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房产的安置——安置房产,如何分取份额,拆迁房屋安置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明嘉

  一.基本案情

  原告辩称

  原告陈某一诉称:两原告是陈某甲、叶某乙次子陈某十与严某丙的女儿。陈某甲已于早年去世,其妻叶某乙于2008年8月25日去世。陈某甲与叶某乙共育有二子六女:长子陈某三、次子陈某十、长女陈某四、次女陈某五、三女陈某六、四女陈翠英、五女陈某八、六女陈某九,其中次子陈某十于2012年5月15日去世。2012年,因鹿城区城中村改造建设的需要,温州市鹿城区滨江街道办事处与陈某三、陈某四等六女、严某丙签订了《温州市鹿城区城中村改造住宅用房产权置换补偿协议书》,就上述房产的产权置换补偿与拆迁安置达成一致。陈某四等6女是陈某甲、叶某乙的法定继承人,合计享有上述房产拆迁安置权益6/8的份额。两原告与母亲严某丙是陈某十的法定继承人,享有上述拆迁安置权益1/8的份额。2018年11月1日,七位第三人,即长女陈某四、次女陈某五、三女陈某六、四女陈翠英、五女陈某八、六女陈某九及次子陈某十配偶严某丙7人与两原告经协商签订《拆迁安置权益份额赠予协议》,7人均自愿将各自的拆迁安置权益无偿赠与两原告,两原告自此获得上述房产拆迁安置权益共计7/8的份额。现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享有温州市鹿城区某某中路XXX弄X号房产拆迁权益的7/8份额。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三辩称:被告的父母亲,生前是由被告和弟弟陈某十两兄弟赡养的。母亲叶某乙生前曾说过,待父母百年之后,由两兄弟继承财产。父母去世时所花费用都是两兄弟负担的,但由于父母骨灰盒被人偷去了,费用票据都不见了。被告认为本案房屋份额应由被告和陈某十两兄弟分割,其他姐妹不能分割,因为父母生前口头有说过待百年后,房产由两兄弟分割。

  第三人陈某四述称:母亲叶某乙在世时,都是由陈某十和严某丙在赡养照顾的。被告陈某三在结婚后,就和姐妹们没有多少联系了。母亲叶某乙去世之前曾表示,待其去世后,房产是给陈某十的。母亲叶某乙经常生病住院,都由陈某十和严某丙在照顾,被告没有照顾母亲。

  第三人陈某五述称:同意第三人陈某四的答辩意见。母亲叶某乙在世时,都是由陈某十和严某丙在照顾,母亲叶某乙生病住院多次,由众姐妹、陈某十把母亲从楼上抬下去医院。母亲叶某乙曾表示,待百年后将房屋留给陈某十,且其生前也曾表示将房产直接赠予给陈某十,但由于身体健康不好,才没有办理相关房屋过户手续。

  二.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继承人陈某甲于1923年12月30日出生,1981年间死亡。被继承人叶某乙于1931年9月13日出生,2008年8月25日死亡。被继承人陈某甲的父亲陈永友于1972年死亡,母亲姓名不详,早于陈永友去世。被继承人叶某乙的父母亲姓名不详,均早于叶某乙去世。被继承人陈某甲、叶某乙共计有八子女,分别是:长女陈某四、次女陈某五、三女陈某六、四女陈翠英、五女陈某八、六女陈某九、长子陈某三、次子陈某十。其中陈某十于2012年5月15日死亡,其妻子为严某丙,共生育二女,即陈某一、陈某二。

  被继承人陈某甲、叶某乙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鹿城区某某中路240弄3号房屋,登记于被继承人叶某乙名下。该房屋现列入拆迁安置范围并产生拆迁安置权益。

  2018年11月1日,第三人陈某四、陈某五、陈某六、陈某七、陈某八、陈某九、严某丙与原告陈某一、陈某二签订《拆迁安置权益份额赠予协议》,主要内容约定,各第三人将其对被继承人陈某甲、叶某乙遗留的诉争房屋所享有的继承份额赠予原告陈某一、陈某二所有等。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询问,第三人陈某四、陈某五、陈某六、陈某七、陈某八、陈某九、严某丙确认上述协议书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自愿将其所享有的遗产份额赠予原告陈某一、陈某二所有。

  三.法院查明

  确认原告陈某一、陈某二对原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鹿城区某某中路XXX弄X号房屋产生的拆迁安置权益享有7/8份额。

  四.律师点评

  本案存在的纠纷时对于继承房产的拆迁纠纷。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未有遗嘱的,按法定继承处理。本案所涉及的不动产系被继承人叶某乙、陈某甲的遗产,因未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等其他形式存在,故按法定继承确定各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原、被告及第三人作为被继承人陈某甲、叶某乙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合法的继承权。

  关于遗产继承份额问题,各方当事人主张的对被继承人叶某乙生前多尽照顾及赡养义务,在本案因无书面证据证明,为妥善友好解决各兄弟姐妹之间的矛盾,本案遗产依份额予以均等享有。由此,俩原告及第三人严某丙合计享有1/8份额,被告及各第三人各自享有1/8份额。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陈某四、陈某五、陈某六、陈某七、陈某八、陈某九、严某丙均同意将其所享有的遗产继承份额均赠予原告陈某一、陈某二所有,故两原告请求确认其共有因本案遗产所产生的拆迁安置权益7/8份额,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同时,为明确权利,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鹿城区某某中路XXX弄X号房屋产生的拆迁安置权益剩余1/8份额由被告陈某三享有。关于被告陈某三表明本案诉争遗产应由其与陈某十继承人各享有有一半份额,第三人陈某四、陈某五、陈某六、陈某七、陈某八、陈某九无继承份额,因不存在书面遗嘱,且与法律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相违背,该主张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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