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有抽逃出资的形式要件,不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
案情简介
一、2004年,昌x公司通过债权受让的方式,取得对于弘x公司的2545万元债权。
二、2006年3月,弘x公司与昌x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弘x公司向昌x公司定向增发股本2545万元,在增资扩股的同时,偿付昌x公司债务2545万元。
三、2006年6月9日,昌x公司向验资账户注入资金2545万元后,又于6月12日将上述2545万元资金转到昌x公司账户。
四、因弘x公司到期未清偿三源公司货款及利息,三源公司请求昌x公司在抽逃出资(2545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昌x公司上诉称已对弘x公司合法出资,弘x公司偿还债务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本案历经潍坊市中院、山东省高院、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昌x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
败诉原因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昌x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本案中,在昌x公司成为弘x公司股东之前,昌x公司已通过债权受让的方式,取得对于弘x公司的2545万元债权,后昌x公司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成为弘x公司的股东。昌x公司将2545万元注册资本汇至验资账户后,在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前,又作为债权人,接受弘x公司以该注册资金偿还在先债务。弘x公司的债务人以该行为系抽逃出资为由,要求昌x公司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最高法院判决认定,昌x公司的行为虽然符合抽逃出资的形式要件,但是不符合实质要件,即该债务已经预先存在,以注册资本偿还债务的行为并未损害公司权益,不构成抽逃出资。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股东与公司在进行资金往来的过程中,应当规范地使用交易账户,保存好相关交易记录,有关债权债务证明等,避免因交易外观类似于法律所列举的抽逃出资的行为,而被误认为抽逃出资,从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债务,若公司以股东注入的注册资本、增资扩股款项等偿还该在先债务,哪怕是在验资之后就立即转出的,也不认定其构成抽逃出资。因为该行为并未损害公司的实际利益,股东不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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