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XX律师事务所接受“涉黑”性质犯罪嫌疑人王某胜的儿子王某晓的委托,指派刘光礼律师在侦查阶段作为其辩护律师,根据涉案本人的叙述,现在发表辩护意见,望采纳:
一、律师会见嫌疑人王某胜(指定场所采取强制措施:监视居住),根据其陈述内容,辩护人认为王某胜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能成立
王某胜于2002年至2003年担任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主任,任期一年半左右就辞职不干,王某胜在任社区主任期间与社区书记汤某保因工作上原因发生矛盾。
大约2002年左右嫌疑人江某超在XX社区开设一家超市,当时江某超为提高经营超市经验,跟王某胜学习取经认老师,平时王某胜承接大量工程和经营多家超市,王某胜一个人忙不过来,时常把江某超喊来帮忙。江某超所在的XX社区与王某胜所在的XX社区相邻,江某超对XX社区里情况比较了解。同时,江某超也了解王某胜与汤某保关系不好,因为时间久远,在王某胜的印象中,江某超说过这样言语:老师你与汤某保关系不好我给你个帮忙。过几天后,XX市公安局XX派出所民警过来调查汤某保板材厂被毁事件,派出所经过调查没有调查清楚就不了了之。这件事是不是江某超所为王某胜不清楚,江某超也没有给王某胜说过这件事是他干的。根据王某胜陈述:自己并没有参与对江某超进行报复,对板材厂毁坏去实施。毁坏事件跟王某胜没有关联性。
另外,2002年左右江某超从事板材加工经营收入微薄,没有能力从事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该板材厂事件是否属于“涉黑”案件,辩护人认为不属于。
二、假设王某胜参与板材厂事件,因时间久远至今有16、17年,已经超过10年追诉时效
2002年左右距离现在已经17年之久,假设有证据证明王某胜参与板材厂被毁,该行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照刑法规定该罪已经超过10年追诉时效。
三、律师会见嫌疑人王某胜,根据王某胜自己陈述,没有发现王某胜存在违法犯罪事实。
综上所述,涉嫌人王某胜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犯罪事实不存在,根据《刑诉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辩护人认为王某胜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侦查机关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望请公安机关给予采纳!
江苏XX律师事务所 刘光礼律师
2019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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