶罪的无罪辩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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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罪名——危险驾驶罪

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定额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危险驾驶罪处罚依据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之相关规定: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危险驾驶罪之现状分析

数据来源:元典法律数据库

经过多起案件的数据统计,从服刑时间上看,本罪目前主要的量刑期间均集中于1~4个月左右,中位数在2个月左右,此类案件的平均罚金在8239元左右,从服刑时间和罚金上看,本案并非重罪。

通过搜索相关的裁判文书进行分析,可以得知,从发案数量上来看,本罪的发案数量呈现连年攀升之趋势。而从案发地点上进行分析可以得知,沿海地区是此类案件高发的重灾区,而浙江、河南、广东则在此类犯罪中占据了前三的位置。

值得一提的是上海,以直辖市之体量却占据了28375件的案件数量,可以说也是该类案件的重灾区之一。

虽然针对此类案件往往只会判处拘役刑,但是由于案件数量过多且一旦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失该类案件就会转化成刑期较重的“交通肇事罪”,因此对于此类案件,其社会危害性不可小觑。

道路千万条,安全第一条。行车不规范,亲人两行泪。

虽然刑期不重,但该罪依然属于刑事犯罪的范畴,只要被判处过刑事犯罪,除非是未成年当事人,否则案底将会跟随一生,对将来的工作,生活,子女政审等都会有较大的不良影响。尤其是对于一些公务人员、企事业单位人员,如被判处危险驾驶罪,必定职位不保。

辩点梳理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之相关规定: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罪的犯罪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种,而主要又以醉酒驾驶尤为常见(其他情形由于在实务中比较少见,故不做分析):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情节恶劣限制了追逐竞驶的处罚范围。追逐竞驶,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高速、超速行驶,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频繁、突然并线,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的危险驾驶行为。

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属于醉酒驾驶。

对于该类案件如何进行无罪辩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辩点1:主体错误——冒名顶替

在酒驾中,存在着不少顶包现象的发生,有的时候犯罪嫌疑在酒驾发生事故之后,惧怕事情败露影响到自身形象或工作,会主动找寻他人进行顶包,有时也会有他人主动顶包的现象发生。对于此情形,由于顶包人并非危险驾驶者,所以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主体,但如果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把关不严,依然有可能被起诉,对于此种情形,一般都是以犯罪嫌疑人口供作为主要证据,而由于顶包人并非犯罪第一人,因此其口供往往也存在很多错误之处。同时在其他证据方面,比如说DNA比对、录音录像等各项证据也能够证明“顶包”现象的存在,从而推翻顶包人“危险驾驶”的犯罪行为。

但是对于顶包人来说,虽然其可能不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可能构成“包庇罪”而受到别罪的刑事处罚。但如果包庇人是属于“真正危险驾驶人”的近亲属,则在包庇罪的量刑幅度上会适当减轻。

关联案例:(2017)浙0211刑再1号

本院认为,现有新的证据证实2016年10月17日晚醉酒后驾浙B×××××1号小型轿车在镇海区骆驼街道南一路上行驶的驾驶人并非原审被告人卢富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卢富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错误,判决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不成立,依法应予改判纠正。

辩点2:道路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公用道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在部分危险驾驶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在小区内醉酒驾驶,此时就要对小区内部的路是否属于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进行相关定义,如果小区内部的道路较为封闭,一般不对外开放,或者对外开放具有严格的车辆管理和登记措施,那么对于此类小区内部道路不宜等同于刑法上危险驾驶罪的“道路”。

因此对于在封闭道路进行醉驾的行为,要严格审查内部道路的相关性质,如并不属于公路范畴,则可以此为由对嫌疑人进行脱罪辩护。

关联案例:(2019)川0114刑初124号

被告人朱自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提出小区内的道路与外面的公共道路不一样,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自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提出小区内部道路不具有公共性和开放性,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且事发时为冬天的晚上,被告人的行为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其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

辩点3:事实不清——无法确定是否酒后驾车

在部分危险驾驶案件中,嫌疑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或发现有民警执勤时有时会将车辆遗弃在路旁逃回家中,然后再被民警根据相应线索逮住并进行酒精检测。

在此情形之下,嫌疑人即使血液酒精浓度超过80毫克/100毫升,但由于并非在现场对其进行的酒精检测,因此嫌疑人可能会辩称其并没有酒驾而是在发生事故之后情绪惊慌的情况下事后饮酒,在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进行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仅仅依据血液检测结果从而认定嫌疑人的行为属于醉酒驾驶。因为醉酒驾驶要求嫌疑人是在醉酒状态下进行驾驶,而如果嫌疑人辩称其为驾驶后回到家中喝酒,那么对于嫌疑人是否属于醉酒驾驶的状态是高度不确定的。在没有别的确切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应当认定嫌疑人无罪。

关联案例:(2014)忻中刑终字第134号

本院认为,醉酒驾驶是指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即只有驾驶机动车的人才能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主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文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证据是被告人在被带回交警队直属大队后做的呼气式酒精检测和抽取血液乙醇含量的检验,这个检测结果证实被告人张×文当时达到醉驾标准。但做这两个检测时,被告人张×文是乘车人,坐在车辆副驾驶位置,而不是在驾驶车辆。而在这之前,被告人在驾车时是否达到醉驾标准,构成醉驾,公诉机关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在现有证据不能得出唯一结论的前提下,认定被告人构成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是错误的。被告人张×文之上诉理由,依法予以支持。

辩点4:证据不足——血液采集、封存、送检存在问题

在危险驾驶罪的认定中,并不能简单的以吹气所认定的酒精浓度作为立案依据,吹气检测只是初步检测,在吹气检测后,如果发现酒精浓度达到一定标准,则会对嫌疑人进行血液抽取并进行血样鉴定,而血液中的酒精浓度是否超标才是判断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的标准。但是对于血液证据的固定在实践中要求是非常严格的,如检验人员必须具有相关资质、转移血液必须进行录像、对所抽血液必须定时送检、对所抽血液必须低温储存。。。

因此对于该决定性证据,侦查机关在获取的过程中,有可能会因为取证的不严谨或各类失误从而导致关键证据被排除,进而无法对嫌疑人进行定罪。因此,对于血液证据的充分质证也是律师为委托人进行脱罪辩护的重要一环。

关联案例1:(2015)昔刑初字第12-1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与光某某驾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人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之事实存在。本案中昔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虽然按照《山西省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程序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了血样提取并送检,但未按照该规定的送检时间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违反了《山西省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时间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异议,对该异议意见本院应予支持,故对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榆次区中医院的检验报告不予采信。该鉴定检验报告是该案定罪的关键证据,由此虽然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酒驾,仅凭现有其他证据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构成醉酒驾驶。

关联案例2:(2017)鄂07刑终114号

本院认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上诉人陈正平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4mg/100ml,只能作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立案侦查依据。原公诉机关、二审出庭检察员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正平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侦查机关提取陈正平血样时,侦查人员的主体资格存疑,且未按规定使用消毒药品、对提取血样未按规定密封,违反法定程序。据此对陈正平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公诉机关指控陈正平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辩点5: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行为

在危险驾驶罪中,要求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才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但在部分案件中,嫌疑人血液酒精含量可能刚好大于80小于100,或具有一些从轻情节,如车辆驾驶速度较慢,路程较短,或仅仅是在小区内部驾驶车辆,进行移车或在郊区车流量较小地区开车等情形。

在此种情形之下,对于危险驾驶的行为认定应从严把握,避免将一切只要酒精含量超过80毫克/100毫升的驾驶行为均认定为犯罪行为。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行为。

关联案例:(2017)鄂07刑终114号

本院认为,上诉人岳某某酒后休息了一个晚上,次日早晨11时许,在交警的指挥下挪动车辆,虽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刚超过危险驾驶罪的标准,但上诉人岳某某通过一夜的休息,并未意识到自己还处于醉酒状态,交警让其移车时,也没有发现上诉人处于醉酒状态,不具有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且是在交警的指挥下短距离低速移动车辆,其驾驶车辆的危险性大大降低,符合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可不认为是犯罪。

辩点6:鉴定车辆不属于机动车范畴

不少人认为酒后开电瓶车不属于危险驾驶行为,这种看法是错误的!

电瓶车根据其自身性质的不同,有可能属于电瓶车范畴,也有可能属于非电瓶车范畴。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第3.5条对“摩托车”是这样规定的: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大于50km/h,或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大于50ΜL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可合称为三轮摩托车)。第3.6条规定:“轻便摩托车”: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且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50ΜL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轻便摩托车和三轮轻便摩托车,但不包括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20km/h的电驱动的两轮车辆。

从上述法律和国家标准的规定可以看出:设计最高时速大于20公里且小于50公里的电瓶车,达到了轻便摩托车的国家标准;设计最高时速大于50公里的电动车,达到了摩托车的国家标准,二者都应当属于机动车范畴。

因此,对于时速低于20KM的电瓶车,并不会算作机动车,自然也不构成危险驾驶行为,但目前我国的电瓶车基本上所有都是超标电瓶车,所以即使是酒后开电瓶车,也可能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电瓶车由于体积小,速度较慢,其相对于汽车的危险驾驶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上相对较低。因此对于电瓶车酒后驾驶者,既可以对鉴定结果提出质疑,同时也可以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角度来进行无罪辩护。

关联罪名

1、交通肇事罪

如果行为因为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了死伤结果或者重大财产损失,则可能转化为交通肇事罪,否则只构成危险驾驶罪。

2、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要点是,如果故意使用驾车撞人的方法,在公共场所故意撞死撞伤多人的,即使没有造成死伤结果,亦应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另外,故意使用驾车的方式杀害、伤害特定人的,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我是黎昊阳律师,执业于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对我的文章感兴趣的朋友请关注我的公众号——猫哥说法。

引用法规、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引用案卷:

1、(2017)浙0211刑再1号

2、(2019)川0114刑初124号

3、(2014)忻中刑终字第134号

4、(2015)昔刑初字第12-1号

5、(2017)鄂07刑终1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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