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区别,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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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别管辖500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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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来源:案号:(2018)最高法民辖终110号
案件名称:安徽华地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本案当事人约定向合肥市蜀山区法院起诉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但从合同约定的角度分析,虽然《借款合同》对级别管辖的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对地域管辖约定之效力,即当事人对于地域管辖也即安徽省合肥市的约定并不因此而一并无效。
▌特别建议:
对于协议管辖问题,合同中较为强势的一方一般会约定由己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以方便诉讼。因此,在不是特别清楚级别管辖的情形下,一般可约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避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不得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而无效,尤其是随着合同的履行,而诉讼标的金额不断变化的情形...
同时要特别注意专属管辖,例如: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的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下附判决书全文:
安徽华地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
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辖终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华地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X路北、XX路东汇林园综合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肖国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昆,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革,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XX区嵩山路XXXX区XX楼。
法定代表人:曲飞,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XX路高新技术开发区XX楼。
法定代表人:邓伟,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安徽华地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阳信通公司)、原审被告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阳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初46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华地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当事人已约定由华地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事实和理由:
一、作为贷款人的华地公司与作为借款人的亿阳集团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八条、与作为保证人的亿阳信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二条均约定,本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可向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华地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行政区域范围内。显然双方当事人约定管辖的真实意思是,案涉合同发生争议由华地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尽管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约定违反级别管辖,但其对地域管辖的约定应为有效。本案争议标的为2亿元,应当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的规定,贷款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本案中,作为贷款人的华地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因此合同履行地也在安徽省合肥市,作为合同履行地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华地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亿阳信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确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管辖权异议纠纷,根据上诉人华地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应否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将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和认定。
首先,从合同约定的角度分析,虽然《借款合同》对级别管辖的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对地域管辖约定之效力。本案中,华地公司、亿阳集团公司与案外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行,系受托人)于2016年9月26日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其中各方对管辖问题约定如下:“本协议各方之间发生的本协议项下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按以下约定解决:在受托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同日,华地公司与亿阳集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与亿阳信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两份合同在“争议解决”条款均约定,因合同争议协商不成,各方可向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起诉。
另外,《借款合同》封面“重要提示”部分载明:“双方自愿签订本《借款合同》作为《委托贷款协议》的补充,本《借款合同》与《委托贷款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借款合同》为准”。由此可知,对于本案管辖问题的约定,应当以《借款合同》为准。但由于本案诉讼标的额为2.1亿余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此《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于“向合肥市蜀山区法院起诉”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
但是,当事人对于地域管辖也即安徽省合肥市的约定并不因此而一并无效。关于地域管辖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借款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规定:“……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具体到本案,贷款方为华地公司,因此华地公司选择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既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亦符合前述法律规定。
其次,从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角度分析,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并不包括受托人北京银行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条规定为当事人在协议管辖时可以选择的人民法院作出了指引,即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
而本案中,各方争议为亿阳集团公司是否对华地公司负有债务以及亿阳信通公司应否对此承担担保责任,《委托贷款协议》的当事人之一北京银行并未参与本案诉讼,因此北京银行所在地与本案纠纷并没有实际联系,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亦不属于与本案纠纷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第三,从当事人法律关系主体的角度分析,亿阳信通公司在本案中系担保人,根据担保纠纷应当根据主合同借款纠纷确定管辖的原则,其应当尊重主合同当事人对于管辖法院的选择。本案中,华地公司系贷款人,亿阳集团公司系借款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此,亿阳信通公司与华地公司之间担保纠纷的管辖应当根据亿阳集团公司与华地公司借款纠纷的管辖来确定。亿阳集团公司在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并未就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视为认可一审法院的管辖权,此种情况下作为担保人的亿阳信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理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华地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初46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梅 芳
审 判 员 刘雪梅
审 判 员 刘崇理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范怡倩
书 记 员 汤艳飞
级别管辖名词解释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行政案件级别管辖明白纸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政策和文件等规定,现对青岛辖区民事、行政一审案件及申请再审案件的管辖法院进行如下说明:
一、民事一审案件管辖
1.下列民事一审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1)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或者均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且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2)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且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3)中级人民法院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基层人民法院报请决定提级管辖的案件;
(4)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上限原则为50亿元人民币。
上述级别管辖标准不适用于知识产权案件和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2.下列民事一审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名誉权、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
3.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管辖:
(1)青岛市城阳区、黄岛区和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辖区范围内标的额在1000万以内的涉外和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2)青岛市城阳区、黄岛区和胶州市范围内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及青岛市其他辖区的涉外和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标的额在50亿元以内的,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及环境公益诉讼,不适用集中管辖。
4.下列知识产权一审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1)青岛辖区外发生在东营市、烟台市、潍坊市、威海市、日照市内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
(2)青岛辖区内标的额50万元以上2亿元以下(不含本数)的上述知识产权案件,涉及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第一审知识产权行政、刑事案件;
(3)发生在青岛市辖区除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之外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
5.下列知识产权一审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1)一般管辖原则: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崂山区人民法院、黄岛区人民法院、即墨市人民法院管辖标的额50万元以下的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案件之外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第一审知识产权行政、刑事案件;
(2)跨域管辖原则: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市南、市北辖区,黄岛区人民法院管辖黄岛、胶州辖区,崂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崂山、李沧、城阳辖区,即墨区人民法院管辖即墨、平度、莱西辖区(自2020年5月1日起执行)。
二、行政一审案件管辖
1.下列行政一审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1)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2)海关处理的案件;
(3)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案件,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4)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2.下列以县级、地市级人民政府为被告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1)政府信息公开案件;
(2)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
(3)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或者程序性驳回复议申请的案件;
(4)土地、山林等自然资源权属争议行政裁决案件。
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当事人坚持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将案件直接移送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
3.一审行政案件跨域管辖原则:
青岛市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区域划分为东、西、北三个片区:东部片区包括市南区、李沧区和崂山区;西部片区包括市北区、黄岛区、城阳区和胶州市;北部片区包括即墨区、平度市和莱西市。根据跨行政区域管辖规定,对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行政诉讼案件,原告可以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同一片区内其他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还可以向青岛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人民检察院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因不动产登记等专属管辖的行政诉讼案件,以及涉及知识产权行政案件不实行跨行政区域管辖。
三、再审案件的管辖
1.下列申请再审案件由原审法院进行审查:
(1)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
(2)当事人一方人数超过十人的案件;
(3)一方当事人相同且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案件,超过十件的;
(4)当事人对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调解书申请再审的;
(5)上级法院指令审查处理的;
(6)其他依法应由原审法院审查的。
上述案件,包含知识产权案件、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2.下列申请再审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
(1)原审法院审查案件之外的;
(2)原判决、裁定经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
(3)对生效的行政判决、裁定申请再审的案件,原则上由上一级法院进行审查。
3.当事人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申请再审的,应当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1)再审申请人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主要证据和诉讼程序无异议,但认为适用法律有错误的。
依据该款申请再审,应当在再审申请书中声明对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适用的诉讼程序没有异议,同时载明所涉法律适用问题的争议焦点、生效裁判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的论证理由和依据。
(2)原判决、裁定经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
2022年3月
级别管辖适用管辖权异议制度吗
来源: 诉讼与执行
作者:吴取彬
转自: 法务之家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
案例来源:案号:(2018)最高法民辖终110号
案件名称:安徽华地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裁判规则
本案当事人约定向合肥市蜀山区法院起诉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但从合同约定的角度分析,虽然《借款合同》对级别管辖的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对地域管辖约定之效力,即当事人对于地域管辖也即安徽省合肥市的约定并不因此而一并无效。
案情概况
华地公司、亿阳集团公司与案外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行,系受托人)于2016年9月26日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其中各方对管辖问题约定如下:“本协议各方之间发生的本协议项下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按以下约定解决:在受托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
同日,华地公司与亿阳集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与亿阳信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两份合同在“争议解决”条款均约定,因合同争议协商不成,各方可向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另外,《借款合同》封面“重要提示”部分载明:“双方自愿签订本《借款合同》作为《委托贷款协议》的补充,本《借款合同》与《委托贷款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借款合同》为准”。
由于本案诉讼标的超过基层法院受案范围,那么对于级别约定无效的情形下,究竟应该到哪个法院起诉?
最高院经审理后认为:
首先,从合同约定的角度分析,虽然《借款合同》对级别管辖的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对地域管辖约定之效力。对于本案管辖问题的约定,应当以《借款合同》为准。但由于本案诉讼标的额为2.1亿余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此《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于“向合肥市蜀山区法院起诉”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但是,当事人对于地域管辖也即安徽省合肥市的约定并不因此而一并无效。关于地域管辖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借款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规定:“……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具体到本案,贷款方为华地公司,因此华地公司选择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既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亦符合前述法律规定。
其次,从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角度分析,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并不包括受托人北京银行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条规定为当事人在协议管辖时可以选择的人民法院作出了指引,即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而本案中,各方争议为亿阳集团公司是否对华地公司负有债务以及亿阳信通公司应否对此承担担保责任,《委托贷款协议》的当事人之一北京银行并未参与本案诉讼,因此北京银行所在地与本案纠纷并没有实际联系,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亦不属于与本案纠纷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第三,从当事人法律关系主体的角度分析,亿阳信通公司在本案中系担保人,根据担保纠纷应当根据主合同借款纠纷确定管辖的原则,其应当尊重主合同当事人对于管辖法院的选择。本案中,华地公司系贷款人,亿阳集团公司系借款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此,亿阳信通公司与华地公司之间担保纠纷的管辖应当根据亿阳集团公司与华地公司借款纠纷的管辖来确定。亿阳集团公司在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并未就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视为认可一审法院的管辖权,此种情况下作为担保人的亿阳信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应得到支持。
特别建议:
对于协议管辖问题,合同中较为强势的一方一般会约定由己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以方便诉讼。因此,在不是特别清楚级别管辖的情形下,一般可约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避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不得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而无效,尤其是随着合同的履行,而诉讼标的金额不断变化的情形...
同时要特别注意专属管辖,例如: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的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安徽华地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
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辖终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华地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X路北、XX路东汇林园综合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肖国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昆,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革,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XX区嵩山路XXXX区XX楼。
法定代表人:曲飞,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XX路高新技术开发区XX楼。
法定代表人:邓伟,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安徽华地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阳信通公司)、原审被告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阳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初46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华地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当事人已约定由华地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事实和理由:
一、作为贷款人的华地公司与作为借款人的亿阳集团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八条、与作为保证人的亿阳信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二条均约定,本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可向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华地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行政区域范围内。显然双方当事人约定管辖的真实意思是,案涉合同发生争议由华地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尽管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约定违反级别管辖,但其对地域管辖的约定应为有效。本案争议标的为2亿元,应当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的规定,贷款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本案中,作为贷款人的华地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因此合同履行地也在安徽省合肥市,作为合同履行地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华地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亿阳信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确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管辖权异议纠纷,根据上诉人华地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应否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将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和认定。
首先,从合同约定的角度分析,虽然《借款合同》对级别管辖的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对地域管辖约定之效力。本案中,华地公司、亿阳集团公司与案外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行,系受托人)于2016年9月26日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其中各方对管辖问题约定如下:“本协议各方之间发生的本协议项下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按以下约定解决:在受托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同日,华地公司与亿阳集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与亿阳信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两份合同在“争议解决”条款均约定,因合同争议协商不成,各方可向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起诉。
另外,《借款合同》封面“重要提示”部分载明:“双方自愿签订本《借款合同》作为《委托贷款协议》的补充,本《借款合同》与《委托贷款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借款合同》为准”。由此可知,对于本案管辖问题的约定,应当以《借款合同》为准。但由于本案诉讼标的额为2.1亿余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此《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于“向合肥市蜀山区法院起诉”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
但是,当事人对于地域管辖也即安徽省合肥市的约定并不因此而一并无效。关于地域管辖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借款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规定:“……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具体到本案,贷款方为华地公司,因此华地公司选择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既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亦符合前述法律规定。
其次,从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角度分析,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并不包括受托人北京银行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条规定为当事人在协议管辖时可以选择的人民法院作出了指引,即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
而本案中,各方争议为亿阳集团公司是否对华地公司负有债务以及亿阳信通公司应否对此承担担保责任,《委托贷款协议》的当事人之一北京银行并未参与本案诉讼,因此北京银行所在地与本案纠纷并没有实际联系,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亦不属于与本案纠纷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第三,从当事人法律关系主体的角度分析,亿阳信通公司在本案中系担保人,根据担保纠纷应当根据主合同借款纠纷确定管辖的原则,其应当尊重主合同当事人对于管辖法院的选择。本案中,华地公司系贷款人,亿阳集团公司系借款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此,亿阳信通公司与华地公司之间担保纠纷的管辖应当根据亿阳集团公司与华地公司借款纠纷的管辖来确定。亿阳集团公司在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并未就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视为认可一审法院的管辖权,此种情况下作为担保人的亿阳信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理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华地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初46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梅 芳
审 判 员 刘雪梅
审 判 员 刘崇理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范怡倩
书 记 员 汤艳飞
刑事案件级别管辖
讲述案例故事,分析法理人情。
贴近百姓生活,传播法律知识。
树立法治信仰,推进法治建设。
?如何在别人的故事里
掌握有力的法律武器?
?如何通过案情来龙去脉
理解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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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来源
图书简介
本书所选择的案例以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件为主,包括部分新类型案件、疑难复杂案件,但总体以常见典型案例为主,通过分析裁判思路,突出案例的可借鉴意义,促进引导类似案件的同案同判。本书正文共分为九章,每一章或节下均设导读,帮助读者快速了解该章或节所含的基本概念和概述性内容,章节下通过具体案例分析的形式,提炼出某类案件的基本裁判规则。
A煤业公司六井与B煤炭实业公司、B煤炭实业公司一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号](2015)黑高立民初字第3号
案情
2015年A煤业公司六井向H省高院起诉B煤炭实业公司、B煤炭实业公司一井,要求其赔偿违法作业对A煤业公司六井造成的损失1.5亿余元,并提供H省煤田地质二0四勘探队出具的《B煤炭公司一井、A煤业公司六井煤层鉴定报告》作为证据。
B煤炭实业公司一井在法定期限内向H省高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A煤业公司六井虽主张标的1亿多元,但无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诉讼标的额,依法不应认定,法院立案存在严重的违法和过错行为,H省高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H省D市中院审理。一审法院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后,B煤炭实业公司一井、B煤炭实业公司均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申请,故一审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
根据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规定第10条之规定,“经最高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当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按照《H省高院关于全省法院第一审民事、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已废止,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取代),H省高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民商事案件。
本案A煤业公司六井起诉时诉讼标的额合计为1.5亿余元,且提交了某省煤田地质二0四勘探队出具的《B煤炭公司一井、A煤业公司六井煤层鉴定报告》等基本起诉证据,法院在其依法提交起诉材料及证据的前提下,依照法定标准受理此案并无不当。
至于其主张的1.5亿余元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应支持的数额具体是多少,均需经过实体审理加以认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畴。B煤炭实业公司一井虽对原告的诉讼标的额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其主管单位B煤炭实业公司在本案中反诉标的额为1.6亿余元,亦可从反面佐证原告诉讼标的额并非毫无根据,故B煤炭实业公司一井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裁判结果
驳回 B煤炭实业公司一井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裁判思路
由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一般分为对地域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和对级别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中B煤炭实业公司一井对本案的诉讼标的额提出异议,系针对级别管辖权提出异议。而在确定为级别管辖权异议后,应当看案件类型是否符合受诉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规定。相关的法律依据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条至第20条外,主要依据最高法院确定的第一审民事、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除明确规定的特定类型纠纷不受诉讼标的额的限制一律由基层法院管辖外,多数案件需根据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
本案案由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需结合起诉证据审查当事人主张的诉讼标的额是否有合理性。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虚构标的额有意规避级别管辖的情况。因此,虽然在立案阶段不必要求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的金额,但是仍然要对其诉讼请求主张的标的额达到立案所需的基本证明标准,即只要求通过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审查,能够确定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金额是具有可能性的,而非没有根据地任意提出。
至于诉讼请求是否能够成立,不是立案阶段的审查范围,毋须进一步审查,否则有超越立案阶段职权范围,未立先审之嫌。因此,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立案标的额成立的证据要求标准也不高,但一般情况下应当是有形的书证或物证,单一的当事人陈述在一般情况下不能作为立案确定诉讼标的额的依据。
2015年5月1日前,中级和高级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由各高院依据本省情况制定,报经最高法院批准。2015年5月1日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施行,取代了各高院各自制定的标准,统一按地域经济发展程度划分并规定了中级、高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
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之前各高院制定的旧标准,还是最高法院统一制定的新标准,都将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和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两种情况区别对待,以黑龙江省高院为例,前一种情况的标的额为2亿元以上,后一种情况的标的额为5千万元以上。区分住所地作出不同规定的出发点主要是防止出现地方保护主义,保证案件公正审理。
引申思考
1.确定级别管辖的主要因素。在审判实践中,诉讼标的额是最为常见的与级别管辖密切相关的要素,以至于多数人遇到级别管辖问题,都会第一时间想到诉讼标的额的大小。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都未明确将标的额直接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依据,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条至第20条确立了民事诉讼级别管辖规则:即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中院管辖重大涉外案件、本辖区有重大影响案件、最高法院确定由中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高院管辖的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最高法院管辖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其认为应由其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不难发现,级别管辖的规定可以中级法院受案标准为分界,低于其标准归属基层法院管辖,高于其标准则由高级法院管辖。再如对于“重大涉外”,已失效的“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条作了解释:“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条也已经给出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可见对判断是否“重大涉外”标准的规定上是一贯的:诉讼标的额、案情和当事人人数这三个诉讼要素之一须具有高于一般程度的影响力,从而对利害关系人、社会或人民法院的裁判活动产生高于一般程度的影响。
由此可见,诉讼标的额只是界定是否“有重大影响”的情形之一,不是确定级别管辖的全部要素,是否“有重大影响”才是决定级别管辖的根本因素之一。
2.级别管辖的例外规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这是针对专利案件、海事、海商案件具有专业性较强,数量较少的特点,由最高法院直接规定由专门法院或特定的中级、基层法院管辖,有利于保证案件审理质效。但这些案件的专业性特点并不能归为“有重大影响”范畴。此外,根据相关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还有一些案件不依照诉讼标的额确定管辖法院层级,主要包括:
(1)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名誉权、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一般由基层法院管辖。
(2)因诉前保全错误造成损失引发的诉讼,根据不同情形,由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3)第三人撤销之诉,由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法院管辖。
(4)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
(5)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一般均由相应的基层法院管辖。
法律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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