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的区别,情势变更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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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原则四个要件
《民法典》在吸收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的基础上,将情势变更制度正式纳入法典。在传统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合同严守原则一直被奉为民法的基石性原则,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达成合意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即使发生缔约时无法预料的重大客观情况导致双方权利义务明显失衡,当事人也应当严格履行合同。
随着司法实践中合同履行显失公平情形的涌现,在此情形下,强迫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或者承担违约责任,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为了实现实质公平,大陆法系中的《德国民法典》第313条、《法国民法典》第1195条均引入了情势变更制度;英美法中则确立了合同落空制度,以解决合同履行不能与显失公平问题。
一、关于《民法典》中情势变更制度的解读
《民法典》第533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一)关于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
1. 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时间要件
(1)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时间要件
根据《民法典》第533条规定,作为合同基础条件的重大变化,应当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履行完毕之前的期间,即通常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导致合同基础条件动摇。
通说认为,情势泛指作为法律行为成立基础或者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在合同订立之前发生的客观事实,已经构成合同订立的基础条件,当事人以此为前提设定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表明缔约各方自愿承受由此可能引发的风险;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如果当事人无法承受在此前提条件下可能面临的风险,可以选择不与相对人订立合同,故此,不存在对合同进行调整的问题;如果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此时即使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合同已无变更或者解除的必要。
(参见: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著:《民法学》(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682页。)
(2)司法实践中的争议
司法实践中的争议,主要表现为当事人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在迟延履行期间发生了合同基础条件重大变化的事实,此时是否可以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制度。
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定或者约定的期限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故此,在迟延履行期间即使发生了影响合同基础条件的客观事实,亦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民法典》第590条第2款有类似的规定,即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
司法实践中对此亦有明确的态度,比如公报案例《大宗集团有限公司、宗锡晋与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淮北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涡阳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2015)民二终字第236号)的裁判摘要认为,矿业权与股权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权利,如果仅转让公司股权而并不导致矿业权主体的变更,则不属于矿业权转让,转让合同无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迟延履行生效合同约定义务的当事人,以迟延履行期间国家政策变化为由主张情势变更的,不予支持。
2. 情势变更适用中的“不可预见”要件
(1)“不可预见”要件的含义
情势变更中的不可预见要件,是指如果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客观事实是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能够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当事人可以选择放弃交易或者在合同中对相关风险进行预先安排,当事人选择订立合同,表明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或者损失,不能以此为由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2)司法实践中的争议
情势变更制度适用中关于不可预见要件的争议,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当事人是否具有预见能力。对此,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通常是判断当事人是否属于某一领域的专业投资者,比如专业从事房地产投资的当事人,应当对国家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变化趋势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调整趋势具有一定的预见能力,对于普通市场主体则无此种要求。
二是尽管当事人对情势变化可能难以预见,但是在该情势属于商业风险的情况下,亦不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对合同关系予以调整。比如,在《安某、邵某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再26号)中,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房屋价格较大幅度的上涨虽然可能超出当事人的预见,但仍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故以房屋价格出现较大上涨、继续履行显失公平为由主张调整交易价格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3. 导致合同基础条件重大变化的客观事实不属于商业风险
商业风险是市场主体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固有风险,如果导致合同基础条件重大变化的客观事实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则应当遵循风险自负原则,不能以此为由冲击合同严守原则。
关于商业风险的界定,法律并无统一的标准,只能在个案中综合分析具体情况予以判断,不能以单纯的价格涨落、合同履行的难易等进行简单判断。商业风险有一个明显的特征,即其通常具有一定的可预见性,即使当事人声称其没有预见,也应当从客观情事出发,推定当事人已经预见到。
(参见: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著:《民法学》(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682页。)
(1)关于商业风险与情势变更的区别
《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规定,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诸如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等。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人民法院在判断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并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
(2)关于交易价格异常涨跌是否构成情势变更
交易价格的涨跌是否构成情势变更或者当事人是否有权要求调整交易价款,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在正常情况下,交易价格的波动一般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但是如果交易价格大幅波动并且属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且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客观事实造成的,继续履行合同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则可以认定为情势变更的情形。
最高法院发布的《新冠肺炎指导意见(二)》规定,买卖合同能够继续履行,但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人工、原材料、物流等履约成本显著增加,或者导致产品大幅降价,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请求调整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调整价款。
4. 情势变更具有不可归责性
(1)不可归责性的含义
根据《民法典》第566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但是在适用情势变更解除合同的情形中,情势变更的事实,属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客观事实,对于该事实的发生当事人均无过错,故此当事人不存在违约责任的问题。
(2)司法实践中的争议
适用情势变更解除合同,其根本目的在于使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摆脱继续履行合同可能导致的明显不公平的境地,但如果合同解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是否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理论与实务中存有一定的争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一般认为,情势变更制度旨在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以消除显失公平的结果,因此,在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消除了不利益的结果的同时,也不能使对方当事人因其提出的主张遭受不合理的损害。故此,对于合同解除造成的对方当事人损失的,要考虑损失的分担。
对此,史尚宽先生认为,此赔偿责任非基于信任损害之责任,乃直接根据情势变更原则之基本概念,即诚信原则。故与其谓之损害赔偿,不若谓之损害之均分或者补偿。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488页-489页。)
在《济南科溢交通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保安服务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6232号】中,最高法院认为,政策的变化非当事人意志所能控制,属于情势变更,交警支队对此没有过错,科溢公司要求交警支队、安保中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双方在《维护管理合作协议书》中约定收取投资回报后的利润按各50%进行分配,原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对于履行协议所产生的损失参照盈余分配的比例,由交警支队、安保中心与科溢公司按五五比例分配,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
5. 继续履行合同对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
(1)显失公平是情势变更制度的核心要件
合同严守是合同制度的基石性原则,情势变更制度只是在关乎实质公平的场景下的一种例外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把握适用的标准,避免当事人以此为由随意破坏合同严守原则,损害正常的交易秩序。
故此,继续履行合同对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属于情势变更制度的核心要件,如果不在法律上提供一种特殊的救济方式,极有可能在实质上违反等价有偿与公平原则。司法实践中,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其中一个关键的问题是如何认定继续履行合同是否会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
(2)“显失公平”要件的理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关于“显失公平”要件的理解应当注意四个方面:
一是显失公平必须达到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程度,如果仅仅为某种程度的偏离,对双方的利益关系影响不大,则不能认定为显失公平。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结合所涉交易领域、当时的社会环境等因素综合判断。
二是显失公平的结果,必须由合同当事人承担,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引起的显失公平结果由第三人承受,则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制度。
三是判断是否显失公平应当以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时间为准。
四是情势变更与显失公平的结果之间必须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
应予明确的是,上述要件必须同时具备,否则不构成情势变更的情形。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483页-484页。)
(3)《民法典》中关于显失公平变更合同相关规定的变化
原《合同法》第54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三种情形,即因重大误解订立;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其中有一个共同的特征是,上述三种情形必须是在合同订立时的事实,即构成合同基础条件的事实,实践中关于显失公平的争议,当事人往往以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事实主张显失公平,此种主张并不符合原《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适用条件。
应当注意的是,原《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内容,已经被《民法典》第147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第148条(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第150条(以胁迫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第151条(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所取代,并且将上述民事法律行为均作为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对待,取消了可以变更的规定。
故此,在《民法典》正式生效后,当事人不能以原《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三种情形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合同,只能请求撤销合同。
(二)关于情势变更制度的法律效果
根据《民法典》第533条规定,适用情势变更的法律效果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负有再协商义务;二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前者是《民法典》在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的基础上,为了保证慎重适用事情变更制度、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尽可能维持已成立合同之效力,增加当事人履行“重新协商”的义务。
1. 当事人的再协商义务
(1)再协商义务的主体
根据《民法典》第533条规定,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一方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根据文意解释,该规定实际上是赋予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重新协商的权利,根据诚信原则,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请求与对方重新协商时,对方当事人负有协助的义务。
(2)再协商义务是一种行为义务
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只要其基于诚信原则与公平原则与对方重新进行协商,即可认定其履行了再协商义务,并不要求此种“重新协商”必须达到某一特定的结果,即再协商义务并非一种“结果义务”,而是一种“行为义务”。
(3)关于不履行再协商义务的法律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不履行再协商义务的后果主要有两个:一是实体法律后果,即当事人违反再协商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二是程序法律后果,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487页。)
2.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司法实践具体适用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必须依当事人的请求才能裁决是否解除或者变更合同,法院不能依职权在当事人的诉请之外主动裁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二是情势变更解除合同与依据《民法典》第562条、第563条规定的约定解除、法定解除,存在实质不同。根据人大法工委释义中的观点,约定解除权与法定解除权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民事实体权利;在情势变更的场合,当事人并不享有实体法意义上的合同解除权或者变更权,仅在程序上可以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请求,最终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依据公平原则裁决,此时法院的判决为形成判决并非确认判决。(参见:黄薇主编:《民法典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020页。)有学者将其称之为“以裁判变更原来的合同关系,系一项形成性干预”。(参见:彭凤至著:《情势变更原则之研究》,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86年版,第60页。)
三是在情势变更解除合同的情形中,当事人一方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并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解除的时点为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作出裁决之日。
四是关于变更和解除的顺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从促进交易、增加社会财富的角度考虑,法院在进行裁决时,应当根据个案情况,首先考虑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同关系,如果存在变更的可能,应当裁决变更合同。
五是合同变更后当事人不承担违约责任。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已经依据公平原则变更履行期限、交易价款等合同条款,当事人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是关于再协商期间债务人是否享有中止履行抗辩权,对此,理论与实务界存在两种不同的争议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在再协商期间,再协商行为成为一种相对独立的具体法律行为,债务人中止履行债务是中止履行抗辩权的正当行使,并非违约行为。
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则上债务人不能中止履行债务,但允许有例外情形。其主要理由为,情势变更的适用是由司法裁决决定,并非由当事人单方决定,否则容易造成当事人滥用救济方式损害合同严守原则,只有在有充分证据证明继续履行债务会导致明显不公平的结果,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认为,在当事人履行再协商义务期间,债务人享有中止履行抗辩权。
其主要理由为,情势变更制度的立法目的及相关制度设计,正是由于继续履行债务会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严重失衡并引发显失公平的结果,立法才赋予当事人通过情势变更的途径予以救济,如果债务人已经履行债务,再经协商予以返还,债务人将因不得不履行对其明显不公平的债务而承受损害。在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决解除合同的情形中,其实际是肯定了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原因,不属于违约行为。(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491页-492页。)
二、不可抗力法定解除合同与情势变更解除合同的选择适用
不可抗力制度与情势变更制度具有一定重叠性,首先,二者均不属于商业风险,均为当事人事先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其次,二者的发生均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当事人均不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过错赔偿责任;再次,二者均会对合同的履行以及当事人责任的承担造成一定的影响,并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最后,二者对合同的影响均发生在合同订立后至合同履行完毕之前。
但是,不可抗力作为民法中的一般免责事由,其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使当事人避免承担意外之责,在司法实践中,在不可抗力构成情势变更时,当事人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形,选择适用《民法典》第563条的法定解除与第533条规定的情势变更解除。
(一)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
根据《民法典》第563条、第590条规定,不可抗力作为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在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即不可抗力解除合同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合同履行不能,当事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
不可抗力作为情势变更解除合同时,其前提条件是继续履行合同将会导致双方利益关系严重失衡,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通常合同具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或者说合同目的通常可以实现,故此,《民法典》第533条将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中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表述予以删除。
(二)解除合同的程序与方式不同
当事人在将不可抗力作为法定解除事由进而行使法定解除权时,根据《民法典》第590条规定,受不可抗力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两种义务:一是在不可抗力发生时应及时向对方当事人发出合同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的通知;二是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如果未履行通知义务,对于对方当事人因此扩大的损失不能免责。
在将不可抗力作为情势变更主张解除合同时,首先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是否可以解除合同,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解除合同。
(三)合同解除的时点不同
当事人在将不可抗力作为法定解除事由进而行使法定解除权时,当事人在不可抗力发生时应及时向对方当事人发出合同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的通知,在通知中可以明确要求解除合同,在通知送达对方当事人时即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在将不可抗力作为情势变更主张解除合同时,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
三、最高法院情势变更裁判规则精解
随着国家“环保”“去产能”“房地产调控”等政策的逐步推进,因政策、规划调整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导致的合同履行纠纷呈上升趋势,当事人主张适用情势变更调整合同的案件比例不断增加。
统计分析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最高法院2018年以来与情势变更有关的100个案例,可以看出,对于当事人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最高法院以合同严守为基本原则,对于情势变更的适用秉持较为审慎的态度。现通过综合分析实践判例,选取其中的典型案例,探寻情势变更制度在司法实践适用中争议的具体形态以及最高法院的裁判思路。
(一)关于情势变更适用的时间要件
关于情势变更适用的时间要件,实践中的争议,主要表现在情势变更事实并非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至合同履行完毕之前。当事人可能会以在合同订立之前、合同履行完毕之后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出现的“情势变更事实”作为调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理由,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制度。
1. 合同成立之前的政策或者规划调整不属于情势变更
(1)在《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有限公司、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5813号】中,最高法院认为,在涉案《资产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山西省政府即已下发文件,将涉案矿区划入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太原煤运公司明知涉案煤矿位于水源保护区,仍与麻地湾煤矿、安泰隆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故涉案煤矿位于水源保护区不属于合同签订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之客观情形,不属于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
(2)在《长春市成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吉林省陆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再102号】中,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之一,为该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本案中,涉案土地使用权证被声明作废、福某德集团欠缴土地出让金以及涉案办公楼上设定抵押权的事实,均发生于双方当事人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之前,不属于合同成立以后发生的客观情况,是广某集团(陆辉公司)一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该知道的事由。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合同履行中存在情势变更情形,不能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解除合同。
2. 合同履行完毕后不适用情势变更制度
在《成都市浩航劳务有限公司、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申5763号】中,最高法院认为,涉案合同于2010年底已履行完毕,且浩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因发生“5.12大地震”导致人工和材料价格大幅上涨,继续履行合同会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亦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合同。故浩航公司关于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调增工程款的主张,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3. 合同迟延履行期间政策变更不适用情势变更制度
(1)在《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北大青鸟能源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2533号】中,最高法院认为,青鸟能源公司事实上早在2012年就完成了目标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并全面接收兴和煤矿,对于股权转让出让方而言,其合同义务已经完成,依照协议约定,受让方最晚应于2014年支付股权转让余款。之所以至今股权转让余款未支付完毕,是由于股权受让方青鸟公司和青鸟能源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新政办发〔2017〕31号文关停兴和煤矿,是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在受让股权后所应当独自承担的经营风险,该证据可以证明煤矿被关停,但该关停与出让方无关,亦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
(2)在《新光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申1357号】中,最高法院认为,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契约严守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应有十分严格的条件限制。本案不符合情势变更适用的时间条件。2012年7月19日双方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后,新光集团在2012年9月11日即获得了金石矿业的全部股权,持股比例100%。2016年,煤炭行业去产能政策出台。此时,新光集团已获得金石矿业股权并经营四年。新光集团虽主张涉案协议签订后双方一直处于协商、谈判状态,合同未履行完毕,但从双方往来函件及签订的《还款协议》等文件来看,后续磋商系围绕股权款延期支付等问题。原判决对新光集团以其迟延付款履行行为期间政策变更为由主张情势变更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国家政策变化发生在新光集团获得金石矿业股权后的四年,属于新光集团在经营期间发生的商业风险,不属于《股权转让协议》情势变更事由。
(二)关于交易价格的异常涨落是否构成情势变更
交易价格涨跌是否构成情势变更或者当事人是否有权据此调整交易价款,司法实践中存有争议。通常交易价格波动一般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但是如果交易价格的大幅波动属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且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客观事实造成的,继续履行合同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则可以认定为情势变更的情形。基于严格控制情势变更制度适用的价值取向,最高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判例,基本上都将价格涨跌作为正常的商业风险对待。
1. 房屋价格较大幅度上涨虽然可能超出当事人预见,但仍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
(1)最高法院裁判规则
在《安某、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再26号 】中,最高法院认为,买卖关系约定于合同签订四年后履行,其间房屋市场价格出现较大幅度上涨,约定到期,市场价格高出约定价格近三倍,属于合同订立后出现的重大变化。本案中,房屋价格较大幅度上涨虽然可能超出当事人预见,但仍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故以房屋价格出现较大上涨、继续履行显失公平为由主张调整交易价格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2)二审法院、再审法院裁判规则与最高法院裁判规则的差异分析
本案经最高检察院抗诉由最高法院提审审结,综合分析本案二审法院、再审法院与最高法院在该问题处理上的差异,可以在实务中更好地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具体适用。
Ⅰ. 二审法院裁判规则
在当事人以情势变更原则为由进行抗辩时,面对市场价格比合同约定的价格上涨近3倍的事实,二审法院对于继续履行合同会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可能形成内心确信,故此其裁判思路并非以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作为判定依据,而是援引原《民法通则》第59条第1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裁决。
二审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法院经审委会讨论认为,合同签订后至合同约定履行期间,房屋价格上涨是客观事实,如果仍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履行对出卖人有失公平。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第1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对于二审过程中出卖人提出增加购房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买受人给予出卖人一定的补偿为宜。
应当注意的是,《民法通则》第59条第1款第(二)项的规定已被《民法典》第151条所取代,将显失公平的行为作为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对待,取消了其可以变更的规定。故此,基于《民法典》正式生效后的事实,当事人不能据此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合同,只能请求撤销合同。
Ⅱ. 再审法院裁判规则
再审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法院认为,《房屋租售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了租赁关系和买卖关系。因买卖关系约定于合同签订四年后才履行,在四年的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导致买卖标的物的市场价格超过约定的价格三倍,且买受人在约定的期限,并未将购房款进行提存,继续履行原合同约定价款,显失公平。
出卖人在本案第一次一审答辩中,即提出了继续履行原合同约定价款显失公平的抗辩理由。后期诉讼中,出卖人均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售合同》已经解除进行抗辩。据此二审法院对合同价款进行变更,并无不当。变更合同价款的依据为出卖人二审期间提交的《估价报告》。
2. 最高法院法函(1992)27号中的观点
最高法院法函(1992)27号明确:就本案购销煤气表三件合同而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即生产煤气表的主要原材料铝锭的价格,由合同签订时国家定价为每吨4400元至4600元,上调到每吨16000元,铝外壳的价格也相应由每套23.085元上调到41元,如果要求重庆检测仪器厂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供给煤气表散件,显失公平。
3. 市场行情的变化属于非即时清结合同所面临的正常市场交易风险
在《江阴市西城钢铁有限公司、上海国利汽车真皮饰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终533号】中,最高法院认为,因为市场行情的变化属于非即时清结合同所面临的正常市场交易风险,且西城公司对于国利公司关于支付70%的预付款系为了锁定钢材原材料价格的陈述没有异议,故西城公司以此主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缺乏依据。综上,西城公司主张《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当解除,既没有合同依据,也不符合《合同法》第94条规定。
4. 土地成本大幅度增加属于商事主体从事商事行为的风险
在《海南三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杨某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申3282号】中,最高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合作协议》属正常市场交易行为,各方都有可能预见到市场行为存在的诸多变数和不确定性。三和公司主张涉案土地成本大幅度增加、涉案《合作协议》不具有可行性,应属于商事主体从事商事行为的风险,不属于与协议约定有关的不可预见风险。
5. 专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从业人员对地价的上涨应有预见能力
在《邱某彪、深圳市金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申6351号】中,最高法院认为,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从业人员,对地价的上涨应有预见能力,涉案项目的拆迁问题及开发期间等属于当事人可以预见的商业风险,双方在《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中预见到了不能按期完成拆迁、不能完成容积率指标提高等风险,考虑了政府基准地价上调等因素。因此,涉案合同并不符合情势变更的条件。
6. 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导致的价格波动属于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
在《上海同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1)民二终字第55号】中,最高法院认为,2008年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在演变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参照上海期货市场铜 2004年至2011年价格走势图,该价格波动非为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风险,应当属于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远东公司与同在公司约定参照上海期货交易所期货合约卖盘报价进行定价,双方均应当预见也有能力预见到有色金属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存在投资风险。故本案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要将远东公司对市场价格走势判断失误造成的损失与不可抗力因素相区分。
7. 部分工程实际造价超过施工成本不适用情势变更调整工程价款
在《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申4587号】中,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已经对工程单价及风险范围进行约定,新通建筑公司以部分工程实际造价超过施工成本、建筑材料及人工价格上涨为由,主张按照情势变更调整工程价款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按照固定单价计算工程造价并无不当。
8. 建筑材料价格上涨应属于签订合同时应合理预见的商业风险
在《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荣昌区荣新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5829号】中,最高法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市场价格波动不调整合同价格,即市场价格上涨的风险由重庆建工集团承担。合同签订后,市场价格确实因政策或市场环境的变化存在上涨的情况,但重庆建工集团作为专业、理性的建筑工程施工企业是在仔细研究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并综合考虑相应的商业风险和成本变动后才进行投标,其在明知涉案工程限定造价的前提下,理应将建筑材料的市场环境以及价格变化纳入其是否投标以及如何投标应考虑的商业风险因素中。建筑材料价格上涨,应属于重庆建工集团在投标和签订合同时应合理预见的商业风险,且上涨幅度并未超过市场价峰值,因此不应适用情势变更调整工程价款。
(三)国家政策或者规划调整是否构成情势变更
司法实践中,认定国家政策或者规划调整是否构成情势变更,最高法院的裁判规则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认定:一是对于国家政策或者规划调整,是否属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情形;二是国家政策或者规划调整是否造成显失公平的结果或者动摇了合同的基础条件。
1. 作为专业的矿产公司对涉案矿区位于风景名胜区的事实是明知的
在《新疆龙煤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申800号】中,最高法院认为,作为专业的矿产公司,龙煤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对涉案矿区位于风景名胜区的事实是明知的。即使如龙煤公司所称当地环保政策宽松,但在行政法规明令禁止在风景名胜区采矿的情况下,其对政策走向应当有所预见,之后当地政策逐步收紧导致探矿权不能延续,对其而言不属于意外风险。龙煤公司作为商事主体甘愿冒风险通过签订协议成为恒润泰公司股东,享有矿业权所带来的利益,属于为实现自身利益而做出的选择和安排,其应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履行协议约定内容,承担从事商事行为的风险与责任。
2. 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应当明知政府限制、清理、整顿高尔夫球场的政策导向
在《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政府、东方(厦门)高尔夫乡村俱乐部综合旅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1709号】中,最高法院认为,各方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应当明知政府限制、清理、整顿高尔夫球场的政策导向,对合作经营高尔夫球场可能面临的经营风险应有所预判,故阿城区政府关于情势变更导致《合作协议》不能继续履行以及旭东科技公司关于不可抗力导致《合作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主张,均不能成立。各方当事人因违反政策要求而盲目投资、违规合作经营,导致《合作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应按各自过错程度对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3. 政策的变化非当事人意志所能控制,属于情势变更
在《济南科溢交通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保安服务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6232号】中,最高法院认为,济南市相关政策的实施,使交警支队失去了城区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权和收费权,涉案合作协议客观上没有了履行基础。政策的变化非当事人意志所能控制,属于情势变更,交警支队对此没有过错,科溢公司要求交警支队、安保中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双方在《维护管理合作协议书》中约定收取投资回报后的利润按各50%进行分配,原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对于履行协议所产生的损失参照盈余分配的比例,由交警支队、安保中心与科溢公司按五五比例分配,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
4. 合同成立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
在《刘某、陈某股权转让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684号】中,最高法院认为,村民安置用地选址在公司生产区新线上方约50米范围内的事实,亦足以认定合同成立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且公司恢复生产需要再次申报并重新核发相关证照,刘某、陈某现已经无条件收回公司,未再退还杜某某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600万元,其仍诉请判令杜某某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200万元,并主张违约金240万元和资金占用费825.6万元,显然有失公允。故刘某、陈某关于二审法院滥用情势变更规定变相保护合同违约方杜某某的违约行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5. 政府决定缓建涉案项目、相关部委批准涉案项目迁址建设构成情势变更
在《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中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终106号】中,最高法院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厦门市政府宣布缓建涉案项目,国家相关部委批准涉案项目迁址建设,该事件属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一审法院认定该事件构成情势变更,并无不当。涉案项目在建设前已依法履行相关审批程序,中南设计院关于涉案项目被政府宣布缓建并迁址系因腾龙芳烃公司过错造成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腾龙芳烃公司关于涉案项目迁址系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主张,于法无据。
6. 土地规划变更并非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
在《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政府、洪某某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1902号】中,最高法院认为,涉案土地规划调整,并非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该情形不具备情势变更的适用前提。安居区国土部门违反约定不交付土地在先,土地规划调整在后,且涉案土地规划变更属于协议当事人一方的行政行为,不属于非因当事人原因发生的客观情况变化,故不构成情势变更。
洪某某及鸿润等四公司已履行其义务,即按约定支付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且取得8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安居区政府及其国土部门取得了土地出让价款,但不履行交付土地等合同义务。洪某某一方请求安居区政府依约继续履行土地交付义务,并非不公平。当事人应当重诺守信、严守契约,即使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因规划变更需征收或收回等,也应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办理。安居区政府以规划变更为由不履行土地交付义务并请求解除涉案协议已履行部分,缺乏正当理据。
7. 国家调配上网电量大幅下降不属于无法预见的非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
在《新疆华电昌吉热电二期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远达烟气治理特许经营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862号】中,最高法院认为,新疆华电公司作为专业发电企业,应当了解发电行业的经营模式,也应当清楚上网电量完全由国家计划调配这一现实。因此,上网电量有可能的波动并不属于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涉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存在实际上网电量大幅下降的情形,但是这种情形属于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商业风险,同时也没有对合同的基础和预期的目的发生根本性动摇,不符合情势变更的情形。
8. 《环保法》的出台并非当事人不能预见的客观情况
在《新疆元瑞圣湖能源有限公司、王某加工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555号】中,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圣湖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因环保违法违规,如污染物超标排放、未通过消防设计审核验收、未能在规定时间完成整改等被相关部门责令停产整顿或行政处罚,但相关部门的处罚依据并非《环保法》,而是《大气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在涉案生产线正式投产时,《环保法》已经颁布并实施,圣湖公司应当能够预见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或环保督查力度,故原审法院认定《环保法》的出台并非当事人不能预见的客观情况,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并无不当。
9. 建设规划变更并未导致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基础发生动摇或者丧失
在《重庆志晟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铜梁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申4996号】中,最高法院认为,涉案地块与行政机关规划的地块并不相邻,不在同一规划地段;《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通知》并未将相关地块规划建设行政中心作为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拍卖条件或者附带出让条件,行政机关亦并未就行政中心建设对当事人做出承诺。故此,相关行政中心建设规划变更并未导致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基础发生动摇或者丧失,不符合情势变更解除合同的情形。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通知》在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前已经下发,作为专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充分掌握房地产开发过程中的商业风险、受让土地行情,并掌握市场信息,其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应当预见并且有能力预见涉案地块周边环境变化和土地市场价格波动等商业风险,故此,该情形不属于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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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主要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即,“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本文根据最高法适用情势变更的实际情况,对情势变更适用中的实务要点进行详细阐述。
一、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十大常见情形
▌问题一:政府政策是否构成情势变更?
实务中经常有人疑问,政府政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这其实是一个伪命题。情势变更反映的是某种客观事实与合同履行的关系。抛却合同签订及履行的实际情况及与政府政策之间的关系而直接论述政府政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系对情势变更的错误理解。
其实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政府政策调整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政府政策调整如果属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情形,由于该政府政策调整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将上述政府政策的调整认定为情势变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
但是政府以“指导意见”、“通知”等形式发布的各类文件,虽然和合同履行具有一定相关性,但上述文件并不涉及法律法规或政策的调整或某项相关措施的变更的,则该类文件实际并不使得合同履行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当事人据此主张情势变更的,法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727号民事判决书;参考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03号民事判决书;参考案例3: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
▌问题二:当事人能否以税收政策调整主张合同履行的情势变更?
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合同履行相关的税种税额调整的,如果调整幅度在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已经生效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税额范围之内,则属于合同当事人可以预见的税额调整范围。因此不属于影响合同履行的重大变化。
此外,即便不属于上列情形,但是税额标准的调整如果不会严重影响涉案合同的履行,不会因此引起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则不存在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基本前提。(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594号民事裁定书)
▌问题三:因第三人原因导致的合同无法履行是否属于情势变更?
这似乎是一个很简单的问题,但诉讼过程中经常引发争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当事人就涉案行为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情形产生争议的,往往就该因素是否由于第三人原因导致而成为焦点。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会结合当事人合同条款中涉及的合同约定,当事人对合同风险的可预见性、责任分担扥角度综合进行说理。
但终归一句,因第三人原因导致的合同无法履行,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
▌问题四:注意行业政策在行业经营者合同关系中的限缩适用
行业内经营者因与行业经营直接相关的政策原因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经营者不能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
例如从事房地产营销的经营者应当对国家房地产调控政策可能带来的履约风险进行充分的预估,其以政策调控原因主张情势变更的,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32号民事裁定书)
▌问题五:价格波动影响合同履行时是否构成情势变更?
情势变更原则在适用时必须区分重大变化是否属于正常的市场风险。例如买卖合同中,一般情况下货物市场价格变化属于商业风险的范畴。因此导致的所谓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属于情势变更的适用情况。(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342号民事判决书)。
再如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当事人约定执行固定价格结算,该固定价格中包括了人工、材料、工期、质量等价款。除发生设计变更的情况外,总价款仍然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固定价格为准。上述约定属于当事人对于施工期内的人工、材料等相应的价格条款市场风险的自愿承担条款,同时也说明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已经预见到上述各项可能存在价格变化风险。因此该类风险只能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而不属于情势变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099号民事裁定书)
当然,当事人如果能够举证证明涉案价格发生波动系来自于市场因素之外的原因的,法院仍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但从举证操作角度而言,存在较大难度。(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048号民事裁定书)
▌问题六:当事人对合同的过度承诺对情势变更的影响
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对不能控制的履行进度进行承诺,这种承诺我们姑且将其称之为过度承诺。过度承诺属于当事人在合同签订时应当预见到的合同履行风险,只不过由于当事人盲目自信或基于其他原因而自愿接受了该承诺可能产生的风险。
合同签订后因履行过程中的可以预见到的不确定性风险而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显然不得据此主张情势变更。原因在于上述合同履行中并未发生不可预见的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因而不存在适用情势变更的可能。当事人提出此种错误主张的案件在建筑工程纠纷和买卖合同中较为常见。
实务中当事人为实现合同目的往往在合同签订时对自己不能控制的合同履行进度盲目控制,事后发生履约风险时只能自己承担该违约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
▌问题七:可否以物价或其他成本变化作为情势变更的理由?
合同当事人签订的具有长期付费内容的合同,合同履行过较长时间后,有的当事人会以物价或其他成本等理由主张调整原约定价格。在主张该类合同的变更时,有的当事人会以情势变更作为主要理由。
合同当事人关于价格条款及合同履行期限进行约定时应当对合同履行期限内的物价或其他成本等因素有所预见。在其他客观情况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当事人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不能得到法院支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民申字第582号民事裁定书)
▌问题八:如何认定情势变更的结果要件已经构成?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了情势变更构成的结果要件,即“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继续履行合同引发的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实际上指的是合同当事人由此产生了合同利益严重失衡。司法实践中,对该种合同利益失衡的考量有并非简单套用民法原理中的公平原则。法院还要审查合同当事人合同中的合同利益分配状况,继续履行合同对合同利益分配的最终影响与未发生涉案客观情况产生的差距。(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
在合同目的方面,如果合同目的可以得到部分实现且未实现的合同目的并未导致一方获益而另一方受到损害或者产生其他不公平的情形的,不符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当事人据此主张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法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
▌问题九: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是否可以主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法院虽然有权对涉案事实是否涉及情势变更进行审查,但法院对情势变更情况的审查不同于对合同法律效力的审查。因为前者基于当事人诉权及相关民事权利的主动行使,后者基于法院查清事实的法定职责。
因此情势变更原则并非法院在审理合同变更、解除案件中可以主动适用的原则。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出以此理由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不能主动适用该原则。(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342号民事判决书)
▌问题十:情势变更原则是否仅适用于合同纠纷?
司法实践中,情势变更原则不仅适用于合同法领域,其他民事行为中,如果当事人存在履行条件或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同样存在可能适用情势变更的情况。
例如,我国实行的商标注册制度,客观上无法彻底规避商标申请以及复审过程中其他商标发生的情势变化。当事人申请注册商标时,因其所申请的商标与商标局的引证商标在同一商品上存在相同或者近似而被商标局驳回。商标申请人提起复审,在复审阶段,引证商标因三年连续不使用而被商标局撤销。此时商标申请人的复审申请如果依旧被驳回,其有权以引证商标已经被撤销,商标评审依据已经发生情势变更其为由提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驳回复审的结论提起行政诉讼。(参考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83号行政判决书;参考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第16号行政判决书)
二、最高法院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裁判观点9条
这些判例均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判要旨系由整理者根据裁判主要内容总结,可能存在误解原判例趣旨情况,读者可根据标题中的关键词或案号检索相关判例对照参考。
▌1.由于无法预料的自然环境变化的影响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若继续履行合同则必然造成一方当事人取得全部合同收益,而另一方当事人承担全部投资损失,受损方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部分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成都鹏伟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政府、永修县鄱阳湖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采矿权纠纷案【案号:(2011)民再字第2号】
最高法院认为:公平原则是当事人订立、履行民事合同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2.是否属于情势变更还是商业风险,需要参照合同约定,并从可预见性、归责性以及产生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大宗集团有限公司、宗锡晋与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淮北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236号】
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是否属于所谓情势变更还是商业风险,需要参照合同约定,并从可预见性、归责性以及产生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
▌3.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前提是存在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情形,当事人对合同履行有预判的,应为正常商业风险。——山西华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上海晋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戴军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一终字第72号】
最高法院认为,华晋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情势变更,在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时,对欲收购的目标公司股权结构应是了解的,其对此陈述为,华晋公司分期缴纳保证金是收购策略,试探是否有第三方介入,以及兆雪公司是否诚意转让其持有的广万公司的股权,由此也可以看出华晋公司对兆雪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有充分的预判,因此,本案不存在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情势变更情形,而应为正常的商业风险。
▌4.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客观情况变化,当事人对如何继续履行合同进行了明确约定,表明当事人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有关变化以及由此带来的影响已经作出判断并就相关事宜的变更达成了合意,当事人一方再行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不予支持。——陕西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与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川口采油厂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一终字第179号】
▌5.因政府政策的调整,导致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属于合同当事人意志之外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常州新东化工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正通宏泰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新东化工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正通宏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提字第39号】
最高法院认为: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涉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常州市政府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污染物减排工作的意见》的要求,调整了节能减排的政策,明确要求新东公司自备电厂在2012年6月底前拆除燃煤锅炉,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导致新东公司原定的对燃煤锅炉进行脱硫工程改造项目继续进行已经没有意义,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该变化是当事人无法预见的,这种合同风险显然也不属于普通的商业风险。
虽然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政府政策调整属于情势变更情形,但是如果确实因政府政策的调整,导致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然属于合同当事人意志之外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因此,应该认定本案的情形属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新东公司主张本案的情形属于情势变更,其解除合同不属于违约行为,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6.在缔约时对于合同的交易价格明知,对交易中的实际付出有明确的预期,不存在无法预见之情形,不能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继续履行合同是否显失公平并不能简单以合同签订时的价格与合同履行时的价格进行纵向比较。——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肇源新龙顺德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88号】
最高法院认为,契约严守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只有由于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缔约时的基础动摇或丧失,强行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导致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关系受到破坏,严重违背公平诚信原则时,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对情势变更定义为“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势变更的发生是否为当事人不可预见、继续履行合同是否显失公平则为界定本案情形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制度需要考虑之要件因素。
▌7.合同签订背景发生变化,但当事人在诉前未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且双方还共同为继续履行合同准备,在诉讼中主张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要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与青海三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案【案号:(2013)民申字第511号】
最高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协议后,政府取消危旧房改造的优惠政策,隆豪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协议书》签订的背景发生了变化,但自隆豪公司2009年8月竞拍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至一审法院于2011年7月受理本案,隆豪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与三新公司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协议书》,或者曾在法定期间内行使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且双方还曾于2010年7月27日共同作为建设单位取得包含涉案项目在内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故本案判决未予支持隆豪公司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8.合同已经对的市场风险承担条款作出约定,说明双方当事人已预见到市场风险,履行过程中出现的变化,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广东省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与东莞市长安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3)民申字第1099号】
最高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按定标价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还包括按国家规定由乙方缴纳的各种税收,除设计变更外,总价、单价以定标价为准,结算时不作调整。上述约定系针对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间内包括主要建材价格产生变化的市场风险承担条款,说明双方当事人已预见到建材价格变化的市场风险,故二审判决认定开工日期至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建筑材料上涨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不属于情势变更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9.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要将当事人对市场价格走势判断失误造成的损失与不可抗力因素相区分。——上海同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1)民二终字第55号】
最高法院认为:2008年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在演变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参照上海期货市场铜2004年至2011年价格走势图,2006年4月18日至5月15日,上海期货交易所阴极铜上涨了18366元/吨;2008年7月16日至9月17日,下跌了15830元/吨;2011年9月1日至9月29日,价格下跌了17160元/吨;2011年10月21日至10月28日五个交易日上涨了10250元/吨;2011年11月10日当天1201合约(12年1月份合约)铜价就下跌了3140元/吨。该价格波动非为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应当属于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
远东公司与同在公司约定参照上海期货交易所期货合约卖盘报价进行定价,双方均应当预见也有能力预见到有色金属这种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存在投资风险。况且,《谅解补充协议》签订之后,铜的价格开始上涨,如2009年5月18日—6月15日期末结算价为39800元/吨,同年6月16日—7月15日为41170元/吨,同年7月16日—8月17日为47800元/吨,该价格走势对买方远东公司明显有利。故本案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要将远东公司对市场价格走势判断失误造成的损失与不可抗力因素相区分。同时,也正是基于对2008年有色金属价格波动较大情况的考量,本院参照《谅解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认定违约责任,兼顾了减轻违约方违约责任承担范围的考虑。
情势变更是什么意思
情势变更是是指合同成立并生效以后,因不可预见或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情发生,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履行合同将导致显失公平,从而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一项救济手段。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形时,继续履行合同将会对一方当事人产生明显的不公平,为衡平当事人的利益,应当允许双方对合同予以变更或解除。
纵观近年来的司法案例,情势变更的认定有着较为严格的条件,一方当事人往往以价格涨落、政策影响等事由提出情势变更的主张,法官则会结合个案具体情况,综合考量合同标的性质,相应情势发生的原因,与合同履行之间的关联关系等因素作出具体认定。
《民法典》第533条在吸收原《合同法司法解释》的基础上,结合司法实践,首次以立法形式对情势变更作出规定。不再将不可抗力排除在情势变更事由外;强调适用制度的前提是合同成立的“基础条件”发生变化;继续履行原合同将导致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等。本文力图通过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的相关案例,对这一问题展开分析。
一、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前提是发生情势变更的事实
法律明确将商业风险排除在情势变更之外,表明若在合同履行中出现的客观情况变化可归结为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的,则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不得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应当遵循“合同严守”原则,承担该等风险。那么,该如何区分商业风险与情势变更?此外,法律法规变化、政府政策或行为通常也是情势变更的情形之一,政府行为是否必然导致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呢?
1.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
“商业风险”一词并非法律概念,通常是指在商业活动中,因不确定因素引起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或其他不利影响的可能性,属于固有风险。判断是否属于“商业风险”,可以重点考察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当事人是否应当对风险产生有一定的预见能力。
商业风险的直接体现是价格的涨落而给合同当事人造成的损失。若当事人是专业从事某些行业的主体,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对合同期内的价格浮动有预见能力,并事先在合同中进行相应安排,否则应承担相应风险。
在(2015)民二终字第88号《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肇源新龙顺德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风力发电机组作为在市场流通的交易物,其价格出现波动影响当事人的利益,属于市场发挥调节作用的正常现象,新龙公司作为专门从事风力发电的市场主体,对于该价格浮动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应当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综合上述情形,本案买卖合同标的物风力发电机组的价格浮动应属正常的商业风险而非情势变更,新龙公司称本案存在情势变更情形的主张不能成立[1]。”
当然,并非专业从事某个行业,就一律应承受价格涨跌所带来的风险,不能援引情势变更制度主张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在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关于商业风险的表述是“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等”。
但是“异常变动程度”欠缺客观量化的标准。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例,合同履行通常周期较长,工程价款受材料、设备、人工费用等影响较大,价格涨落是否超出合理水平,可参考的因素有政府或行业的关于费用调整的指导标准、参考计价办法以及商品或服务价格的历史变动幅度等。总之,主张情势变更的一方,应当对价格属于异常变动,超出订立时的理性商业人的合理预期等承担举证责任。
二是,若签署的合同本身就具备“高风险高收益”特征的,当事人一般不得援引情势变更制度解除或终止合同。
前述最高法院的指导意见指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严格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无法预见’的主张,对于涉及石油、焦炭、有色金属等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标的物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标的物的合同,更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周某诉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认为[2],双方当事人签署《债权转让合同》,由周某受让信达公司持有的怀化市华桥物资有限公司的债权资产。周某认为合同系对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违反公平原则,属无效条款。法院认为周某在参与竞拍时就对价支付期限等问题应有充分的考虑及安排,故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并无不当。
本案合同的标的属于金融不良资产交易,具有高风险、高收益的特征,因此不能简单适用民法上的公平原则、情势变更原则,而限制当事人对违约责任作出与高风险、高收益的特点相适应的规定。
2.情势变更与法律法规变化、政府政策或行为
法律法规变化、政府政策或行为也是引起情势变更的常见事由,然而是否认定为情势变更的重要考量因素是,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判断可着眼于如下两个层面:
一是可预见性。
和前述商业风险与情势变更这一组关系类似,若合同当事人是专业从事特定行业的主体,则其应当对有关该行业的法律法规、政府政策等的变动有一定的预见能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政策变化导致一方当事人履行成本提高、预期收益下降等损失的,并未超出其需承担的商业风险的范畴,主张情势变更将不能获得支持。
在(2018)最高法民终387号《淮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新光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新光集团作为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对于经营煤矿的商业风险应有所了解,其所提出的国家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的政策变化,并不属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情形,而是新光集团受让金石公司股权后在经营过程中的商业风险。”
二是法律法规、政府政策或行为的具体性。
若某项法规或政策旨在调控市场,并未涉及具体行业的,则应谨慎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相反,若一项政策法规具体指向某一行业,或对合同履行造成根本性影响,则涉及合同订立的“基础条件”。
在(2016)最高法民终728号《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与东北输油管理局石化物资公司、沈阳中油天宝(集团)物资装备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关于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旨在“更好地发挥金融政策、财政政策和产业政策的协同作用,优化社会融资结构”“并未具体涉及有关石油企业的政策调整……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合同履行已发生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重大变化’。”
二、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中对不可归责性解释为:“合同的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不能干扰或自己主动创造一些情势变更以期适用该制度[3]。”发生此种情形时,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风险。除此之外,对“不可归责性”的把握还应关注如下两点:
1.如当事人明知合同履行期间内可能存在变更之情势,但并未对此事先在合同中作出安排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风险。
在(2018)最高法民终380号《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陕西黄延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黄延公司与十三冶金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通用条款70.1约定,该合同执行期间不考虑人工、机械施工和材料价格的涨落因素,即在施工期间对合同价格不予调整。
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国家宏观政策调整造成的钢材价格上涨,陕西省交通厅通知要求对于2003年5月底前签订施工合同的在建工程可依据合同工程单价和合同执行实际,参考招标时的市场价格与合同结算时的价格情况,给施工企业予以适当补偿……一审判决认定十三冶金公司不能以该通知为依据突破合同约定要求黄延公司承担材料涨价的损失并无不妥。故十三冶金公司主张的要求黄延公司支付材料及运费调差4154868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2.变更之情势发生在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期间的,不可适用情势变更制度。
在此情形下,变更之情势虽然发生在订立合同之后,但若当事人按照合同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则不会受此变更情势的影响。若当事人有迟延履行等违约行为,在其违约期间产生变更之情势的,继续援引情势变更制度,反而会使违约当事人因违约而获利,不符合公平原则。
以(2015)民二终字第236号《大宗集团有限公司与圣火矿业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为例,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2014年7月31日前,圣火矿业公司应向大宗公司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后圣火矿业第一笔股权转让款未按期支付。2014年10月12日国家能源局出台《关于调控煤炭总量优化产业布局的指导意见》,圣火矿业将情势变更作为其不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的抗辩理由。对此,最高法院认为:“《指导意见》的出台时间是在2014年10月12日,故对该笔股权转让款,一审判决认定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有事实依据。”
三、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
意思自治是民商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但是“自治”受到公平原则的限制。在当事人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开展民事法律行为时,若其结果显失公平时,则需要用公平原则来调整和重塑利益关系,情势变更制度即是矫正方式之一。
理论界关于“显失公平”并未确立客观的衡量标准,是否属于“显失公平”存在于个案判断中,一般应综合考虑交易领域、价格涨落和供求关系等具体因素。结合司法案例,大致可将情势变更制度中的“显失公平”情形归为以下两类:
一是从履行结果看,继续履行合同将导致一方承担全部损失,而另一方却能获得全部收益。
在(2008)民二终字第91号《成都鹏伟实业与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政府、永修县鄱阳湖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采矿权纠纷案》中,鹏伟公司在履行《采砂权出让合同》中遭遇鄱阳湖36年未遇的罕见低水位,导致其被迫停止采砂,形成巨额亏损。然而其已支付8228万元的采砂权价款及税费。最高法院认为:“在此情况下,继续按照合同的约定,必然导致采砂办取得全部合同收益,而鹏伟公司承担全部投资损失,对鹏伟公司而言是不公平的”,因此“采砂办应当退还部分采砂权出让款以替代采期补偿”。
二是从合同目的看,继续履行合同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在(2015)民提字第39号《常州新东化工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正通宏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担、技术受托开发合同纠纷案》中,常州市政府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污染物减排工作的意见》调整减排政策,明确要求新东公司自备电厂在2012年6月底前拆除锅炉。对此,最高法院认为:“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导致新东公示原定的对燃煤锅炉进行脱硫工程改造项目继续履行已没有意义,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应当认定本案的情形属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势变更。”
综上所述,合同一经成立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这是诚实信用和意思自治原则下,严守契约精神的基本要义。适用情势变更制度,意味着突破合同的约定,对合同内容开展“再协商”,甚至是动用司法手段变更或解除合同。因此,该制度的适用应当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
情势变更的认定与当事人是否具有预见能力,合同标的物性质,以及政府行为、政策法规对合同履行影响的关联性程度等息息相关。同时,该等变更情势非当事人主观刻意为之,也不存在违约等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其他事由。
意思自治原则并非毫无适用边界,当变更之情势产生后,继续按照原合同履行将造成极大的不公平时,法律需要选择“公平”这一更高的价值调整民事法律行为,确保商业行为的良性有序开展,此即情势变更制度立法价值所在。
注释:
[1]作出类似判决的案例还有: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351号邱锦彪、深圳市金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22号翼城县宏信冶金技术有限公司与酒钢集团翼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等。
[2]未查到本案案号。
[3] 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第483页,2020年7月版。
●关于情势变更制度适用条件及最高法院二十条裁判规则精解
●最高法院:政府政策变化是情势变更还是商业风险?情势变更的判断标准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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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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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主要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即,“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本文根据最高法适用情势变更的实际情况,对情势变更适用中的实务要点进行详细阐述。
一、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十大常见情形①
▌问题一:政府政策是否构成情势变更?
实务中经常有人疑问,政府政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这其实是一个伪命题。情势变更反映的是某种客观事实与合同履行的关系。抛却合同签订及履行的实际情况及与政府政策之间的关系而直接论述政府政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系对情势变更的错误理解。
其实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政府政策调整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政府政策调整如果属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情形,由于该政府政策调整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将上述政府政策的调整认定为情势变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
但是政府以“指导意见”、“通知”等形式发布的各类文件,虽然和合同履行具有一定相关性,但上述文件并不涉及法律法规或政策的调整或某项相关措施的变更的,则该类文件实际并不使得合同履行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当事人据此主张情势变更的,法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727号民事判决书;参考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03号民事判决书;参考案例3: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
▌问题二:当事人能否以税收政策调整主张合同履行的情势变更?
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合同履行相关的税种税额调整的,如果调整幅度在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已经生效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税额范围之内,则属于合同当事人可以预见的税额调整范围。因此不属于影响合同履行的重大变化。
此外,即便不属于上列情形,但是税额标准的调整如果不会严重影响涉案合同的履行,不会因此引起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则不存在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基本前提。(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594号民事裁定书)
▌问题三:因第三人原因导致的合同无法履行是否属于情势变更?
这似乎是一个很简单的问题,但诉讼过程中经常引发争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当事人就涉案行为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情形产生争议的,往往就该因素是否由于第三人原因导致而成为焦点。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会结合当事人合同条款中涉及的合同约定,当事人对合同风险的可预见性、责任分担扥角度综合进行说理。
但终归一句,因第三人原因导致的合同无法履行,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
▌问题四:注意行业政策在行业经营者合同关系中的限缩适用
行业内经营者因与行业经营直接相关的政策原因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经营者不能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
例如从事房地产营销的经营者应当对国家房地产调控政策可能带来的履约风险进行充分的预估,其以政策调控原因主张情势变更的,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32号民事裁定书)
▌问题五:价格波动影响合同履行时是否构成情势变更?
情势变更原则在适用时必须区分重大变化是否属于正常的市场风险。例如买卖合同中,一般情况下货物市场价格变化属于商业风险的范畴。因此导致的所谓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属于情势变更的适用情况。(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342号民事判决书)。
再如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当事人约定执行固定价格结算,该固定价格中包括了人工、材料、工期、质量等价款。除发生设计变更的情况外,总价款仍然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固定价格为准。上述约定属于当事人对于施工期内的人工、材料等相应的价格条款市场风险的自愿承担条款,同时也说明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已经预见到上述各项可能存在价格变化风险。因此该类风险只能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而不属于情势变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099号民事裁定书)
当然,当事人如果能够举证证明涉案价格发生波动系来自于市场因素之外的原因的,法院仍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但从举证操作角度而言,存在较大难度。(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048号民事裁定书)
▌问题六:当事人对合同的过度承诺对情势变更的影响
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对不能控制的履行进度进行承诺,这种承诺我们姑且将其称之为过度承诺。过度承诺属于当事人在合同签订时应当预见到的合同履行风险,只不过由于当事人盲目自信或基于其他原因而自愿接受了该承诺可能产生的风险。
合同签订后因履行过程中的可以预见到的不确定性风险而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显然不得据此主张情势变更。原因在于上述合同履行中并未发生不可预见的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因而不存在适用情势变更的可能。当事人提出此种错误主张的案件在建筑工程纠纷和买卖合同中较为常见。
实务中当事人为实现合同目的往往在合同签订时对自己不能控制的合同履行进度盲目控制,事后发生履约风险时只能自己承担该违约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
▌问题七:可否以物价或其他成本变化作为情势变更的理由?
合同当事人签订的具有长期付费内容的合同,合同履行过较长时间后,有的当事人会以物价或其他成本等理由主张调整原约定价格。在主张该类合同的变更时,有的当事人会以情势变更作为主要理由。
合同当事人关于价格条款及合同履行期限进行约定时应当对合同履行期限内的物价或其他成本等因素有所预见。在其他客观情况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当事人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不能得到法院支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民申字第582号民事裁定书)
▌问题八:如何认定情势变更的结果要件已经构成?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了情势变更构成的结果要件,即“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继续履行合同引发的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实际上指的是合同当事人由此产生了合同利益严重失衡。司法实践中,对该种合同利益失衡的考量有并非简单套用民法原理中的公平原则。法院还要审查合同当事人合同中的合同利益分配状况,继续履行合同对合同利益分配的最终影响与未发生涉案客观情况产生的差距。(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
在合同目的方面,如果合同目的可以得到部分实现且未实现的合同目的并未导致一方获益而另一方受到损害或者产生其他不公平的情形的,不符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当事人据此主张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法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
▌问题九: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是否可以主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法院虽然有权对涉案事实是否涉及情势变更进行审查,但法院对情势变更情况的审查不同于对合同法律效力的审查。因为前者基于当事人诉权及相关民事权利的主动行使,后者基于法院查清事实的法定职责。
因此情势变更原则并非法院在审理合同变更、解除案件中可以主动适用的原则。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出以此理由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不能主动适用该原则。(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342号民事判决书)
▌问题十:情势变更原则是否仅适用于合同纠纷?
司法实践中,情势变更原则不仅适用于合同法领域,其他民事行为中,如果当事人存在履行条件或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同样存在可能适用情势变更的情况。
例如,我国实行的商标注册制度,客观上无法彻底规避商标申请以及复审过程中其他商标发生的情势变化。当事人申请注册商标时,因其所申请的商标与商标局的引证商标在同一商品上存在相同或者近似而被商标局驳回。商标申请人提起复审,在复审阶段,引证商标因三年连续不使用而被商标局撤销。此时商标申请人的复审申请如果依旧被驳回,其有权以引证商标已经被撤销,商标评审依据已经发生情势变更其为由提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驳回复审的结论提起行政诉讼。(参考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83号行政判决书;参考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第16号行政判决书)
二、最高法院适用“情势变更势原则”裁判观点9条②
这些判例均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判要旨系由整理者根据裁判主要内容总结,可能存在误解原判例趣旨情况,读者可根据标题中的关键词或案号检索相关判例对照参考。
▌1.由于无法预料的自然环境变化的影响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若继续履行合同则必然造成一方当事人取得全部合同收益,而另一方当事人承担全部投资损失,受损方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部分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成都鹏伟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政府、永修县鄱阳湖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采矿权纠纷案【案号:(2011)民再字第2号】
最高法院认为:公平原则是当事人订立、履行民事合同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2.是否属于情势变更还是商业风险,需要参照合同约定,并从可预见性、归责性以及产生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大宗集团有限公司、宗锡晋与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淮北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236号】
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是否属于所谓情势变更还是商业风险,需要参照合同约定,并从可预见性、归责性以及产生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
▌3.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前提是存在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情形,当事人对合同履行有预判的,应为正常商业风险。——山西华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上海晋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戴军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一终字第72号】
最高法院认为,华晋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情势变更,在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时,对欲收购的目标公司股权结构应是了解的,其对此陈述为,华晋公司分期缴纳保证金是收购策略,试探是否有第三方介入,以及兆雪公司是否诚意转让其持有的广万公司的股权,由此也可以看出华晋公司对兆雪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有充分的预判,因此,本案不存在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情势变更情形,而应为正常的商业风险。
▌4.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客观情况变化,当事人对如何继续履行合同进行了明确约定,表明当事人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有关变化以及由此带来的影响已经作出判断并就相关事宜的变更达成了合意,当事人一方再行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不予支持。——陕西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与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川口采油厂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一终字第179号】
▌5.因政府政策的调整,导致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属于合同当事人意志之外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常州新东化工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正通宏泰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新东化工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正通宏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提字第39号】
最高法院认为: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涉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常州市政府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污染物减排工作的意见》的要求,调整了节能减排的政策,明确要求新东公司自备电厂在2012年6月底前拆除燃煤锅炉,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导致新东公司原定的对燃煤锅炉进行脱硫工程改造项目继续进行已经没有意义,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该变化是当事人无法预见的,这种合同风险显然也不属于普通的商业风险。
虽然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政府政策调整属于情势变更情形,但是如果确实因政府政策的调整,导致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然属于合同当事人意志之外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因此,应该认定本案的情形属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新东公司主张本案的情形属于情势变更,其解除合同不属于违约行为,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6.在缔约时对于合同的交易价格明知,对交易中的实际付出有明确的预期,不存在无法预见之情形,不能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继续履行合同是否显失公平并不能简单以合同签订时的价格与合同履行时的价格进行纵向比较。——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肇源新龙顺德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88号】
最高法院认为,契约严守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只有由于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缔约时的基础动摇或丧失,强行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导致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关系受到破坏,严重违背公平诚信原则时,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对情势变更定义为“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势变更的发生是否为当事人不可预见、继续履行合同是否显失公平则为界定本案情形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制度需要考虑之要件因素。
▌7.合同签订背景发生变化,但当事人在诉前未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且双方还共同为继续履行合同准备,在诉讼中主张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要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与青海三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案【案号:(2013)民申字第511号】
最高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协议后,政府取消危旧房改造的优惠政策,隆豪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协议书》签订的背景发生了变化,但自隆豪公司2009年8月竞拍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至一审法院于2011年7月受理本案,隆豪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与三新公司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协议书》,或者曾在法定期间内行使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且双方还曾于2010年7月27日共同作为建设单位取得包含涉案项目在内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故本案判决未予支持隆豪公司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8.合同已经对的市场风险承担条款作出约定,说明双方当事人已预见到市场风险,履行过程中出现的变化,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广东省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与东莞市长安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3)民申字第1099号】
最高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按定标价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还包括按国家规定由乙方缴纳的各种税收,除设计变更外,总价、单价以定标价为准,结算时不作调整。上述约定系针对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间内包括主要建材价格产生变化的市场风险承担条款,说明双方当事人已预见到建材价格变化的市场风险,故二审判决认定开工日期至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建筑材料上涨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不属于情势变更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9.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要将当事人对市场价格走势判断失误造成的损失与不可抗力因素相区分。——上海同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1)民二终字第55号】
最高法院认为:2008年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在演变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参照上海期货市场铜2004年至2011年价格走势图,2006年4月18日至5月15日,上海期货交易所阴极铜上涨了18366元/吨;2008年7月16日至9月17日,下跌了15830元/吨;2011年9月1日至9月29日,价格下跌了17160元/吨;2011年10月21日至10月28日五个交易日上涨了10250元/吨;2011年11月10日当天1201合约(12年1月份合约)铜价就下跌了3140元/吨。该价格波动非为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应当属于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
远东公司与同在公司约定参照上海期货交易所期货合约卖盘报价进行定价,双方均应当预见也有能力预见到有色金属这种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存在投资风险。况且,《谅解补充协议》签订之后,铜的价格开始上涨,如2009年5月18日—6月15日期末结算价为39800元/吨,同年6月16日—7月15日为41170元/吨,同年7月16日—8月17日为47800元/吨,该价格走势对买方远东公司明显有利。故本案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要将远东公司对市场价格走势判断失误造成的损失与不可抗力因素相区分。同时,也正是基于对2008年有色金属价格波动较大情况的考量,本院参照《谅解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认定违约责任,兼顾了减轻违约方违约责任承担范围的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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