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20)鲁03民终4260号(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354.84元。
一审认定事实
2014年12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技术操作及管理工作。
2017年4月21日,原告因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过淄博高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系工伤。
2018年3月7日,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19年2月28日因“合同到期,个人提出不再续签”双方终止劳动合同。
2020年2月5日,原告向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被告为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该仲裁委于2020年5月6日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裁决内容,提起了本次诉讼。
另查明,被告公司按每月3054.6元的工资标准基数给原告交纳了工伤保险,保险处亦在诉讼期间按上述基数计算的标准给原告支付了7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382.2元,原告认为其每个月的实际工资为6622.12元,按此标准计算7个月应当共计为46354.84元,对于剩余的24972.64元被告应予另行给其支付,为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所述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972.64元。
针对该焦点问题,首先,被告公司已经给原告交纳了工伤保险,保险处亦根据所交纳的保险给原告发放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该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原告所称的跟其工资对比,被告公司交纳保险的基数过低,导致其没有足额从保险处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交纳保险的基数并非由被告公司独立决定,而是劳资双方共同进行确认,后经社保处进行核算后并进行公示后而确认的金额,充分体现了各方的共同意志,无法认定系被告公司主观恶意减少交费基数金额而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
结合上述论述,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郭某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972.64元。
事实和理由:工伤事故之前12个月,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月平均工资为6622.12元。但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实际缴纳工伤保险的工资基数为3054.6元。因实缴工资基数低于实际工资数额,造成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发数额与实发数额产生24972.64元差额损失。上诉人认为该差额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补足。即使直接认定缴费基数一览表的真实性,其上显示的缴费基数3178元,也与实际缴费基数3054.6元不符。
被上诉人辩称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案中,上诉人郭某主张按照其本人工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于法无据,且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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