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意殴打他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裁判标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注:本条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二条所修改。修改前的条文为:“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七条 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相关案例
1.“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构成寻衅滋事罪——杨卫寻衅滋事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殴打他人致轻伤,若殴打的是不特定的他人,且具有明显的随意性、临时性和寻求刺激性时,可以认定为出于“随意”,构成寻衅滋事罪。
案号:(2007)常刑一终字第8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07年04月16日(第5版)
2.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的,构成故意伤害罪——黎泽兵故意伤害、陈兵等寻衅滋事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在寻衅滋事行为中,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同时触犯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认定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审理法院: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3.共同殴打被害人致一人重伤的,所有行为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王忠仁、沈长付等赵胜故意伤害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为讨要工资,共同随意殴打工厂内不特定的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该寻衅滋事行为超出了寻衅滋事罪的评价范围,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基于在犯罪中各行为人分工不同,但犯罪行为出于概括的犯罪故意,对被害人造成伤害的结果,所有行为人均应以故意伤害罪承担责任。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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