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工程抵押的商品房能不能销售,在建工程抵押土地是否一并抵押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常艺菲

在建工程抵押的商品房能不能销售,在建工程抵押土地是否一并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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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工程抵押的房子能买吗

来源: 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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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除另有约定外,在建工程抵押权的抵押物范围包括规划许可范围内已经建造的和尚未建造的建筑物



裁判要旨

在建工程抵押权作为一种单独的抵押权类型,除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另有约定外,其抵押物范围不仅包括现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还包括规划许可范围内已经建造的和尚未建造的建筑物。

案情简介

一、2014年3月10日,金汇信托公司与三联集团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约定金汇信托公司向三联集团公司提供1.95亿元的贷款。

二、后双方签署了编号分别为浙金信(抵)字HY-2014-016号-1、浙金信(抵)字HY-2014-016号-3的《抵押合同》,约定将三联集团公司开发建设的桂语山居项目(二期)在建工程以及该部分在建工程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2014)第103-0269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抵押给金汇信托公司。《抵押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是指,抵押物具体信息见合同附件之“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中分别列明了99套房产和17套房产。

三、嗣后,双方共同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登记手续,登记机关为“抵押物清单”上记载的99套房产和17套房产分别颁发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

四、三联集团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至5月期间,向金汇信托公司提交《解除抵押申请》,以销售合同需要去房管局进行备案等为由,申请金汇信托公司对桂语山居二期项目中179套房屋(不局限于已经列入抵押物清单中的房屋)出具解押证明。金汇信托公司向金华市房地产交易办证中心出具解押证明,据此金华市房地产交易办证中心允许上述179套房屋进行销售。

五、2015年1月15日,金汇信托公司向杭州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联集团公司归还借款本息,金汇信托公司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

六、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为,金汇信托公司的抵押权范围,是仅限于已经发放《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的“抵押物清单”中所记载的部分,还是包括抵押合同所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上已经建造和尚未建造的部分。

七、本案经杭州中院一审,浙江高院二审,均认定金汇信托公司的抵押权范围仅限于“抵押物清单”中载明的房屋。

八、金汇信托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期间,金汇信托公司作出书面确认,对2014年3月12日办理抵押登记前已经售出的23套房屋及办理抵押登记后经其同意解封的179套房屋,不再主张优先受偿权。因其中一套房屋同时列在登记前已售出和嗣后同意解封的179套房屋之中,故金汇信托公司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房屋共计201套。

九、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金汇信托公司的抵押权范围包括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上在建工程,改判确认浙商金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在254,867,898.2元债务范围内对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下已经建造和将要建造的建筑物以及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扣除201套房屋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后的剩余部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点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金汇信托公司的在建工程抵押权所支配的抵押物范围,应当以抵押合同约定内容作为确定权利范围的依据,而非以《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的内容作为确定权利范围的依据,其原因是:

首先,完成不动产物权公示的是不动产登记,登记机关为案涉116套房产分别颁发《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的法律效果,是使得金汇信托公司取得了证明其权利状况的权属证。因此,不能以颁发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作为判断案涉在建工程抵押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依据。

其次,在建工程抵押权作为一种单独的抵押权类型,除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另有约定外,其抵押物范围不仅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还包括规划许可范围内已经建造的和尚未建造的建筑物。在登记机关未设立房屋登记簿、亦未明确在抵押合同上记载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方法的情况下,因前述抵押合同及相关登记申请材料和登记机关出具的收件单等文件均已载明登记类型为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这些资料是登记机关存档备查的登记资料,利害关系人可通过查询档案资料的内容来获悉抵押物上的权利负担,故应当认定登记机关在收件、审核时将此项业务作为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业务加以办理的行为,即完成了“记载”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工作,在建工程抵押权即已依法设立。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在建工程抵押权的抵押物范围原则上不仅包括现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还包括规划许可范围内已经建造的和尚未建造的建筑物。如当事人同意抵押权的范围不包括尚未建造的建筑物,必须要在抵押合同中另行作出约定。

二、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据此,当事人不仅应关注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内容,更应关注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内容。

相关法律法规

《物权法》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七条 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房屋登记办法》

第六十条 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抵押合同、主债权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或者记载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其他必要的材料。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第三条第五款 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法院判决

关于案涉在建工程抵押权是否依法设立及其抵押物范围的问题。

本案中,金汇信托公司与三联集团公司签订的浙金信(抵)字HY-2014-016号-1、-3《抵押合同》中均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是指目标项目项下位于金华安地镇安地村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上在建工程,抵押物具体信息见合同附件之“抵押物清单”。前述《抵押合同》后附的“抵押物清单”中分别列明了99套房产和17套房产。嗣后,双方共同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登记手续,并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未抵押未查封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办理在建工程抵押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登记机关受理后,为“抵押物清单”上记载的99套房产和17套房产分别颁发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由此,登记机关为案涉在建工程抵押权所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是仅限于其已经发放《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的“抵押物清单”中所记载的部分,还是包括抵押合同所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上已经建造和尚未建造的部分,成为本案中认定抵押物范围所必须解决的关键问题。

……

本院注意到,在案涉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办理之时,作为登记机关的浙江省金华市房地产交易办证中心并未实行房屋登记簿制度,且对在建工程抵押应当采用何种方法在抵押合同上记载亦不明确。本案中,浙江省金华市房地产交易办证中心在受理金汇信托公司和三联集团公司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申请后,是根据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工作的若干意见》(浙建房〔2012〕28号)的要求,采用“抵押物清单”的方式,将在建工程抵押物的范围限定在已完工部分或可售部分,并为在建工程中已完工部分或可售部分的每套房屋单独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但这种登记方法并不能得出登记机关认为在建工程抵押物的范围仅限于已完工部分或可售部分这一结论。从登记机关对案涉179套房屋销售的解押登记手续办理情况来看,无论三联集团公司销售的房屋是否已经列入抵押物清单中,登记机关均要求三联集团公司取得金汇信托公司的同意证明。由此可见,本案中登记机关对在建工程抵押权的标的物范围的认识在逻辑上并不能一以贯之,其所理解的抵押物限定为在建工程完工部分或者可售部分,更多地是出于登记手段或技术的考量,随着工程建设阶段的发展,在建工程抵押权的抵押物范围随着完工部分或可售部分的增加而得到扩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在建工程抵押权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所规定的民事权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第八项所规定的法律保留事项,其民事权利的内容不因任何他人的不当限制或错误理解而减损。从立法沿革的角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七条对“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没有做出相反定义的情况下,应当遵从此前规范性文件中对“在建工程抵押”的理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颁行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款亦规定:“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据此,在建工程抵押权作为一种单独的抵押权类型,除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另有约定外,其抵押物范围不仅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还包括规划许可范围内已经建造的和尚未建造的建筑物。

本案中,浙金信(抵)字HY-2014-016号-1《抵押合同》第1.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是指目标项目项下位于金华安地镇安地村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上在建工程。第1.5条约定,除法律另有明确规定外,抵押期间抵押物上新增建筑物应列入本合同项下抵押物范围。前述抵押合同的约定内容,符合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的规定。在登记机关未设立房屋登记簿、亦未明确在抵押合同上记载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方法的情况下,因前述抵押合同及相关登记申请材料和登记机关出具的收件单等文件均已载明登记类型为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这些资料是登记机关存档备查的登记资料,利害关系人可通过查询档案资料的内容来获悉抵押物上的权利负担,故应当认定登记机关在收件、审核时将此项业务作为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业务加以办理的行为,即完成了“记载”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工作,在建工程抵押权即已依法设立。

至于登记机关嗣后是否向抵押权人发放权利证明,以及发放权利证明的时间、方式等事实,均不能成为判断抵押权人的权利是否依法成立的依据。且在本案中,三联集团公司作为抵押人,本身并非不动产物权公示制度的保护对象。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规范趣旨,是为了保护以该不动产为交易客体的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三联集团公司破产管理人在接管之后,试图利用登记实务中的不同理解否定三联集团公司此前在自身财产上所设定的权利负担,明显有违诚信原则。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中金汇信托公司的在建工程抵押权已经依法设立,该抵押权所支配的抵押物范围,应当以抵押合同约定内容作为确定权利范围的依据。申请人金汇信托公司关于其在建工程抵押权的范围除在办理抵押登记前已经出售的房屋和办理抵押登记后经其同意出售的179套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外,应当包括金市国用(2014)第103-0269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其余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上在建工程,包括未完工的部分的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三联集团公司关于案涉在建工程抵押权仅限于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的50套房屋及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的诉讼理由,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联集团公司关于金汇信托公司的在建工程抵押权与其他购房户的权利相冲突,以及破产管理人接管后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权范围的诉讼主张,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

顺予指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案涉浙金信(抵)字HY-2014-016号-3《抵押合同》将担保范围限于1.95亿元中的17,172,900元并列明17套房屋作为抵押财产的做法,是基于该17套房屋已经符合登记实务中的抵押物能够特定化的要求而为,在本院已经认定金汇信托公司根据浙金信(抵)字HY-2014-016号-1《抵押合同》的约定,有权就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对案涉土地上规划许可建设的全部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该项登记构成重复抵押,不影响本案中对金汇信托公司的在建工程抵押权的标的物范围、优先受偿的主债权范围的认定。

案件来源

浙商金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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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均从事法律职业多年,实务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是一家专注于高端商业领域法律服务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云亭所律师坚持专业、友善的执业信条,坚持客户至上,以真正解决法律问题为导向,以客户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始终坚持致力于为客户提供一站式的整体的法律服务解决方案。

云亭律师从业多年来业绩卓著,在其擅长的公司法律事务、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金融与执行、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土地与矿产资源、重组与破产重整、知识产权、涉企业家和公职人员刑事辩护等领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和大量成功案例。此外,云亭所在大量的新兴业务领域,无论是研究还是实践,都一直处于法律服务的最前沿。

云亭律师事务所坚持严格的专业分工和团队协作的工作模式,主要业务领域合伙人均具有国内外知名法学院相应专业的硕士以上学历,并具有国内外顶级律师事务所的从业经历,每个专业部门和业务团队均有完整、严格、规范的业务流程、管理制度和质量监督机制,以确保每一个案件和客户都能够实现业内最高水准的专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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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工程抵押需要什么条件

来源: 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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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关于工程竣工后,在建工程抵押权人未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是否继续享有在建工程抵押权,各地裁判观点并不统一。虽然本案被最高法院认定抵押权继续存续有效,但是为了慎重起见,建议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后,抵押权人要求各方配合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但是如违反上述规定,工程竣工后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在建工程的抵押权是否继续存续?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这一问题予以明确,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的裁判观点。

本案最高法院的判决认为:抵押权仅因抵押权的实现、抵押关系的解除和抵押物灭失等法定事由而消灭,因此工程竣工后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并不导致在建工程抵押权消灭,抵押延续,且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但是,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的裁判观点并不统一,在建工程抵押权人在房屋竣工后未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仍存在一定的风险。本书作者建议:为进一步降低这一风险,债权人在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同时,应办理房地产抵押的预告登记,以更为全面地对抗后续的权利人,包括房屋买受人。同时,在工程竣工后,要及时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裁判要旨


抵押权仅因抵押权的实现、抵押关系的解除和抵押物灭失等法定事由而消灭。工程竣工并完成房地产初始登记后,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未按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重新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并不必然导致在建工程抵押权消灭,此种情况下,抵押延续,且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案情简介


一、1992年12月25日,新疆农牧商联合公司等多方以股份制形式筹备资金建设新疆农牧商联合大厦(后改为“龙岭大厦”),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1994年10月,新疆农牧商联合公司将大厦产权整体转让给龙岭公司。

二、1998年7月至2001年12月,龙岭公司与农行河南路支行先后签订了14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总金额9440万元,以在建工程龙岭大厦进行抵押担保。双方于1997年11月至2000年9月间,先后三次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局和土地房产局申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但行政机关仅在申请书上的“审批意见”“审核意见”处加盖公章,未发放他项权利证书。相关土地使用权证上也未显示存在抵押登记的内容。

三、大厦竣工后,2000年12月19日,龙岭公司取得了编号为乌政房字(2000)第0070954号的“公房产权证”。龙岭公司通知其他各集资户等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但在办理过程中,龙岭公司因涉案债务过多,大厦整体被法院查封,相关过户手续无法继续办理,处于停滞状态。

四、截止2004年3月21日,龙岭公司共欠农行河南路支行贷款本金9440万元,利息17315718.36元。农行河南路支行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贷款本金及利息总计111715718.36元债权,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和权益所享有的抵押权合法有效;2、依法判令农行河南路支行对龙岭公司设定抵押的财产和权益优先受偿。

五、一审判决龙岭公司向农行河南路支行还本付息,但并未支持农行河南路支行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农行河南路支行不服,向最高法院上诉,最高法院二审改判支持农行河南路支行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裁判要点


本案中龙岭公司的败诉原因在于:龙岭公司认为,案涉在建工程在取得公房产权证后,农行河南路支行未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因此,河南路支行对龙岭公司的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最高法院认为:“抵押权仅因抵押权的实现、抵押关系的解除和抵押物灭失等法定事由而消灭。因此,在土地使用权抵押和在建工程抵押并未解除,且抵押物没有灭失情况下,应视为抵押延续。”最高法院据此认定农行河南路支行对于案涉龙岭大厦享有优先受偿权,龙岭公司因此败诉。

实务经验总结


编者按:本文摘自“云亭法律实务书系”,该实务书系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和中国法制出版社联合策划打造的法律实务书系列,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虽然本案中法院认为工程竣工并不导致在建工程抵押权消灭,但在建工程抵押权人在房屋竣工后未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仍存在一定的风险。本案中,农行河南路支行在一审中败诉的重要原因是新疆高院认为其在工程竣工后完成初始登记后,未及时申请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为进一步降低这一风险,建议在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同时,办理房地产抵押的预告登记,以更为全面的对抗后续的权利人,包括房屋买受人。同时,在工程竣工后,及时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2、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才是判断不动产权利是否存在的依据,而不能仅以是否持有权利证书确认是否存在不动产权利。因此,在诉讼及交易过程中,查验对方是否持有权利证书其实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必须到当地的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查阅、复制所交易或诉讼的不动产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情况。本案中,最高法院通过调查发现,案涉在建工程抵押时,当地行政机关并无他项权利证书,只有“房地产抵押登记表”,而上述在建工程抵押及土地抵押已经记载于“房地产抵押登记表”上。最高法院据此认为,案涉在建工程及所占土地虽然未发放他项权利证,但已经完成了抵押权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3、此前,不动产登记簿的表现形式并不统一,包括土地登记簿、房屋登记簿、他项权利登记簿等。根据2014年国务院颁布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各地应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即今后查阅相关不动产权利状况将更为便捷。

相关法律法规


《物权法》

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二十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第一百八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二十一条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地产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原《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法院判决


以下是最高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农行河南路支行对龙岭公司抵押的财产和权益所享有的抵押权是否真实有效,以及农行河南路支行对该财产和权益或对其进行拍卖所获的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取决于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和双方是否就该财产在抵押登记机关进行了有效的抵押登记。本案涉及的三次抵押登记,均有抵押登记机关颁发的“房地产抵押登记表”,且该登记表中分别加盖有“土地房产局国有土地抵押权专用章”、“土地管理局国有土地使用权专用章”,并在该抵押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中记载,应认为登记管理机关对在建工程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登记的行为已经完成,设定了他项权利,具有公信力,并产生公示的效果。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该登记至今没有撤销。农行河南路支行与龙岭公司的抵押合同中也已明确约定以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进行抵押,根据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显示,该院曾经在2006年6月29日到开发区土地规划房产局,对本案涉及的龙岭大厦抵押手续问题向抵押登记的经办人张鑫、林育齐进行调查,被调查人均表示当时开发区没有他项权利证书,只要在抵押登记表上盖章即为办理了抵押登记。另据一审法院从乌鲁木齐市城乡建设档案馆调取的档案资料显示,“房地产抵押登记表”始终在档案中,并未作废或者注销。上述事实表明,在建工程抵押手续完备,唯一瑕疵是基于当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开发区的特殊情况,没有办理他项权利证书,但该瑕疵不足以影响在建工程抵押的效力,应认定抵押成立并生效。一审法院在认定抵押合同生效的同时,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即“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并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认为在龙岭公司取得的公房产权证上未见有该房屋已经抵押的他项权利登记,因双方办理的抵押登记存在瑕疵,与建设部的规定不符,因此该抵押登记的效力不能对抗其他第三人,农行河南路支行对龙岭公司的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担保法》的法律位阶高于该部门规章,应当优先适用。本案所涉三次抵押,均包括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以及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根据《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龙岭公司在乌鲁木齐市房产登记机关办理了龙岭大厦的房产证以后,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未按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重新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并不必然导致抵押权消灭。抵押权仅因抵押权的实现、抵押关系的解除和抵押物灭失等法定事由而消灭。因此,在土地使用权抵押和在建工程抵押并未解除,且抵押物没有灭失情况下,应视为抵押延续,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抵押人对龙岭大厦拍卖所得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权人在抵押人将在建竣工项目于2000年12月19日在市房产部门办理该房产证前的三个月即9月29日,还在开发区房地产部门办理了续押登记。该房产被法院查封后,抵押人客观上也无法继续重新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因此,对在建工程完工后未按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规定继续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抵押人不存在主观过错。

案件来源


中国农业银行乌鲁木齐市河南路支行与新疆龙岭实业有限公司上诉案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61号]

延伸阅读


关于工程竣工后,在建工程抵押权人未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是否继续享有在建工程抵押权,各地裁判观点并不统一。

一、支持在建工程抵押权继续存续的判例

案例一:蒋雪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民申字第2258号]该院认为:“即使蒋雪峰基于《房屋租赁协议书》和占有事实享有租赁权,该权利也不能对抗工商银行绍兴袍江支行的在建工程抵押权。本案所涉在建工程车间五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为2012年8月20日,早于蒋雪峰与福地公司2013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条规定,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故蒋雪峰主张的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工商银行绍兴袍江支行已经登记的抵押权。《房屋登记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建工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本案中,工商银行绍兴袍江支行虽未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权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但《房屋登记办法》是部门规章中的管理性规定,当事人未办理转登记不影响原有抵押登记的物权效力。

二、不支持在建工程抵押权继续存续的判例

案例二:齐齐哈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王富、王树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高民申一字第66号]该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六十二条‘在建工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人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的规定,目的在于督促抵押合同的当事人在房屋所有权人初始登记后,变更原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为房屋抵押权登记,以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虽然公积金管理中心主张本案所争议房屋系二建公司1999年7月向其贷款15万元的抵押物,于1999年8月2日就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但蒋柏林于2000年9月22日取得该争议房屋所有权后,公积金管理中心并未依照上述规定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根据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蒋柏林于2002年9月5日将该争议房屋为农业银行富裕支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至2004年5月25日;直至王富提起本案诉讼时,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中并无公积金管理中心所主张的抵押登记的记载。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该争议房屋不享有抵押权并无不当,公积金管理中心据此主张王富与王树江签订的争议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

案例三:侯某某与某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再审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民再42号]该院认为:“关于侯某某要求某地产公司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的问题。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第六十二条规定,在建工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且不动产的权属应以不动产的权属登记证明来确定,由于在建工程的特点,即没有产权证,所以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属于一种预告登记的性质,其并不意味着建筑物建成后,抵押权人对已经建成的建筑物自动享有抵押权,所以,在建工程抵押还必须到有关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管理办法

与一般的不动产抵押相比,在建工程尚未取得据以表彰所有权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且处于持续建造的变动之中,虽然《民法典》、《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赋予了在建工程抵押的正当性,但实务中仍存在许多细节上的争议,影响到在建工程的抵押价值甚至是抵押成立问题。据此,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笔者就在建工程抵押过程中常见的要点做出以下六则梳理。

第一则:抵押目的特定

根据建设部的部门规章《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3条第5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由此可知,在建工程抵押的目的仅限于“在建工程的继续建造”,而不能用于流动资金或者其他类型贷款,否则会导致在建工程抵押不成立。这一界定也将在建工程的抵押人限定为债务人,排除了第三人以其在建工程为他人设定抵押权的可能。

实务中,曾有法院认为,尽管该条对在建工程抵押用途做出了限制,但随着《物权法》第180条将“正在建造的建筑物”纳入可以抵押的财产,对在建工程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及登记方式都进行了改变,即取消了对在建工程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种类的限定,在建工程作为一般抵押权,设立抵押的债务不限于工程建设资金,抵押人可以其他债务而将在建工程抵押给债权人。此观点具有一定参考性,但并非主流。

第二则:抵押权人限制

上述《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3条第5款中“贷款银行”的表述,将抵押权人限定在了“银行”这一特定主体。但根据当时《物权法》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7条的规定,仅是明确了在建工程可以抵押,但并未对抵押权人的主体进行限制,因而存在一定冲突。

对此,最高院在《关于<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在建工程抵押规定与上位法是否冲突的答复》中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明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3条第5款对于在建工程抵押的规定是对贷款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时的特别规定,并不是对于在建工程抵押权人的限制。因此,银行以外的主体也可以成为抵押权人,既包括银行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金融机构或组织,也包括自然人。

第三则:抵押登记条件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在建工程抵押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设立。在建工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因而它登记所需的条件有一定特殊性。

对此,《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76条规定,“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首次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四)其他必要材料。”《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28条规定,“以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合同还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二)已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需交纳的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三)已投入在建工程的工程款;(四)施工进度及工程竣工日期;(五)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

据此可知,在建工程抵押中,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代替一般房产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确保在建工程的建设合法性。除此三证外,在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时还要注意,其投入工程自有资金必须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工程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抵押双方也需就工程进度达成协议,认可抵押登记的建筑物抵押哪些已建造的部分。

第四则:抵押登记性质

针对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性质,目前有“预告登记”和“抵押设立登记”两种争议,这直接关系到审判实践中,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后,工程竣工时,该抵押权是否需要再次办理抵押登记的问题。

持“预告登记”观点的人认为,在建工程属于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没有所有权属的登记,不可能办理抵押权登记。凭借上述三证所办理的只是预告登记,待建筑物竣工完成时需要办理初始的所有权登记,然后才可以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59条规定以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77条规定,将抵押权的预告登记转为抵押权登记。

持“抵押设立登记”观点的人认为,在建工程抵押范围是已完工的部分,具有确定性和抵押价值,是不同于房屋抵押的抵押种类。且《物权法》第187条规定,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此,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权即为一般抵押权,其登记性质属于本登记。

笔者对此持第二种观点,即在建工程抵押与现房抵押具有时间上和担保功能上的连续一致性,重新办理抵押登记仅是对在建工程抵押权的进一步确认,并非是重新设定的新的抵押,最初设定办理的在建工程抵押时间为该抵押权一开始就存续的期间。但由于审判实务中,该点的争议颇大,及时将竣工的在建工程转为现房抵押登记,可以规避不必要的风险。

第五则:抵押登记范围

由于在建工程不断变化的特性,抵押时可登记的范围也存在一定争议,表现为“在建工程抵押范围是抵押权设立时已完工的部分还是抵押权实现时已完工的部分”这一问题。

针对这一问题,《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1条第2款已经做出了解答,其规定:“当事人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抵押权的效力范围限于已办理抵押登记的部分。当事人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续建部分、新增建筑物以及规划中尚未建造的建筑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即在建工程抵押范围是抵押权设立时已经完工的部分,即使担保合同中约定抵押权的效力及于续建部分、新增建筑物以及规划中尚未建造的建筑物的,抵押权人也不得主张。最佳的解决办法便是在办理首次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之后,待续建部分不断完成之时,不断办理变更登记。

相应的,根据我国“房地一体”原则,《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以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抵押的,其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但实务中存在债务人将建设土地使用权抵押后,将在建工程再行抵押的情况。笔者认为,两个抵押权均为有效,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的效力仅及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建工程抵押权效力及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不可优先受偿。此外,若在建工程为商品房时,抵押登记范围不涵盖不可售和已售部分在建工程,否则购房人可以在强制执行阶段,以案外人的身份申请执行标的异议,从而排除对该部分已售在建工程的强制执行。

第六则:抵押变价受偿

在建工程抵押的变价受偿,主要有受偿范围和受偿顺序两方面。受偿范围基于登记范围确定,一般情况下为已完工建筑及相应的土地部分。但由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出台前,在建工程抵押效力应及于未完工部分为多数观点,因而在实务中也存在未完工在建工程设立了抵押的情况。

司法裁判中法院认为此种情况下,应当对未完工的在建工程同时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若仅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则对在建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拍卖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同样对于土地的受偿范围实务中也存在两点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不将在建工程所在的全部土地都视为抵押部分,而是根据在建建筑的土地与整个土地的占地比例分摊受偿;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建工程所在的整个土地使用权均作为抵押物。目前上海的做法为整宗土地不可分割作为抵押物,也即在建工程所在的整宗土地均为变价受偿的范围。

最后,在受偿顺序上,一般按照抵押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当然,需要特别关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1点规定,“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与其他债权"。 因此,当在建工程上同时存在工程承包人的逾期工程款时,即使在建工程已经实际办理抵押登记,承包人对工程款仍享有优先受偿权。


在建工程抵押最新规定

未及时办理正式登记,在建工程抵押“雷区”如何规避?——上海君澜律师实务解析

案例引入:千万房产抵押无效,企业资金链遭遇重创

近期,某媒体报道的一则案例引发广泛关注:某房地产开发商A公司为融资需要,将名下位于某市核心地段的在建工程抵押给银行,成功获得贷款1.2亿元。然而,当项目完工后,因未及时办理正式抵押登记,银行在后续资产处置中被法院认定抵押权不成立,最终导致银行无法优先受偿,A公司也因此陷入债务纠纷。

据统计,近年全国范围内约63%的在建工程抵押纠纷案件因“未转正式登记”被认定无效,开发商与金融机构面临巨额损失。此类问题为何频发?作为执业多年的房地产领域律师,本文将从法律实务视角予以分析。

法律分析:抵押登记“两步走”为何缺一不可?

根据《民法典》第402条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在建工程抵押需严格遵循“预告登记”转为“正式登记”的程序

预告登记阶段:工程在建时,抵押权人与抵押人需向登记部门申请预告登记,但该登记仅具备“保障将来物权实现”的效力,不可对抗正式登记权利人

正式登记阶段:工程竣工并完成所有权首次登记后,抵押权人应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通常不超过1年)申请将预告登记转为正式登记,否则预告登记失效。

关键风险点

时效性误区:部分企业误以为预告登记长期有效,未关注竣工后的登记期限;

流程衔接漏洞:开发商、金融机构与登记部门沟通不足,因材料缺失或程序延误导致登记失败;

法律认知偏差:混淆“抵押权设立”与“登记生效”的边界,错失救济时机。

实务建议:三步法防范登记“失效”风险

结合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多年处理不动产纠纷的经验,建议企业在操作在建工程抵押时,重点关注以下环节:

1. 合同条款精细化

在抵押协议中明确约定工程竣工时间、所有权首次登记截止日及抵押权人申请转正式登记的具体期限,并设置逾期办理的违约金条款。例如,可约定:“抵押人有义务在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之日起30日内配合抵押权人完成抵押权正式登记,逾期按日支付合同总金额0.5‰违约金”。

2. 动态跟踪+节点预警

开发商与金融机构应建立**“工程进度-登记节点”联动机制**,例如:

项目竣工后3日内通知抵押权人;

首次登记办理完成后自动触发正式登记申请流程;

通过专人对接或第三方法律团队介入,确保材料一次性通过审核。

3. 争议前置化解决

若因政策调整或不可抗力导致登记延误,建议立即采取补充担保、债务重组或司法确权等措施。曾有客户B公司在工程延期完工后,通过追加股东个人连带担保,成功缓释金融机构的信任危机。

结语:登记无小事,合规即效益

在建工程抵押涉及的不仅是法律程序问题,更是企业风险管理的核心环节。作为深耕房地产法律服务领域的专业律师,我们深谙程序瑕疵可能引发的连锁反应,更注重通过“全流程合规设计”帮助客户筑牢风险防线。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俞强律师提示:近年来,多地不动产登记中心已逐步优化“预告转本登记”的衔接流程,建议企业与专业律师团队合作,提前介入风控方案设计,避免因程序疏漏陷入被动局面。

互动话题:您在经营或投资中是否遇到过类似产权登记难题?欢迎在评论区留言探讨,或私信咨询具体案例的法律解决方案(注:咨询内容将严格脱敏处理,保障隐私安全)。

特别声明:本文观点基于现行法律法规及实务经验总结,不构成个案法律意见。如需针对性咨询,请与专业律师联系。

(字数:1198字)


本文到此结束,希望本文在建工程抵押的商品房能不能销售,在建工程抵押土地是否一并抵押对您有所帮助,欢迎收藏本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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