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与担保与以物抵债,担保法以物抵债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卫雅

  (一)让与担保与以物抵债辨析

  “以物抵债”是指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以债务人或经第三人同意的第三人所有的财产折价归债权人所有,用以清偿债务的行为。让与担保与以物抵债存在一定的相似性,在外观上两者均存在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约定,只是形成意思表示的时间通常有所不同:让与担保的意思表示一般成立于债务到期之前;而以物抵债的意思表示则一般成立于债务到期之时或之后。

  但是两者更重要的区别在于意思表示内容这一实质层面:当事人设立让与担保的,真实意思是为主债权合同设立担保,并无转移标的物的意思表示;而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所要解决的是债务到期后如何清算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通过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来终止前债权债务关系,即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确实达成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意。

  (二)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分析

  在认定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和效力时,本次《九民纪要》亦进行了细化,要根据订立协议时履行期限是否已经届满予以区别对待。结合《九民纪要》第44、45条规定,司法实践中的以物抵债,根据抵债协议设立的不同时间,可以分为债务清偿期届满前的以物抵债、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

  1.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目的,即类似担保协议。但实践中债权人既不能以债务人违反以物抵债的约定而要求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或对所抵之物主张所有权的,亦不享有物的优先受偿权,该种情况亦不同于《九民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

  但是,抵债物已经交付债权人或者已经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是否在性质上属于让与担保,《九民纪要》没有明确规定。《九民纪要》征求意见稿第42条第2款规定“抵债物已经交付债权人或者已经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上属于让与担保,可以参照《物权法》抵押权或者质权实现的相关规定处理。”但在正式生效的《九民纪要》中对该条内容进行了删除。笔者认为,对于该种情况还需结合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关于“抵债”是对主债权的担保还是通过真实的抵债抵销债务进行综合判断。

  实务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就作出以物抵债的约定,由于债权尚未到期,债权数额与抵债物的价值可能存在较大差距。如果此时直接认定该约定有效,可能会导致双方利益显失公平。所以在处理上一般认为应参照《物权法》关于禁止流押、流质的相关规定,不确认该种情形下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一般会出现下列三种情况:

  (1)如债权人以债务人违反以物抵债的约定而要求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或对所抵之物主张所有权的,将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经法院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继续对标的物主张所有权的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2)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约定以房屋或土地等不动产进行抵债,并明确在债务清偿后可以回赎,债务人或第三人根据约定已办理了物权转移手续的,该行为符合让与担保的特征。因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不产生物权转移效力。债权人如根据抵债协议及物权转移凭证要求原物权人迁让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3)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同时明确约定在债务清偿期届满时应进行清算,该以物抵债协议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但该约定不具有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效力。

  2.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根据《九民纪要》第44条关于“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的规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合法有效。

  对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协议,应区分两种情况进行认定与处理:

  (1)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的,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的。在《九民纪要》生效之前,最高法院与江苏省高院的观点存在分歧:

  最高法院附条件地支持债权人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最高法院认为,如果此时抵债物尚未交付给债权人,债务人反悔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能力继续履行原债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以物抵债约定的,应予支持。而江苏省高院则对于债权人的此种请求不予支持。

  《九民纪要》生效后,最高院统一了裁判尺度:只要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以及不存在避免虚假诉讼情形的,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抵债物的,法院应予支持。

  (2)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已经办理了物权转移手续后,一方反悔,要求认定以物抵债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但如当事人一方认为抵债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情形的,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三)让与担保与以物抵债的转化

  民事交易活动中,对让与担保与以物抵债之间的转化,以及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一般而言,除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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