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原告:A物流公司
被告:B货物公司
案由:运输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A物流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物流运输关系,2015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署了《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双方于每月5日对上月运费进行对账,每月25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上月运输费用。
双方已经确认2016年3-5月运输费用为50.2万元,运输费用发票业已开给被告,被告应于2016年6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50.2万元,但被告仅在2016年7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35万元,剩余运费15.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输费用15.2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万元;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承办过程】
庭审中,原告A物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货物运输合同》,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及应当付款的时间;2.《对账单》及《运输发票确认交接表》,用于证明双方确认2016年3-5月运费金额为50.2万元,并已开具发票;3.《银行电子回执》,用于证明被告仅于2016年7月18日支付了35万元运费。
被告B货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但辩称未支付运费是因为原告A物流公司迟延送货导致了其损失,故扣押了运费以弥补其损失。并当庭提供了其与案外人C公司的《货物买卖合同》,用于证明其因原告送货延迟导致需向案外人C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
原告A物流公司对被告B货物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称被告与案外人的合同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且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表示自己没有迟延送货,双方已经确认运费金额,但被告无故未付款。
经法庭调查:A物流公司在送货途中与前车轻度刮擦,车辆被交警扣留两天,致使从浙江永康始发至上海某地运输了4天。另查明,《货物运输合同》中列举约定了永康到各地的运输时间,但未具体约定永康至上海的运输时间。同时,合同的违约条款中约定:“1、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配车、发运的,承运方应偿付托运方违约金2000元;2、如果货物逾期到达,承运方应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3、……”此外,被告B货运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A物流公司延迟到货及赔偿依据。
最终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剩余运费,属于违约。鉴于双方长期友好运输关系,双方进行了调解:原告同意减免被告运费2000元,并不再追究利息损失。被告于3日内立即支付剩余运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律师点评】
生活中,运输合同纠纷较为常见,托运方和承运方之间常常因为货损、货丢、延迟送货等运输风险对运输费用或赔偿金额产生争议。在企业中,因为大量的运输需要,很多企业也会和物流公司签订月结的运输合同,这时,托运企业通常处于甲方优势地位,享有合同签订的主动权,但合同签订不当也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本案系一起较为简单的运输合同纠纷,系承运方向托运方主张运输费用的案例。本案争议焦点是,承运方是否应当承担延期送货的责任以及托运方直接扣押运费作为补偿是否有法律依据。
首先,从实际情况来看,承运方送货虽然相对迟缓,但是合同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从永康到上海的运输时效,因此无法直接认定承运方违约。
其次,合同中对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并不明确,违约金也只能类推适用上一条款。对于本案被告提交的与案外人的合同用于证明其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也侵犯了原告的可预见性,所以是得不到法院支持的。
B货物公司失败的经验教训,可以让我们清楚的看到,签订运输合同需要注意的法律风险。一般情况下,对于货损货丢问题,大家都会写明按实际价值赔偿。但一旦对运输时效的要求较高时,就应当在合同中明确逾期送货的时间和责任,以降低自身风险。
B货物公司的错误在于,运输合同中未能明确逾期送货的情况和责任。在A物流公司发生逾期送货的情形后,仍未能有效磋商谈判,固定有效证据。在确认了账单,收了发票后,又以与案外人的合同主张A物流公司的责任,自主决断的扣除了运费。这在法律上是得不到支持的。
综上,运输合同虽然简单,但其中还是蕴含着不少法律风险,建议在签订合同时,对能够预见的风险要注意尽量规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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