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之辩——“交通肇事罪”如何无罪辩护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黄铭锦
1、本期罪名——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2、交通肇事罪处罚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对交通肇事罪规定了三个不同的刑级(量刑档次):

犯交通肇事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判到15年的占少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3、交通肇事罪之现状分析

数据来源:元典法律数据库(共参考 304122 篇相似案例文书)

一、量刑分析:

经过多起案件的数据统计,进行分析可以得知,本罪目前主要的量刑期间均集中于12个月左右,中位数在17.67个月,此类案件的平均罚金在49030.08元元左右。

但是由于交通肇事罪拥有法定刑升格情节,对于具有相关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在量刑上很可能会超过3年有期徒刑,如果因为逃逸致人死亡,甚至可以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上述数据不难得出,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千万不要逃逸,一旦逃逸,刑期立刻从轻变重!而且逃逸的后果不仅仅是刑期变重那么简单,大部分保险公司的车险合同都约定了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的商业险免责条款,因此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对于商业险部分则不承担责任。

二、发案地区、发案数量分析:

从本罪的发案数量上结合地域进行分析,山东、河南、江苏对于此类犯罪的数量占据了全国前三,而从案件数量上来进行分析,此类案件从2013年开始呈现井喷之势,这与我国机动车保有量的大幅增加也不无关系。

本罪是属于结果犯,即要造成了一定损害结果才能够构成本罪,但即使没有构成本罪,如果违反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或者追逐驾驶情节严重的,也可能构成危险驾驶罪。


4、辩点梳理

辩点1:事实认定错误——事故责任划分认定不正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从上述内容可得知,造成1死3重伤,必须同时是交通事故主责以上的,才构成此罪。而造成3死的,必须是同等责任,才构成此罪。

而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一般是根据交警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划分相应责任。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出具并不一定全部都客观准确,在不少情况之下均存有瑕疵。因此,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质证就成为交通肇事罪刑辩中的一个关键要点。

值得注意的是,在此类案件中,对于交通肇事逃逸一方,很多情况下只要嫌疑人一旦逃逸,民警就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来进行责任划分,认定逃逸者构成主要责任,这在法律上是不够严谨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责任一般应指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而刑事责任在证明标准上要明显高于民事或行政责任的证明标准,因此并不能够直接进行适用。

其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按照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力来划分肇事当事人的责任。根据《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当事人的责任。该规定是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责任的法律拟制。也就是说,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不能查明当事人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的情况下,推定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在次,交通肇事的逃逸构成必须是嫌疑人主观上因为具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想法从而逃逸,如果嫌疑人并不认为交通事故与自己有关而离开事故现场的,也不能被定性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如果当事人本身的行为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即使逃离事故现场,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所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因此,在能够确定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大小的前提之下,不应该盲目的对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进行扩大化解释,以免违背《刑法》中的罪责刑相一致原则。

关联案例1:(2014)仙刑再初字第1号

2013年12月1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福建省公安厅闽公综(2013)631号关于执行《福建省公安机关执法监督违法通知书》的通知,撤销了原所作出的莆公交认字(2012)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莆公交认字(2012)第00102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就该道路交通事故重新作出莆公交认字(2012)第00102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刘卫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并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人林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的罪名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林某甲关于其无罪的辩解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关联案例2:(2016)粤06刑终5号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在被害人是否在人行横道上被撞及被害人是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这两个影响责任划分的关键事实存疑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当。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实的其他事实,如上诉人朱某确有驾驶制动技术状况不合格、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时也没有减速行驶,而被害人谢某案发前也确有实施一系列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危险行为,本院认定双方均应就其具体行为对此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据此,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朱某所犯罪名不能成立。检辩双方所提应对上诉人朱某宣告无罪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关联案例3:(2017)粤0902刑初424号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才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根据本院对案件争议焦点的综合分析评价意见可以得出结论,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梁明东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明东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梁明东及其辩护人林宇鹏辩称梁明东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家属陈某2提出的梁明东因逃逸致人死亡,请求对其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联案例4:(2017)赣0830刑初11号

本院认为,而被告人朱某驾车离开现场,是被告人朱某认识上发生错误即误认为该交通事故与其无关,并不是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故被告人朱某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具备的要件。永新交警大队通过对事故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作出的初步认定书比较客观、公正。故对该初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辩点2:交通事故属于意外事件

在部分交通肇事案件中,有可能会发生如路面石子导致车轮爆胎,刹车失灵、轮胎滑落等情形导致交通事故从而造成他人死伤,在此类情形之下,对于交通事故的结果能否归咎于车辆所有者需要进行严格的判断。

车辆驾驶人、所有者对车辆负有检查、维护、保养的相关义务,但是车辆的保养义务也是分层次的,作为车辆所有者或驾驶者,由于自身专业能力所限,不可能对车辆安全的所有信息都了解和知情,部分的车辆维修保养义务应当归属于驾驶者,而部分维修保养义务则可能是由4S店等企业进行负责,因此对于车辆失控导致交通事故要严格的判断造成该事故的起因,不能笼统的认为只要车辆失控造成死伤结构,即将责任归咎于驾驶者。只要车辆驾驶人、所有人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车辆失控造成他人死伤的,应认定为意外事件,不宜认定为过失犯罪。

关联案例:(2015)聊刑再终字第6号

本院认为:对于车辆行驶过程中轮胎脱落致人死亡,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不能一概而论;车辆发生故障,车辆驾驶员、车辆所有者以及车辆维修保养单位都可能负有责任。

交通肇事罪作为过失犯罪,其过失表现为:行为人对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导致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本案中,杜某显然不存在“预见到轮胎将要脱落、伤人,但轻信能够避免”这种过于自信的过失;就是否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而言,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对结果的发生存在预见义务的前提下,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没能履行注意义务,导致了本可避免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从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3)痕鉴字第0319号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出,车轮轴头锁止销缺失是轮胎脱落的原因,而“脱落的轮胎表面完好,轮轴外端盖完好”;根据《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规定》,“拆检轮胎”属于车辆二级维护的内容,系车辆维修企业的职责范围。这足以说明,本案中的轴头锁止销缺失在驾驶员日常维护作业中,即便是尽到了注意义务,也是无法检查发现的。因此,作为驾驶员的杜某也就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可言。

辩点3:主体错误——顶包现象

在部分交通肇事案件中,如果交通事故发生时犯罪嫌疑人没有被当场抓住,则有可能会找他人顶替自身去承担法律责任。此种情形虽因主体不适格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可能会因为顶替他人而构成包庇罪。

关联案例:(2013)邛崃刑再字第3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隐瞒事实真相,为包庇他人犯罪行为而顶替他人作为肇事机动车驾驶员向公安机关虚假投案自首,因其行为严重妨害了国家司法机关正常诉讼活动,致其被错误认定为交通肇事者而予以刑事处罚。经再审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并无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故原审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成立,应撤销原判,宣告被告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无罪。朱某某为包庇而顶替他人所犯的罪行应另案处理。

辩点4: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因果关系

在部分交通肇事案件中,部分受害者可能会因为交通事故而在较短的时间内死亡,而部分受害者可能并不会立即死亡,这就给律师辩护提供了相应的空间,交通肇事罪的成立一般要求1死或3重伤,同时要求1死或3重伤的结果与交通事故之间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如果没有因果关系,那么必然无法构成交通肇事罪。

关联案例:(2016)苏0826刑再3号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清违法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及肇事后逃逸属实,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也不足以证实被害人蒋某1左股骨颈骨折的损伤后果已构成重伤,故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清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确实、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清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辩点5:证据不足——疑罪从无

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和行政案件的证明标准,相较于民事案件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刑事案件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才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定罪。但在不少交通肇事情形中,相关案件缺乏客观证据,仅有部分言辞证据,且不同的言辞证据之间还存在诸多矛盾之处,使得证据效力大打折扣,难以形成证据链。

在此情形之下,人民法院应该根据刑法总则中疑罪从无的相关精神,对嫌疑人做出无罪判决。

关联案例1:(2016)豫1081刑再1号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主要依据是根据目击证人的证言所做的推论。但综观全案,本案缺乏能够认定张某作案的直接证据,根据目击证人的证言所做的推论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也没有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定罪要求。原审认定张某驾车撞人,造成他人死亡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改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抗诉机关提出的应当改判张某无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联案例1:(2015)周刑重字第00007号

本院认为,由于该案证据链条不完整、客观证据缺失、矛盾疑点较多,目前无法通过证据体系还原客观事实,认定法律事实。本案在对被告人何某某是否是本案真凶既无法证实亦无法证伪的两难局面下,人民法院应当恪守证据裁判规则,不能为追求打击效果而背离“疑罪从无”的刑法精神。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的双重目的,“疑罪”意味着被告人可能是真正的作案者,也可能不是,或是另有他人。若是,本案经进一步补充完善证据,欠缺的证据链条一旦出现新的弥补和完善,司法机关还可再次启动司法程序,严惩犯罪。若不是,那么疑罪从无能有效防止真正有罪之人逃避处罚。

综上,该案认定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得出系被告人何某某实施本案犯罪的唯一结论,认定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所犯罪名不能成立。


5、关联罪名

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要点是,如果故意使用驾车撞人的方法,在公共场所故意撞死撞伤多人的,应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另外,故意使用驾车的方式杀害、伤害特定人的,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2、故意杀人罪

交通肇事罪(逃逸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是: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区别要点:交通肇事罪(逃逸致人死亡)仅有消极的不救助行为;而故意杀人或伤害罪行为。(1)有积极行为,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①隐藏或者②遗弃;(2)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因为遗弃、隐藏,使被害人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注意,对这种情形在不能证实具有直接故意的情况下,如果事实上没有发生“死亡或残疾”结果的,不应按照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未遂罪处罚。

3、危险驾驶罪

交通肇事罪要求犯罪嫌疑人已经已经造成了一定损失,而危险驾驶罪为危险犯,即使不造成损失,依然可以构成危险驾驶罪。

作者简介

黎昊阳律师,研究生就读于上海交通大学(金融刑法)专业,本科就读于南昌大学(刑事侦查)专业,国家级心理咨询师,上海从警8年,执业期间积累了丰富的工作经验,现就职于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

主要业务:刑事辩护、婚姻家事、商事纠纷

联系方式:13651794689(微信同号)

引用法规、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4、《道路交通安全法》

参考案例:

1、(2014)仙刑再初字第1号2、(2016)粤06刑终5号3、(2017)粤0902刑初424号4、(2017)赣0830刑初11号5、(2015)聊刑再终字第6号6、(2013)邛崃刑再字第3号7、(2016)苏0826刑再3号8、(2016)豫1081刑再1号9、(2015)周刑重字第000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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