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额法官等级划分,法官等级划分一级高还是二级高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钱毅桂

员额法官等级划分,法官等级划分一级高还是二级高

大家好,由投稿人钱毅桂来为大家解答员额法官等级划分,法官等级划分一级高还是二级高这个热门资讯。员额法官等级划分,法官等级划分一级高还是二级高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法官等级划分标准

侠之大者,为国为民。那么,法官之大者,该当如何呢?这是一个无解的问题。但是,一个可解却一直被忽略的问题是,谁是中国大法官呢?法律好读的法律八王爷查阅无数材料,对于中国到底有多少大法官,目前还没有准确的统计,甚至官方统计也有错漏。这是因为,大法官数量一直处于变化中,职务与职级之间存在时间差。然而,自《法官法》规定法官分级制度至今,已经整整20年,我们应该回首看看,中国到底有多少大法官。

一、谁能成为一名大法官

1.谁能成为首席大法官

答: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在混沌处分、蛮荒一片的时代,人类是没有阶级区分的。同样,在法官制度发展的初期,法官也是没有等级的,我们都有一个名字:法官。但是,随着法官职业化进程的加快,法官队伍内部有了等级的分野。1995年,《法官法》颁布实施,对于法官分级制度首次进行了规定。2001年修订的《法官法》(现行《法官法》)在第七章“法官的等级”部分没有做任何修改。法官分为12级,具体怎么分,我们来看两个文件:

中组部、人事部、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等级暂行规定》:

第五条 法院等级设下列四等十二级:

(一)首席大法官;

(二)大法官:一级、二级;

(三)高级法官:一级、二级、三级、四级;

(四)法官: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

第六条 法官实行下列职务编制等级:

最高人民法院

院长:首席大法官;

副院长:一级大法官至二级大法官;

审判委员会委员:二级大法官至二级高级法官;

庭长:一级高级法官至二级高级法官;

副庭长:一级高级法官至三级高级法官;

审判员:一级高级法官至四级高级法官;

助理审判员:一级法官至三级法官。

高级人民法院

院长:二级大法官;

副院长:一级高级法官至三级高级法官;

审判委员会委员:二级高级法官至四级高级法官;

庭长:二级高级法官至四级高级法官;

副庭长:二级高级法官至一级法官;

审判员:二级高级法官至二级法官;

助理审判员:一级法官至四级法官。

中级人民法院

院长:一级高级法官至三级高级法官;

副院长:二级高级法官至四级高级法官;

审判委员会委员:三级高级法官至一级法官;

庭长:三级高级法官至一级法官;

副庭长:三级高级法官至二级法官;

审判员:三级高级法官至三级法官;

助理审判员:二级法官至五级法官。

基层人民法院

院长:三级高级法官至四级高级法官;

副院长:四级高级法官至一级法官;

审判委员会委员:四级高级法官至二级法官;

庭长:四级高级法官至二级法官;

副庭长:四级高级法官至三级法官;

审判员:四级高级法官至四级法官;

助理审判员:三级法官至五级法官。

《法官法释义》:

“十二级法官主要划分为以下四等:(一)首席大法官。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也就是说,首席大法官只有一人,即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后,同时就成为首席大法官。根据这一规定,首席大法官是法定的,不需要再通过任何批准或者授予程序。(二)大法官。根据有关规定,大法官一共包括两级。”

2.谁能成为一级大法官

答:最高人民法院最牛的那位副院长+解放军军事法院院长

如上所述,原则上,最高院副院长有资格成为一级大法官。而事实上,通常只有最牛的那一位能够成为一级大法官,历史上只有祝铭山、曹建明、张军和沈德咏四位同时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的一级大法官。

此外,《法官等级暂行规定》有这么一条:

“第二十四条 军事法院法官的等级编制、评定和晋升办法参照本规定另行制定。”解放军军事法院院长为少将军衔,相当于正军级,鉴于军事法院的特殊性,必须给院长一个一级大法官当当。特别是2015年,扩充了军事法院的力量,现任解放军军事法院院长晋升为中将、副大区级别,相当于中将。在2005年军事法院第一次进行法官评级以来,有三位军事法院院长成为一级大法官:曲大成、苏勇、刘季幸。

3.谁能成为二级大法官

答: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解放军军事法院副院长

法条在前,不再罗列原因,此处只列明各级大法官的任职资格表:

二、如何成为一名大法官

1.如何成为一名首席大法官

上文我们已经得出结论,首席大法官是法定的,也就是说,从《法官法》立法的那一天起,首席大法官就产生了,那是在1995年,那时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是任建新,所以,任建新成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历史上第一位大法官——首席大法官。此后,是肖扬、王胜俊和周强。总公司总共只有四位首席,虽然有十位院长,但是其他六人人只能叫做院长了。

2.如何成为一名大法官(一级&二级)

《法官等级暂行规定》规定:

“第十条 评定法官等级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核后,依下列规定的权限批准:

(一)一级大法官、二级大法官、一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法官和最高人民法院其他法官的等级,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批准

……”

在最高院的实践中,授予大法官通常有两个部分,一个是实质的任命,另一个是仪式。

我们来看看大法官的产生程序:

自法官分级以来,一个法官要成为大法官(首席大法官),通常要履行下列程序:

(1)经过大法官会议或者法[20xx]xx号文件确认评定、晋升。

(2)参加大法官证书颁发及宣誓仪式。在仪式上,接过首席大法官办法的证书。面对国旗,进行宣誓。下面,请跟着沈德咏一级大法官“左手右手一个慢动作”:

沈德咏从王胜俊手中接过证书

沈德咏带领大法官进行宣誓

3.中华人民共和国究竟有多少大法官

小编查阅了官方文件,特别是三次大批大法官颁证时的资料,加上25份最高院的人事任免公告,总结出大法官的人数。总体来说,一共产生了123名大法官,其中,4名首席大法官,7名一级大法官,112名二级大法官。小编并找到了所有人的证件照片,给大家分享。希望你们能有所收获。

首席大法官

一级大法官

二级大法官

三、彩蛋

小编在整理材料的时候,赫然发现一张无比珍贵的照片,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给现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颁发大法官证书。

看,曹首席笑得多嗨森

小编不禁想问了,当曹法官变成曹检察长的时候,这个本本有没有交回去呢?

做了这么多,小编眼睛已经瞎了。你们可以打赏八王爷,这样八王爷就可以一边吃薯片,一边跟你们八卦。不过,如果你们真的认为小编只是八卦,那就错了,小编通过做图,让大家体会到中国大法官的职业尊荣。20年,法官分级,我们毕竟是在法官职业化的道路上走了很多,然而,还有路要走。不是么?怎么样,是不是觉得自己离大法官又近了一些。

当然,在成为大法官的道路上,并不总要紧绷着神经,新年来了,各位法官朋友们也调整心态休息一下啦,在工作之余,可以看一些有趣的书。

文/法律好读的法律八王爷

法官等级划分从高到底

律师分级大事记

2015年11月14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在广州市律师协会、广州大学律师学院主办的新常态下法律服务创新论坛,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谈及该议题,很快引发热烈讨论和争议。

2016年6月13日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该《意见》并未明确律师分级出庭的改革思路,很多人倾向于认为这个改革会因反弹和争议太大,最终不了了之。

2017年3月31日,司法部印发《关于建立律师专业水平评价体系和评定机制的试点方案》。文件透露,该方案已经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将在内蒙古、上海、安徽、陕西等省份先行试点。坊间传闻这意味着,早先的引起律师界热议“律师分级”制度又将卷土重来。

2018年8月17日京都律所首批“刑事辩护独立出庭资格授予仪式暨刑事辩护专业化建设研讨会”京都所落下帷幕,正式授予曹树昌等十位律师独立出庭资格,一举打破了中国律师制度恢复40年来没有出庭律师制度的现状。称拟决定启动京都所第二批刑事辩护独立出庭资格授予仪式。其官方宣称,独立出庭资格授予是京都所内部辩护律师质量控制的创新之举,是京都系统进行培训、指导和考核律师,特别是刑事辩护律师的有效方式,也是京都所展示自身律师实力、体现律师水平以及未来能够为当事人提供更高效、更优质服务的重要方面。京都这类活动前后已江平、樊崇义、孙宪忠、陈卫东、卢建平、全国律师协会以及两高相关人士的站台。

在公、检、法、监系统一路高歌猛进改革之声中,京都所此番重提“出庭律师”制度,免不了让人猜忌司法部会不会不甘人后,毕竟“出庭律师”与“律师分级”话题的界限是如纸薄,一戳便破。再毕竟咱律师也是法律共同体中的一员,不想弄成最后被人“主要看气质”来分门别类,

在公、检、法、监系统一路高歌猛进改革的大背景下,京都所此番重提“出庭律师”制度,免不了让人猜忌司法部会不会不甘人后,毕竟“出庭律师”与“律师分级”话题的界限是如此的薄,一戳便破。毕竟咱律师也是法律共同体中的一员,有建言的义务和权利。毕竟谁人都不想弄到最后被人依气质来对自己作类分,排在距离29.32米之外。就此老议题,下面我们通过一篇旧文再来重温下律师分级制度背后的是与非。

激辩律师分级出庭

南方周末记者 任重远

两位全国律协副会长确认,因为律师们争议很大,没有一致意见,对于分级出庭,全国律协不方便表态。据陈卫东所知,目前中央还没有确立具体的试点,也暂时没有具体的方案。

“中央提出这项改革的目的主要是两个,一是规范律师服务市场,二是提高律师执业能力,也有一定的道理。既然是试点,就是用来检验的。根据效果的好坏,决定能不能推行这项制度。”

陈卫东:中央尚无具体方案

关于律师分级出庭的意见,直到最近两周才集中出现。因为据说试点就要来了,明年就开始。

2015年11月14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在广州市律师协会、广州大学律师学院主办的新常态下法律服务创新论坛上谈到这一进展,很快引发热烈讨论。

新政策可能会以分级的方式,对律师的出庭提出一些限制,资历浅或不够敬业的律师,将不能代理死刑等重大、复杂案件,也不能到中、高级法院出庭。

很多律师表示坚决反对,认为分级没有法律依据,也侵犯了他们的自由执业权和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

陈卫东本人也成了众矢之的,让他感到非常冤枉。“这个政策不是我建议的,相反,我持保留态度。中央有关部门提出这项改革,酝酿征求意见时,他们说的这些理由,我都提过了。这次是看到大家关注得不够,出来解读下。”

早在8月20日的全国律师工作会议上,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就曾提过,“对新执业的律师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可以研究探索分级出庭制度。”

陈卫东告诉南方周末记者,9月15日中央深改组通过的《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中,也明确提到了分级出庭。但文件没有全文公布。

“中央提出这项改革的目的主要是两个,一是规范律师服务市场,二是提高律师执业能力,也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执业能力应该怎么评价,谁来评价,都很难讲。既然是试点,就是用来检验的。根据效果的好坏,决定能不能推行这项制度。”陈卫东说。

他看到广东当地的媒体报道说,11月9日、10日召开的广东省律师工作会议上,很多律师都表示支持分级,甚至认为广东应该率先试点。

不过,据陈卫东所知,目前中央还没有确立具体的试点,也暂时没有具体的方案。

两位全国律协副会长向南方周末记者确认,因为律师们争议很大,没有一致意见,对于分级出庭,全国律协还一直没有具体的说法,现在比较敏感,不方便表态。

至于其下属的各专业委员会,甚至之前都不知道此事。全国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田文昌、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王才亮都表示,此前,律协没有就此事有过任何通知,只是个人听说过一些说法。

2010年,海南省司法厅曾公布了一份《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其中一条规定了分级出庭,将执业律师分为初级、中级和高级律师。标准除了执业年限外,还有“一定的考试和考核”。

因为反对声音太大,这条意见最终没能通过。除此以外,其他地方没推出过类似规定。陈卫东告诉南方周末记者,海南省的这份文件是自己搞的,并非中央部署。

选律师,当事人说了不算?

反对分级出庭的最重要理由,在于侵犯了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包括陈卫东在内的多位学者、律师都认为,公权力介入个人选择应保持审慎。

“行政许可法规定,市场竞争机制能够调节、行业组织能够自律管理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而且创设行政许可的只能是法律,法规、规章都不能增设新的许可。”王才亮说,“律师法、三大诉讼法、仲裁法都没有对律师的出庭范围作出限制,搞这样的试点缺乏法律基础。”

陈卫东的态度则相对温和一些,认为对于一些特定的案件,对律师的条件进行限制也有些道理,关键是制度设计时应该注意平衡,充分考虑当事人的选择权。

“比如死刑的适用是人命关天的事。如果一个特别缺乏刑事诉讼经验的年轻律师去代理,由于经验不足,该提的问题没有提出来,没有提醒法官,最后判了死刑,这样的后果是不可挽回的。”

全国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薄熙来案辩护人王兆峰的观点也与之类似,他告诉南方周末记者,律师执业能力和经验的关系很大,对于一些重大、复杂案件,经验不足的律师把握时确实可能存在一定问题。而且律师和当事人之间往往存在着很严重的信息不对称,这些都没法通过市场解决。

“当事人固然可以选择他,但事关重大利益,有些案件社会也很关注,很难说最后结果会不会令人满意。如果设一个门槛,确实不能排除有些年轻律师非常优秀,有些老律师水平可能也一般,存在挂一漏万的问题,但整体上应该会更好些。”王兆峰说。

但在王才亮等看来,这不过是些老律师作为既得利益者而提出的一套说辞。因为当事人自己选择的时候,也会考虑到律师的经验问题,没必通过行政手段将一部分律师完全排除在外。

最高法院一名从事死刑复核的法官就向南方周末记者确认,复核案件年轻律师办得非常少,他本人做了近十年,很少遇到过。“即使是老律师,水平依然参差不齐。以目前的辩护质量看,年轻和年老的基本都能达到同样效果。”

另一方面,现行法律允许普通公民如被告人的亲友出庭代理民事案件,甚至刑事辩护。王才亮认为,单单限制律师不合逻辑。

“如果你说年轻律师水平不够,所以不能到高级法院辩护。但他毕竟通过了司法考试,至少做了一年实习律师,总比普通人的水平高吧。只要当事人愿意,普通人到哪一级法院出庭都没关系,怎么律师反而要受限制呢?”他反问。

谁来评级,凭什么

限制出庭的前提是对律师合理分级。谁有能力和资格对27万律师的业务能力做出评价,在确保专业同时做到中立和公平,是一个难题。

“行政机关不行,它没法掌握做出合理判断所必需的信息,也难免受到权力的腐蚀,被任意、武断的标准所败坏。律师同行也很危险,容易导致内斗,为一些律师压制另一些律师制造借口。”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建勋说。

在他看来,企图通过律师分级搞所谓的匹配,是一种计划思维在作祟,就像计划经济的制定者假定自己知道供需之间匹配所需要的信息一样。而计划经济的普遍失败已经证明,除了市场,没有人能够做到这一点。

“律师的水平确实参差不齐,但法官、检察官有级别,不同样是良莠不齐?他们所在的法院、检察院级别越高,相应的水平就越高吗?”

过去的经验也支持了这一判断。1987年开始,司法部曾制定《律师职务试行条例》等一系列配套文件,将律师分为五个级别,最低为律师助理,最高为一级律师。

这一评级更多是种荣誉,并不影响律师出庭,而目前也已经逐渐被市场淘汰。

拥有两万多名律师,占据全国最大市场份额的北京市律协,过去十多年都没给律师评过职称。“因为大家都不认。”全国律协刑事业务委员会秘书长韩嘉毅说。

据王才亮回忆,之前北京的一些律师曾经集体抵制,后来就没再评。他们大多数是海归,学历很高,干了几年就是业务骨干、中坚力量。但按那个标准,还得从四级开始,一级级地往上升,比不过那些老人,确实也不公平。他2002年到北京时,律协就已经不评职称了。

王才亮告诉南方周末记者,正因为自己经历过评级的荒谬,所以现在坚决反对,不希望年轻人重复他们之前的遭遇。比如,二级律师他考了两次才过,其它条件都符合,就是卡在了英语上。后来赶上那次英语简单,选择题、判断题都集中选一项,才蒙过的。

但在陈卫东和王兆峰看来,这些都是制度设计问题。是不是要考英语,不同类型的案件,对执业年限的要求是不是都一个标准,都可以研究完善。有些案件,最好还要有个门槛,这是案件性质决定的。

“毕竟还是有一些客观的标准在那儿,你办过多少件这类案子,有没有被投诉,纪律处分。达到这个门槛以后,说明你的水平还不错。但是没必要把评级搞成一种荣誉,好像一级的就比二级的水平高。这不是比武,哪个律师更好,是个见仁见智的事,更不应该把收费和这个挂钩。”王兆峰说。

相比起分级,王兆峰和陈卫东都更支持分类。比如按照具体的业务领域,区分诉讼律师和非诉律师,这样更好操作,也方便律师们的专业积累。

但也有一些法官和律师认为,就中国当前律师行业的发展阶段来说,分类可能也不是时候。

“在北京、上海这些城市,可能确实出现了专业领域的明显分化,有的律师定位为只做诉讼,有的只做非诉,或者某一类案件。但在地方,即使是省会城市,很多律师还是什么都做。怎么分呢?从业年限不合适,案件量恐怕也不行,案子和案子也不一样。北京律师一年做二三十件案子可能就比较多了,地方上往往会做六七十件。”韩嘉毅说。

在他看来,评级可能反而会对年轻律师的定位发展造成一种困扰。为了能够评上,专注自己业务领域的同时还得兼顾办案量。

曾在法院工作超过20年的前法官刘仕毕也认为,“可能10年以后再分比较合适。”

分级后,刑辩律师够用吗

即使不明确反对给律师出庭设门槛,王兆峰也担心,目前的辩护率一般只有20%左右,比较高的地方刚过30%,在这种情况下再分级,限制一些资历浅的律师到中级、高级法院出庭,可能会有些案件高级律师不愿意做,初级律师没法做,辩护率过低的问题变得更加严重。

陈卫东认为不会,“辩护率低主要是一审案件过低,据我所知,二审的辩护率可以达到80%左右。分级出庭主要限制的是在基层法院的出庭,中级以上法院主要承担二审职能。”

但在韩嘉毅看来,80%的二审辩护率不能算高。因为案情清楚的案子,基本都一审服判了,既然二审,说明争议比较大,非常需要律师帮助。

“我们应该看到的是,这样的案件竟然还有20%没人辩护!而且这还只是审判阶段的辩护率,案件的侦查、起诉阶段,当事人同样需要律师,比例更低,”韩嘉毅说,“现在有一个很不好的导向,因为司法环境不好,很多律师都不愿意做诉讼了。我们该考虑的是怎样吸引律师回到法庭上去,而不是把他们再往外赶。”

同样担心律师数量的还有刑事法官,特别是死刑案件。

前述最高法院死刑复核法官告诉南方周末记者,死刑法律援助律师辩护意见程式化问题严重,总体来说没有发挥太多作用。“可能和法援律师责任心不够有关,我没有切身体会到什么案子是律师帮忙把关的。死刑案件虽然责任重大,但基本上以法律援助为主,即便当事人自己请了律师,也都是收费比较便宜的。”

有过10年二审死刑案件审判经历的刘仕毕也认为,分级未必可以提高死刑案件的辩护质量。就他的经验,办理死刑案件表现最好的大多是30到40岁左右的律师,老律师未必更出色和负责。而且因为死刑案件普遍收费不高,大部分老律师都不太愿意接。

“现在社会发展太快,法律变化也很大,有些老律师不太跟得上了。太年轻了也不合适,缺乏社会阅历。死刑案件的当事人绝大多数来自社会底层,辩护人要接地气,对生命有所敬畏和同情,年轻人可能理解不了。但老律师中高端业务如果做多了,也有可能脱离底层,不那么接地气。”

他同时担心,即便分级以后限制年轻律师办理死刑案件,当事人也未必可以完全享受到老律师的服务。当案件开始往老律师们手上集中,精力分散之后效果可能随之下降。

“很可能前期的阅卷、分析案情、写辩护词都是年轻的助理们做,拿到案件的老律师就是开庭时过去一下。甚至可能开庭时也带着助理去,自己露个面就走了,剩下的庭助理开。反而是年轻律师为了创品牌,可能更用心些。”刘仕毕说。

分级制 大家谈

对于律师分级出庭制度,支持者认为,重大、复杂案件设立门槛,有利于保障当事人权益;而反对者认为,此举限制了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评判律师当交给市场。(农健/图)

质疑派

@青然

非诉业务律师怎评?年限短有能力律师怎发展?分级考试由谁出卷?

@啓辰

是熬时间和熬资历吗?难道初级就一定比中级水平低吗?中级就必然比高级差吗?感觉是形式主义,应该让行业服务质量和能力及市场自发调解,自然法则一定会淘汰不合格的律师!

@大国尚武

初级律师代理完一审,二审到了中院又得换中级律师了,不但增加了委托人成本,也增加了初级律师代理接案的难度。不知这是不是行政手段干预市场呢?

@何韵紫

限制初级律师只能在基层代理,中级律师不能在高院,可高级律师可以在任意地域代理,这样的分级制度真的科学吗?

@John

如果一个基层的案件提起上诉到了中院,基层的原律师是不是都不能继续代理了?这样的话大家找律师没人愿意找初级的了,是否有利于行业的发展?

建议派

@沭阳*王敬辉律师

律师事务所属于社会中介机构,律师的选择应当由当事人自行确定,不应限制当事人的选择权。很多当事人二审时更愿意选择熟悉案情的一审代理律师,分级制度一旦实施,势必导致很多当事人无法继续选择一审的代理律师,复杂案件临时更换代理律师,损害的将是当事人的利益,国家对此不应过多干预。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可以着重查处违法违纪的执业律师,加大惩处力度,而不应想当然地作出相关规定。

@于雄提律师

其实分级改革也使许多执业时间长,但不出庭的律师占了不该占的位置。应该针对刑辩律师先实行试点。许多有水平的年轻律师会受到限制。

@仰望天空

分级不公平,应当不分,律师层次高低应由市场客户选择,分级不符合国情!

@慶禮

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已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赋予了与律师同等并列的代理权限地位。建议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一并正名纳入为初级律师,可在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出庭代理。

@梅昌学律师

关键不在律师分级,重点在法律工作者怎么样规范化管理!

@四海皆兄弟

目前律师业尚处发展阶段,业务有待规范,执业保障应着重加强。律师无论从数量还是质量,都不能与现今经济发展相适应。当前首要是发展,一昧套用发达国家律师管理模式,不利于律师队伍壮大发展。

@欣哥

律师分级是很可笑的想法,初级律师也好,高级律师也好,法律工作者也好,案件的输赢在于证据的充分和真实性,在于法官的公正审理。通过司法考试却没有法律工作者案源多,不是法律工作者的错误,而是个别律师本身的能力所致,大浪淘沙,能者居之!

@望月

法学水平因人而异,不是执业时间越长越有质量。宫本武藏初出道时挑战成名已久的吉冈流,创下76人斩的奇迹,虽然是武学,道之所在,万法归一。

@张震

如果在国内搞分级出庭,什么样的标准是公平的?有的地方律师可能一辈子没有机会在最高院出庭,但是你能忽视他们的能力吗?中国幅员辽阔,以一个统一的标准对律师分级是不能反映现实的!而且,在律师队伍里分级会变相制约律师的发展,这与律师的独立执业是背道而驰的!

@刘律师---理公律师

律师考核升级制度一片空白,律师代理案件又是市场化行为,应是行业自治调节,但当前的律协难当大任,所以目前分级出庭改革还是不成熟。

@最高法院一法官

我倒是挺赞成到高院最高院的律师要有一定条件!但方法不是分级,而是实行减员制!即首先承认所有律师都天然有权到高院最高院,但高院最高院审委会或者法官有权根据其代理案件表现,决定是否今后列入禁止再次代理的黑名单!与之相对应,律师或律协也可动议建议法官惩戒委员会惩戒法官。

坚决反对派

@张俏

如果是仅仅以执业年份长短做为律师分级标准是极其不合理的!

@书贵律师

坚决反对!扼杀中小律师职业发展前途。

@沉默是金?

严重侵犯当事人的人权!请问,我就佩服和信任某律师,我一审败诉了,我还要委托他上诉,凭什么剥夺我选择代理人的权利?

@chenrl

改革要有百年的眼界来规划,法律的朝令夕改极大损害了法治的权威!一个有序自由竞争的市场值得去呵护,分级改革本身就违背了司法界最重要的制度——公平正义!

吐槽派

@Capricorn

没意思。执业十年并不表示多高尚,也并不表示理论水平多高。比如一审是初级律师,二审变中级律师,可是二审的律师并不一定比一审的律师更了解案情啊。我第一反应就是无聊的举措。

@诺言奔

律师作为自由职业者,你却要去分级,管多了~

@无锡一哥

分级制度使得当事人的选择权自愿受限,分级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比律师反而更权限更大,律师职称评定与分级制度不统一。感觉想学香港的大律师与事务律师又学不像。

@孟迅

这是要将律师收编的节奏啊…

@厚德载物(林律师)

时间长=能力高麽?刑法高级律师能比专做婚姻家事的所谓低级律师在代理婚姻家事案件中更能体现当事人利益? 一个号称有十五年以上从业经验的老律师,在代理刑事二审时只会老三章,既没时间认真阅卷又不去会见,代理水平能比“初级”律师好麽?

@陈惠君

法官分级出庭吗?舍本逐末,避重就轻。律师和当事人之间的行为,不宜强制。

@马晓凡

趁早改行。

@山楂汤圆

真是纸上谈兵,闭门造车的举措。举例如果一审在基层法院,请的是初级律师,上诉后到中院,由于此规定当事人就必须要更换律师吗?限制了律师应有的执业权利不说,同时加重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负担。辛苦成为执业律师后本来案源问题就是一大生存问题,现在又给限制,看来能熬到中级以上真是难于上青天。

来源:法治小组

法官等级划分对应的行政级别

中国网3月17日讯 (记者 胡永平)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徐家新围绕“深入推进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主题接受采访。徐家新表示,法官单独职务序列是法官管理模式的一场“品质革命”,改革后只存在法官、高级法官、大法官的称呼,而不再有科级审判员、处级审判员等称呼。

徐家新表示,法官单独职务序列的核心是将法官管理路径由按照行政职级管理“变轨”到按照法官等级管理,并实现法官等级与行政职级完全脱钩。改革前,法官和其他公务员的管理模式一样,内部外部都对应科级审判员、处级审判员等级别。实行法官单独职务序列改革,以法官四等十二级为依托,在法官员额制基础上实行单独管理,建立按期晋升和择优选升相结合的晋升制度,特别优秀的还可破格或越级晋升。

“其核心就是将法官管理路径由按照行政职级管理‘变轨’到按照法官等级管理,并实现法官等级与行政职级完全脱钩。也就是说,改革后将只存在法官、高级法官、大法官的称呼,而不再有科级审判员、处级审判员等称呼。”

徐家新强调,审判权具有不同于行政权的内在属性。行政权从本质上讲是管理权,行政人员上下级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讲究下级服从上级。而审判权是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判断权,具有亲历性、中立性、终局性等特点。而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一般还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审判权与行政权运行的这些重大差别,就要求对法官实行不同的管理模式。

“法官是公务员但又不同于其他公务员,法官的等级主要代表职业资历的深浅,并不意味着职位的高低,法官依法行使办案职权,对案件自主作出判断,并对自己的判断负责,不依等级高低分配判断权。”徐家新表示,就具体案件审理来说,等级不同的法官组成合议庭,权力平等、共同担责,不存在“谁级别更高,谁审批把关”的问题。因此,建立法官单独职务序列,是遵循司法规律、体现法官职业特点的必然要求。

徐家新说,法官单独职务序列实施后,原来与行政职级挂钩的干部待遇政策无法适用,法官的相关待遇面临“青黄不接”的状况,政策出现“真空地带”。2017年以来,在中央相关部门的大力支持配合下,法官交流、退休年龄、医疗、差旅等待遇适用政策相继明确,为法官专心履职办案解除了后顾之忧。

下一步,将全面落实法官单独职务序列改革,继续积极协调相关部委,尽快明确法官公车补贴、退休养老等相关配套待遇政策。同时,要继续推动工资制度改革全面落实到位,进一步释放改革红利。

法官等级划分 肩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自1995年2月在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分别在2001年、2017年经过两次修改。4月23日下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法官法。新修订的法官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新修订的法官法有八章六十九条,对法官的权利义务、遴选、任免、管理、考核奖励以及职业保障等作了较为全面的修改完善。

在分组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这部法律体现了党的十八大以来司法体制改革的一系列重大决策和部署,充分吸收了司法体制改革实践的经验,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在赋予法官司法权力和加强保障的同时,强化了监督和制约。

制定法律的目的

新修订的法官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全面推进高素质法官队伍建设,加强对法官的管理和监督,维护法官合法权益,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总则中同时规定,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哪些人是法官

根据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法院审判人员的组成的规定,新修订的法官法对法官具体包括哪些人予以了明确: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

在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过程中,各地法院已基本不再任命助理审判员,其部分职责也逐步由法官助理行使。因此,在法官职务中取消了助理审判员设置。

进一步细化法官的职责

新修订的法官法第二章规定了法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法官职责进行了细化,第八条规定了法官的职责: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者独任审判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以及国家赔偿等案件;依法办理引渡、司法协助等案件;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同时规定,法官在职权范围内对所办理的案件负责。

在法官应当履行的义务中,增加“通过依法办理案件以案释法,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

在法官享有的权利中,增加“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调离、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加强对法官履职的监督

为了结合司法责任制改革,进一步加强对法官履职的监督,新修订的法官法不仅在立法目的中增加了对法官的监督方面的内容,同时在法官应当履行的义务中增加对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的内容及违反该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担任法官的条件

新修订的法官法在关于担任法官必须具备的条件中删除了修订前的“年满二十三岁”的规定。

对于法官任职的学历条件。新修订的法官法规定:具备普通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获得其他相应学位,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关于法官任职的法律工作年限条件,按照《法官、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改革试点方案》,法官需要任法官助理满五年(含试用期),对此,新修订的法官法规定:从事法律工作满五年。其中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学位,或者获得法学博士学位的,从事法律工作的年限可以分别放宽至四年、三年。同时明确:“初任法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规范院长等的任职条件

关于院长等的任职条件,为与人民法院组织法保持一致,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规定:人民法院的院长应当具有法学专业知识和法律职业经历。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从法官、检察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产生。

此外,还规定,可以根据审判工作需要,从律师或者法学教学、研究人员等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中公开选拔法官。

根据不同情况开展遴选工作

根据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上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一般从下一级人民法院的优秀法官中遴选。新修订的法官法第十六条、十七条对法官的遴选进行了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法官遴选委员会,负责初任法官人选专业能力的审核。

初任法官一般到基层人民法院任职。上级人民法院法官一般逐级遴选;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可以从下两级法院遴选。参加上级法院遴选的法官应当在下级法院担任法官一定年限,并具有遴选职位相关工作经历。

增加对法官任免的相关规定

对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专门法院的相关人员任职问题,新修订的法官法增加规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规定任免。

为解决部分人员入额后不办案、办案质量效率达不到标准等问题,新修订的法官法增加一款规定,“经考核不能胜任法官职务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法官职务。

法官不得在营利性组织兼职

为贯彻落实中央从严管理干部精神,借鉴公务员法相关规定,新修订的法官法增加法官不得兼任营利性组织职务的规定。

同时增加规定,法官不得兼任仲裁员和公证员。

应当实行任职回避的情形

根据从严管理队伍的需要,新修订的法官法完善了法官应当实行任职回避的情形:配偶、父母、子女担任该法官任职法院辖区内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设立人;在该法官所任职人民法院辖区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诉讼案件当事人提供其他有偿法律服务的。

实行员额制管理

法官员额制改革是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员额制改革实践中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上升为法律规定。

新修订的法官法明确,法官员额根据案件数量、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人口数量和人民法院审级等因素确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优先考虑基层人民法院和案件数量多的人民法院办案需要。

同时规定,法官实行单独职务序列管理;法官等级分为十二级;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

法官离任后的职业限制

关于法官离任后的职业限制,新修订的法官法规定,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同时还规定,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被开除公职的司法人员和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律师、公证员终身禁止从事法律职业”。

据此,新修订的法官法规定,法官被开除后,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法官可到高校开展教研工作

根据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国政法大学座谈会上的讲话精神,为落实中央关于在法学高校和法律实务部门之间相互交流的要求,新修订的法官法增加规定,法官因工作需要,经单位选派或者批准,可以在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协助开展实践性教学、研究工作,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设立考评委员会

对于法官的考核,新修订的法官法规定,人民法院设立法官考评委员会,负责对本院法官的考核工作。法官考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五至九人。考评委员会主任由本院院长担任。

考核内容包括:审判工作实绩、职业道德、专业水平、工作能力、审判作风。

设立惩戒委员会

新修订的法官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法官惩戒委员会,”法官惩戒委员会负责从专业角度提出审查认定法官是否存在违反审判职责行为,提出审查意见后,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作出是否予以惩戒的决定,并给予相应处理。

法官惩戒委员会由法官代表、其他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和有关方面代表组成,其中法官代表不少于半数。

完善法官职业保障

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近年来,社会上侵害法官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时有发生。新修订的法官法设专章规定了法官的职业保障相关内容。

新修订的法官法规定,人民法院设立法官权益保障委员会,维护法官合法权益,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

对于法官的职业尊严和人身安全,明确规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法官及其近亲属打击报复。对法官及其近亲属实施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侵害、威胁恐吓、滋事骚扰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从严惩治。

对于法官人身安全保护措施,明确规定,因依法履行职责,本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人身保护、禁止特定人员接触等必要保护措施。

加强法官助理队伍建设

法官助理是辅助法官办案的重要力量,实践中,法官助理承担着大量具体事务性工作。

新修订的法官法增加了对法官助理工作职责和加强队伍建设的规定:人民法院的法官助理在法官指导下负责审查案件材料、草拟法律文书等审判辅助事务。人民法院应当加强法官助理队伍建设,为法官遴选储备人才。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法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

第三章 法官的条件和遴选

第四章 法官的任免

第五章 法官的管理

第六章 法官的考核、奖励和惩戒

第七章 法官的职业保障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全面推进高素质法官队伍建设,加强对法官的管理和监督,维护法官合法权益,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

第三条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法官应当公正对待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一切个人和组织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法官应当勤勉尽责,清正廉明,恪守职业道德。

第六条法官审判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

第七条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法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

第八条法官的职责:

(一)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者独任审判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以及国家赔偿等案件;

(二)依法办理引渡、司法协助等案件;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法官在职权范围内对所办理的案件负责。

第九条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除履行审判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

第十条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

(三)依法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四)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对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六)依法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七)通过依法办理案件以案释法,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法官享有下列权利:

(一)履行法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

(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调离、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三)履行法官职责应当享有的职业保障和福利待遇;

(四)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五)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法官的条件和遴选

第十二条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三)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五)具备普通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获得其他相应学位,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六)从事法律工作满五年。其中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学位,或者获得法学博士学位的,从事法律工作的年限可以分别放宽至四年、三年;

(七)初任法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适用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学校本科毕业。

第十三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法官: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或者被仲裁委员会除名的;

(四)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初任法官采用考试、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人民法院的院长应当具有法学专业知识和法律职业经历。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从法官、检察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产生。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需要,从律师或者法学教学、研究人员等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中公开选拔法官。

除应当具备法官任职条件外,参加公开选拔的律师应当实际执业不少于五年,执业经验丰富,从业声誉良好,参加公开选拔的法学教学、研究人员应当具有中级以上职称,从事教学、研究工作五年以上,有突出研究能力和相应研究成果。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法官遴选委员会,负责初任法官人选专业能力的审核。

省级法官遴选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代表、其他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和有关方面代表,其中法官代表不少于三分之一。

省级法官遴选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高级人民法院的内设职能部门承担。

遴选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设立最高人民法院法官遴选委员会,负责法官人选专业能力的审核。

第十七条初任法官一般到基层人民法院任职。上级人民法院法官一般逐级遴选;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可以从下两级人民法院遴选。参加上级人民法院遴选的法官应当在下级人民法院担任法官一定年限,并具有遴选职位相关工作经历。

第四章 法官的任免

第十八条法官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庭长、副庭长,由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的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任免。

第十九条法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二十条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法官职务: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调出所任职人民法院的;

(三)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法官职务的,或者本人申请免除法官职务经批准的;

(四)经考核不能胜任法官职务的;

(五)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

(六)退休的;

(七)辞职或者依法应当予以辞退的;

(八)因违纪违法不宜继续任职的。

第二十一条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法官的,任命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任命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请任命机关撤销该项任命。

第二十二条法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不得兼任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仲裁员和公证员。

第二十三条法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一)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

(二)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审判员;

(三)同一审判庭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四)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

第二十四条法官的配偶、父母、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官应当实行任职回避:

(一)担任该法官所任职人民法院辖区内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设立人的;

(二)在该法官所任职人民法院辖区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诉讼案件当事人提供其他有偿法律服务的。

第五章 法官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法官实行员额制管理。法官员额根据案件数量、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人口数量和人民法院审级等因素确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优先考虑基层人民法院和案件数量多的人民法院办案需要。

法官员额出现空缺的,应当按照程序及时补充。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员额由最高人民法院商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六条法官实行单独职务序列管理。

法官等级分为十二级,依次为首席大法官、一级大法官、二级大法官、一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四级法官、五级法官。

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

第二十八条法官等级的确定,以法官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等为依据。

法官等级晋升采取按期晋升和择优选升相结合的方式,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一线办案岗位法官可以特别选升。

第二十九条法官的等级设置、确定和晋升的具体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初任法官实行统一职前培训制度。

第三十一条对法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政治、理论和业务培训。

法官的培训应当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

第三十二条法官培训情况,作为法官任职、等级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三条法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法官的任务。

第三十四条法官申请辞职,应当由本人书面提出,经批准后,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第三十五条辞退法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辞退法官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决定。辞退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辞退的法官,并列明作出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第三十六条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法官被开除后,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法官因工作需要,经单位选派或者批准,可以在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协助开展实践性教学、研究工作,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章 法官的考核、奖励和惩戒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设立法官考评委员会,负责对本院法官的考核工作。

第三十九条法官考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五至九人。

法官考评委员会主任由本院院长担任。

第四十条对法官的考核,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实行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

第四十一条对法官的考核内容包括:审判工作实绩、职业道德、专业水平、工作能力、审判作风。重点考核审判工作实绩。

第四十二条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

考核结果作为调整法官等级、工资以及法官奖惩、免职、降职、辞退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法官本人。法官对考核结果如果有异议,可以申请复核。

第四十四条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十五条法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公正司法,成绩显著的;

(二)总结审判实践经验成果突出,对审判工作有指导作用的;

(三)在办理重大案件、处理突发事件和承担专项重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

(四)对审判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

(五)提出司法建议被采纳或者开展法治宣传、指导调解组织调解各类纠纷,效果显著的;

(六)有其他功绩的。

法官的奖励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法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

(二)隐瞒、伪造、变造、故意损毁证据、案件材料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审判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四)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的;

(五)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拖延办案,贻误工作的;

(七)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八)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利益输送,或者违反有关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

(九)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

(十)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法官的处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法官涉嫌违纪违法,已经被立案调查、侦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暂时停止其履行职务。

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法官惩戒委员会,负责从专业角度审查认定法官是否存在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违反审判职责的行为,提出构成故意违反职责、存在重大过失、存在一般过失或者没有违反职责等审查意见。法官惩戒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后,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作出是否予以惩戒的决定,并给予相应处理。

法官惩戒委员会由法官代表、其他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和有关方面代表组成,其中法官代表不少于半数。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惩戒委员会、省级法官惩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相关人民法院的内设职能部门承担。

第四十九条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惩戒事项时,当事法官有权申请有关人员回避,有权进行陈述、举证、辩解。

第五十条法官惩戒委员会作出的审查意见应当送达当事法官。当事法官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惩戒委员会提出,惩戒委员会应当对异议及其理由进行审查,作出决定。

第五十一条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惩戒事项的具体程序,由最高人民法院商有关部门确定。

第七章 法官的职业保障

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设立法官权益保障委员会,维护法官合法权益,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十三条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将法官调离审判岗位:

(一)按规定需要任职回避的;

(二)按规定实行任职交流的;

(三)因机构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的;

(四)因违纪违法不适合在审判岗位工作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法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

对任何干涉法官办理案件的行为,法官有权拒绝并予以全面如实记录和报告;有违纪违法情形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为人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法官的职业尊严和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法官及其近亲属打击报复。

对法官及其近亲属实施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侵害、威胁恐吓、滋事骚扰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从严惩治。

第五十六条法官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

第五十七条法官因依法履行职责,本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应当对法官及其近亲属采取人身保护、禁止特定人员接触等必要保护措施。

第五十八条法官实行与其职责相适应的工资制度,按照法官等级享有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并建立与公务员工资同步调整机制。

法官的工资制度,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法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

经年度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档次。

第六十条法官享受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奖金、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六十一条法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法官因公牺牲、因公死亡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第六十二条法官的退休制度,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六十三条法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

第六十四条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法官权利的行为,法官有权提出控告。

第六十五条对法官处分或者人事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国家对初任法官实行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的法官助理在法官指导下负责审查案件材料、草拟法律文书等审判辅助事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法官助理队伍建设,为法官遴选储备人才。

第六十八条有关法官的权利、义务和管理制度,本法已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公务员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六十九条本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此次修订有哪些重点内容?

让我们一起来划重点!

来源:中国人大网、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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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傅德慧 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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