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我们在代理某一仲裁案件时,案件的被申请人就仲裁条款的效力向法院提出了司法审查申请。综合案件情况,我们可以肯定的是,被申请人此时提起仲裁条款效力的司法审查,无疑是为了拖延仲裁案件的审理时间,一旦人民法院正式受理被申请人的异议之诉,则仲裁案将被中止审理。
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将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作为延长相关仲裁案件审理期限的仲裁策略,造成仲裁协议效力司法审查制度的滥用。我们研究的案例表明,当事人提起仲裁协议效力司法审查的理由五花八门。
由于仲裁协议的一方一旦成功启动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则相关的仲裁案件会被终止审理,等待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裁定。此外,当事人提起仲裁协议效力司法审查的门槛低,仅需具备一定的理由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作出即可,且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十分低。综合上述原因,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极易被滥用。
因此,我们认为有必要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制度进行进一步完善:
(1)应当提高当事人提起司法审查的门槛。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为防止当事人滥用异议权、拖延仲裁程序,通常做法是要求当事人在书面答辩期内提出对仲裁机构的管辖异议。我们是十分认同这一做法的,每一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中都会就答辩期限作出规定,有理由相信当事人可以在答辩期内就是否提出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作出决定,而非一定要等到仲裁庭首次开庭前。
(2)我们建议进一步明确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期限,且该司法审查期限不宜过长,否则就违背了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初衷,且与仲裁的高效性相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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