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纠纷律师排行,合伙人纠纷律师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秦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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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协议律师咨询

合伙协议纠纷是2011年新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在合同纠纷项下的二级案由,不同于“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项下的合伙企业纠纷,它是针对个人合伙产生的民事纠纷设立的案由,其法律适用主要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个人合伙部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个人合伙的相关规定。

因为个人合伙较合伙企业及联营的组织形式相对简易,合伙主体通常具备一定的信用基础,民间运用较为普遍。但通常个人合伙存在管理不规范、账目不清、合伙收入支出证据难以举示及合伙清算存在各种人为障碍等原因,加之我国现行法律中用以指导个人合伙纠纷案件审理的内容过于单一,使得合伙协议纠纷案件成为合同纠纷案件中的难点之一。

一、个人合伙的形式及经营特点易导致合伙协议纠纷案件难审理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个人合伙组织易于发起,且组织形式较为随意,当事人可以口头约定合伙协议,实际经营中也可以及时对合伙事务及相关约定进行调整,故对不少创业者具有不小的吸引力。

但与合伙企业和联营相比,后者要求订立书面合同,通常对相互间的权利义务作出充分的界定,合伙企业经营中发生纠纷,可以依据合伙各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界定双方的责任,同时,在相关约定不明确的时候,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相关规定。但个人合伙由于其组织的松散性带来的权利义务不够明确、财务账目管理不够规范,合伙经营事务不够清晰透明,由此带来合伙人之间的分歧、失信,进而导致个人合伙产生纠纷。正是因为个人合伙存在上述实践困境,当合伙人发生纠纷时,审理中会产生诸多较难处理的问题。首先,原告的诉讼请求往往不够明确或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要求。如当事人起诉要求返还出资款、合伙财产转让费、赔偿经营亏损的损失或者支付合伙亏损补偿款等,这些诉讼请求体现了当事人对个人合伙的诸多错误认识,这也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带来诸多障碍。

二、相应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缺位是合伙协议纠纷案件审理的另一难点

广义的合伙包括合伙企业和联营在内,但合伙企业和联营均有相应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来指导审判实践,如《合伙企业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等,而审理合伙协议纠纷可资利用的法律主要就是《民法通则》及《民通意见》中关于个人合伙的相关内容。法律规定的缺失使得诸多合伙协议纠纷的处理程序及实体问题更多的是依赖法官对整体法律精神和内涵的把握及对具体案情的深入评判上。个人合伙也会遇到像合伙企业及联营同样性质的纠纷,如分割合伙财产,合伙陷入僵局后如何清算等。个人合伙无法适用合伙企业的相关法律规定,缺少实践中明确的可操作规范,难以统一适用法律、统一裁判尺度。

三、合伙协议纠纷常见疑难问题及应对策略

1、个人合伙关系的认定。实践中,个人合伙关系与借贷关系、雇佣关系、租赁关系等其他法律关系的界限不是十分明确,当事人往往会产生误判。能否明确各方的合伙关系,事关纠纷性质的认定。在审理上,要注重审查各方是否存在合伙协议及协议约定的具体内容。不存在合伙协议或各方对协议成立、效力有较大争议的,则要注意审查双方在实际经营中是否存在利润分配方案、合伙事务管理方案及相应记录材料。同时注意考察是各方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情况,是否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当事人一方仅向合伙组织提供特定财物的使用权,不参加合伙经营、劳动,不参加合伙的盈余分配,不承担合伙经营风险责任,仅以提供财物获得固定收人,则可以认定为租赁关系;一方向合伙组织或合伙人提供资金,并以此收取固定利息,不参加合伙经营、劳动,不参加合伙盈余分配,不承担合伙经营风险责任的,应认定为借贷关系;一方虽然参加合伙经营、劳动,但不参与合伙组织的盈余分配,不承担合伙经营的风险责任,只获取固定报酬的,则应认定为雇佣关系。

2、合伙协议无效是否产生返还出资财产的问题。个人合伙协议中各合伙人的出资并不构成对价关系,其与买卖合同中合同当事人存在的利益对应性不同。合伙人的出资构成合伙组织的财产,系合伙组织的收益。因此,在合伙协议被认定无效时,一方要求退还出资款,不能机械适用《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返还财产的规定,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对待:

一是合伙协议成立后,尚未开始营业,则由合伙组织将出资款返还给出资的合伙人,有过错的合伙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二是合伙协议成立后开始营业活动,则应区别对待:首先,该无效宣告仅对宣告之后的情形产生效力,合伙人应共同对营业期间的合伙事务处理方法完全按照合伙协议有效的情形操作。第二,清算之后,合伙财产有剩余的,应当由合伙组织按协议或法律规定返还给出资的合伙人。最后,其他合伙人对于合伙协议无效负有责任的合伙合同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法追究其缔约过失责任,承担信赖利益受损的赔偿责任。

3、合伙账目核对及合伙财产清算问题。针对合伙未经清算是否可以起诉的问题,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援引《合伙企业法》的做法,认为合伙未经清算,不得要求分割合伙财产,而且主张在合伙未清算、账目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分配盈余、结算亏损就缺乏相应依据。但《民法通则》未对个人合伙的终止结算义务加以规定,合伙清算也非诉讼的前置程序,所以,合伙协议未经清算不影响原告的诉权。实践中,也常常是因为合伙协议清算陷入僵局,合伙人不得已才选择诉讼救济方式的。同时,对合伙协议账目不清,清算陷入僵局的情况下,一味要求当事人进行审计或会计核算理清账目,如账目无法理清则适用举证规则驳回原告起诉的现实做法也有悖合伙协议纠纷这一诉讼案由设立的初衷。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采用《民诉法》“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的规定,对账目清楚的部分,比如合伙人的出资、购置的固定财产、机器设备等的折价收益,均可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先行确定该部分合伙财产的清算分割问题。对其他存在争议的账目上,则尽量在先行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尽量核实证据、减少纠纷,同时利用合伙当事人主体间的信任基础,通过调解工作,尽力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4、针对合伙协议纠纷在诉求、答辩上存在的偏差,应积极发挥法官的释明作用,对诉讼请求是否恰当、请求权基础是否明确、答辩主张或理由的清楚完整及申请调查取证、委托审计、鉴定的权利及适用情形等情况,加以释明,尽可能地使诉讼渠道畅通。同时从审判实践出发,利用生效司法裁判来指导当事人增强风险防范的意识,尽量明晰合伙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合伙经营中加强账目清查,规范合伙事务的管理,力争减少纠纷。在纠纷出现后,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状态尽可能处在较为明确的状态上。


来源:民事审判

合伙纠纷律师费要多少

鲁法案例【2025】133

(图源网络 侵删)

案情简介

甲与丙、丁签订合伙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本人同意将其房屋交于大家共同经营;甲保证场地使用5年,前两年房租为每年10万元,需一次性支付两年房租20万元,后三年如无特殊变化,按照每年10万元支付,如有特殊情况、不可抗力因素或者房子被他人购买,出现房租变化,大家共同承担;如果经营不满5年,甲按照每少1年,每年20万元赔偿所有股东;甲在新店占股15万元,按照实际出资比例分配股份。共同经营的店铺名称为A餐饮店,根据工商登记显示,A餐饮店成立于2021年1月,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乙,注销、停业时间为2024年3月。

后该店铺欠付甲租赁费,甲将乙、丙、丁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人支付2022年11月至实际支付之日的房屋占用费用及利息,占用费用按每年10万元计算,并支付占用涉案房屋期间拖欠的电费17万元。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房屋租赁费应当如何承担。
根据原告甲与被告丙、丁签订的合伙协议可以认定三人就房屋租赁以及甲的股份等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根据被告乙在庭审中对合伙关系的自认,被告乙作为经营者注册A餐饮店进行经营,以及A餐饮店的经营支出通过被告乙的个人账户进行走账等事实可认定乙亦是案涉合伙人。综上,根据合伙协议约定以及被告乙后来加入合伙的事实,原告甲与被告乙、丙、丁构成合伙关系。经查明,法院认定以上合伙人的出资份额为:甲15万,丙30万,丁30万,乙10万,总出资额为85万元。
关于租赁费的承担,根据甲与各合伙人签订的合伙协议,甲承租案涉房屋后,将房屋交由合伙体共同使用,案涉合伙协议第三条关于房租亦约定“大家共同承担”,甲作为合伙人之一理应承担租赁费。关于责任承担方式,案涉租赁费系合伙的共同支出,在合伙体内部进行责任分担时,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从法定,案涉合伙协议在无明确约定如何分担的情况下,判决各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分担。
原告甲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合伙债务的清偿遵循“先合伙财产,后个人财产”的规则。合伙企业须先以全部财产(包括合伙积累与合伙人出资)清偿债务,不足部分再由合伙人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人的连带责任是指在负担合伙债务时,对外应由全体合伙人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内则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承担清偿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可依据合伙协议或实际出资比例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若协议未明确约定份额,按实缴出资比例或平均分担。这种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旨在加强合伙人的责任感,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合伙经营提供了一种风险防控机制。
法官提示:在签订合伙协议时,需明确债务承担比例、入伙退伙规则及出资期限,避免因约定不明引发争议。合伙人应充分评估合伙经营风险,避免因连带责任导致个人财产受损。退伙时需通过清算程序明确债务分担,降低后续追偿风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 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第九百七十二条 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第九百七十三条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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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谭 新
来源:蒙阴法院
编辑:马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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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所合伙纠纷


文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庞宝峰

合伙作为传统的商业组织形态,在商业组织中被广泛采用。自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首次将合伙合同作为有名合同予以规定,使合伙的相关法律实践有了明确的法律指引。在合伙合同纠纷中,大多存在合同约定不明确甚至没有合伙合同、账目不规范甚至没有合伙账目等情形,导致相关合伙的事实,尤其是合伙体的盈利、亏损等难以查明。笔者通过对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河南高院裁定进入再审的44件合伙合同纠纷案件进行梳理,总结归纳该类纠纷的一般裁判规则,以期对解决司法实践中合伙合同纠纷案件存在的常见问题有所裨益。


合伙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合伙合同的三大特征是共同的事业目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通常而言,合伙的四大特征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


共同出资。除了常见的以现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出资外,还可以劳务、技术、管理经验、商誉等出资。《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八条规定,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根据上述规定,各合伙人也可以约定,其中一个合伙人不需要任何出资,只要其他合伙人同意即可。


共同经营。传统的合伙要求所有合伙人都参与经营,且将其作为与公司这一组织形式不同的特征之一。现在合伙对此没有要求,《民法典》第九百七十条规定了关于合伙事务的执行,合伙事务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也可以按照合伙合同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共享利益,即有福同享。合伙合同常见纠纷的情形是,合伙项目盈利了,但掌控合伙体的一方合伙人不愿意共享盈利而谎称项目亏损,或者只愿意拿出少量利润向其他合伙人予以分配。


共担风险,即有难同当。这要求所有合伙人在面对合伙项目亏损或者面临商业风险时,要同舟共济。实践中常见的是一方合伙人看到合伙项目亏损或看不到未来的商业前景时,不但拒不承担任何亏损,而且要求抽回投资款项。


准确理解合伙合同的概念和特征,有助于在具体案件中厘清合伙合同纠纷与其他合同纠纷的区别,准确适用法律规定。


对合伙合同纠纷案件应当进行实体审理


未清算、未提交合伙账目,未提交合伙协议的合伙合同纠纷案件,法院能否直接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笔者发现,目前裁定再审的合伙合同纠纷案件中,以未清算等为由驳回原告起诉或者诉讼请求的情况较为普遍,这也是很多合伙合同纠纷案件被裁定进入再审的最主要原因。


实践中,尤其是自然人之间组成的合伙,多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即便有书面合伙合同,约定内容往往也非常简单。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各合伙人基于彼此信任及行事方便等考虑,操作过程较简单,通常存在没有合伙账目、合伙账目不清、合伙财务管理不规范等问题。在合伙合同履行期间合伙关系陷入僵局,或者合伙合同终止后,一方合伙人不配合合伙债权债务清算,合伙人之间不可能自行清算。此时,合伙人只能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合伙利润或分割合伙财产。针对这类情况,法院是否受理,受理后如何处理,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受理该类案件。《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该条禁止合伙人在合伙合同存续期间请求分割财产,但未限制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人请求分割财产。《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八条明确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故合伙人在合伙项目结束后,有权对剩余合伙财产请求进行分割。所以,合伙合同终止后,只要合伙人提起的分割合伙财产的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就应当立案受理。


同时,不能以合伙人未清算为由直接驳回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人应当对合伙存续期间积累的财产、产生的债务等事项进行清算。如果合伙体未经清算,往往会给法院认定合伙财产、合伙债务带来困难,合伙的相关事实难以查明,导致合伙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难度很大。但是,如果合伙已经形成僵局,根本无法自行清算的,个别合伙人深陷其中而无法自拔,合伙合同纠纷始终悬而未决,也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在合伙已经终止的情况下,合伙人起诉请求分配合伙剩余财产,无须以合伙人之间已经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为前提条件。在此情形下,法院不能一概以未清算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


在再审申请人武某芳与被申请人耿某丽、张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中,张某、耿某丽于2020年10月开始经营乐知学堂。2021年1月,武某芳与张某、耿某丽签订《合伙协议》,加入该合伙经营。2021年11月,三人经协商终止合伙经营。武某芳以合伙事务已经终止为由,请求张某、耿某丽返还剩余投资款。武某芳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所依照的证据是张某向其出具的结算单一份。但双方对依据该结算单计算合伙盈利、亏损及剩余财产的方式仍存在较大争议,无法协商解决。在此情况下,原审两级法院以原告武某芳与耿某丽、张某三人应在清算以后再行起诉为由驳回武某芳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生效后,武某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高院的裁定明确指出,在合伙经营已经终止的情况下,武某芳有权请求耿某丽、张某支付剩余合伙财产,双方对合伙盈利、亏损及剩余财产情况存在较大争议,该争议在当事人之间无法协商解决,原审以武某芳与耿某丽、张某三人在清算以后再行起诉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不足等,指令原审法院再审本案。2024年6月13日,本案已作出再审判决,再审法院结合河南高院指令裁定中指出的问题,对本案进行了认真审理,并提交审委会讨论,经审理支持了原告武某芳关于返还剩余投资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从上述案例可知,合伙事务结束后,一方合伙人有权请求返还剩余投资款,或者分配因合伙取得的款项。司法实践中还有另外一种情形,即合伙人各方未协商终止合伙经营,但合伙事务进行多年,无任何实质性进展,继续合伙已经丧失基础,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并退伙,要求分配利润或者进行结算。在各方对散伙事宜都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让当事人自行结算亦不现实。法院应当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全面查明案件事实,对是否应当解除合伙合同并分配利润作出合理裁判,而非简单以没有最终结算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以上重点对未清算的合伙合同纠纷要不要审理进行分析,对未提交合伙账目、未提交合伙协议的合伙纠纷案件,笔者持同样的观点,都要进行实体审理,实质性化解纠纷。


审理相关合伙案件的具体路径


出于对当事人民事权益保护的考虑,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多种查明事实的方式,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要组织各合伙人进行清算,并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引导当事人积极举证。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确定部分案件事实。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认定合伙的总支出、总收入、盈亏情况、尚未了结的对外债权债务情况及各合伙人清偿合伙债务的情况、收取合伙财产的情况。对于不能确定或者专业、复杂需要审计(鉴定)的部分,释明当事人通过申请审计(鉴定)、补充审计(鉴定)的方式解决。对于通过审计(鉴定)仍然无法确定的部分,根据证据规则依法作出是否支持诉讼请求的裁判。


(一)合伙账目的审查


合伙账目是查清合伙事项盈亏的基础材料。合伙的盈亏应当以合伙经营中形成的账目为依据。合伙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根据合伙事务的实际执行,查明合伙人掌握合伙账目的情况,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要审查合伙体是否有合伙账目,如果有,则要查清楚合伙账目由哪一方当事人控制。如果掌握合伙账目的一方拒不提交,法院应责令掌握合伙账目的合伙人提供相应材料,组织各方进行清算。


一是合伙账目由原告控制。原告拒不提交或者仅提交对自己有利的部分账目,导致合伙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在此情形下应向原告释明,告知不提交账目的相应法律后果,在做好充分的释明工作后,可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是合伙账目由被告控制。被告拒不提交或者仅提交部分账目,一般为仅提交对自己有利的账目,如提交支出项,少提交、不提交甚至隐瞒收入项。在此情形下,在做好充分的释明工作后,可以依据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事项经营情况,双方微信、通话沟通情况,纳税记录等,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酌定支持原告关于返还投资款、分配合伙利润的部分诉讼请求。


对于以上两种情形的处理,要注意以下三点:一是准确查明哪一方合伙人实际经营合伙事项,即实际掌控合伙账目。二是释明工作一定要做到位,做足做够,并记入笔录。三是正确确定举证证明责任。要让更贴近案件事实,掌控、持有关键证据的一方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合伙财产的计算


一是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合伙财产计算。


一般来说,合伙财产即为合伙收入除去合伙支出。合伙收入包括合伙人的出资金额、合伙事务取得的收益、其他合伙财产价值,合伙支出包括合伙项目支出及合伙对外债务。


如果合伙财产计算结果为负,证明合伙项目为亏损,对原告要求分配合伙利润的主张应予以驳回。


如果合伙财产计算结果虽为负,但按照约定分担的比例,或者平均分担的比例计算后的金额,与原告的投入金额相加仍为正数,可以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剩余的投资金额。


如果合伙财产计算结果为正,对原告主张退还投资款的主张应予以全部或者部分支持。如果原告还有一并分配合伙利润的主张,应对合伙利润的事实予以查明后一并处理。如果实在无法查明合伙利润,根据合伙账目的举证规则及充分释明后仍无法查明的,应仅对原告退还投资款的主张予以全部或者部分支持,对其主张分配合伙利润的主张予以驳回。


二是委托专业审计(鉴定)机构进行审计(鉴定)。


相关合伙账目时间跨度长、账目众多复杂,通过组织当事人算账无法查清,确有审计(鉴定)必要的,则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向当事人释明,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审计。


经梳理发现,个别指令再审的合伙纠纷案件中,一审法院已经根据原告的申请,启动了审计(鉴定)程序,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也出具了审计(鉴定)结论。二审法院却让当事人重新申请由人民法院委托进行全部合伙账目的司法审计。这种做法存在不妥之处,如果二审认为一审期间形成的审计结论有缺陷无法采信,可以采用补充审计的方式,尽最大可能查清事实。


因此,对于合伙合同纠纷案件,需要专业机构审计时,合议庭在启动审计程序前,要对委托审计的必要性进行充分研究,科学确定审计事项和审计范围,同时对审计结论是否采信也要有充分的预判。


三是充分利用好律师调查令、依职权调取证据等多种方式查明事实。


在合伙账目不全,或者比较混乱的情况下,原告律师要求法院出具律师调查令,去税务机关调取相关合伙体的纳税记录等,只要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一般情况下法院应予准许。如果相关合伙证据材料由有关部门管理或者持有,一方合伙当事人因客观情形无法自行调取,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或者法院为了合伙事实的查明,需要调取相关证据的,都可以依职权予以调查收集。


合伙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裁判规则


(一)精准把握合同性质,正确认定合伙合同关系


应审查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准确认定合同性质。确定案由时应当尽可能精准,如果案由认定不准确,则容易导致法律适用的错误。在有的案件中,法院以没有合伙协议,未约定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既不属于个人合伙也不属于企业合伙为由否认各方的合伙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有效的书面合伙协议,不是认定合伙合同关系的必备要件。只要各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标,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符合《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就应认定为各合伙人之间事实上存在合伙合同关系。


(二)实质性化解纠纷,避免程序空转


大量未清算甚至没有书面协议的合伙合同纠纷案件进入法院,给法院在认定合伙财产、合伙债务时造成了一定困难,这也客观上导致部分案件存在程序空转问题。当事人反复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始终处于纠纷状态无法厘清,程序空转增加当事人诉累,且浪费司法资源。


当事人提起诉讼要求散伙、分割合伙财产等,应当全面查明合伙全部事实,对合伙合同纠纷作出终局的认定,实质性化解纠纷。要根据各方举证情况依法作出是否支持诉讼请求的裁判,如举证不能则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要尽全力查明案件事实,充分释明,做到一次性解决全部纠纷。


(三)妥善平衡各方利益


合伙人在散伙之后,进行合伙财产分配时,可以按照约定比例对剩余财产进行实物分割,也可以对实物财产进行作价,取得实物财产的一方合伙人向另一方合伙人支付相应比例款项。法院对合伙合同纠纷案件裁判时,有明确约定的,应当尊重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的,要充分考虑合伙各方在合伙项目成立、执行中的义务履行情况,对合伙项目亏损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大小,根据过错大小正确划分责任,妥善平衡双方利益,确保合伙各方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本期封面及目录

《中国审判》杂志2024年第15期

中国审判新闻半月刊·总第349期


编辑/孙敏


合伙公司法律咨询

作者 | 唐青林 李舒 袁惠

转自:法客帝国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伙协议中约定只收取利润不承担经营风险的,当事人之间成立借贷关系


作者 | 唐青林 李舒 袁惠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本文选自中国法制出版社2022年5月刚出版的新书:《合伙纠纷裁判规则——典型案例办案思路和实务要点详解》,欢迎点击书名查看详情或立即购买。


阅读提示

我国法律规定个人合伙应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但实践中时常出现一方缺少资金,另一方虽有资金但不愿承担合伙经营风险的情形,由此催生当事人在合伙协议中约定部分出资人只收取固定利润,不承担经营风险。但法院在裁判时认为,此种保底性质的条款不符合合伙关系的特征,约定无效。当事人之间不构成合伙关系,而应成立借贷关系。


裁判要旨


合伙协议中约定部分合伙人收回出资本金并按固定比例收取利润,且不承担经营风险的,该约定属于保底性质条款,违背了合伙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原则,应属无效。此种情形下,当事人之间不构成合伙关系,而应成立借贷关系。


案情简介


一、李政来、李克明、唐欢平、向时弘、罗林新(案外人)合伙承包屹立龙城商住综合楼工程项目。


二、2007年1月5日,李政来、李克明、罗林新(案外人)、唐欢平、向时弘、史均安(案外人)签订《吉首项目股东合作协议》,约定了各自的出资比例。


三、2008年7月26日,李政来、李克明、唐欢平、向时弘(案外人)、罗林新(案外人)、堵鼎贵(案外人)、吴泽红签订《项目内部承包补充协议》约定:项目部与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及与业主的施工合同的全部责任及利益由李政来承担;由李政来按股东共同协议的回报比例根据施工合同付款条件分期支付股本金和收益,并于2009年1月24日前归还李克明、唐欢平、向时弘、罗林新、堵鼎贵、吴泽红出资本金。


四、李克明、唐欢平、向时弘、吴泽红向常德市中院起诉,请求李政来返还投资款,并按协议约定支付投资回报。常德市中院判决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


五、李政来不服,向湖南省高院上诉。湖南省高院认为协议中约定的保底条款无效,当事人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借款关系,故判决李政来返还投资款并支付利息。



裁判要点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项目内部承包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判决李政来应按协议约定退还原告李克明、唐欢平、向时弘、吴泽红出资本金并支付出资回报。但二审法院在裁判时认定当事人之间实际构成借款关系,李政来应返还投资本金及利息,其原因在于:《项目内部承包补充协议》中约定承包合同的所有风险由李政来承担,李克明、唐欢平、向时弘、吴泽红只按固定比例收取利润,此乃保底性质的条款,与合伙应具有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特征不符,因此该条款无效。鉴于李政来在李克明、唐欢平、向时弘、吴泽红退伙后实际接管并享有合伙项目的全部权益,且其在《项目内部承包补充协议》中也承诺按李克明、唐欢平、向时弘、吴泽红实际出资偿还本金,因此,在上诉人李政来与李克明、唐欢平、向时弘、吴泽红之间事实上形成了借款的法律关系,李政来应依法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合伙协议中约定部分合伙人只收取利润,不承担风险的,该约定属于保底条款,约定无效。因此,当事人在签订合伙协议时,协议中约定的内容要符合合伙的特征,否则易被认定为合伙关系不成立。


二、上述情形未被认定为合伙关系时,通常易被认定为借贷关系,此该种情况下当事人不能按合伙协议的约定获取固定利润,而是按借贷关系获取利息。因此,我们建议当事人在出资时,应明确是想获取利息还是合伙利润,若想获取合伙利润,切勿在协议中约定不承担合伙经营风险,否则亦被认定为成立借款关系,最终只能获取相应的利息。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合伙企业法》

第三十三条 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四十七条 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各方当事人及相关案外人因涉案工程于2007年元月5日签订了《吉首项目股东合作协议》,约定了各股东资金分配比例,二审庭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已按约定投入了资金,因此该《吉首项目股东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及相关案外人合伙关系成立,2008年7月26日,全体合伙人又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补充协议》,对《吉首项目股东合作协议》作出了补充约定,其中关于“项目部投资股东除李政来外全部退出工程管理”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的退伙情形,应认定被上诉人李克明、唐欢平、向时弘、吴泽红于该协议签订之日即2008年7月26日退出合伙经营;《项目内部承包补充协议》还约定各被上诉人收回其出资并按出资额121.4%收取固定投资回报、合作期间的全部经营风险则由上诉人李政来承担,该约定属于保底性质的条款,违背了合伙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合伙人和合伙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与《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的规定相悖,且上述约定在未对合伙财产进行结算的情况下退还合伙人的财产并进行高额固定利润分配,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关于“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的规定,应当确认无效。考虑各被上诉人投资款已全部到位并投入到了合伙项目工程前期准备和施工之中,上诉人李政来在各被上诉人退伙后实际接管并享有合伙项目的全部权益,且其在《项目内部承包补充协议》中也承诺按各被上诉人实际出资偿还本金,因此,在上诉人李政来与各被上诉人之间事实上形成了借款的法律关系,上诉人李政来依法应当偿还该借款,因各方当事人未对借款计息开始时间和利率进行约定,结合本案中项目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和工程款结算、开发商也未按工程进度给付工程款等事实,本院酌定自各被上诉人退伙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当支付的利息。上诉人李政来上诉提出“《项目内部承包补充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案件来源


李克明、唐欢平等与李政来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三终字第28号]


延伸阅读


以下为本书作者在写作中检索到的5个高院案例,其中4个案例与主文案例裁判观点相同,即认为合伙协议中约定只收取利润,不承担风险的,当事人之间成立借贷关系(案例一至四);仅1个案例认为即使合伙协议中约定不承担风险,但当事人实际参与经营并领取利润的,应认定成立合伙关系(案例五)。


案例一:江西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金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192号]该院认为:“关于黄乐平与张金标之间是民间借贷还是合作关系的问题。关于黄乐平诉请的金额,张金标主张双方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书》,是合作关系,黄乐平交付的金额是基于该协议书的投资。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张金标)按工程结算总额确保乙方(黄乐平)25%利润,甲方股份占60%,乙方股份占40%,甲方如小于25%的利润或大于25%利润,至负担乙方25%的利润;甲方全权负责建设工程有关事项,乙方不干涉建设工地任何事项,也不承担任何责任及风险’,该协议系合伙协议,从该约定可知,合同中约定黄乐平不参与合伙事务、不承担风险,只收取固定25%的利润,结合双方另行订立借贷关系,张金标并向黄乐平出具借条,明确了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借款利率等,由此可知,双方系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民间借贷关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案例二:范德仁、李育根等与宁爵辉、康修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终466号]该院认为:“合伙是指两个及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自愿联合。做为合伙,合伙人必须遵循《民法通则》规定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盈亏与共的法律原则。合伙协议作为各合伙人之间订立的契约,应当具备以上四个方面的内容,缺一不可。本案中,上诉人范德仁上诉主张其与宁爵辉之间系合伙关系,故判断合伙关系成立与否在于协议的约定及双方实际进行的经营活动是否符合合伙条件。首先,本案所涉及的协议系浙江客运部(吉安至路桥线)作为甲方与上诉人范德仁作为乙方签订,协议的名称为《购股承包协议书》,该协议落款甲方处宁爵辉只是作为甲方代表签名。其次,在出资方面,根据合同第1条的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共玖万元整股权’,该内容只约定了范德仁的出资数额。第三、在经营方面,合同第2条约定‘乙方享有购买股权的所有权及分红,按2000元/每万每年,但不参与经营管理;承包期限捌年(自2008年元月壹日至2015年12月31日)。’该条款直接约定范德仁不参与经营管理,上诉人范德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参与了经营管理,其与宁爵辉之间不存在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事实。第四、在收益分配方面,协议未约定如何分配利益及如何承担亏损及风险。根据协议第2条的约定可以明确,上诉人范德仁不对所投资的吉安至路桥线路承担经营风险,无论该线路盈利或亏损,其均根据合同约定享有具体、明确金额的固定利润而不承担风险。虽然协议第3条约定‘如遇有不可抗击的或国家有关政策变化,所有股东共同承担风险和法律责任’,但该约定的情形不属于合伙经营的商业风险,因此,上诉人范德仁明显属于不承担经营风险,仅享受固定利益的情况,其投入的资金并非股权而是债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范德仁与宁爵辉之间的关系实质上是民间借贷关系并非投资合作行为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范德仁认为其与宁爵辉之间为合伙关系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李必胜,张焕昌等合同纠纷再审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提字第00057号]该院认为:“本案中李必胜虽与张焕昌、陈压西签订了《合伙协议书》,但从协议内容看,李必胜投入资金,不参与经营管理,取得固定收益,不承担风险,原二审判决认定李必胜与张焕昌、陈压西之间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李必胜与张焕昌、陈压西、泸县建司‘江安魅力之港’项目部、百和建司签订的《还款协议》,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名或印章,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泸县建司‘江安魅力之港’项目部作为共同还款人在《还款协议》上加盖印章,属于债的加入,其行为真实、合法,泸县建司‘江安魅力之港’项目部系泸县建司的下属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泸县建司承担。泸县建司是否知情,并不是免除其民事责任的法定理由。泸县建司提交的《关于启用印章承担责任的担保书》虽约定张焕昌不得将项目部印章用于抵押、担保、租赁、赊欠等业务以及印章引起的债权债务及民事责任由张焕昌承担,但该保证书系泸县建司与其内部承包人张焕昌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外部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泸县建司称张焕昌与李必胜系恶意串通、签订协议时由于百和建司不在现场而应李必胜的要求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故原审判令泸县建司与其他还款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


案例四:苗逢轩与被申请人李想、原审被告徐殿峰债务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提字第160号]该院认为:“李想、苗逢轩与徐殿峰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李想、苗逢轩各出资人民币30万元,徐殿峰以经营关系和现有货物出资经营煤炭生意,每月无论是否盈余,合伙人苗逢轩、李想只各得3万元,其余部分全部为徐殿峰所得,李想、苗逢轩不承担因合伙经营所产生的任何债务。按照该合伙协议约定,李想和苗逢轩是提供资金、收取利益而不承担风险。该约定违反1997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关于各合伙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审法院再审认定李想、苗逢轩与徐殿峰是合伙关系不当,应认定为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关系。苗逢轩与李想之间不具有债权债务关系,李想请求苗逢轩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


案例五:梁中与陈太进合伙协议纠纷抗诉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琼民抗字第3号]该院认为:“关于梁中与陈太进所签订《合伙协议书》的性质问题。通过查明的事实,表明梁中和陈太进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是合伙法律关系,梁中和陈太进之间是合伙关系。理由如下:第一,2002年1月21日梁中与陈太进就乐东县县城乐富南路市场承包经营权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事由,是真实有效的协议。双方就合伙项目及合伙年限,出资、分配方式,各自权利义务,债务及盈亏事宜,承包期满的有关事宜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在分工方面,双方约定,梁中为合伙负责人,有权对承包项目开展业务,订立合同,安排管理人员,财务开支等日常工作;陈太进有权监管梁中在承包经营过程中有否违法违纪行为、是否履行合伙协议,出面帮助理顺社会关系等。陈太进主张其原为乐东农行工作人员,由于其身份的特殊性不便出面,因此负责内部运作,由梁中出面于2001年8月6日与乐东农行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取得乐富南路市场承包权。再审庭审中,梁中的代理人亦承认陈太进在拿到市场承包权时起到了一定作用。第二,在一、二审庭审中,梁中均承认陈太进参与了农贸市场一部分的管理工作;双方均承认2004年及2005年陈太进每月领取800元、梁中每月领取1000元。以上事实表明陈太进参与了共同经营和管理。第三,梁中提交的且经过一审庭审质证的《2004年陈太进同志分红款》表明,陈太进是以分红款的名义领取的合伙分红,而且领取分红款的时间长达四年之久。另外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书》还表明,陈太进原出资24万元,梁中退还其19万元后,陈太进在签订协议时实际出资5万元,如果这5万元是借款的话,按每年分得8万元和返还5000元计算,陈太进自签订合伙协议时至双方纠纷前四年多期间获得的利息是30多万元,在梁中有能力还‘借款’5万元的情况下,仍约定每年支付8.5万元的高额利息,不符合常理。第四,《合伙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合伙人在合伙承包期间内一切债务不关,在经营期内所得利润,以及亏损由主管承包人梁中负责;除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以外,及政策性搬迁等’,也表明了政策性搬迁所得的利润,是双方共享的。至于,双方对合伙承包期间的债务,作了陈太进不承担风险的约定,但法律并没有对合伙人不承担风险的禁止性规定。事实上,就本案所涉及的承包农贸市场的项目来说,可以说有风险和亏损的可能性是微小的。因此,梁中和陈太进的合伙行为在2002年1月21日签订《合伙协议书》前已经开始,可以认定陈太进在双方合伙过程参与一定的管理工作,并领取了多年的分红款项,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合伙关系,《合伙协议书》的性质是合伙法律关系。抗诉机关认为双方是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抗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述问题,本书作者更倾向于认为当事人之间成立借贷关系。既然合伙关系的特征为共负盈亏,共担风险,二者为并列关系,缺少其中一个要件,即不符合合伙关系的特征,不应认定成立合伙关系。此外,仅收取利润,不承担风险,有违公平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不应予以鼓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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