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民法总则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卫慧

  一、《民法典》对情势变更的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二、情势变更的具体适用。

  1、情势变更的重要适用前提是,不可预见的客观情况发生后,合同一方受到了非商业风险的不利影响,若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

  2、如何认定受到的影响是商业风险还是情势变更,需要以一个诚信的、有经验的商人的标准予以据实认定;商业风险是订立合同时,当事人能够或应当预见的。

  3、合同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一般指足以影响是否缔约的严重客观变化。

  4、结合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行权,包括分摊损失、共享受益等。

  5、情势变更的法律后果是变更或解除合同,也可以根据事态影响多次主张变更合同,坚持能变更不解除的原则,稳定市场。

  6、因情势变更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需要依法起诉;不同于不可抗力,及时通知即可。发生情势变更或不可抗力,须固定相关证据,并及时通知合同相对方。

  7、同一的情势变更或不可抗力,对不同合同主体履约能力的影响是不同的,审判机构会充分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作出是否变更、解除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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