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样的合同会被认定是无效合同,什么情况下合同为无效合同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邹建毅

一、原告诉称。

原告李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李四与张三于2015年9月6日通过L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L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李四将自己唯一的一套住房出售给张三。

2015年11月,李四与张三办理了物业交割手续。之后张三和L公司拒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张三坚称自物业交付后即开始装修,并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诉求:“判令李四赔偿张三房屋租金七万余元,判令李四赔偿张三装饰装修损失124万余元。”这其中就包括S公司与张三签订的《门窗工程合同书》,总价款9.9万元。

张三在2019年1月重新立案的民事起诉状中称“原告在占有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目前尚未接到开庭传票。

本案中,S公司与张三就门窗签订的《门窗工程合同书》、《断桥窗、铝镁合金,预算表》以及两张收据,存在恶意串通、虚构交易之情形,应属无效合同。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二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虚构交易之行为,S公司对张三借此恶意追求巨大非法利益,损害李四利益的发生,二被告在主观上属于积极追求,亦属明知而放任损害结果发生的态度,应认定其存在主观恶意,当属无效。

S公司与张三之间门窗买卖的交易过程及交易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合同无效情节,故《门窗工程合同书》应为无效。

李四特诉至法院,提出以下诉求:1、请求依法判令确认二被告签订的《门窗工程合同书》无效(总价款9.9万);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包括但不限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80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3000元、杂费2000元,以上共计61000元。

二、被告辩称。

被告张三辩称:不同意李四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张三和S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李四主张的上述赔偿项目也没有道理,不同意支付。

2016年我从李四处购买了一套房子,中介是L公司。但是李四将房子一房二卖。我收房后对房子进行了装修,其中一项就是本案涉及的门窗装修,我装修门窗的合同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存在李四所说的《合同法》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我们的合同是有效的。

由于当时张三和李四在打官司,导致张三与S公司签订的门窗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已经解除合同。

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条之规定,我与S公司的合同与李四没有任何关系,李四并非利益相关的第三人,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李四滥用公民的诉讼权利,浪费国家司法资源。请法院对李四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S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与张三的门窗合同,由于张三说她与李四的房屋买卖纠纷正在打官司,导致装修不能进行,经协商,门窗合同已经解除。第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我公司不认可李四的全部诉讼请求,李四对我公司无权起诉立案,无权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法院驳回李四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本院查明。

关于张三与李四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2015年9月6日,张三(买受人)与李四(出卖人)在L公司居间服务下签订了《B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三购买李四名下涉案房屋。同日,张三(乙方)与李四(甲方)、L公司(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交易房屋价款及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作价两者共计950万元。乙方2015年9月6日向甲方支付定金10万元。甲乙双方应当在2015年10月13日自行办理物业交割手续,丙方陪同。

2015年11月6日,李四与张三办理了物业交割手续并向张三交付了涉案房屋。随后,双方因购房资格、阴阳合同、定金数额等问题发生争议,未继续履行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

2016年5月5日,李四(出卖人)与肖二(买受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为本案涉案房屋,经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价格为1080万元。买受人不申办抵押贷款。出卖人应当在房屋产权过户后将该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并规定了一系列违约责任以及付款事宜。签订合同当日,李四向肖二出具了《收条》,证明收到定金50万。

2016年5月6日,肖二向XX汇款530万元房款。2016年5月16日,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肖二名下。

2016年5月31日,肖二向李四转账237.5万元。2016年9月26日,李四向肖二出具了《收条》,证明收到104.2万。至此,已累计收到肖二支付的房款921.7万元。

2017年1月16日,肖二向李四汇款22.5万元。2017年1月21日,肖二向李四汇款35.8万元。

另查,2016年11月23日,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向肖二出具《权证收押证明》,肖二将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于中信信托以为贷款协议项下债权担保,中信银行将肖二抵押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收押,直至贷款协议项下所有债务结清后方予返还。因房屋存在抵押权,张三于本案审理过程中撤销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

四、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四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张三与S公司签订的《门窗工程合同书》是否存在无效情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张三在购买涉案房屋后,因房屋装修年限已久需要重新装修,即着手准备装修事宜,在此情况下,张三与S公司为合同签订了涉案《门窗工程合同书》,将涉案房屋的门窗的订做及安装工作交给S公司,签约后张三向S公司支付了首付款,并在合同约定的中期款支付条件成就时,应S公司要求支付了中期款,但其后因张三与李四之间的诉讼问题,门窗订做及安装工作搁置,张三与S公司解除了合同,S公司将门窗首期款及中期款退还给张三。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恶意串通首先要有双方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恶意,如果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不知道不知晓行为的损害后果,则不构成恶意串通。其次,恶意串通需要恶意串通的双方事先存在通谋。恶意串通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主张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承担。本案中,李四主张《门窗工程合同书》系张三与S公司恶意串通签订,系虚假交易,意在侵害李四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无效,李四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本案中,李四罗列了张三与S公司之间签订合同的诸多疑点和问题,并据此作为二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佐证,但李四所列举的诸多疑点和问题,张三或S公司均进行了回应,并进行了合理解释和说明,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张三与S公司均表示双方解除了施工合同,S公司将张三支付的门窗款全额退还给了张三,张三亦表示因其不存在门窗工程款的损失,因此不会就门窗工程款向李四主张权利,李四亦未对二被告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李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李四主张涉案门窗合同系二被告恶意串通、侵害了李四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站为您整理关于本文的法律热搜话题

什么样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怎么样的合同无效

什么情况下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什么情况合同判定为无效

什么情况下合同为无效合同

哪些合同为无效合同?

什么样子的合同无效

什么样的合同属于无效

怎么样的合同无效

什么样的合同算无效

也许您对下面的内容还感兴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