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需要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旨在消除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情势变更而出现的显失公平的结果。而为消除这种显失公平的结果,有三种途径可走,即变更合同、解除合同以及免除当事人的责任,由此,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效果也主要有变更合同、解除合同与免除责任三种。
(1)变更合同
变更合同就是在维持原有合同关系的基础上,对原合同进行必要的调整,变更其有失公平的条款,使之符合公平原则。通常而言,变更合同主要表现为以下内容:增加或减少给付,延期或分期给付,变更给付标的物等。
(2)解除合同
通常认为,发生情势变更时,应先进行变更,当无法变更时,才应考虑解除合同,以尽量维持合同的有效性。在理论上,解除合同可依解除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产生合同终止和合同自始消灭两种后果。《合同法》在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问题上,实行的是当事人主义,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因此,对于因情势变更而解除的合同,也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由当事人决定有无溯及力,最终的目的是使双方当事人获得公平的结果。
(3)免除责任
在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当然的免除主张情势变更一方的相应责任,而只是规定受情势变更影响的一方可以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我们认为,赋予当事人要求解除或变更合同的权利,当然也隐含着在相关的合同义务无法履行时,当事人可以变更合同义务的履行方式或免除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违约责任。但需指出的是,在适用此规则时,应着重考虑免除责任与情势变更的关联性,不能因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而免除一方全部的不适当履行合同的责任。如一方在情势变更之前有相应违约行为,也要承担违约责任。
此外,通常认为,受情势变更影响的一方,在情势变更事由发生时,负有通知对方的义务,如果未尽到该通知义务,将需就对方不知情情况下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另一方在收到对方通知后,该方负有“再交涉义务”,即就情势变更可能对合同造成的影响,或者是否变更或解除,应当与对方进行善意、合理的沟通,并采取措施预防可能的损失扩大,而不能一味地坚持“合同严守原则”。事实上,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
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合同纠纷案件,案情较为复杂,在事实的认定和实体处理上都有一定难度,而且认定的结果对于相关当事人的利益影响很大,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发布之后,最高院发布了《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号),就如何具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规定了程序路径,即“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提请最高院审核”。最高院的上述通知主要是为了严格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程序,最大限度地避免该原则的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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