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和显明股东谁享有知情权2025,如何认定隐名股东

债权债务 编辑:严子君

一、隐名股东和显明股东谁享有知情权2025,隐名股东和显明股东谁享有知情权

显名股东享有股东知情权,隐名股东不享有股东知情权。隐名股东需经法定程序变更股东身份才可获得知情权。

二、如何认定隐名股东

一、如何认定隐名股东1、认定隐名股东的办法是,看实际缴纳出资的人、出资财产的归属人,以及和显名股东之间的代持股协议。股东是以货币财产或非货币财产实际向公司出资的人。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出资方式】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八条【出资义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二、隐名股东可以直接起诉公司吗隐名股东不可以直接起诉公司。隐名股东既非登记股东,又缺乏直接证据证明其已依照法定程序取得了股东身份,直接起诉公司的,法院不支持。隐名股东需要先通过诉讼确认其股东身份,再提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诉讼。即隐名股东在显名化后才有资格起诉。

三、实际股东和隐名股东的法律规定

法律分析:1、隐名股东也叫实际投资人,是指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者。与隐名股东对应者,通常被称为显名股东。显名股东,是指在公司隐名投资过程中,约定将隐名股东的出资以自己名义出资、登记的一方当事人。

2、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但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与此相对应,显名股东(或挂名股东)是指记载于工商登记资料上而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隐名股东是否享有股东知情权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享有对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情况或信息真实了解和掌握的权利,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基础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可以行使股东知情权,隐名股东依据与名义股东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亦可通过名义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下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已经依法出资的当事人,可以确认其享有股权。隐名股东作为实际出资人,当然享有股权毋庸置疑,但其可否依据享有的股权行使包括股东知情权在内的股东权利,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

但对于股东权利之一的显名权,《公司法解释三》通过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当事人,可以向公司主张显名权。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隐名股东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不得行使显名权。那么隐名股东为什么只能依据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而不能依据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使显名权,这里需要明确一个关键词——出资义务。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定的确认股权的标准是是否出资,而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的行使显名权的标准是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显然出资与出资义务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概念。出资是指股东将其所有的财产转移所有权给公司,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依据出资协议、公司章程等相关文件所产生的约定义务及法定义务。隐名股东虽然因实际出资而享有股权,但其出资并非是履行出资义务,而是在履行其与名义股东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的义务,也即隐名股东虽然进行了出资却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所以隐名股东无法当然行使显名权,只能在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情况下方能行使。

通过法律对于显名权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在股权代持的情况下,享有股权并不能当然取得股东权利,两者是可以相互独立存在的。股权代持的本质就是股权与股东权利的分离,法律对于这种意思表示给予法律上的效力,这种分离就对股权代持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隐名股东显然不能直接行使已经让渡给名义股东的股东权利。名义股东不仅是因为登记在股东名册上而依法享有股东权利,同时也因与其他股东共同签订出资协议、公司章程等文件而依据全体股东的合意享有股东权利。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来看,隐名股东想要从公司外部进入公司内部直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应参照《公司法解释三》关于显名权的规定以及《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关于对外转让股权的规定,在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情况下方能行使。

在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就股权代持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隐名股东欲行使股东知情权应当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否则即使隐名股东通过诉讼确认其股东资格,亦不享有股东知情权。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

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五、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关系与区别

法律分析:1、 隐名股东指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者。与隐名股东对应者,通常被称为显名股东;2、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以他人名义出资,但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显名股东是指记载于工商登记资料上而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3、隐名投资是指投资人实际认购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 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隐名股东的知情权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已经依法出资的当事人,可以确认其享有股权。隐名股东作为实际出资人,当然享有股权毋庸置疑,但其可否依据享有的股权行使包括股东知情权在内的股东权利,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

但对于股东权利之一的显名权,《公司法解释三》通过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当事人,可以向公司主张显名权。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隐名股东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不得行使显名权。那么隐名股东为什么只能依据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而不能依据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使显名权,这里需要明确一个关键词——“出资义务”。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定的确认股权的标准是是否出资,而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的行使显名权的标准是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显然“出资”与“出资义务”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概念。出资是指股东将其所有的财产转移所有权给公司,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依据出资协议、公司章程等相关文件所产生的约定义务及法定义务。隐名股东虽然因实际出资而享有股权,但其出资并非是履行出资义务,而是在履行其与名义股东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的义务,也即隐名股东虽然进行了“出资”却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所以隐名股东无法当然行使显名权,只能在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情况下方能行使。

通过法律对于显名权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在股权代持的情况下,享有股权并不能当然取得股东权利,两者是可以相互独立存在的。股权代持的本质就是股权与股东权利的分离,法律对于这种意思表示给予法律上的效力,这种分离就对股权代持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隐名股东显然不能直接行使已经让渡给名义股东的股东权利。名义股东不仅是因为登记在股东名册上而依法享有股东权利,同时也因与其他股东共同签订出资协议、公司章程等文件而依据全体股东的合意享有股东权利。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来看,隐名股东想要从公司外部进入公司内部直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应参照《公司法解释三》关于显名权的规定以及《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关于对外转让股权的规定,在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情况下方能行使。

综上所述,在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就股权代持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隐名股东欲行使股东知情权应当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否则即使隐名股东通过诉讼确认其股东资格,亦不享有股东知情权。

一、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不少人设立公司或者参与设立,或者受让公司股份,或者取得技术股、赠与股等,但是在行使股东权益时却遇到障碍,在很多情况下就需要对股权作出确认,也就是要确认其在公司的股东身份。

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数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对事实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

有些公司创始人由于种种原因,虽然出资创办了企业,却不是以本人名义,而是用亲友、同学或者其他人的名义进行。实务中,隐名股东的情况大量存在,一般是指一方(下称实质股东)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下称名义股东),由实质股东与名义股东签订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现象。

对于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一般可分为两种情况处理。首先,如果实质股东与名义股东签订的协议是为了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实质股东不能投资公司,为了规避该强制性规定而让名义股东作为投资人成立公司,这类协议肯定会认定为无效,实质股东不会享有股东权利,公司也会面临一系列股份变更、减资、退股等法律问题。

其次,如果隐名股东并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且实质股东只是出于某些原因让名义股东出资,但公司绝大多数股东知道这种情况,应认定为实质股东具有股权,但应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

隐名股东(实质股东)如想显名或确认股东资格,必须先到人民法院确认,并且在认定过程中隐名股东必须有共同设立公司或通过受让取得公司股权的相应意思表示。如果隐名关系的双方仅为资金往来关系,提供资金一方并没有成立公司或实际取得股权的意思,那么双方关系的实质应为借款关系,提供资金一方并不能取得公司的股东身份。

其次,隐名股东身份的确认需有其他股东认可其股东身份的意思表示。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如果其他股东并不知道隐名股东的存在,也不同意与其存在共同投资关系,该隐名股东不能被显名确认为公司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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