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纠纷包括哪些内容,民间纠纷立案后一般怎么处理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潘春军

民间纠纷包括哪些内容,民间纠纷立案后一般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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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纠纷17种类型

1、职业放贷人变换出借人,提起虚假诉讼

【案 例】

叶某以其所持有的债权凭证向人民法院起诉,称钟某、马某于2015年向其借款40万元未还,请求法院判决钟某、马某归还借款。钟某、马某认可借款事实,但主张出借人系董某,当时借条并未写明出借人,且其已经向董某归还20万元本金,叶某是董某的工作人员,董某收到20万元本金后,再由叶某持40万元的借条起诉要求归还全款,属于虚假诉讼。钟某、马某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向董某归还借款本息20万的证据。人民法院经过关联案件检索发现,叶某在本市范围内同一时间段有多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且所有涉案债务人均辩称叶某系为董某工作,借款本金归还一半后,叶某再以原借条金额起诉。

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杭州中院认为债务人的相关抗辩属实,叶某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属于妨碍民事诉讼的不诚信诉讼行为,判决驳回叶某的诉讼请求,并对其处以罚款50000元。

【案例解读】

民间资本在经济发达地区相对活跃,资金拆借活动有时呈现规模化、组织化等特点。在借款过程中,当事人应特别注意提高自身风险防范意识,警惕可能陷入“套路贷”的泥潭,特别要对预扣利息、变相高利、借款协议未注明借款人等情况多加留意,借款协议签订时应尽可能要求制作并留存副本,以便出现纠纷时进行比对,还款时应要求收款方出具收条或代收凭证。对于已经发生的侵犯权益的行为,包括可能涉黑涉恶的非法催讨行为,应积极向公安机关报案。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发现有犯罪嫌疑的,亦应向公安机关移送线索。(案例来源:杭州中院)

2、当事人利用已签章的空白纸张,伪造证据

【案 例】

潘某系杭州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与刘某存在长期加工业务往来。2017年,A公司起诉刘某归还欠款,主要证据为一份债权凭证,上半部分记载“刘某尚欠A公司XXX元”等信息,下半部分记载刘某的姓名和银行账户信息。诉讼中刘某辩称,该证据系伪造而成,下半部分的姓名与银行信息,确系刘某书写,但该材料形成于加工业务往来中刘某要求A公司向其指定账号打款时,而纸张上半部分所谓尚欠款项的信息,系A公司自行添加。

杭州中院查看证据之后,结合交易习惯认为确实存疑,经深入调查,潘某承认该证据确系伪造形成。人民法院查明该事实后,认为潘某伪造证据,妨碍案件审理,属于妨碍民事诉讼的不诚信诉讼行为,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对潘某处以罚款10000元。

【案例解读】

在频繁的经济往来中,当事人有时会因贪图便利或疏于监管,形成已经签字或者盖章的空白纸张。在民间借贷中,常见被诉一方主张不存在借贷关系,只是曾在空白纸张上签字的抗辩。空白签章文书的流转具有巨大的法律风险,极易形成虚假诉讼,为避免陷于此种不利境地,当事人在日常生活和生产经营中,应妥善管理公章、谨慎签字,避免出具和流失已签章的空白纸张。同时,如出具的文书在纸面上留有大量空白页面,建议在正文后写明“此后无正文”等文字,防止他人擅自添加其他内容。(案例来源:杭州中院)

3、债权人利用同一笔借款,制作多份债权凭证,进行虚假诉讼

【案 例】

刘某系建德市职业放贷人,叶某于2015年分次向刘某借款共计6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了高息。后刘某去叶某家中催债,要求叶某父亲提供担保,双方发生争吵。刘某要求叶某再出具一张6万元借条后离开,但并未将之前的借条销毁或归还。数日后,刘某在路上撞见叶某,并扣住叶某驾驶的轿车要求以该车作为借款抵押,但因为该车并非叶某所有而作罢。刘某遂又要求叶某出具一张7.2万元的借条(包含本金6万元、利息1.2万元)。之后,刘某以三张借条共计本金20.2万元,借款均为现金交付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叶某以“只借款6万元,后续出具的两份借条均为确认和结算”为由抗辩。

建德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本人到庭参加诉讼,并要求双方出具如实陈述保证书。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与法院调查的情况,人民法院认定刘某在诉讼中虚假陈述,属于妨碍民事诉讼的不诚信诉讼行为,判决叶某归还刘某借款6万元以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对刘某处以司法拘留十日的处罚。

【案例解读】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就同一笔借贷关系签订多份不同的借条的情况并不鲜见。有的债权人利用优势地位要求债务人签订多份借条,有的借贷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形成多份借条或在债务展期、增加保证时签订新借条。在这些情况下,债务人常常因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在出具新借条时未回收或确认销毁旧借条,也未在新借条上就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写明。部分债权人就会利用这一点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以期谋取不正当利益。为防范此类不诚信诉讼行为,债务人应提高风险意识,如确有必要就同笔债务出具新的借条,应回收或要求当面销毁旧借条原件,或在新借条上载明相关情况。(案例来源:建德法院)

4、当事人在证据上擅自涂改、添加内容

【案 例】

汪某向陈某出借款项10万元,由胡某、方某提供担保。陈某、胡某、方某在《借款担保协议》上签字确认,但各方对于借款的借期、利息未予以书面约定。后陈某、胡某、方某未归还借款,汪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明确借期和利息,汪某擅自在《借款担保协议》上添加内容,在借款时间一栏添加“3个月,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在借款利息一栏添加“2%(每月贰万元)”。陈某、胡某、方某对《借款担保协议》上汪某自行添加的内容均提出了异议。

桐庐法院查明该事实后,认为汪某在证据上擅自添加内容,妨碍案件审理,属于妨碍民事诉讼的不诚信诉讼行为,判决驳回汪某的相应诉讼请求,并对其处以罚款5000元。

【案例解读】

在书面证据上擅自涂改、添附内容,是不诚信诉讼行为中最为常见的类型。不诚信的证据持有人在诉讼过程中,发现书面证据存在瑕疵,如借条未写明借期、利息,或借条上载明了预扣利息等内容时,会存在侥幸心理对证据擅自进行修改、添附。对于举债人而言,出具相应的法律文书(如借条、欠条、借款合同、收条等)时应尽量完善必要信息,以书面形式固定双方约定内容,尽量避免口头约定。发现书面证据经另一方当事人涂改、添加内容的,应积极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反证据。借贷双方形成口头约定的,应尽早转化为书面协议,切不可想当然地依据口头约定的内容擅自在已有的借条上涂改、添附,妨碍民事诉讼。(案例来源:桐庐法院)

5、当事人在法庭调查中,虚假陈述

【案 例】

徐某持有借条等证据起诉陈某、李某、陆某共同归还7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在庭审中,被告李某辩称已经现金归还全部借款并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一份其与徐某的通话录音。通话录音显示,李某以借款还清为由要求徐某归还借条原件,徐某在通话中确认了本案7万元的借款已经还清,并表示借条暂时押在案外人处,等收回之后再归还给李某。李某提交的该份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借款已经全部还清,徐某系虚假陈述。

萧山法院认为,徐某在本案中就借款归还的重要事实未如实陈述,妨碍案件审理,属于妨碍民事诉讼的不诚信诉讼行为,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并对其处以罚款5000元。

【案例解读】

在小额民间借贷中,款项往来有时采用现金的形式,当事人间常常对于借款是否交付、本金利息是否归还等事实各执一词。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发现,借贷双方均可能利用这一点,就借款关系是否生效、还款义务是否已履行等重要事实进行虚假陈述。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在现金还款的事实难以查明时,因债权人持有借条等书面证据,故而举证的后果往往不利于债务人。因此,借贷双方应注意在民间借贷款项交付时,尽可能采用银行转账形式。确需采用现金方式的,应要求收款方出具收条、归还借条,或在有见证人的情形下进行现金交易。若现金交付后,对方找理由称借条遗失、撕毁或抵押予他人不予归还的,应要求债权人出具书面材料载明借款返还的情况,以防止一方日后虚假陈述混淆事实。(案例来源:萧山法院)

6、当事人擅自修改管辖约定

【案 例】

姚某与王某、陆某存在借贷关系,姚某作为债权人向萧山法院起诉。起诉时,姚某提交了借条的复印件,其中出借人一栏为空白,借条载明:如有纠纷,则提交萧山法院诉讼解决。庭审过程中,姚某向人民法院提交借条原件,法院在审理中发现,该借条原件与姚某之前提交的复印件存在多处不符,出借人一栏出现了“姚某”字样,管辖约定则将“萧山”涂改成了“滨江”。姚某在诉讼中陈述,除了本案借款之外,其与王某、陆某还存在另一笔借款,且出具了格式完全相同的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将另案借款的协议管辖法院从萧山法院改成滨江法院,而姚某在修改借条文本时,错对本案借条进行了修改。后,姚某表示愿意撤回起诉。

萧山法院认为,姚某在诉讼中随意修改、变更借条内容,妨碍案件审理,属于妨碍民事诉讼的不诚信诉讼行为,裁定准予姚某撤回起诉,但对其处以罚款2000元。

【案例解读】

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在缔约过程中较为常见,但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比较少见。争议发生后,部分当事人为了选择更便利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在债权凭证上擅自添加管辖约定,或擅自修改内容制造管辖连接点,也有如案例中直接对管辖约定的内容进行修改的情况。以上行为均属于妨碍民事诉讼的不诚信诉讼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建议当事人在借款合同签订过程中,明确纠纷处理方式和管辖约定,减少双方诉诸法院后因程序问题形成争议拖延案件审理。(案例来源:萧山法院)

7、当事人利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虚假诉讼,转移财产

【案 例】

李某向人民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要求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李某某、楼某某名下的坐落于杭州A区某街道某小区房产,所得价款在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由申请人优先受偿。人民法院受理后进行了听证审查。在听证过程中,李某表示:2013年,李某某向其借款500万元,约定利息为年息15%,由楼某某提供担保,并以李某某、楼某某名下的坐落于杭州A区某街道某小区房产作抵押,于2013年10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李某依约交付了借款本金500万元,李某某没有归还借款本息。楼某某对李某的申请事项无异议。李某某未参加听证,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表示无异议。经人民法院询问得知:李某某从事房地产开发,财务紧张,欠债较多。楼某某与李某某于2000年离婚。债权人李某系楼某某与李某某的儿子。

鉴于当事人三方的特殊关系,滨江法院经检索当事人姓名进行查询发现,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就案涉借款已作出民事判决,确认案涉借款以及抵押权已消灭。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是借虚假的民间借贷关系,试图通过诉讼转移财产,属于妨碍民事诉讼的不诚信诉讼行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李某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

【案例解读】

利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虚假诉讼转移财产是虚假诉讼中较为典型的类型。常见于家庭成员或地缘、亲缘关系之间、朋友之间。有债务人在对外大量负债无法偿还时,通过形成虚假民间借贷的法律外观,如虚签借条、循环转账等,制作虚假债权企图参与分配,甚至还制作抵押权登记,要求优先受偿,目的是达到转移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效果。债权人发现债务人存在此类情形的,应积极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撤销虚假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保护自身权益。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时,也应认真审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形成原因、交付情况等案件事实,综合各方面因素,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真伪予以甄别。(案例来源:滨江法院)

8、当事人对公司破产债权受偿不满,转而对个人进行民间借贷诉讼

【案 例】

章某在富阳地区长期从事资金拆借,从2014年起与富阳A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借贷关系,双方交易的形式主要通过章某将借款付至A公司账户或其法定代表人陈某个人账户。

2015年4月10日,章某又向A公司出借款项30万元, A公司会计许某接受陈某的指令和委托,将许某的个人账户提供给了章某,该笔借款最终打入了许某个人账户。同时,许某对A公司之前与章某的借款共计110万元进行了结算确认,10日后,许某又代表A公司和陈某向章某办理借款15万元,并在借条上签字。

2016年,富阳法院裁定受理A公司破产清算案,章某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笔,一笔申报债权130.66万元(本金125万元、利息50.66万元);另一笔申报债权70.3万元(本金52.8万元、利息17.5万元)。经管理人调查,章某与A公司之间的借款往来,均在A公司财务资料载明,由陈某和A公司出具相应的借款手续,借款资金亦由A公司使用,借款利息且存在超过法律保护范围的情况。

经统计,自2014年9月5日起章某累计向A公司出借本金791.8万元,A公司通过自身及关联人员(许某、陈某等人)累计向章某归还本金和利息计822.99万元,A公司已经超额支付章某借款本金和利息。故而,管理人最终确认章某债权为0元,经过两次债权人会议,章某均未提出异议。见A公司破产确认章某的债权为0,章某遂将A公司会计许某之前签订和收款的借款共计125万元予以整合,起诉要求其归还欠款。

富阳法院结合破产案件管理人对于A公司财务的调查情况和章某在破产案件中债权申报的情况,认定章某主张不实。人民法院认为,章某将公司债务转而向会计许某个人追讨的行为,属于妨碍民事诉讼的不诚信诉讼行为,判决驳回章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解读】

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一切活动均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来实施。如何区分企业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需要对事务是否属于职务或授权范围进行认定。当事人利用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的双重性,恶意串通损害企业权益,或者恶意向企业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转嫁债务,在案件审理中并不鲜见。企业应规范落实财务制度,区分企业账户、个人账户的款项进出。企业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在对外事务中,也应尽可能完善职务行为的外观,切勿为图便利而简单以个人身份对外出具借条、收取款项,最终陷于个人债务困扰。(案例来源:富阳法院)

9、同一款项隐瞒刑事处置,再提民事诉讼

【案 例】

万某系林某诈骗罪的刑事被害人。2013年,万某以林某对其以借款形式诈骗70万元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最后,该事实被法院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2015年,万某拿出3份借条,分别是50万、8万和70万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林某还款。林某抗辩称70万元已经包含了50万和8万,而且该节事实已经在诈骗罪一案中查清并予以了处理。万某对此予以否认。

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调查后发现,70万元借款包含之前的50万借款,且于林某诈骗罪一案中予以处理。8万元也属于诈骗罪中予以处理的犯罪事实,而且在公安的调查笔录中,万某承认该8万元借款已经归还。后,万某自愿向法院申请撤诉。

人民法院认为,万某明知本案借款部分已经清偿、已经由刑事案件处理的情况下,仍隐瞒真相并捏造事实起诉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属于妨碍民事诉讼的不诚信诉讼行为,未准许万某撤回起诉,判决驳回万某的诉讼请求,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案例解读】

在部分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的款项可能因借贷关系涉嫌刑事犯罪而无法追回。对此,被害人首先应积极向公安机关报案,以期尽快查明案件事实,减少损失。对于同一法律事实,刑事诉讼程序正在进行中,被害人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刑事诉讼程序已经审结且涉及追赃的,亦应等待追赃结果。在民事诉讼中,被害人应该就刑事诉讼及追赃情况如实向人民法院陈述。本案当事人隐瞒刑事案件相关事实且虚增债权,对人民法院作虚假陈述,属于妨碍民事诉讼的不诚信诉讼行为。人民法院对于虚假诉讼当事人要求撤回起诉的,可以不予准许。(案例来源: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

10、民间借贷纠纷中涉及其他违法

【案 例】

周某起诉严某、晏某夫妻归还借款。晏某辩称自己和严某系假结婚,并没有真实的夫妻关系,因此也不应该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严某的对外借款。严某对于双方是假结婚的说法也予以认可。经调查,严某在外多有负债,除本案以外,还有晏某的男朋友吴某的一笔大额借款且长期未还。恰好严某户口所在村面临拆迁,将得到一笔拆迁补偿款与安置房。吴某为了自己对严某的债权不落空,决定让其女朋友晏某与严某登记结婚。依据当地拆迁补偿的相关规定,以夫妻名义,每月享受拆迁补贴,并最终分配获得70平方的安置房面积补偿。晏某与严某登记结婚之后,未一起生活,晏某每月领取补贴供其与吴某使用。严某在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继续举债,最终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

杭州中院在案件审理中发现并核实上述事实,对于严某、晏某、吴某借结婚登记骗取拆迁补偿的行为,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予以处理。

【案例解读】

经济生活中一些涉及较大利益的事务,容易出现当事人之间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以征收拆迁为例,部分当事人为获得更多的拆迁利益,采用虚报面积、虚报人头、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缔结婚姻关系等方式,谋取不当利益,已涉嫌刑事犯罪。在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过程中,此类犯罪嫌疑线索可能作为案件事实而被发现。人民法院发现此类犯罪线索的,将当根据具体的情形,依法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进行处理。(案例来源:杭州中院)

民间纠纷处理办法

来源:杭州中院转自:法务之家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

小编提醒:请耐心看完!能有效帮您躲过民间借贷中的那些“坑”!

民间借贷纠纷和经济利益直接相关,是不诚信诉讼行为的多发领域。此类案件法律关系简单、裁判规则清晰,但部分当事人却采用不诚信诉讼行为,试图混淆事实,意欲借由法院的判决谋取不当利益,由此增加了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的难度,也成为人民法院打击不诚信诉讼行为的重点领域。

杭州市两级法院总结近三年来打击不诚信诉讼行为的工作经验,梳理出民间借贷纠纷中不诚信诉讼行为十大典型案例,现予发布。

▌1、职业放贷人变换出借人,提起虚假诉讼

【案 例】

叶某以其所持有的债权凭证向人民法院起诉,称钟某、马某于2015年向其借款40万元未还,请求法院判决钟某、马某归还借款。钟某、马某认可借款事实,但主张出借人系董某,当时借条并未写明出借人,且其已经向董某归还20万元本金,叶某是董某的工作人员,董某收到20万元本金后,再由叶某持40万元的借条起诉要求归还全款,属于虚假诉讼。钟某、马某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向董某归还借款本息20万的证据。人民法院经过关联案件检索发现,叶某在本市范围内同一时间段有多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且所有涉案债务人均辩称叶某系为董某工作,借款本金归还一半后,叶某再以原借条金额起诉。

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杭州中院认为债务人的相关抗辩属实,叶某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属于妨碍民事诉讼的不诚信诉讼行为,判决驳回叶某的诉讼请求,并对其处以罚款50000元。

【案例解读】

民间资本在经济发达地区相对活跃,资金拆借活动有时呈现规模化、组织化等特点。在借款过程中,当事人应特别注意提高自身风险防范意识,警惕可能陷入“套路贷”的泥潭,特别要对预扣利息、变相高利、借款协议未注明借款人等情况多加留意,借款协议签订时应尽可能要求制作并留存副本,以便出现纠纷时进行比对,还款时应要求收款方出具收条或代收凭证。对于已经发生的侵犯权益的行为,包括可能涉黑涉恶的非法催讨行为,应积极向公安机关报案。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发现有犯罪嫌疑的,亦应向公安机关移送线索。(案例来源:杭州中院)

▌2、当事人利用已签章的空白纸张,伪造证据

【案 例】

潘某系杭州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与刘某存在长期加工业务往来。2017年,A公司起诉刘某归还欠款,主要证据为一份债权凭证,上半部分记载“刘某尚欠A公司XXX元”等信息,下半部分记载刘某的姓名和银行账户信息。诉讼中刘某辩称,该证据系伪造而成,下半部分的姓名与银行信息,确系刘某书写,但该材料形成于加工业务往来中刘某要求A公司向其指定账号打款时,而纸张上半部分所谓尚欠款项的信息,系A公司自行添加。

杭州中院查看证据之后,结合交易习惯认为确实存疑,经深入调查,潘某承认该证据确系伪造形成。人民法院查明该事实后,认为潘某伪造证据,妨碍案件审理,属于妨碍民事诉讼的不诚信诉讼行为,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对潘某处以罚款10000元。

【案例解读】

在频繁的经济往来中,当事人有时会因贪图便利或疏于监管,形成已经签字或者盖章的空白纸张。在民间借贷中,常见被诉一方主张不存在借贷关系,只是曾在空白纸张上签字的抗辩。空白签章文书的流转具有巨大的法律风险,极易形成虚假诉讼,为避免陷于此种不利境地,当事人在日常生活和生产经营中,应妥善管理公章、谨慎签字,避免出具和流失已签章的空白纸张。同时,如出具的文书在纸面上留有大量空白页面,建议在正文后写明“此后无正文”等文字,防止他人擅自添加其他内容。(案例来源:杭州中院)

▌3、债权人利用同一笔借款,制作多份债权凭证,进行虚假诉讼

【案 例】

刘某系建德市职业放贷人,叶某于2015年分次向刘某借款共计6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了高息。后刘某去叶某家中催债,要求叶某父亲提供担保,双方发生争吵。刘某要求叶某再出具一张6万元借条后离开,但并未将之前的借条销毁或归还。数日后,刘某在路上撞见叶某,并扣住叶某驾驶的轿车要求以该车作为借款抵押,但因为该车并非叶某所有而作罢。刘某遂又要求叶某出具一张7.2万元的借条(包含本金6万元、利息1.2万元)。之后,刘某以三张借条共计本金20.2万元,借款均为现金交付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叶某以“只借款6万元,后续出具的两份借条均为确认和结算”为由抗辩。

建德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本人到庭参加诉讼,并要求双方出具如实陈述保证书。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与法院调查的情况,人民法院认定刘某在诉讼中虚假陈述,属于妨碍民事诉讼的不诚信诉讼行为,判决叶某归还刘某借款6万元以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对刘某处以司法拘留十日的处罚。

【案例解读】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就同一笔借贷关系签订多份不同的借条的情况并不鲜见。有的债权人利用优势地位要求债务人签订多份借条,有的借贷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形成多份借条或在债务展期、增加保证时签订新借条。在这些情况下,债务人常常因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在出具新借条时未回收或确认销毁旧借条,也未在新借条上就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写明。部分债权人就会利用这一点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以期谋取不正当利益。为防范此类不诚信诉讼行为,债务人应提高风险意识,如确有必要就同笔债务出具新的借条,应回收或要求当面销毁旧借条原件,或在新借条上载明相关情况。(案例来源:建德法院)

▌4、当事人在证据上擅自涂改、添加内容

【案 例】

汪某向陈某出借款项10万元,由胡某、方某提供担保。陈某、胡某、方某在《借款担保协议》上签字确认,但各方对于借款的借期、利息未予以书面约定。后陈某、胡某、方某未归还借款,汪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明确借期和利息,汪某擅自在《借款担保协议》上添加内容,在借款时间一栏添加“3个月,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在借款利息一栏添加“2%(每月贰万元)”。陈某、胡某、方某对《借款担保协议》上汪某自行添加的内容均提出了异议。

桐庐法院查明该事实后,认为汪某在证据上擅自添加内容,妨碍案件审理,属于妨碍民事诉讼的不诚信诉讼行为,判决驳回汪某的相应诉讼请求,并对其处以罚款5000元。

【案例解读】

在书面证据上擅自涂改、添附内容,是不诚信诉讼行为中最为常见的类型。不诚信的证据持有人在诉讼过程中,发现书面证据存在瑕疵,如借条未写明借期、利息,或借条上载明了预扣利息等内容时,会存在侥幸心理对证据擅自进行修改、添附。对于举债人而言,出具相应的法律文书(如借条、欠条、借款合同、收条等)时应尽量完善必要信息,以书面形式固定双方约定内容,尽量避免口头约定。发现书面证据经另一方当事人涂改、添加内容的,应积极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反证据。借贷双方形成口头约定的,应尽早转化为书面协议,切不可想当然地依据口头约定的内容擅自在已有的借条上涂改、添附,妨碍民事诉讼。(案例来源:桐庐法院)

▌5、当事人在法庭调查中,虚假陈述

【案 例】

徐某持有借条等证据起诉陈某、李某、陆某共同归还7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在庭审中,被告李某辩称已经现金归还全部借款并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一份其与徐某的通话录音。通话录音显示,李某以借款还清为由要求徐某归还借条原件,徐某在通话中确认了本案7万元的借款已经还清,并表示借条暂时押在案外人处,等收回之后再归还给李某。李某提交的该份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借款已经全部还清,徐某系虚假陈述。

萧山法院认为,徐某在本案中就借款归还的重要事实未如实陈述,妨碍案件审理,属于妨碍民事诉讼的不诚信诉讼行为,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并对其处以罚款5000元。

【案例解读】

在小额民间借贷中,款项往来有时采用现金的形式,当事人间常常对于借款是否交付、本金利息是否归还等事实各执一词。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发现,借贷双方均可能利用这一点,就借款关系是否生效、还款义务是否已履行等重要事实进行虚假陈述。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在现金还款的事实难以查明时,因债权人持有借条等书面证据,故而举证的后果往往不利于债务人。因此,借贷双方应注意在民间借贷款项交付时,尽可能采用银行转账形式。确需采用现金方式的,应要求收款方出具收条、归还借条,或在有见证人的情形下进行现金交易。若现金交付后,对方找理由称借条遗失、撕毁或抵押予他人不予归还的,应要求债权人出具书面材料载明借款返还的情况,以防止一方日后虚假陈述混淆事实。(案例来源:萧山法院)

▌6、当事人擅自修改管辖约定

【案 例】

姚某与王某、陆某存在借贷关系,姚某作为债权人向萧山法院起诉。起诉时,姚某提交了借条的复印件,其中出借人一栏为空白,借条载明:如有纠纷,则提交萧山法院诉讼解决。庭审过程中,姚某向人民法院提交借条原件,法院在审理中发现,该借条原件与姚某之前提交的复印件存在多处不符,出借人一栏出现了“姚某”字样,管辖约定则将“萧山”涂改成了“滨江”。姚某在诉讼中陈述,除了本案借款之外,其与王某、陆某还存在另一笔借款,且出具了格式完全相同的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将另案借款的协议管辖法院从萧山法院改成滨江法院,而姚某在修改借条文本时,错对本案借条进行了修改。后,姚某表示愿意撤回起诉。

萧山法院认为,姚某在诉讼中随意修改、变更借条内容,妨碍案件审理,属于妨碍民事诉讼的不诚信诉讼行为,裁定准予姚某撤回起诉,但对其处以罚款2000元。

【案例解读】

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在缔约过程中较为常见,但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比较少见。争议发生后,部分当事人为了选择更便利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在债权凭证上擅自添加管辖约定,或擅自修改内容制造管辖连接点,也有如案例中直接对管辖约定的内容进行修改的情况。以上行为均属于妨碍民事诉讼的不诚信诉讼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建议当事人在借款合同签订过程中,明确纠纷处理方式和管辖约定,减少双方诉诸法院后因程序问题形成争议拖延案件审理。(案例来源:萧山法院)

▌7、当事人利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虚假诉讼,转移财产

【案 例】

李某向人民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要求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李某某、楼某某名下的坐落于杭州A区某街道某小区房产,所得价款在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由申请人优先受偿。人民法院受理后进行了听证审查。在听证过程中,李某表示:2013年,李某某向其借款500万元,约定利息为年息15%,由楼某某提供担保,并以李某某、楼某某名下的坐落于杭州A区某街道某小区房产作抵押,于2013年10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李某依约交付了借款本金500万元,李某某没有归还借款本息。楼某某对李某的申请事项无异议。李某某未参加听证,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表示无异议。经人民法院询问得知:李某某从事房地产开发,财务紧张,欠债较多。楼某某与李某某于2000年离婚。债权人李某系楼某某与李某某的儿子。

鉴于当事人三方的特殊关系,滨江法院经检索当事人姓名进行查询发现,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就案涉借款已作出民事判决,确认案涉借款以及抵押权已消灭。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是借虚假的民间借贷关系,试图通过诉讼转移财产,属于妨碍民事诉讼的不诚信诉讼行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李某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

【案例解读】

利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虚假诉讼转移财产是虚假诉讼中较为典型的类型。常见于家庭成员或地缘、亲缘关系之间、朋友之间。有债务人在对外大量负债无法偿还时,通过形成虚假民间借贷的法律外观,如虚签借条、循环转账等,制作虚假债权企图参与分配,甚至还制作抵押权登记,要求优先受偿,目的是达到转移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效果。债权人发现债务人存在此类情形的,应积极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撤销虚假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保护自身权益。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时,也应认真审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形成原因、交付情况等案件事实,综合各方面因素,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真伪予以甄别。(案例来源:滨江法院)

▌8、当事人对公司破产债权受偿不满,转而对个人进行民间借贷诉讼

【案 例】

章某在富阳地区长期从事资金拆借,从2014年起与富阳A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借贷关系,双方交易的形式主要通过章某将借款付至A公司账户或其法定代表人陈某个人账户。

2015年4月10日,章某又向A公司出借款项30万元, A公司会计许某接受陈某的指令和委托,将许某的个人账户提供给了章某,该笔借款最终打入了许某个人账户。同时,许某对A公司之前与章某的借款共计110万元进行了结算确认,10日后,许某又代表A公司和陈某向章某办理借款15万元,并在借条上签字。

2016年,富阳法院裁定受理A公司破产清算案,章某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笔,一笔申报债权130.66万元(本金125万元、利息50.66万元);另一笔申报债权70.3万元(本金52.8万元、利息17.5万元)。经管理人调查,章某与A公司之间的借款往来,均在A公司财务资料载明,由陈某和A公司出具相应的借款手续,借款资金亦由A公司使用,借款利息且存在超过法律保护范围的情况。

经统计,自2014年9月5日起章某累计向A公司出借本金791.8万元,A公司通过自身及关联人员(许某、陈某等人)累计向章某归还本金和利息计822.99万元,A公司已经超额支付章某借款本金和利息。故而,管理人最终确认章某债权为0元,经过两次债权人会议,章某均未提出异议。见A公司破产确认章某的债权为0,章某遂将A公司会计许某之前签订和收款的借款共计125万元予以整合,起诉要求其归还欠款。

富阳法院结合破产案件管理人对于A公司财务的调查情况和章某在破产案件中债权申报的情况,认定章某主张不实。人民法院认为,章某将公司债务转而向会计许某个人追讨的行为,属于妨碍民事诉讼的不诚信诉讼行为,判决驳回章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解读】

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一切活动均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来实施。如何区分企业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需要对事务是否属于职务或授权范围进行认定。当事人利用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的双重性,恶意串通损害企业权益,或者恶意向企业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转嫁债务,在案件审理中并不鲜见。企业应规范落实财务制度,区分企业账户、个人账户的款项进出。企业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在对外事务中,也应尽可能完善职务行为的外观,切勿为图便利而简单以个人身份对外出具借条、收取款项,最终陷于个人债务困扰。(案例来源:富阳法院)

▌9、同一款项隐瞒刑事处置,再提民事诉讼

【案 例】

万某系林某诈骗罪的刑事被害人。2013年,万某以林某对其以借款形式诈骗70万元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最后,该事实被法院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2015年,万某拿出3份借条,分别是50万、8万和70万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林某还款。林某抗辩称70万元已经包含了50万和8万,而且该节事实已经在诈骗罪一案中查清并予以了处理。万某对此予以否认。

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调查后发现,70万元借款包含之前的50万借款,且于林某诈骗罪一案中予以处理。8万元也属于诈骗罪中予以处理的犯罪事实,而且在公安的调查笔录中,万某承认该8万元借款已经归还。后,万某自愿向法院申请撤诉。

人民法院认为,万某明知本案借款部分已经清偿、已经由刑事案件处理的情况下,仍隐瞒真相并捏造事实起诉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属于妨碍民事诉讼的不诚信诉讼行为,未准许万某撤回起诉,判决驳回万某的诉讼请求,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案例解读】

在部分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的款项可能因借贷关系涉嫌刑事犯罪而无法追回。对此,被害人首先应积极向公安机关报案,以期尽快查明案件事实,减少损失。对于同一法律事实,刑事诉讼程序正在进行中,被害人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刑事诉讼程序已经审结且涉及追赃的,亦应等待追赃结果。在民事诉讼中,被害人应该就刑事诉讼及追赃情况如实向人民法院陈述。本案当事人隐瞒刑事案件相关事实且虚增债权,对人民法院作虚假陈述,属于妨碍民事诉讼的不诚信诉讼行为。人民法院对于虚假诉讼当事人要求撤回起诉的,可以不予准许。(案例来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

▌10、民间借贷纠纷中涉及其他违法

【案 例】

周某起诉严某、晏某夫妻归还借款。晏某辩称自己和严某系假结婚,并没有真实的夫妻关系,因此也不应该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严某的对外借款。严某对于双方是假结婚的说法也予以认可。经调查,严某在外多有负债,除本案以外,还有晏某的男朋友吴某的一笔大额借款且长期未还。恰好严某户口所在村面临拆迁,将得到一笔拆迁补偿款与安置房。吴某为了自己对严某的债权不落空,决定让其女朋友晏某与严某登记结婚。依据当地拆迁补偿的相关规定,以夫妻名义,每月享受拆迁补贴,并最终分配获得70平方的安置房面积补偿。晏某与严某登记结婚之后,未一起生活,晏某每月领取补贴供其与吴某使用。严某在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继续举债,最终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

杭州中院在案件审理中发现并核实上述事实,对于严某、晏某、吴某借结婚登记骗取拆迁补偿的行为,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予以处理。

【案例解读】

经济生活中一些涉及较大利益的事务,容易出现当事人之间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以征收拆迁为例,部分当事人为获得更多的拆迁利益,采用虚报面积、虚报人头、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缔结婚姻关系等方式,谋取不当利益,已涉嫌刑事犯罪。在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过程中,此类犯罪嫌疑线索可能作为案件事实而被发现。人民法院发现此类犯罪线索的,将当根据具体的情形,依法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进行处理。(案例来源:杭州中院)

民间纠纷找哪个部门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亲属间民间借贷活动逐步增多,因相互间碍于亲情关系,或对借款事项约定不明等因素,导致纠纷发生,以致成诉的情况时有发生。本文整理了北京二中院发布的三起涉亲属间民间借贷纠纷典型案例及提示建议,供读者参考。

案例一


父母为子女及其配偶买房出资,子女及其配偶曾同意归还款项,应当认定父母与子女及其配偶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子女及其配偶负有偿还义务


基本案情:

张某一、周某系张某二的父母。张某二与韩某于2015年1月登记结婚。2019年5月,张某一出售其名下房屋,并将售房款中的500万元存入张某二名下,张某二、韩某将该款项用于购买房屋并登记在韩某名下。2020年4月,张某二与韩某登记离婚,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后该房屋被韩某卖掉。

张某一、周某诉至法院,主张该500万元系借款,要求张某二与韩某共同偿还。张某二认可该笔款项为借款并同意还款。韩某主张该笔款项为赠与,并非借款。另,韩某曾在与周某微信聊天时表示同意还款。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二认可张某一和周某向其与韩某借款500万元购买房屋,韩某亦曾在与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同意归还该笔款项,现韩某在诉讼中主张该笔款项系赠与,但未提交足以证明赠与存在的证据,应当认定张某一、周某与张某二、韩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张某二、韩某应偿还借款。


典型意义:

本案准确适用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子女配偶曾经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同意还款,但在诉讼中又主张系赠与的情况下,该子女配偶应当进一步举证,因其未能完成举证,法院认定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案例二


原告主张其向近亲属转账的款项属于借款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不仅应当举证证明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存在,还应当证明符合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条件


基本案情:

王某一与沙某于2014年登记结婚。王某一与王某二系亲兄弟。2015年,王某二分多笔向王某一银行账户转账500万元,其中有420万元来自某公司,该公司系王某一的家族企业,由王某一及其亲属经营。王某一收到前述款项后,将绝大部分款项用于炒股。王某二提交多张借条,均载明王某一因投资股票向王某二借款,年利息12%。

王某二诉至法院,要求王某一、沙某偿还借款本息。王某一同意王某二的诉讼请求。沙某主张前述借条系伪造,王某二与王某一蓄意串通,意图让沙某背负巨额债务,以使王某一离婚时多分财产。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王某二提交了借条,但是沙某不认可真实性,主张王某一作为某公司实际控制人,自某公司处高息借款用于炒股,不符合常理,该主张较为合理。即使王某二和王某一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涉案款项数额巨大且王某一用于炒股,已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因王某二没有举证证明王某一使用涉案款项炒股系用于其与沙某的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法院判决驳回了王某二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中,在当事人对借贷事实是否客观真实存在较大争议,案件可能涉嫌虚假诉讼时,法院谨慎认定案件事实,综合法理、常理和情理,在充分考虑案件事实、亲属家庭关系特点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三


夫妻之间婚后转账行为一般不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婚前转账但无借贷合意的,也不应认定为民间借贷


基本案情:

王某与严某于2018年初恋爱,不久即开始同居,4月开始筹备婚礼,10月举办婚礼,2019年6月登记结婚。2021年5月,王某起诉严某要求离婚。

2018年4月至2020年6月期间,王某向严某转账共计51万元,王某称上述款项均为借款。严某称该款项并非借款,而是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支出,其中,婚前转款主要用于筹备婚礼。经查明,在前述转款期间,严某多次为二人预定机票和酒店,并购买婚庆用品。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向严某的转账分为结婚登记前后两个阶段。登记结婚后,双方属于夫妻关系,财产存在混同,除非有确切证据证明,否则不应认定二人存在借贷关系。登记结婚前,王某向严某的转账时间与二人共同居住且开始筹备婚礼的时间重叠,严某主张王某的转账系用于筹备婚礼和二人共同消费,具有合理性,王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此阶段的转账系基于双方的借款合意。综上,法院判决驳回王某要求严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该案虽然将转账行为划分为婚前、婚后两阶段,但并未机械认定婚前转账为借款,而是根据举证情况,依法认定当事人转账时的真实意思是基于双方筹办婚礼和共同消费合意,而非借贷合意。

提示与建议
一是尽量签署书面的借款协议。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主张存在借贷关系的原告负有举证和说明义务,原告仅提供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的,还应当对存在借贷合意作出合理说明。因此,亲属之间确需借款的,应尽可能签订书面借款协议,对借款本金、还款期限和利息等问题进行明确约定,这并非不信任的表现,而是维护亲情的有力手段,有助于从源头上减少纠纷。即使出借人碍于情面,未能签署正式的借款合同,也应通过微信、短信等形式对款项性质予以明确,避免产生纠纷时承担不必要的诉讼风险。
二是提高证据意识,注重留存证据。民事诉讼中,证据是认定事实的基本依据,负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否则可能承担不利后果。除了尽量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外,在款项交付上,可以优先选择通过银行转账或者其他支付软件转账;必须以现金形式交付的,应当留存取现、对方收款凭证等证据;在代借款人向第三人支付时,应当要求借款人出具说明或通过转账备注等形式予以明确。如果相关款项确系赠与或者其他性质,接收款项的一方应当要求付款方对款项性质予以明确,并保存相关证据,以免将来发生纠纷时因证据不足被认定为民间借贷,承担还款义务。
三是自觉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百善孝为先,孝敬乃人伦之始、众德之本。子女成年后,父母并无继续抚养的义务。相反,成年子女负有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因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等大额支出中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天经地义,法律虽然鼓励家庭成员之间相互帮助,但绝不提倡子女为满足自己的安逸生活透支父母毕生积蓄而心安理得。年轻夫妻应当培养经济独立和人格独立,树立诚实劳动、艰苦奋斗的理念。借款人还应当培养诚信理念,诚实做人,信守承诺。同时,切莫通过伪造借条、虚假陈述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严重者可能构成犯罪,最终害人害己。
互动问答

Q

网友提问:亲属间民间借贷案件中,原告主张借款并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和利息的,需要证明或者说明哪些事项?是否与其他民间借贷案件有所不同?

A

这个问题是民间借贷案件中普遍存在的问题,与其他民间借贷案件不同的是,亲属间的借贷案件,由于特殊亲属关系的存在,通常不会签订借款合同或者欠条等书面凭证,所以原告的举证和证明的责任就更重一些。


首先,原告应当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原告可以提交借款合同、借条、欠条等材料;如果亲属间确实没有书面的借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录像等也可以作为佐证,至少也要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行合理说明。


其次,原告应当证明款项已经交付,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实际提供借款时成立;原告可以提交金融机构或者支付平台的转账凭证,比如银行、微信转账记录;如果主张现金交付的,应当提供取现凭证、收条、录音录像等证据证明款项确实已经交付。


另外,关于利息,民法典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的,如果没有约定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都视为没有利息。如果原告主张期内利息的,要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否则出借人要求支付期内利息的请求通常不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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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二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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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约定或法定,金钱之债往往附有利息。利息之债系从债,其产生与金额都取决于作为主债的金钱之债。实践中,利息的有无及其金额问题一直是绕不开的“争议焦点”之一。本文系统梳理民间借贷中利息的相关问题,以供参考。





一、民间借贷中的三类利息


1
借期内利息
即在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期间内计收的利息
2
逾期利息
即在借款期间经过后、截止借款清偿前,就未偿还的本金所计收的利息
3
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即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而另行计收的利息


根据2021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可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所以逾期利息的计算又可以分为两段:一段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另一段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就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法院是否支持出借方对于利息的主张,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主体
没有约定
约定不明
自然人之间
不支付利息
不支付利息
仅一方为自然人或法人、其他组织之间
不支付利息
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所谓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是就“借期内利息”而言,当事人之间对于逾期还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不影响权利人对于逾期利息的主张。





三、借期利息

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需注意,该规定同样适用于逾期利息。





四、逾期利息

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迟延履行利息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逾期利息的处理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形:


1
明确约定逾期利率
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2
明确约定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
出借人得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3
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
出借人得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
4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
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另外,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与下述超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后产生的利息相比,该利息属于一般债务利息。





五、迟延履行期间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上述《迟延履行利息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但是该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2009年5月11日)对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有不同的规定。


据此,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分两部分进行计算:


第一部分:根据上述批复,截止2014年7月31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含利息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参照相应期限的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按利率变动分段计算)。


第二部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自2014年8月1日起截止履行完毕之日,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两部分计算结果相加即为需计收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2014年8月1日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的基数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诉讼或仲裁所支出的费用,但不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申请费。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未按照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都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是一项法定义务而非约定义务,无论当事人双方是否有约定、法律文书是否有记载,只要出现本法律条款规定的情形,就应当予以适用。也即,不论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中是否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在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均有权要求被执行人支付。





六、其他问题

(一)砍头息


“砍头息”即出借人在向借款人支付本金时从中扣除利息的行为。有的是预先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有的则是预先扣除借期内全部利息。对此,《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二)复利


所谓的“复利”“利滚利”“驴打滚”,即出借人将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计入本金再次计算利息。计算复利是金融机构使用的一种计息方法,民间借贷中也常出现此种约定。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新旧法规定的衔接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民间借贷案件一审受理时间

借贷合同成立时间

计息期间

利率
2020/8/20前
不考虑
自合同成立至
借款返还之日
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即“两线三区”,不超过年利率24%
2020/8/20后
2020/8/20前
自合同成立至
2020/8/19
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即“两线三区”,不超过年利率24%
2020/8/20至
借款返还之日
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四倍
2020/8/20后
自合同成立至
借款返还之日
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四倍


注:“两线三区”:指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对借贷利率的划定。“两线”指的是年利率24%的司法保护线和年利率36%的高利贷红线。即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对出借人起诉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司法保护的上限是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年利率24%至36%之间的利息,借款人已经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干预。“三区”亦是此意:①司法保护区,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此时约定的利率合法有效,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②无效区,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应当被认定无效,借款人有权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③自然债务区,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在年利率24%至36%之间,法院对出借人起诉主张该区间部分利息的,不予保护,但是当事人愿意自动履行的,司法不再干预,借款人抗辩要求返还或以之折抵剩余债务的,法院同样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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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彭力军

排版:王 俏

审核: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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