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不具备过户资格可否要求解除合同,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是否有效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杜然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3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就借名购房一事签署《协议书》。协议约定:1、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一号房屋一套;2、所有房款由原告承担;3、原告付清全部房款后,被告协助办理过户;4、被告需要买房时,提前三个月告知原告,原告在30日之内还清银行贷款并在45日之内将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以便被告再行购买商品房和经济适用房。

2016年,原告与被告因借名买房关系起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办理该房屋的贷款抵押解除及房屋过户手续。该案经过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认定双方协议有效但是原告不具备购房资格客观上无法完成过户,故仅判决办理解押手续。现在原告已经具备购房资格,多次协商过户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霞辩称:自2003年9月7日签订协议购涉案房屋16年来,被告自始至终守约并按约定履行义务,而原告只履行付房款义务,其他义务不履行。长期将涉案房屋空闲、出租、出卖有违建经适房初衷。原告贪图涉案房价上涨利益,具备资质时买房迟延履行涉案房屋过户、阻碍协议履行,不具备资质无休止诉讼,干扰被告工作和生活,用协议掩盖借名炒房事实,侵占被告房屋产权。

本院查明

2003年9月7日,周某兰与李某霞签订《协议书》,约定周某兰以李某霞名义购买一号房屋一套,所有房款由周某兰承担,周某兰付清全部房款后,李某霞协助办理过户。李某霞需要买房时,提前三个月告知周某兰,周某兰在接到通知后30日之内还清银行贷款并在45日之内将产权过户至周某兰名下,以便周某兰再行购买商品房和经济适用房。

同日,李某霞与北京F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李某霞以441172元的价格购买上述协议书中所涉房屋,该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及相关税费均由周某兰支付。房屋交付后,周某兰占有并使用该房屋至今。2004年,该房屋办理了产权证,产权登记在李某霞名下,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

2016年5月16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定周某兰与李某霞双方实质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因讼争房屋的原购房合同系2008年4月11日以前签订,现该房屋已经具备上市条件,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协议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应为合法有效,最终判决李某霞为周某兰办理涉案房屋的解押手续,但是因周某兰目前暂无北京市购房资格,客观上无法完成过户手续,故对于过户请求不予支持。

2018年8月份,李某霞起诉要求解除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9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本院认为周某兰截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周某兰仍不具备北京市购房资格,双方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周某兰无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为由确认《协议书》解除。周某兰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周某兰已经于2019年2月28日取得北京市购房资格,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符合解除条件,故撤销民事判决书,并驳回李某霞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被告李某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周某兰将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周某兰名下。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现周某兰已经取得北京市购房资格,合同履行障碍已经消失,涉案房屋具备过户至周某兰名下的条件。故对于周某兰提出的要求李某霞协助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周某兰名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如李某霞确因周某兰迟延履行过户而遭受损失,可另行向周某兰主张损失赔偿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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