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同居关系后,同居期 间买的房子归谁所有,解除同居关系怎么办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杜月雯

  案件经过

  樊辰旭与沈芳同居后于2011年生育一个儿子,取名樊小乐,2018年双方因为感情不和而分居。双方因为同居期间的房产和个人物品的归属发生争议,樊辰旭将沈芳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分割同居时的共同财产,判令儿子樊小乐归自己抚养,沈芳每月支付樊小乐1000元抚养费直到其能够独立生活。

  法庭审理

  庭审时,樊辰旭主张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迎宾路凯乐家园1号楼201室(购房价格460000元,首付60000元,沈芳名下银行办理按揭贷款400000元,该房屋尚欠银行贷款393758元)。

  沈芳提供的证据主张上述房屋是其个人所有。合同及相关税票是沈芳签订及缴纳的,购房合同的购买人是沈芳,税票的缴纳人是沈芳,款项是从沈芳的信用卡支付的;首付款60000元是沈芳向银行贷款支付,房贷400000元是沈芳个人贷款;不动产证书中注明的所有人为沈芳,因此沈芳认为自己具有单独所有权。

  樊辰旭向法庭提交了双方之前的通话录音,录音中沈芳认可涉案房屋系双方共同购买,并希望将房屋尽快卖出,在扣除房贷后卖房的价款由双方平均分配。沈芳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

  樊辰旭主张房屋内物品现值7778元,是其个人所有,沈芳有异议,主张室内物品现值为5000元,是其个人所有。

  沈芳主张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有163045元(包含60000元的房子首付款),用于缴纳购房首付款和双方共同的消费支出。

  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及房屋内财产是否属于共同财产。

  经查明,沈芳与樊辰旭共同生活,并生育儿子樊小乐,双方形成了以感情为基础的生活伴侣关系,属于非婚同居,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接近婚姻关系中的夫妻财产关系。沈芳认为是其个人财产,但该房屋在双方同居期间购得,沈芳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房子的首付款是由自己与樊辰旭同居前的款项缴纳的,结合双方之间通话录音载明的内容,以及沈芳主张的共同债务中含有购房首付款,法院认定该房屋为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

  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房屋及房屋内财产应属于共有财产,解除同居关系后应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因此本案中双方同居期间购买的房屋、房屋内财产属于共同财产,163045元银行债务属于共同债务,沈芳主张房屋及房屋内财产属于其个人所有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子女归属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本案中,樊小乐现随原告樊辰旭共同生活,已适应了目前的生活学习环境,且樊辰旭有抚养子女的能力,故樊小乐由樊辰旭抚养更为适宜,根据被告沈芳的月工资收入,结合沈芳名下贷款情况,确认沈芳支付樊小乐抚养费为每月300元。

  法院判决:一、樊小乐由原告樊辰旭抚养,被告沈芳自2018年6月起每月支付樊小乐抚养费300元至樊小乐十八周岁止。支付方式为一月一付。二、位于迎宾路凯乐家园1号楼201室及室内物品均归被告沈芳所有,尚欠的房屋贷款393758元由被告沈芳负责偿还,被告沈芳给付原告樊辰旭补偿款181120元;三、共同债务163045元由被告沈芳负责偿还,原告樊辰旭给付被告沈芳二分之一款项计款81522.5元。以上二、三项抵顶后,被告沈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樊辰旭99598元。

  律师建议

  同居期间,双方的财产关系接近于婚姻当中的夫妻财产关系,同居当中的共有财产应该平均分割,共有债务应该双方共同承担。本案中的房产属于同居期间购买,双方都提供不了相关的证据来证明缴纳的首付款是自己同居前的存款,因此法院判定房子属于双方的共有财产。如果一方认为某项财产属于个人单独所有,必须要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如同居前自己所有的财产或购买的房产,可以提供相关的发票,购物记录,购房合同,房产证来证明;同居前自己的存款可以提供相关的银行存折,银行流水等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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