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概述
郑某应聘到某公司工作,工作一年后,又与公司签订《聘用协议》,双方没有签订其他劳动合同;
郑某在签订《聘用协议》后,又为公司工作八个月,随后收到公司口头劝离通知;
郑某离职后要求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公司却称:其一,郑某是自愿填写员工离职申请表后离职,系自愿离职;其二,郑某与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兼
职聘用协议,双方并无形成劳动关系,不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郑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随后双方又将此纠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给予处理;
最终,法院驳回了郑某的诉讼请求!
(劳动仲裁部门将如何评判此案,法院依据何种法规处理本纠纷?以下前法官侯律师通过,引经据典,旁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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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律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
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
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由以上法律条文可以知道:
劳动合同法保护和调整的是“劳动关系”,只有确定自己的工作性质是基于劳动关系形成的,才能主张比如
双倍工资补偿、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社会保险缴纳等权利!如果不是劳动关系,那么就是为用人单位
干再多活,也无权主张这些权利;
劳动关系的界定,劳动部通知已经明确规定:其一,用人单位有用工主体资格,即个人无法成为用人单位主
体!其二,劳动者受用人单位指派管理等;三,劳动者提供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通俗的说就是,劳
动者工作是代表了用人单位,而不是以自己名义进行工作(这一点是区别核心)!
裁判流程
劳动仲裁委员会驳回了郑某的申请,郑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裁决:
其一,郑某与公司所签订的《聘用协议》在形式要件上区别于劳动合同,该协议对郑某的工作内容与结果进
行了详细约定,偏向于要求郑某提供固定劳动结果;
其二、郑某日常工作自由,并不受公司日常行政工作章程约束,工作过程并不受公司监督与管理;
其三、郑某在工作期间并非以公司名义进行,而是以自己名义进行工作安排与操作,只向公司提交工作结果;
综合以上可以确定,郑某与公司成立的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双方所签订聘用协议系平等主体间的对
劳动结果与报酬的一种约定;不受《劳动合同法》调整,没有权利主张经济补偿金;
故,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
侯律评析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因劳动者依附于用人单位,受到用人单位的指挥、监督和管理,处于弱势
地位,即双方地位不平当;基于这种不平等,我国劳动法等法律规定,赋予劳动者一定的特殊主张权利,强制
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一定的用工责任义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如果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考虑到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所形成,法律没有必要再对劳动者
进行保护,故劳务关系中,劳动者不能主张社保缴纳、经济补偿、失业救济等权利;
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在实践当中往往容易混淆,区分标准在理论上有很多陈述;但在这里本文只强调两点:
劳动者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明确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规避用人单位事后拒绝承认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的是一种劳动过程,而非劳动结果;如果侧重于劳动结果,往往并非劳动关系;即劳动
者工作是代表公司非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