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纪要》出台后,对《民间借贷规定》第24条关于让与担保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权利人对让与担保享有担保物权优先受偿的物权效力。
1.《九民纪要》第71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该条规定明确了债务人未到期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只能就标的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偿还债权,但是没有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对于该种情形,笔者认为,鉴于担保财产并未实际转让至债权人名下,该债权人与其他一般债权人在债权实现顺位上应无实质性区别。
2.对于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的让与担保物,债权人如何实现权利,《九民纪要》第71条第2款进行了进一步规定,“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一旦担保物权属变更至债权人名下,即外观上已具备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即便如此债权人对担保物仍不享有物权,但仍有排除第三人的优先效力,让与担保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以担保物获得优先受偿。
认为,在《九民纪要》出台以后,对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的让与担保,明确了让与担保权利人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的效力,为债权人就让与担保物实现优先受偿权统一了法律适用和裁判尺度。但对于仅在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而未进行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的,让与担保人是否优先受偿仍有讨论空间,期待可以出台更高层级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此问题予以进一步明确及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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