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的区别,一般累犯的概念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薛言雯

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的区别,一般累犯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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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累犯的构成要件

所谓累犯,是指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被判处一定的刑罚之罪的罪犯。累犯分为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两种。那么,什么是一般累犯,累犯如何承担刑事责任?找法网小编在下文为大家介绍。

构成一般累犯的条件是什么?

一、构成一般累犯的条件

构成一般累犯,需要满足下列条件:

(一)主观条件

前罪和后罪都必须是故意犯罪。过失不存在累犯,累犯的主观方面排除过失,重点在于惩治那些主观上处于故意而实施犯罪的行为。

(二)刑度条件

前罪所判刑罚和后罪所判刑罚都是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有期徒刑以上”包括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逻辑上无期徒刑和死刑不存在执行完毕的情况,但是根据我国减刑和假释的制度,以及宪法中规定的赦免的制度,以上两个刑种有可能出现累犯的情况。

(三)时间条件

后罪必须发生在前罪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以内。这里最主要的问题是起算的时间点,这里的执行完毕是指主刑执行完毕,对于被同时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是否执行完毕不影响累犯的构成。刑罚执行完毕,既包括有期徒刑实际执行完毕,也包括假释考验期满。

二、累犯如何承担刑事责任

1、对于所有累犯,均应从重处罚。

2、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3、累犯不适用假释。

也就是说,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不得适用缓刑和假释。

综上所述,找法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构成一般累犯的条件。前罪和后罪都必须是故意犯罪。过失不存在累犯。前罪所判刑罚和后罪所判刑罚都是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有期徒刑以上”包括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后罪必须发生在前罪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以内。

来源:找法网

一般累犯的构成条件是什么

【案情】2016年9月22日,在蚌埠市禹会区信地潜龙湾小区工地,被告人胡某某趁人不备将被害人赵某某的金彭牌三轮电动车盗走。2016年9月26日,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轮电动车及内置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3800元。2016年9月22日22时,公安机关在蚌埠市清大德人东门将胡某某抓获,并查获所盗车辆。同年9月24日,被害人赵某某从公安机关领回被盗金彭牌三轮电动车。被告人胡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6月12日刑满释放。

【争议的焦点】被告人胡某某是否构成累犯。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构成累犯。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不构成累犯。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告人胡某某不构成累犯。累犯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从重情节之一,具有其本身的特殊性。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因此,构成普通累犯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主观条件是前、后罪必须均为故意犯罪;2、刑罚条件是前、后罪必须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3、时间条件是后罪必须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内。

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某系故意犯罪,且曾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满足累犯构成条件中的两条,但本案中胡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仅为3800元,犯罪情节较轻,不宜判处有期徒刑刑罚,虽然被告人胡某某其前罪系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此次犯罪情节较轻,尚未达到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程度,故并不满足构成累犯的第三个要件,不应当认定其构成累犯。

【结论】综上,被告人胡某某虽系五年内再次犯罪,但因其此次犯罪尚不足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故不能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构成累犯。

来源:蚌埠中院

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

□ 政法笔谈

□ 张斯雅

累犯,一般意义上是指曾经犯过罪,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被赦免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我国刑法第65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累犯对被判处刑罚的人在量刑时有直接的影响,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就规定了对累犯增加基准刑的10%至40%。因此,累犯的适用关乎众多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对一般累犯的适用,因对刑法第65条条文的理解不同而存在一些问题,笔者将就这些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寻求解决途径。

我国刑法规定累犯的构成需要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之后,至于是只需要“前罪”所判处刑罚的主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还是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在内的全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认为,“刑罚执行完毕”一般是指主刑刑罚执行完毕,而不包括附加刑在内,也就是说只要“前罪”主刑刑罚执行完毕,即使附加刑没有执行完毕,满足其他构成要件便可构成累犯。

但是,这样的理解存在两方面问题。第一,设立累犯制度的目的是因为刑罚未起到犯罪预防的功能,被告人承担“前罪”刑罚在量上不足,导致被告人没有受到应有的教训,未能阻止已经犯过罪的人再次犯罪。因此,只有在犯罪之人完全经过刑罚处罚之后,也就是“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之后,才能体现出“前罪”刑罚在量上裁量的是否足够、是否足以起到犯罪预防的客观法律效果。附加刑是相较于主刑而加以定性的,但是毕竟也是刑事处罚的一种,用于补充主刑而适用,判处附加刑的目的是为了辅助主刑实施,达到惩罚与犯罪预防效果的最大化。附加刑虽然是从刑,却有其特有的作用,附加刑可以剥夺犯罪人一定的再犯能力,进一步降低再犯的可能性,也就是说,如果仅执行主刑而没有附加刑,可能就不会达到预计的、使犯罪人改过自新的目的,主刑与附加刑各自发挥着自己的作用,缺一不可。在这样的前提下,如果只是主刑刑罚执行完毕,附加刑尚未执行完毕,就不能得出“前罪”刑罚在量上不足的结论,与累犯设置的根本目的相背离。

我国刑法第65条的条文规定“刑罚执行完毕”,而我国的刑罚体系包括主刑和附加刑,通过文义解释可以得出刑法第65条的“刑罚”应当是包含主刑和附加刑的,因此笔者认为累犯的构成需要在主刑、附加刑全部执行完毕之后。

一般累犯的相关法条是从主体条件、罪过条件和刑罚条件三方面对其进行规定的,大致分为前、后期两部分。构成一般累犯的主体条件是,前判决认定的犯罪与再犯罪的主体均需系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根据时间上的要求,就是说前判决认定的犯罪人为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才可能构成一般累犯;罪过条件则是要求前判决认定的犯罪和再犯罪的罪过形式均需要是“故意”,过失犯罪无法构成一般累犯;关于刑罚条件,前半部分规定的是客观事实,即前判决确定的刑罚为因故意犯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客观上也确实接受了这一惩罚。后半部分规定是针对再犯罪行为,基于犯罪行为、犯罪情节等进行初步考量,是一种应然的判断。

一般累犯的构成对“前罪”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要求被告人在犯“后罪”之前有过被判处刑罚的经历,且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包括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对“后罪”的规定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满足一般累犯的其他构成要件时,单就这一表述的解读主要有以下两种:

第一种理解是,结合行为人实施“后罪”之行为的情节、程度等,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进而考量是否适用一般累犯的从重处罚规定。这种理解的优点在于适用一般累犯的过程中,能够较为详尽、综合地分析行为人犯“后罪”的社会危险性,得出更为客观的结论,并基于这种客观的评价得出“后罪”应当得到刑罚,以及是否应当适用一般累犯。但这种理解的问题在于,上述评价与考量机制没有统一、固定的标准,因此会根据不同人的理解、经历,甚至是个人喜好、观念等因素的不同而不同。人们对于法律规范的理解,对于行为人之行为的评价、危害程度的评价,往往难以同一。在判断是否应当适用一般累犯制度时,不同办案人、不同办案部门之间的理解和观点不同,这种分歧会对司法实践造成较大的困境。

第二种理解是,根据行为人犯“后罪”所触犯的罪名、行为程度所对应的情节,在刑法中找到该罪所规定的法定刑,如果包含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即认定该行为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因此应当判断构成一般累犯。这种理解的优点和问题与第一种理解相反且形成对比,根据法条的明文规定可以较为统一的判断是否能够构成一般累犯,但也因此导致这种适用机制对行为人“后罪”行为的判断缺少综合、客观的考量。

对这以上两方面问题加以分析后,笔者认为“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应当理解为包含主刑和附加刑在内的全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较为妥当,而“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理解,笔者认为需要根据“后罪”的事实以及刑罚规定对行为人的再犯罪进行综合评价,而不是简单的依据法定刑而判断。现阶段,应当对一般累犯适用的评价机制作出较为详细的规定,或者规定出评价时需要考量的具体情节,希望能够对我国的一般累犯制度加以完善。

(作者单位: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

来源: 法治日报——法制网

一般累犯加几个月刑期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六条 【特别累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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