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诉称
高某爱、王某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高某爱与被告高某染系同胞姐妹,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大约在2009年,XX单位给原告夫妻分配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号房屋一套,价格155259元。因当时无钱支付,原告向被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交房后,因当时原告有地方居住,被告表示先由他们居住,待原告孩子大点再将房屋腾退给原告。现在原告孩子已成年,原告曾跟被告交涉多次,让被告腾退房屋,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搬出,影响了原告生活和居住权利,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限期腾退归我所有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号房屋。
二、被告辩称
高某染、曹某恒辩称:2003年5月,二原告曾向二被告借款1万元。2007年上半年,二原告找到二被告称单位有集资建房的名额让被告购买,1万元借款转为转让费,二被告表示同意。购房的所有手续包括交纳房款及选房都是原告和被告一起去的,由原告签字,被告办理所有事宜。该房屋自2007年10月至今由被告装修并居住。当时,因原告必须腾退原有的两间平房才有资格购买涉案房屋,办理退房手续的5000元也是被告出的。现该房屋办理了所有权证并且通了地铁,目前房价上涨,原告私自毁约,属于不诚信行为,双方之间是借名买房纠纷,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审理查明
高某爱与王某磊系夫妻关系,高某爱与高某染系同胞姐妹,高某染与曹某恒系夫妻关系。
2007年10月,王某磊与XX单位签订认购合同,约定王某磊购买X号房屋,房价款155259元。二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办理的购房手续。
2007年10月19日房屋交付后,由高某染、曹某恒进行装修并使用至今。2
2017年3月2日,涉案房屋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权利人登记为高某爱。
审理中,高某染、曹某恒称,2018年6月9日,高某爱、王某磊曾找到高某染、曹某恒,要求要回房屋并称给高某染、曹某恒30万元补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高某染、曹某恒主张双方之间系借名买房,王某磊获得购房资格后,向其转让了购房指标,并就此提供了2007年的缴款通知书、入住通知书、收楼须知、房款发票、维修基金印花税收据等材料原件。高某爱、王某磊不认可双方系借名买房关系,解释称因买房向被告借款15万元,故将相关票据交给被告。对于高某染、曹某恒持有的腾空原住房协议、押金收据,高某爱、王某磊以记不清为由未能给予解释。
高某爱、王某磊提交了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集资建房销售合同、房款发票(复印件)、2015年7月29日补打的维修基金收据、2017年10月14日签订的采暖合同、不动产权证书等。被告对于上述材料的真实性认可,但称集资建房销售合同系办理房产证书时原告拿走,后来未能要回。
审理中,经法院释明,高某染、曹某恒未提出反诉。
四、法院判决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高某爱、王某磊的诉讼请求。
五、房地产专业律师靳某权点评
高某爱、王某磊以涉案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要求排除妨害,高某染、曹某恒辩称双方系借名买房关系,故本案首先应确认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
本案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借名买房协议,高某染、曹某恒为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借名买房关系,提供了2007年的房款发票等证据,以上证据与交房后高某染、曹某恒对房屋进行装修居住情况形成了比较完整的证据链,与被告辩称的借名买房能够相互印证。高某爱、王某磊反驳称,其与高某染、曹某恒系借款关系,系将房屋借给高某染、曹某恒居住,但就借款15万元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原告在向高某染、曹某恒要房屋时,也未提及借款一事。高某爱、王某磊在庭审中提交的集资建房销售合同、维修基金收据、采暖合同、不动产权证书等均非2007年购买房屋时形成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且不能就高某染、曹某恒持有购房发票、维修基金及印花税收据、腾空原住房协议、押金收据等作出符合逻辑与一般常理的解释。故高某爱、王某磊作出的反驳主张,不予采纳。
结合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确信并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高某染、曹某恒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并非无权或非法占有。鉴于此,双方之间应先解决借名买房的问题,在该问题未解决的情况下,高某爱、王某磊要求高某染、曹某恒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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