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行政诉讼律师费标准,上海行政诉讼律师 排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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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行政诉讼律师事务所
近年来,随着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不断变化,检察机关受理的新类型、新领域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层出不穷。为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实现依法精准监督,助推实现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托互联网终端搭建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案件专家咨询网,由律师、学者等专家出具咨询意见,为案件办理提供有益参考。
专家咨询网自2019年11月试点运行以来,入库的律师、学者等专家提供了针对性、专业性很强的咨询意见,为检察办案提供了有益参考和借鉴。近期,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开展了第二期专家咨询网民事咨询优秀专家评选活动,共评选出80名优秀专家,现予刊登名单,以资鼓励。同时,在有关省级检察院推荐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展典型民事咨询案例评选活动,评选出了一批汇集专家智慧的优秀民事咨询案件。经过汇总和梳理,现以典型案例的形式分享给大家,供参考借鉴。
民事行政检察专家咨询网
民事咨询优秀专家名单
●北京
马慧娟 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
张庆华 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
周学峰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张之松 北京市泽天律师事务所
●天津
王 戬 北京中闻(天津)律师事务所
●河北
马红哲 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
陈肖言 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吉林
胡晓静 上海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
吴明宇 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
陈 朝 吉林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
陈辉宇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詹德强 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
金冰一 上海润一律师事务所
施 扬 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
齐广义 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
刘 皓 上海双创律师事务所
朱 峰 北京市浩天信和(上海)律师事务所
孙 林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周艳军 上海第二工业大学,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
陆国飞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刘 峰 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江苏
王新林 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
张 鹏 苏州大学
熊 伟 江苏琼宇仁方律师事务所
尚连杰 南京大学
张海燕 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
黄 伟 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
杨佳文 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
●浙江
沈文文 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
汪红妖 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
●安徽
詹 涛 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
陈宏光 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
●福建
刘 娟 福建远大律师事务所
●山东
邱莹莹 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
殷启峰 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
李岫岩 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
孟凡鹏 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
高金军 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
冯天宏 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
段 超 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
●河南
马书龙 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
寇 华 北京康德(郑州)律师事务所
●湖北
邓 君 湖北中礼和律师事务所
文 杰 华中师范大学
李 晏 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
●湖南
李 理 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
潘传平 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
钟志强 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
●广东
胡 东 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
钟君安 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
杜玉明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彭 丹 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
余祖舜 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
石干章 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
张 旭 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
陈 骞 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
朱 斌 广东越众律师事务所
陈 涛 广东德万律师事务所
赵以敏 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
叶 纬 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
穆银丽 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
张 华 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
●广西
唐劲松 广西佑成律师事务所
张 培 广西沵达律师事务所
曾华山 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
●海南
刘道俊 广东华商(三亚)律师事务所、华商
萧一峰 (海口)联营律师事务所
●重庆
赵 吟 西南政法大学
王 洪 西南政法大学
覃劲杰 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
曹兴权 西南政法大学
●四川
周永孟 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
●贵州
蒋国军 贵州秉尚律师事务所
●云南
濮鹤周 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
●陕西
周永伟 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
王胜兵 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
张西安 西北政法大学
●甘肃
史于稚 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
●宁夏
关立宇 上海市海华永泰(银川)律师事务所
郭昌亮 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
崔 岩 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
民事行政检察专家咨询网
典型民事咨询案例选登
案例一
A与B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申请监督案
案情摘要:
A向B公司购买商品房一套,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本合同中的商品房价款,仅指出卖人因出卖房屋应得的房屋价款,不包括天然气、闭路电视开户费等费用;天然气、闭路电视开户费等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商品房买卖合同》为B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对包含“天然气、闭路电视开户费等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在内的约定条款均使用下划线标示。
咨询问题:
B公司对格式合同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天然气、闭路电视开户费等费用由买受人承担”约定是否有效?
专家意见:
严道清(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汪红妖(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胡维朗(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提供了专家咨询意见,多数意见认为:
1.关于B公司对格式合同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问题。根据案件纠纷发生地的相关政策规定,新建商品房配套的水、电、燃气、通讯、有线电视等设施的建设安装费用应当包含在商品房销售价格之中,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相关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再向购房者另行收取。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天然气、闭路电视开户费等费用由买受人承担”与地方政策规定不符,作为格式合同提供者的B公司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规定,对该约定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诉讼中,B公司辩称,《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对“天然气、闭路电视开户费等费用由买受人承担”约定使用下划线的方式进行了标示,因此其已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该约定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但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所载明的全部条款均是以下划线的方式进行标示,对“天然气、闭路电视开户费等费用由买受人承担”约定以下划线的方式进行提示,并不足以引起A的特别注意,因此不足以认定B公司已对格式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此时,A有权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法院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需要注意的是,A所享有的撤销权属于形成权,受一年除斥期间的约束。因此,A应及时行使撤销权,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的,将导致撤销权的灭失。
2.关于“天然气、闭路电视开户费等费用由买受人承担”约定是否有效问题。如果A未主张行使撤销权,那么其能否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主张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天然气、闭路电视开户费等费用由买受人承担”约定无效?我们认为,在适用合同法第四十条时应注意该条所规定的“加重对方责任”是以“不合理”为前提的,因为格式条款多为加重接受主体责任或者排除接受主体权利的约定,不以“不合理”为前提,则格式条款多属无效条款,将造成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失去其功能与意义,这显然与合同法并行规定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立法本意不符。本案中,虽然根据案件纠纷发生地的相关政策规定,新建商品房配套的水、电、燃气、通讯、有线电视等设施的建设安装费用应当包含在商品房销售价格之中,但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天然气、闭路电视开户费等费用由买受人承担”的约定并非是“不合理”地加重A的责任,理由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还约定了“本合同中的商品房价款,仅指出卖人因出卖房屋应得的房屋价款,不包括天然气、闭路电视开户费等费用”。也就是说,即使将天然气、闭路电视开户费等费用纳入购房款中,最终也是由购房者承担,只要不存在开发商既将天然气、闭路电视开户费等费用纳入购房款后又再以格式条款方式要求业主承担该费用的情形,就不应认为“不合理”地加重了格式条款接受主体的责任,进而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编者注:
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则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与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相比,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主要有以下两点变化:(1)明确了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为“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2)明确了认定“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格式条款无效是以“不合理”为前提的。
案例提供人: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张文
案例二
甲与乙民间借贷纠纷申请监督案
案情摘要:
甲将乙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乙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其胞弟丙。甲向法院提交了乙向甲出具的两张金额分别为50万元和100万元的借条,以及以甲的胞弟丙的名义向乙名下公司转款50万元和10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定乙向甲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法院据此作出了民事调解书。乙不服该民事调解书,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查明,在法院作出上述民事调解书后,与上述民事案件相关的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以下事实:丙是上述民事案件中借贷的直接经办人,甲并没有实际参与交易;丙陈述,是其出借150万元给乙,乙已经归还了其中的50万元;丙以限制乙人身自由的方式,强迫乙出具以甲为债权人、金额分别为50万元和100万元的两张借条;乙在丙的多次威胁下,在上述民事案件中与甲达成了调解协议。
咨询问题:
甲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诉讼?如果甲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检察机关能否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规定对本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专家意见:
顾文斌(东华理工大学)、张培(广西沵达律师事务所)、单润泽(经世律师事务所)提供了专家咨询意见,多数意见认为:
1.关于甲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诉讼问题。在一般情况下,民事诉讼原告隐瞒了被告已经清偿部分债务的情形不属于典型的虚假诉讼行为,因为原、被告之间毕竟还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虚假诉讼中的“虚构民事法律关系”特征不完全相符。但本案中甲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主要理由是:根据生效刑事判决所确定的事实,丙才是上述民事案件借贷的直接经办人,甲并没有实际参与交易,乙是在丙的强迫之下才向甲出具两张借条,且甲在民事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两张银行转账凭证亦与甲无关,因此甲与乙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甲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符合虚假诉讼中的“捏造事实”“虚构民事法律关系”特征,已构成虚假诉讼。
2.关于检察机关能否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规定对本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发现同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提请上级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批指导性案例武汉乙投资公司等骗取调解书虚假诉讼监督案(检例第53号)指出:“伪造证据、虚构事实提起诉讼,骗取人民法院调解书,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司法权威,不仅可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且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构成虚假诉讼。对于此类虚假民事调解,检察机关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三批指导性案例李卫俊等“套路贷”虚假诉讼案(检例第87号)亦指出:“检察机关办理涉及‘套路贷’案件时,应当查清是否存在通过虚假诉讼行为实现非法利益的情形。对虚假诉讼中涉及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协议书等,应当依法开展监督。”据此,检察机关对本案中法院作出的虚假民事调解书,可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依法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编者注:
检察机关办理本案时,各方对检察机关能否对虚假民事调解书依法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存在不同认识。为加大对虚假诉讼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力度,2021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该意见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系民事诉讼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2021年8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七十五条亦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民事调解书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监督。”
案例提供人: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陈朝伟、陈晓洪
案例三
张某与A公司返还原物纠纷申请监督案
案情摘要:
2008年12月,包括张某在内的众多业主向A公司购买了商铺,并在购买后将商铺返租给A公司。2015年租赁合同到期后,部分商铺业主不同意再继续返租,决定自行出租。2017年元旦,“业主代表”高某、郭某、赵某等人自发组织召开了“业主大会”,同意由A公司继续经营管理,大部分业主分别与A公司签订了返租合同。张某因对租金不满意,没有同A公司签订租赁协议。2017年7月,A公司擅自将张某的商铺出租给刘某。张某不认可A公司的租赁协议,要求返还商铺,由自己出租。
咨询问题:
本案涉及到分割式产权商铺的整体性,当事人行使个人权利是否会影响整体利益?
专家意见:
柴小雪(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陈水湖(福建懿茂律师事务所)、陈辉宇【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提供专家咨询意见,多数意见认为:
分割式产权商铺是由开发商因自己缺乏资金运营管理,将建筑物分割为独立部分分别销售给业主,业主购买后再返租给开发商统一运营管理,业主定期定额获取回报的商业经营模式。这种商铺实际上并没有明确的四至边界,无法强行进行区分权利范围,即便法院判决返还商铺,实践中也无法执行。在这过程中确实存在损害小业主利益的问题,但法院不能单纯从物权的角度处理,否则会造成执行中要为此分割砌墙的难题,还会影响商场的整体运营。在无明确法律条文对分割式产权商铺进行规定的情形下,这一问题是对多数利益与少数利益的衡平保护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解释限度问题。根据利益平衡和诚实信用原则,分割式产权商铺所有权的行使必须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否则会影响商场的整体运营,即暂不支持其返还涉案商铺的诉讼请求,但应支持其应得收益。这也是司法实践中的多数观点:应坚持多数利益保护和物权效用最大化相结合,对少数利益代表的商铺物权进行特殊限制。
编者注:
分割式产权商铺的所有权归业主所有,经营管理权由开发商或经营公司统一负责。考虑到这种商业模式本身具有整体性的特点,业主所有权的行使将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开发商或经营公司可以基于合同授权进行统一经营管理。如有明确合同条款约定,商铺的所有权人在行使权利的同时还应当遵循合同有关条款的约定。
案例提供人:河北省人民检察院雄安新区分院武新雷
案例四
王某与陈某1、陈某2民间借贷纠纷申请监督案
案情摘要:
2013年1月至4月,王某向陈某出具4张借条,金额共计2150万元。2013年8月,陈某死亡。陈某1、陈某2分别系被继承人陈某的妻子、儿子。陈某与王某之间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陈某转账至王某银行账户的金额为2044万元,王某转账至陈某银行账户的款项金额为3090万元。陈某1、陈某2依据上述4张借条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偿还借款。诉讼中,王某本人对借条的陈述共两次:第一次陈述:借条是真实的,2150万元是经过结算的;第二次陈述:为了保住自己的资产不让债务人查封,所以写了借条放在陈某这里,陈某说会帮她。其实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法院认定王某与陈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判决王某偿还该借款。王某不服法院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称,其与陈某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
咨询问题:
王某与陈某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
专家意见:
刘海英(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尚连杰(南京大学法学院)、谢素光(广东尚律律师事务所)提供专家咨询意见,多数意见认为:
法院认定王某与陈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妥,主要理由是:首先,王某第一次陈述承认其与陈某之间存在案涉4张借条所载的民间借贷关系,并认可已经归还了700万元。后王某提出了反悔意见,但其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相反证据。其次,陈某与王某之间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和通过第三方转账的习惯,短期的银行转账数据不能完全证明案件事实。因陈某已经去世,其与王某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客观上无法完全查清。本案并不能完全以陈某和王某个人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作为认定案涉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存在的依据。最后,陈某去世后,王某仍向陈某2账户打款400万元。根据陈某2提交的证据,结合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历次陈述,该400万元应认定为王某向陈某2归还欠陈某生前的借款。
编者注:
根据2020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真实借贷关系的存在与否,需要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案例提供人:江西省人民检察院谢玉美
案例五
黄某与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申请监督案
案情摘要:
2015年12月11日,黄某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黄某向某房地产公司购买商品房一套,总价款为119.833万元。《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补充约定:某房地产公司应自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某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在此期限内完成前述义务的,即视为某房地产公司履行了办证过程中应尽的义务,且某房地产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若某房地产公司自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超过365日仍未能报权属登记资料至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则某房地产公司应按已收房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之义务。合同签订后,黄某已付清案涉房屋的全额房款。2019年1月3日,黄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房地产公司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58078元。2019年4月11日,某房地产公司将符合备案的资料交予登记机关。
咨询问题:
逾期办证违约金条款是否属于无效格式条款?依照违约金条款判定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是否合理?
专家意见:
杜佳(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董武斌(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周巧龙(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提供了专家咨询意见,多数意见认为:
1.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条款是否属于无效格式条款问题。黄某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统一文本制作,但相关条款具体内容需要双方协商一致,也是可以修改变更的,并非是一方未与对方协商而重复使用不能更改的格式合同。故不属于无效的格式合同。
2.关于依照违约金条款判定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是否合理问题。(1)案涉合同约定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以房价款的万分之五固定封顶,按买受人已付购房款119.833万元计算,出卖人仅需支付违约金599.17元,明显过低,不利于维护业主的合法权利,无法起到督促某房地产公司积极履行协助办证义务的作用。黄某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以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向法院请求予以增加。(2)商品房除了居住的功能,同时具备商品的属性,即具有投资的功能,以常理推断,逾期办证会导致交易机会的损失、案涉房屋的交易自由会受到限制,同时也会导致资金成本的损失。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开发商备案登记超365日时应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虽然黄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损失的数额,但法院可以结合某房地产公司违约性质和程度、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认定逾期办证违约金。
编者注:
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旨在督促当事人信守承诺,履行合同义务,维护交易稳定。实践中,很多开发商利用格式合同将逾期办证违约金约定的很低甚至不约定违约金,不利于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无法起到督促房地产开发公司积极履行协助办证义务的作用。为保证合同的有效履行,保护相对弱势的购房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专门规定了酌定违约金考量的因素与标准。
案例提供人: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祝叶舟
案例六
某投资中心与罗某合同纠纷申请监督案
案情摘要:
2015年8月8日,就蓝某有限公司增资扩股事宜,某投资中心与蓝某有限公司(目标公司)签订《增资认购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某投资中心认购1500万元(占改制后为股份公司的蓝某有限公司股权比例为1%);蓝某有限公司本次增资扩股前的注册资本为6368.421万元,蓝某有限公司将以2015年6月30日经审计的净资产按照一定比例进行净资产折股,将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同日,某投资中心与蓝某有限公司(目标公司)、罗某(系蓝某有限公司第一大股东)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回购权”约定:目标公司必须在2016年6月30日前实现新三板挂牌及引进做市商(或者某投资中心认可的其他资本运作目标形式),如果以上情形未能实现,某投资中心有权要求罗某在三个月内回购某投资中心持有的目标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份;罗某应支付以12%为年化投资回报率,计算得出的本金和收益之和,计算时间为增资款到位至回购款实际回收之日。
2015年9月2日,甲投资中心向蓝某股份公司转账支付了股份认购款1500万元。2015年9月18日,蓝某股份公司召开201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并通过了《关于申请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采取协议方式进行转让的议案》。某投资中心以蓝某股份公司非发起人股东身份出席了该次股东大会,并表决同意该议案。
2017年12月22日,全国股转公司公告发布转让细则,公告称转让细则自2018年1月15日起施行,自转让细则施行之日起,原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股票改为采取集合竞价转让方式进行转让。转让细则施行后,蓝某股份公司股票的交易方式由协议转让变更为集合竞价,至今转让方式仍为集合竞价。
2018年9月25日,某投资中心通过EMS快递向罗某寄送《关于回购股份的通知》。
咨询问题:
本案的目标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但股权融资对赌协议是向最大股东即公司的管理者请求回购股份,该协议是否有效?该案中“对赌协议”的回购条款是否触发?
专家意见:
袁泉(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杨波【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王燕(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提供了专家咨询意见,多数意见认为:
投资人与股东的对赌,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依法认定对赌协议的效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约定的股份回购条款是否触发,即《补充协议》“乙方认可的其他资本运作目标形式”是否包含新三板挂牌+协议转让模式,即2015年9月18日某投资中心出席股东会并在股东会上同意目标公司采取协议方式进行转让的议案的行为性质认定:
首先,当时的交易方式为协议转让或做市商,如按照某投资中心的解释为配合目标公司早日上市,其投赞成票,则双方是附条件的投票,则双方应当对该种行为另行作出协议安排,或对协议转让后再做市商进行过渡期安排。如在投票当时直至对赌期限截止(不含对赌期限届满后),某投资中心与罗某均未达成相关协议安排,甚至某投资中心未向罗某主张双方需要对该种行为进行性质确认,可以理解为某投资中心认为做市商存在难度,或因其他原因,某投资中心进而认可其他资本运作目标形式即协议转让的方式。
其次,经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中2015年11月9日主办券商《对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蓝某股份有限公司挂牌申请文件的第一次反馈意见〉的回复》第一条公司特殊问题第二点:“公司、原股东与机构投资者签署的协议中是否存在涉及对赌、股权回购等条款的内容,若存在请进一步核查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情形;公司原股东是否具备回购能力,公司股权的稳定性。回复:经主办券商和律师核查,蓝某股份公司及其原股东曾与一些投资机构投资约定了对赌和股权回购条款,蓝某股份公司实际控制人罗某与一些投资机构约定了股份回购条款,具体情况如下……”。目标公司及大股东在挂牌前向公众披露信息时未披露案涉股权回购协议,该答复反馈在申请人投票之后,并经公示。如某投资中心对该披露内容有异议,则可以及时采取救济措施反对其信息披露不实,有救济行为及相关证据。案涉股权回购协议未纳入答复反馈且某投资中心未反对,则能推定某投资中心认为股权回购协议中的回购条款已丧失触发可能性,进一步可以认定协议转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某投资中心认可的其他资本运作目标。综上,应该认为本案中的股份回购条款未触发。
编者注: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的意见,对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如无其他无效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但对于投资方主张与目标公司签订的“对赌协议”,应当遵循“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
案例提供人: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王婷婷
(检察日报)
上海行政诉讼律师电话
律师介绍
陆迦楠,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02年开始从事法律相关工作,拥有多年诉讼与非诉法律专业服务经验,至今承办或参与的行政诉讼维权案件近几百件。
代理的范围涉及北京、上海、天津、云南、贵州、四川、重庆、新疆、青海、甘肃、吉林、辽宁、山东、河北、河南、湖北、湖南、陕西、安徽、江苏、浙江、江西、广东、福建、海南等地区。
专业领域:各类房屋及养殖场等建筑物构筑物被认定为违法建设(违章建筑)的维权、公司、企业、厂房、养殖场征收拆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农村土地征收与房屋安置补偿、行政协议等方面的法律服务。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陆迦楠律师
陆迦楠律师拥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实践办案经验,思维清晰,表达严谨,做事缜密,认真负责。
律所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乙118号京汇大厦7层705
承办代表性案件(部分)
1、海南某合作社,在其养殖基地养殖乌龟及种植槟榔等农作物,并修建设施看护房两层,修建过程中办理了备案手续。被执法局先后以违反城乡规划法及海南省林地管理条例为由认定为违法建设,期间备案手续又被镇政府以违法为由撤销,处罚决定律师历经三次复议三次诉讼,最终获得胜诉判决,成功撤销省行政省海南省政府的复议决定及执法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手续也经法院确认为无效。
2、四川省南充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万多平米建筑行政执法局以系违法建筑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一审律师代理认定行政处罚行为合法,案件被判败诉;二审委托我们团队代理后,成功撤销了一审判决和处罚决定。此后政府主动找委托人协商补偿事宜,律师又代理参与谈判程序。
3、四川省成都市肖女士家房屋,因修建成都至新津的地铁需征收该房屋,但是双方达不成协议,先后被规划部门及街道办事处认定为违建,律师历经三次诉讼均胜诉,使其违法建筑变成合法建筑,最终获得比其他被征收人多数10倍补偿。
4、江苏省泰州市袁先生《关于青年路西侧等六个地块土地整理项目》房屋被拆除,经过多个程序的启动,补偿数额提高数倍,获得满意赔偿。
5、江苏省扬州市仪征市吴先生商业用房被认定为违章建筑纠纷提供法律服务,二审开庭审理前经过律师全力以赴为当事人成功争取数倍补偿,获其送锦旗表彰。
6、山东省胶州市李先生在农用地上搞大棚养殖基地,并修建设施农业看护用房,被行政执法部门认定为违法建设,后遭遇非违法强制拆除。律师启动相关法律程序后,最终获得满意补偿。
7、山东省薄先生等5户因《济东高速建设项目》需要征收土地及房屋,经过律师的维权,委托人获得非常满意补偿。
8、山东省泰安市王女士因《旧城改造建设项目》征用宅基地房屋提供专项法律服务,委托案件时房屋已被偷拆,历时半年启动法律程序提高60倍补偿款。
9、河南省信阳市吴先生经营的安琪儿幼儿园,因《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征收,律师提起《房屋征收决定》诉讼,一审被确认违法后,政府相关部门主动与律师及委托人进行谈判协商,从最初的几百万提高至千万以上,目前还在协商中……
10、河南省平顶山市王先生等24户,因《郑成高铁建设》涉及征收,房屋被规划部门及乡政府认定为违法建筑,成功撤销相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确认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目前赔偿程序正在协商中。
11、河南省某办事处王先生《合村并城》房屋被认定为违章建筑,诉拆除违法,已被法院确认拆除行为违法,补偿提高N倍。
12、河南省某办事处魏先生养殖场被认定为违法建设,案件经过开庭审理后,政府积极与委托人协商补偿数额,最终获得满意补偿。
13、河南省某办事处师女士养殖场被认定为违法建设责令限期拆除,通过律师启动相关法律程序,最终获得满意补偿。
14、陕西省华阴市郭先生等8户,宅基地上临街房屋,因棚户区改造项目协商征收事宜,启动法律程序后,房屋未被违法拆除,正在协商补偿事宜。
15、湖南省株洲市陈女士房屋,因航空发动机和燃气轮机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生产项目涉及征收,签订补偿协议后委托律师,启动程序后将补偿协议确认无效,最终通过协商获得满意补偿。
16、恩施某旅游用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国网恩施供电公司电力设施占地纠纷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17、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王先生设施农用地上的养殖基地,被行政执法局认定为违法建设后遭遇强制拆除,损失达500w以上, 律师起诉后,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均获得胜诉。
18、湖北省恩施市吴先生宅基地上房屋因修建国道项目被强制拆迁,经过法律方式维权,获得宅基地(可自建5层房屋)安置及货币补偿。
19、湖北省荆州市邵先生《城中村改造项目》,2周内政府提高数倍补偿,实现委托人利益最大化。
20、河北省唐山市宋先生企业被认定为非法占用土地,宋先生被认定为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提供法律帮助,最后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21、河北省易县王女士《929航天民品项目》征收土地,其家属因征收被逮捕,律师介入后,检察院作出免予起诉决定,目前土地政府已放弃征收。经过申请国家赔偿,政府多个部门与当事人协商补偿数额,最后取得满意补偿金额。
22、河北省固安县崔先生因工业园区项目建设,委托前未获取分文补偿,后取得近百万补偿款。
23、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杨先生等2人养殖场因环保关停,启动补偿程序等程序后,已协商获得满意补偿。
24、安徽省芜湖市汪先生宅基地上房屋涉及征收,曾被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等决定,委托律师后启动法律程序,与政府协商解决获得满意补偿,从起诉到结案仅7天。
25、安徽省合肥市祝先生一千多平方米厂房被认定为违法建设,案件经过近一年的诉讼,最后取得满意补偿。
26、福建省泉州市陈先生集体土地及房屋因《亮亮中学》建设项目涉及征收,因启动法律程序,政府已与委托人签订安置协议,获得满意补偿。
27、福建省龙岩市黄先生在承包地上有养殖场,因环保关停多年后又涉及征收争取合理补偿,通过启动法律程序,正在协商解决历史遗留及征收补偿数额事宜。
28、福建省厦门市郑先生,在宅基地上房屋经营餐厅,因美山路(潘涂—后田段项目涉及征收,经诉讼程序,正在协商补偿事宜。
29、北京市大兴区周先生等30人承包地因机场修路项目涉及征收,未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违法清除,已经被确认违法。此后又委托赔偿程序。
30、北京市丰台区陈先生等4户《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区北区项目》,村委会要求其腾退宅基地房屋,经过启动多个法律程序,成功获得满意高额补偿。
31、北京通州柏先生商业用房因《漷小路工程建设》被征收,经过启动多个法律程序维权,已获得满意补偿。
32、广东省开平市某经济合作社与政府部门签订的《行政协议》纠纷。
33、广东省开平市某经济合作社与政府部门签订的《行政协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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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行政诉讼律师推荐
“民告官能胜诉么”,这是一个很实际的问题。首先,我需要理解用户的具体背景。可能用户或者他们认识的人正面临与行政部门的纠纷,考虑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但担心胜诉的可能性。用户可能对法律程序不太了解,或者听说过一些民告官难的情况,所以想了解实际情况。
根据中国的《行政诉讼法》,公民确实有权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近年来,司法改革强调依法行政,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力度也在加强。不过,现实中胜诉率可能受多种因素影响,比如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律师的专业能力等。
如何提高胜诉的几率,诉讼过程中需要注意哪些事项。在此提供实际的建议,比如如何收集证据、选择律师、利用法律程序等。
还要注意避免过于乐观或悲观。需要客观分析,指出虽然有胜诉的可能,但也存在挑战,比如地方保护主义、证据收集难度等。同时,小编在文中提供了近年来一些成功的案例,增强用户的信心。
诉讼带来的时间和经济成本,或者对司法公正性的疑虑。建议用户权衡利弊,选对专业对口的行政诉讼律师很重要,那必要时寻求法律援助。
最后,需要强调法律程序的正当性和公民权利的保护,鼓励用户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积极维权,同时提供实用的步骤和资源,如如何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流程等。
在中国法律框架下,“民告官”(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的胜诉可能性是存在的,但需结合具体案情、证据充分性、法律适用及司法实践综合判断。以下从法律依据、现实情况、胜诉关键点三个方面进行解析:
一、法律依据与司法保障
《行政诉讼法》赋予权利公民有权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法》第2条)。法院应依法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包括职权依据、程序合法性、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行政诉讼法》第6、70条)。司法改革推进立案登记制:自2015年起,行政诉讼实行立案登记制,降低起诉门槛,避免“告状无门”。跨行政区划管辖:部分案件由跨区法院审理,减少地方干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要求负责人出庭,推动依法行政。二、现实胜诉率与挑战
近年数据参考全国范围: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2022年一审行政诉讼案件中,原告胜诉率(包括撤销、变更行政行为或确认违法)约为15%-20%。部分领域高发:征地拆迁、行政处罚、信息公开等案件占比较大,其中程序违法、证据不足是行政机关败诉的主因。主要障碍证据收集难:行政机关掌握公权力资源,原告举证能力常处弱势。地方保护主义:个别地区可能存在司法干预,影响审判独立性。执行难问题:即便胜诉,部分行政机关拖延履行判决。三、提高胜诉率的关键策略
1. 精准锁定诉讼突破口
程序违法:行政机关未依法送达、超期作出决定、未听取陈述申辩等,极易被法院认定违法。证据不足: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如无现场笔录、鉴定报告缺失)。超越职权:如乡镇政府无权直接强拆房屋,街道办无权作出行政处罚。2. 充分准备证据链
原告举证:提交行政行为侵害权益的证据(如行政处罚决定书、强拆现场照片)。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对行政机关拒提供的关键证据(如执法记录、内部审批文件),可申请法院调取。专业鉴定:涉及技术性问题(如环境污染损失、房屋评估价值),通过第三方鉴定增强说服力。3. 善用法律程序与制度
行政复议前置:对某些行政行为(如自然资源确权),可先申请复议,再诉讼。申请行为保全:起诉期间,若行政机关可能造成不可逆损害(如强拆房屋),可申请法院紧急叫停。律师专业代理:行政诉讼涉及大量程序细节,专业律师可帮助梳理法律逻辑、精准抗辩。4. 典型案例参考
胜诉案例1:某企业因环保处罚被责令停产,法院以“检测程序违规”撤销处罚决定。胜诉案例2:村民土地被征收未获补偿,法院确认强占土地行为违法并判决赔偿。胜诉案例3:公民申请信息公开被拒,法院判决行政机关限期公开。四、诉讼风险与应对建议
败诉风险若行政行为合法合理,或原告证据不足,可能面临败诉。应对:起诉前委托律师评估案件可行性,避免盲目诉讼。时间与经济成本行政诉讼一审审限6个月,可能需二审、再审,耗时较长。应对:提前规划,必要时申请法律援助(经济困难者可减免诉讼费)。后续执行保障胜诉后,若行政机关拒不履行,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行政诉讼法》第96条)。应对:通过媒体监督、上级机关督查等多渠道施压。五、总结:理性维权,善用法律
能胜诉,但有条件:重点打击行政机关的程序违法、证据瑕疵、越权行为。关键在专业度:证据收集、法律适用、庭审策略均需专业指导。司法环境改善中:随着司法责任制改革深化,行政诉讼的公正性逐步提升。建议步骤:
收集行政行为书面材料(决定书、通知等);咨询律师分析违法点;提起行政复议或直接诉讼;聚焦程序合法性,争取法院支持。法律是公民权利的盾牌,对违法行政行为的诉讼不仅是个人维权,更是推动法治进步的力量。
上海知名律师_上海著名律师 - 北京瀛台(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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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张玉霞,许多上海居民都知道,她是上海电视台热播电视节目“新老娘舅”中的嘉宾律师。在最近揭晓的“光荣与力量——2022感动上海年度人物推选活动”获奖名单上,政协委员张玉霞的名字赫然在列。多年来,这位律政“女杰”用法律行侠仗义帮助弱势群体,成为许多百姓眼中热心又正义的“侠女”。
今年上海两会期间,首次担任市政协委员的张玉霞亮相政协头条“委员时间”。面对镜头,张玉霞将话题聚焦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她说,作为一名职业律师,多年来到校园、社区等不同场所给各类不同的群体进行普法和法律援助,成为政协委员,她有责任和义务为弱势群体发出更多声音。
作为一名来自妇联界别的委员,张玉霞同样聚焦涉妇女儿童权益保护和法治问题。两会期间,她提交的提案也来自于日常法律援助工作中发现的问题。
“对于被家暴的女性,常常不仅是她周边的人,包括调解员都会对她说:你自己要考虑清楚,是否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一旦落下案底,可能会影响孩子的前途。”张玉霞表示,希望通过这个提案,把亲属间侵害类案件的相关漏洞进行补充修复。她认为,弱势群体的法律诉求需要被看到,而通过提案的形式来反映,“能见度”更高,也能更好推动问题得到解决。
“从区政协委员到市政协委员,改变的是身份,矢志不渝的是法律工作者的初心。”张玉霞坦言,从小她就有一个“英雄梦”,希望成为锄强扶弱的“女侠”。这指引她在十多年前,刚工作不久就加入法律援助律师队伍,从值班律师做起,每周到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参与现场咨询或接听12348热线。
十多年后,在张玉霞的法律援助工作成绩单上,取得了一连串的数字:超过15000名法律援助受援人咨询、承办超过1800起法律援助案件、上海市首例行政机关起诉剥夺未成年人生父母监护权纠纷、首例居委会起诉未成年人生母支付抚养费……
投入法律援助工作,意味着每天在律所、法院和检察院之间兜兜转转。张玉霞把忙碌的援助工作记录在微博和朋友圈中,十几年如一日,她的微博就像一本公开的日志,巨细靡遗地记录着她参与的几乎每一件援助工作。有时是一句受援者的感谢,有时是几张工作的照片,有时是一些思考和感慨。点滴的细节,汇集成每一次调解工作的真实记录。
“小张律师讲的话,我全听得懂!” 一次长达3个小时的调解工作结束后,白发苍苍的受援人老太太对张玉霞连连点赞。这句朴素的赞扬,一直以来都被她视为对一个“普法工作者”的最高褒奖,也成为她多年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座右铭。“法律不应该只是冷冰冰的条条文,我们的工作就是让受援人感受到一点温度。”为人民群众化解矛盾解疑释惑,张玉霞是身体力行的实践者。
讲老百姓听得懂的话,老百姓的感激不仅会溢于言,也会落于行。最重要的,是老百姓发自内心对援助工作的高度认可。张玉霞至今仍记得一张小纸条,却不记得具体的调解事件和经过。受援者是一位八十多岁的老先生,在调解结束后,老先生悄悄塞给她一张纸条。翻开张玉霞的微博,那天的照片日志记录下了这张皱巴巴的纸条,上面用水笔颤巍巍地写着四个小字:“你很有才。”
老百姓高度认可的背后,是张玉霞时时设身处地为受援人考虑的责任心。为了更好地帮助解决聋哑人的诉求,张玉霞利用业余时间考取手语翻译资格证,用手语拉近和聋哑人的距离。在援助聋哑受援者群体时,除了关注解决案件外,她还十分重视与受援者沟通生活状况,竭尽全力帮助他们过上自食其力的生活。
法律援助可以帮助到很多受援人,但在困难群体面临问题时,除了个别的法律援助外,还能做些什么?这是张玉霞一直思考的问题,她很快找到了答案。
从2015年起,张玉霞开始参与社区志愿服务,每年在全市各区开展老年人普法进社区讲座三十余场,并定期为社区居民提供法律咨询。此外,她还加入成为了一名上海市社会帮教志愿者协会志愿者,经常走进上海及周边十几所监狱,以律师、心理咨询师及帮教人员的身份为在监罪犯开设法治讲座,提供法律帮助及心理支持。2020年疫情初期,张玉霞加入上海火车站志愿者团队,支援火车站疫情防控工作。
“走进社区、监狱和学校等场所,我以案释法,向不同社会群体普法。正是在这些过程中,我能够与老百姓面对面交流,及时收到一线反馈,了解法律落地实践中还存在哪些问题,遇到哪些困难。”张玉霞说,受援人获得的帮助是一时的,受援人从挫折中走出来,同样给予她力量,让她变得更加强大,更有勇气在法律援助的道路上坚持下去。
“成为市政协委员,我可以通过提案建议的方式来呼吁,相信渠道更畅通,发声也将更有力量。我将怀着与开展法律援助一样的热忱,在市政协这个新平台上履职尽责!”这是今年两会期间,张玉霞写在一篇“委员手记”中的话,她深知,成为一名市政协委员,平台更高,责任也更大。但在当好老百姓心尖上的法律援助工作者这件事情上,“小张律师”永远在路上!
原创 政协头条
作者:政协头条记者 林海
编辑:杨骁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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