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辩称
黄某一诉称:原、被告的父亲黄某三和母亲张某四生前遗留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某某街道高峰黄家X2号的房屋,该房屋纳入新区建设征地拆迁范围。原告得知2014年7月14日被告在没有取得原告及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房屋登记到自己名下,2014年7月17日,被告又签订了《货币补偿协议》,可得补偿款为2145532元,且已实际领取65万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和其他合法继承人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舟山市定海区某某街道高峰黄家X2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所得的二分之一即1072013.3元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黄某二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1967年在原告结婚时原、被告的父母曾对祖传的四幢房产在两兄弟之间进行过分配,也曾形成过书面分书,当时有舅舅张某在场见证。原告分得两幢为西面一幢和后面一幢现地名为黄家X1号,被告分得东面两幢现地名为黄家X2号,并与父母同住,直到父母过世。原告诉争的房产并非父母遗产,而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无权分享。在父母去世后,原告及其他人均未提出要求分割房产,现因房屋被拆迁可获赔偿款,才引发原告的不诚信行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兄弟关系,父亲黄某三于1994年6月23日去世,母亲张某四于2002年11月23日去世。原、被告有四个同胞姐妹黄某五、黄某六、黄某丙、黄某七。黄某七先于父母去世,无子嗣。1991年黄某三申请房产登记,于1993年3月13日取得三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包括一,高峰村地号为XX1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上载明建筑占地面积16平方米。二,高峰村地号为XX2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上载明建筑占地面积73.73平方米。三,高峰村地号为XX3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上载明建筑占地面积21.2平方米。
后因拆迁所需,高峰村村委会为被告出具一份证明,载明黄某二有位于高峰黄家X2号房屋,建造年份1991年8月,因建房时未办理审批手续或审批手续不全,让有关部门给予做房产证。2014年7月14日舟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出具房屋产权登记证明,载明黄家X2号面积176.08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黄某二。2014年7月18日被告黄某二与舟山市国土资源局签订《货币补偿协议》,约定高峰村黄家X2号房屋建筑面积176.08平方米拆除进行货币补偿,权属房屋补偿1727984元、附属物补偿51608元、货币安置奖励345597元。补偿协议的附件《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装修评估价格表》载明,楼屋137.83平方米、平屋22.4平方米、平屋15.85平方米、附属物25196元,合计1753180元。现被告已领取65万元的拆迁补偿款。原、被告的三个姐妹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书面承诺,自愿放弃对父亲黄某三在高峰村黄家X2号地号为XX2号、XX3号、XX1号遗产的继承权,并声明把应得份额分给两个兄弟。
另查明,1993年7月29日被告黄某二取得地号为XX4号东湾小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拆建后被告于1994年6月28日重新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上述事实由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土地登记审批表、承诺书、货币补偿协议及附件、照片、高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屋产权登记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法院判决
一、原告黄某一可继承舟山市定海区某某街道高峰黄家X2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中的20万元,该款限被告黄某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原告黄某一;
二、驳回原告黄某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本案诉争的确权房产黄家X2号包含三部分,为高峰村地号为XX1号,确权面积为15.85平方米的半间仓库间;高峰村地号为XX2号即原、被告主要争议的两幢楼房;高峰村地号为XX3号,确权面积为22.4平方米的一间小平房。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高峰村地号为XX2号两幢楼房是否是父母分授给被告。该节焦点通过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中已予以阐明,父母将四幢房屋在两儿子间进行分授,被告分得其中两幢即地号为XX2号两幢楼房。该节事实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
争议焦点二、1991年父亲黄某三申请宅基地登记时,将分授给被告黄某二的两幢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行为是否变更了分家析产的决定。原告结婚时,父母做主对家庭房产予以分授,邀请舅舅到场见证,将两幢房分授原告小家庭居住,另两幢房分授被告,并与父母同住,分家析产的方案符合农村民俗,体现公平也方便家庭成员的生活。该分家析产协议系一整体协议,对父母及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如要撤销对被告部分的分授,则应整体撤销,再对家庭房产及成员居住作出重新分配为妥。而原告分授所得的两套房产已被原告拆除重建,并登记在名下,无法恢复到分授前原状,故父亲单独撤回对被告相关房产的分授而保留了原告的部分,则与常理不符,也无法达成兄弟间的利益平衡。
至于原告和其他姐妹提及的父亲调整分配方案,意欲指向父亲将东湾小店分授给被告,但该节说法均系猜测,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况且被告取得东湾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在1993年7月29日,迟于父亲将高峰X2号的土地证登记到自己名下之时。
综上,就父母撤销对被告房屋分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现可明确黄家X2号确权房产中两幢楼房为被告的父亲分授给被告为业,原、被告均应遵从父母当时的意愿。故该两幢楼房不是遗产范围,对原告要求继承该两幢房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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