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石,否定公司人格,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例外情形。《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这种例外(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由于这种规定比较原则导致司法实践对该条款的把握差异较大,有时难免失衡,甚至可能偏离公司法基本原则,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对上述条款进行细化,对将来司法实践有较好指导意义。
1、股东滥用权利行为。
股东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
《公司纪要》列举了股东滥用权利行为,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三种情形:
在认定是否构成第一种情形(人格混同)时,重点考虑公司的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混同,在考虑人员混同时,特别考虑财务人员是否混同。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我们总结上述情形是公司为股东从事较大单方商业利益行为却不做财务记载,或记载不清,产生混同。因此,建议公司与股东之间尽量按独立商业交易进行往来,并清楚财务记载。
第二种情形(过度支配与控制)常见的情形包括: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总结上述情形主要是子公司完全没有独立决策权,利益输出至母公司或其他子公司,或者公司资金或财产被抽走至从事相同或类似业务的股东相关其他主体,目的是逃避债务。
第三种情形(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2、实施滥用行为的股东承担责任。
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因此,一般而言,承担人格否认后的连带责任的股东主要是大股东,没有能力和机会滥用股东权利的小股东一般是不会承担此责任。
3、个案认定原则。
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的既判力仅仅约束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
4、谁是被告。
在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生效裁判确认的情况下,债权人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的诉讼的,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在没有债权生效裁判确认情况下,如债权人在提起债权诉讼中请求公司人格否认,股东和公司为共同被告,不得单独提起人格否认诉讼。
尽管有上述具体列举情形,《会议纪要》指出,在审理案件时,需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既审慎适用,又当用则用。因此,法院对否认公司人格条款的使用有更明确的标准,完全符合的当用则用,但总体上依然审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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