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案例]邹某和宏某为夫妻,邹某接受洪某赠与一住房一套,赠与书中写明:“洪某自愿意将某小区8栋605号房赠给邹某”。邹某以自已名义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现双方要求离婚。
案情分析:
在洪某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该赠与财产属于邹某夫妻共同所有。按照《婚姻法》第18条第3项“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之规定并结合该法第17条“赠与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财产,一般应当认为受赠财产是双方共同财产。本案中,如果邹某认为该赠与财产属于其个人的,该举证责任应当由邹某承担,即除了提供赠与书外,还应当由邹某申请赠与人到庭作证(如果洪某不能到庭,无论是客观原因或主观原因,其后果由邹某承担)。理由是,按照《婚姻法》第19条第1款第3句“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和《婚姻法解释(一)》第18条“婚姻法第19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的规定,对于“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的,应当由邹某负举证责任才符合婚姻法该条的意旨。
相关法律规定:
按照《婚姻法》第18条第3项“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之规定并结合该法第17条“赠与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财产,一般应当认为受赠财产是双方共同财产。本案中,如果邹某认为该赠与财产属于其个人的,该举证责任应当由邹某承担,即除了提供赠与书外,还应当由邹某申请赠与人到庭作证(如果洪某不能到庭,无论是客观原因或主观原因,其后果由邹某承担)。理由是,按照《婚姻法》第19条第1款第3句“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和《婚姻法解释(一)》第18条“婚姻法第19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的规定,对于“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的,应当由邹某负举证责任才符合婚姻法该条的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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