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难度和必要性
2012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我国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目前,这一制度主要由检察机关行使,实践中,允许辩护律师参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但其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基本不会被批准。
检察机关在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中的主导地位,从这一制度的制定单位就可以看出了。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之外,我国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规定主要有二:
一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
二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
《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
第二条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活动。
第三条 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办理,侦查监督、公诉、侦查、案件管理、检察技术等部门予以配合。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
第二条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活动。
律师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中并不占主导地位并不表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对于律师而言不重要。(事实上律师也没什么占主导地位的,认清现状,好好努力,才是正道。)
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变更强制措施的难度高于检察机关不予批捕的难度也较为容易理解。因为羁押问题相当于一个诉讼程序,批捕类似一审,羁押必要性审查类似二审,二审改判的概率肯定远远低于维持的概率。
但维护当事人的权益是辩护律师的天职。辩护工作中,当事人的每一点权利都来之不易,每个案件细节都应当得到律师足够的重视。因此羁押必要性审查作为能够变更强制措施、让当事人拥有重获自由机会的一项制度,依然应当引起律师的关注。
放弃羁押必要性审查,相当于放弃一次为当事人在人身权利上“上诉”的机会。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中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律师
*律师申请的多,但基本不会被通过
实践中,羁押必要性审查多是由律师提起的。因为律师有急切地想要为当事人提起变更强制措施请求的需要。
但律师绝对不是提起该项审查申请的唯一主体。《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七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一并提供。”
这说明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不仅仅是辩护人,然而除了辩护人(一般是辩护律师),这条特别指出的其他主体99%都是不懂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那么实际上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主要是律师在用。(特殊情况下看守所也可以用。)
但我近期与同行交流,发现律师提起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通过的几率目前也依然是低得可怜。这也是我写下这篇文章的起因。
*检察院依职权提起的少,基本都会通过
而实际上法律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分为依申请启动和依职权启动。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也可以依职权提起羁押必要性审查。
虽则“依申请”的数量比“依职权”提起的数量要多,但依申请启动而被变更强制措施的案例数量远远少于依职权启动而被变更强制措施的数量。
(所以,会不会在提出辩护意见的时候加强与检察官的面谈和沟通,建议检察官依照职权来适用这项制度比自己提起羁押必要性审查要好呢?此处可以先打个问号。)
《中国检察官》杂志中《羁押必要性审查之实证考察——以广东省东莞市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为考察对象》一文以东莞市检察机关为例,得出的样本状况是:“2013年8月6日到2016年6月29日,广东省东莞市监所检察部门三个驻看守所检察室共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35件38人。”请注意,此处的“办理”其实是通过(经过立案审查等程序而被变更强制措施)的意思。
我相信即便不去详细论证,这个数据也已经能显示相较于2013年8月6日到2016年6月29日在东莞市的看守所被羁押的当事人的总数而言,38这个数字能显示出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概率是很小的。
东莞市检察院于2017年1月20日发布的工作报告中提及,”五年来,全市检察机关共审查批捕刑事犯罪嫌疑人42291件62874人“,2013年8月6日到2016年6月29日以三年算再略减后取整,批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在37000人左右。38/37000≈1‰。
而《羁押必要性审查之实证考察》一文中进一步说明,被变更强制措施的38人中,监所检察部门依职权启动35人,占比92.11%;依当事人家属申请启动3人,占比7.89%。(这是否意味着以当事人家属的名义去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对辩方更有利?且留下一个问号。)但这至少可以说明,至少在前几年,检察院内部依职权启动的案件很可能占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而变更强制措施的绝大多数。
*公安是否会用这个制度来为当事人变更强制措施?不会也不需要。
一方面,该制度未直接将主体锁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而是如果由上述人群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应当要如何,这就表明其他与诉讼相关的机关和人员也存在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可能。这意味着检察机关在制定这一制度的时候,为其他机关和人员在这方面的权利留下了一个解释的“出口”。
另一方面,侦查机关基于其职能,很可能只有在认为犯罪嫌疑人确系无罪的时候才会希望变更对当事人的人身强制措施,那时基本上走的就不是变更强制措施流程了,很可能是销案流程。
再来对比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两条最重要的规定。
第九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从《刑诉法》第九十五条和上述《规定》和《意见》来理解,检察院在行使完批捕权之后对于“变更强制措施”或“释放”的权力,具有建议权和监督权。
《刑诉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意味着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对已经采取的强制措施的决定进行变更或者撤销的权力。
但这种权力具体如何行使?根据法条可能有三种理解:
是三个阶段每个阶段都由不同的具体经办机关负责,公检法只要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不当,均应当由经办机关(自行)撤销或变更?(1)
还是三个阶段中,无论哪个阶段,公检法任一机关只要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不当,均可以自行撤销或者变更?(2)
公/检/法发现强制措施不当是前提,撤销或变更是结果,而具体的撤销或变更均应由公安来决定并实施?(3)
第(1)种理解的合理性在于,分清了不同案件阶段案件经办机关的职权,另外案卷在哪,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在哪,卷权同在,权力界限较为分明。
不合理性有二:
一来,如果逮捕之后移送审查起诉之前公安还能够自行变更强制措施,那么检察院的逮捕权就容易形同虚设,因为假设无论检察院怎么逮捕,公安机关也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要变更,还不如不要由检察院决定是否批捕,以免还要调卷,浪费司法资源。
二来检方已经有了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假设公安还能够自行变更,则公检双方此时在变更强制措施上的权力可能发生重合,也就是两个主体都能够实质地变更犯罪嫌疑人强制措施,那么如果意见不一,以何机关的意见为准?
由此可见,如果权责不清而还要靠协调,容易发生责任主体不明的问题,也会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判前羁押说到底是为了保障诉讼顺利进行,而检察院在批捕的时候已经阅过侦查卷。下逮捕决定,意味着在检察官心中,这很可能是一个要“诉”的案件,这使得侦查机关再去变更强制措施从刑事案件办理的协同逻辑上必须要考虑检察机关的想法。
因此,从便利诉讼的角度出发,这一阶段变更强制措施的实质决定权应当交给检察院,唯有这样,检察院的批捕权和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在拘留30日之后至移送审查起诉之日前才有意义,否则就没有。而此种实质决定权,应当以“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的制度为依据,这样既有法律依据,又算充分地给予了公安机关“颜面”,因为在法律规定上,羁押必要性审查权依然是“建议权”和“监督权”。
基于这一层面,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可被视为检察机关批捕权的扩张和延伸。
第(2)种理解的合理性在于,能够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因为这相当于无论哪个机关发现措施不当,都可以自行变更。但不合理性在于权力的混淆。譬如案件已经到了审判阶段,结果公安发现可能存在强制措施不当,公安自行变更了,容易导致法院和公安机关的协调问题。
第(3)种理解与第(1)、(2)种理解其实并不矛盾,而且一定是正确的。
综合以上3种理解的合理性以及实践中的做法,可以发现,《刑诉法》第九十六条中规定的释放当事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力应当这样分配:总体上依不同案件阶段赋予具体负责机关对强制措施的变更决定权,但逮捕前后分为两个阶段,如公安不走销案流程,侦查阶段逮捕之后的强制措施决定权应归检察院。
但即便案件并不处在本机关具体负责的其他阶段,另外两个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强制措施存在不当时,仍可以建议的方式发函或者联络案件该阶段的具体负责机关,说明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理由。如确系不当,基于《刑诉法》第九十六条后半段的规定,负责机关应当变更。
另外,直接实施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机关一定会是公安机关。如案件已经批捕,公安机关变更后均应通知原批准的检察院。(对检察机关逮捕权的回应。)
所以这就相当于关于变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制措施的权力是这样分布的:
拘留后至移送逮捕之日前:公安有决定权;
移送逮捕之日起至移送审查起诉之日前:检察院有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建议权/监督权),公安有撤案权;
注:这段时间可能会出现变更强制措施权力的互相挤压或者该项权力的真空,因此除非出现认罪认罚、《意见》第二十六条和特别有力的新情况,否则羁押必要性审查一般不会被批准。
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至移送起诉之日前:检察院有决定权,公安机关有建议权;
逮捕之后至判决生效之前:检察院有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建议权/监督权),公安机关有建议权;
移送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前:法院有决定权,公安机关有建议权,检察机关有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建议权/监督权)。
如简单地来理解,刑事诉讼是一个“诉”,检察院作为一个在刑事诉讼中承上启下的机构,在案件并不处于审查起诉阶段的时候,其更需要羁押必要性审查权来保证自己作为诉权行使主体的地位和职能。
在逮捕之后移送审查起诉之前,检察机关“很可能将来要起诉此人”;在移送起诉之后,检察机关“已经起诉此人”了。
那么从理论上,作为同一个“诉”的两端,为了诉讼能够顺利进行而不出差错(或者自己白干活),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还是法院,理论上应当考虑掌握公诉权的检察院的想法。(虽则法院才是移送起诉之后具有实质决定权的主体。)
经过以上分析,会发现公诉权其实才是这一切规定的根源。羁押必要性审查权是为了延伸逮捕权,保障公诉权,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规定和现在推行的“捕诉合一”制度其实是有共同根源的。
无论对上述规定作何理解,这个制度都是一个对侦查机关来说没有大用处的制度,因为公安机关根本不需要通过羁押必要性制度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强制措施的变更。
而检察机关对此项权力具体的行使效果可能会受到诸如地域、不同办案机关之间的具体办案风格、具体办案阶段及相应阶段具体办案机关处事风格的制约及影响。
从表格中也可以看出,虽然在法律明文规定逮捕后检察机关即具有羁押必要性审查权,但只有案件处于审查起诉阶段的时候,检察机关的这项权力所受的制约才是最小的。
三、律师应当如何为当事人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
具体的流程是:律师提出申请,说服检察机关(受理——立案——审查)——检察机关向办案机关(也可能是检察机关自己,但系向不同部门)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办案机关决定是否变更强制措施(一般会尊重检察机关的建议)。
友情提示,捕诉合一之后,对律师而言,检察机关的意见和建议绝大多数时候=经办检察官的意见和建议。
就操作要点而言,一般有以下【注意事项】:
其一,把握申请的时间点(批捕一个月后或更久,审查起诉之后较为稳妥)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规定,对批准逮捕或者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不满一个月的案件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不予立案。
实践中,这个“静止期”有可能更长,因为检察官有可能会依据案件疑难复杂程度及当事人个人情况不同,而在内心延长考虑予以变更强制措施案件的“静止期”。检察官作出逮捕决定后,案件侦查的时间一般也才到第30多天,即便再加一个月,也才到第60多天。对于一些复杂疑难案件及一些当事人存在诸多犯罪疑点的案件,检察官也还是不敢贸然作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另外需要考虑的是,审查逮捕期已过但侦查期还未结束的时候,侦查案卷在侦查机关手中。也就是检察人员本身处于“有权无卷”的状态。
因此如果严格依据《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二十条即“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应当审查以下内容:(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原案涉嫌的罪名、犯罪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的刑罚;……”的规定,检察机关很可能需要调卷并阅卷(复制不太可能,因为复制更麻烦)。
这很明显地就增加了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工作量,并且法律并未规定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延长侦查期。
再想想,这就像是考前复习。上个月考完一次英语试(阅卷)了,下个月还要考英语试(阅卷),那么在时间非常有限的情况下,是下个月临考试之前看一遍英语(阅卷),还是letit go,先去看很快就要考(正在办理批捕或者审查起诉)的语文数学?
所以,对于检察院来说,等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手中有卷又有权的情况下去考虑羁押必要性审查,判断失误的风险和“重复”工作量会少一些。
另外还有一个问题,在逮捕之后,原先得到的有罪证据在没有推翻的前提下依然存在,而随着公安机关侦查进度的推进,加上侦查机关有罪推定的倾向,公安卷中的“有罪证据”有可能比起第30多天也就是逮捕决定出来的时候更丰富而不是更少。
而假设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逮捕后未移送审查起诉前,公安机关确实找到了很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无罪证据,并且公安机关认可当事人很可能是无罪的,并不想追究Ta。在这种情况下,还轮得到律师去提起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吗?前面说过了,公安可以销案,只需要通知原批准逮捕的检察院即可。
所以,在律师有权利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时候,基本上是侦查机关认为当事人有罪而且有罪证据比第30多天的时候更丰富或者更扎实的时候。这就是当事人难以通过辩方去提起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从而被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原因。
*羁押必要性审查和取保候审很可能不是包含关系而是并列交叉关系
实践中,如果在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不应被羁押,在充分运用公检法之间的协调系统的前提下,公检法在各自承办的阶段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上均有权决定取保候审,也就是羁押必要性审查和取保候审实际上很可能不是包含关系而是并列交叉关系。
因此有些辩护律师认为,如果申请取保候审的结果并不理想,可尝试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或者同时进行申请取保候审与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注意“仍”字,这很可能说明基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角度,羁押必要性审查很可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个应当贯穿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的权利。
从更宏观的角度来看,我国明确规定的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只是方便行使这项权利的一个规定的制度,以确保有专门的机关在最需要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力予以监督。
当然,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属于特殊法定情形不适宜继续关押,也没有其他的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有力理由,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最好时间点一般是被逮捕后满一个月以后,甚至延长到审查起诉阶段会比较稳妥。
其二,把握好提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频率。
上文已经说明,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考虑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几率才可能稍微大一点。那么自己要衡量,是经常性地发出羁押必要性审查,还是打算挑个比较容易被接受的时机去申请。
如果采用第一种方法,必然要考虑是否有新的理由,因为没有新理由,很可能第二次提交的时候连案都立不了,那第一次的时机如果选错,机会就不再重来;但是如果采取第二种,意味着当事人在被批捕后较长的时间内强制措施难以被变更,必须和家属沟通清楚。
考虑到申请频率的问题,最好不要太经常地提出,否则可能会招致检察官的厌烦。
其三,简明扼要而又充分地说明申请理由,与检察官充分沟通。
主要是无罪理由、罪轻或无社会危险性理由。譬如坦白、立功、未遂、中止、和解、退赃退赔等。
尽量预约检察官当面沟通,诚恳、充分地当面阐释申请理由,并附上详尽的书面意见,尽量让检察官多了解当事人的具体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的犯罪情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等,有的放矢地组织材料、阐述观点,积极主动地与检察官沟通。
谨记,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为了保证检察机关的诉权,律师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必须不会让检察官认为变更强制措施会损害检察机关应有的诉权。(怎样才算“损害”,什么是“应有的”,什么是“诉权”,可以稍微参悟一下。)
其四,把握案件变动点,尽量促成变更强制措施的事由。
最典型的是逮捕后出现新的可能无罪的证据或者从宽情节时。具体的从宽情节包括被害人谅解、退赃退赔等等。又或者办案主体发生变化时。
除了利用案件变动点之外,律师还尽量为案件创造变更强制措施或释放的条件,尽量“创造”新的理由和加分项。譬如打无罪就提供无罪证据;确认打罪轻,未赔偿和解的,就积极退赃退赔或者和解等。
新的理由很重要。如果没有新的理由,律师凭什么让检察官自己推翻自己原有的判断呢?所以,建议哪怕律师真的自觉没有新的理由,也不要复制自己在不予批捕法律意见书上的说辞,毕竟一看就不新,和风格还有点新,还是有一点点不一样的。这样或许检察官突然解开了某个疑团或者转变了思维,不想羁押当事人了,还能有个台阶下。毕竟,律师提交的文书,检察官要存档的,“对比出真知”啊。答应我,怕打字不要当律师,好吗?
其五,尽量提交有利证据。
不再赘述。
其六,与办案机关进行沟通。
《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四)听取现阶段办案机关的意见;(五)听取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的意见……”
因此,现阶段办案机关的意见也非常重要,故在提交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的同时可以向现阶段办案机关提交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或者法律意见书,以增加立案审查羁押必要性的概率。
其七,避免法定否定项和减分项,争取法定加分项。(重中之重)
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加分项、减分项和否定项都是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下称《意见》)中规定的。
而虽然《意见》规定了那么多加分项减分项,最重要的还是“应当”变更的条款。
因为假设经办检察官发现没有“应当”变更的情形,再去审查,给自己增加工作量和风险的可能性是很小的。但有“应当”变更的情形就不一样了。此时检察官不予变更,对其才是最大的风险,因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如果不是具备否决项,在操作中应当大致遵循以下原则:
一是,如果具备“应当”的情形,也就是具备《意见》第二十六条的情形,逮捕后可以随时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特殊情况下甚至可以随时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
二是,如果具备“可以”的情形或者加分项,也就是具备《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一十九条、《意见》第二十三条、《意见》第二十七条中的任一情形,也可以随时提起羁押必要性审查,但是不要抱有太大希望。说白了,这时候就是见证人品的时刻了。其中,具备《意见》第二十七条的可以更有信心一点点,因为至少“应当立案”。
【加分项】
《意见》 第二十三条
加分项目可以包括:
(一)具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
(二)具有本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的;
(三)积极退赃、退赔的;
(四)被害人有过错的;
(五)系在校学生犯罪的;
(六)在本市有固定住所、工作单位的;
(七)能够提供适格保证人或者缴纳足额保证金的;
(八)具备监视居住条件的;
(九)其他应当加分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一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书面建议:
(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二)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新的犯罪,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串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自杀或者逃跑等的可能性已被排除的;
(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五)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六)羁押期限届满的;
(七)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变更强制措施更为适宜的;
(八)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书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意见》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二)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三)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意见》第二十七条
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一)预备犯或者中止犯;
(二)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
(三)过失犯罪的;
(四)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
(五)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
(六)系未成年人或者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七)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八)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九)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十)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十一)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的;
(十二)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减分项】
《意见》第二十四条
减分项目可以包括: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供述不稳定,反复翻供的;
(二)矛盾尚未化解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本市没有固定住所、固定工作,无力维持正常生活的;
(四)办案机关明确反对变更强制措施,认为有继续羁押的必要且具有合法、合理的理由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所居住社区明确反对变更强制措施,认为有继续羁押的必要且具有合法、合理的理由的;
(六)其他应当减分的情形。
【否决项】
《意见》第二十五条
否决项目可以包括: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
(二)具有本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
(三)具有重大社会影响,不宜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
(四)提供的申请材料故意造假的;
(五)其他应当否决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意见》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初审后一般不予立案,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具有其他特殊法定情形不适宜继续羁押的除外:
(一)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的;
(二)涉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绑架、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犯罪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
(三)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或者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的;
(四)系累犯或曾因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
(五)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六)案件事实尚未查清,证据尚未固定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其他犯罪事实尚未查清、需要进一步查证属实的;
(七)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案,有串供可能的;
(八)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有串供可能的;
(九)系被通缉到案或者因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而被逮捕的;
(十)侦查监督部门作出批准逮捕或者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不满一个月的;
(十一)其他不宜立案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情形。
四、总结
综上,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在综合评估当事人有无必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主要是根据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身体状况、案件进展情况、可能判处刑罚和有无社会危险性等因素来判定的。《意见》中规定的加分项、减分项、否决项,实际是细化的、可操作性的羁押必要性判断标准。
故在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应紧扣上述加分项,充分论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据,并对照减分项、否决项可以对变更强制措施的概率进行预估。
律师要运用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为当事人变更强制措施,确实难度很大,难在说服检察官将一开始自己亲自批捕的,后面自己又很可能要起诉的人予以取保。
经过与同行交流,发现能通过律师申请而适用羁押必要性上审查被变更强制措施的,大都是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的。前段时间广州市检察院发布的一条新闻也从侧面印证了这点。
新闻中提及,就广州检察系统而言,认罪认罚案件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5133人,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1411人,变更率为27.49%;作出不起诉的1466人,占同期不起诉案件的44.38%。
当然,对非认罪认罚案件也还是要抱有希望。具体的操作可以返回去看第三点。而且昨日广州市检察院也出台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小程序,足以证明至少部分检察机关是很认真在做羁押必要性审查这件事的。
最后,如果律师非常相信当事人很可能无罪但暂时找不到证据而只有理由,也可以大胆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并详细地说明理由,因为《刑诉法》第九十六条和《意见》第二十六条中的规定有一定的解释空间,最关键的是与检察官在对案件沟通中对“可能无罪或者应当不予羁押”达成实质共识。而且,通过文书提出“合理怀疑”,即便不能变更强制措施,实际上也是履行职责、发表辩护意见的做法。
经常性地换位思考,对办案大有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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