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2、芮某某组织考试作弊案
基本案情
2020年3月,被告人王某2为实现其子王1在“2020年普通高等学校运动训练、武术与民族传统体育专业招生考试(以下简称“体育单招”)”取得较好成绩的目的,通过张某1、李某某、房某某、谢某等人(另处)联系被告人芮某某及其他考生张某2、董某某、刘某某等人(另处),芮某某又帮助被告人王某2通过闻某某(另处)等人联系了考生严某,王某2给予上述人员共计人民币10万元,要求芮某某等人在体育单招考试(乒乓球项目)中,如遇其子王1,则故意让球给王1,芮某某因此获利2.1万元。同年6月9日,被告人王某2、芮某某又共谋,考试当日由芮某某在考场内寻找与王1对赛的考生,安排让球及谈妥报酬等事宜,事后由芮某某向王某2报账。次日,被告人芮某某在与王1考试对赛中故意让王1赢球,又当场找到与王1对赛的考生胡某某、魏某、丁某某,收买上述人员故意让王1赢球。被告人芮某某事后又从王某2处获取报酬共计人民币18万元,其中分给胡某某、魏某、丁某某共计人民币7万元,芮某某从中获利11万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同年6月28日将被告人芮某某抓获,被告人王某2于同年6月29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芮某某、王某2到案后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芮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3.1万元,其他部分涉案赃款人民币13.9万元由上述参与人员退出并依法扣押。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2、芮某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一、被告人王某2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被告人芮某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告人王某2、芮某某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中组织作弊,其行为已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2、芮某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的罪名均成立。关于涉案考试不属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本案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意见,经查,涉案考试全称“2020年普通高等学校运动训练、武术与民族传统体育专业招生考试华东考区乒乓球项目考试”,属于“2020年普通高等学校运动训练、武术与民族传统体育专业招生考试”,是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一部分,也是普通高等学校运动训练、武术与民族传统体育专业招生的核心途径,该考试决定了考生能否进入普通高校就读,取得相应的学位学历证书,且最终通过该考试进入高校就读的学生毕业后取得的学历学位等均和通过统一高考进入高校就读的学生没有差异,该考试的性质、地位、作用以及对高校招生工作的实际功效、影响,均和全国统一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没有明显差距,认定其属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既符合一般语义理解,亦符合其实质属性。故公诉机关未予指控情节严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芮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芮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2、芮某某经事先共谋,由被告人芮某某在王某2无法进入考场的情况下,积极主动寻找与王某2之子王1对赛的考生,谈妥让球及报酬的相关事宜,组织对赛的考生进行作弊,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2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芮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两名辩护人据此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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