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体上管理人员属于劳动者,因此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由于管理人员的特殊职责和身份,与公司之间的合同显然与普通员工的劳动合同相差巨大,法院常常否定管理人员和公司间合同的劳动合同属性,从而认定为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也有法院将当事人间的合同认定为劳动合同的,导致实务中对此问题也存有分歧。目前搜集的案例均确认了劳动关系,并无一例因管理人员的劳动者身份被否定而败诉的案例。但在极少数的案件中,法院曾经考量管理者的身份是否属于劳动者这个问题。例如,在一则案例中,一名董事要求公司支付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作为董事会成员之,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对其是否为劳动者的身份产生了分歧。一审法院认定该董事与公司无劳动关系,而二审法院认为董事也属于公司员工,与公司间具备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董事,而公司的工人工资是由其董事会决定是否发放,宣布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也是董事会,可见作为公司董事会成员的原告,实际上有权决定自己工资的发放与否,而且作为董事会成员,实际上在本案中是在董事会上宣布解除自己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并不合常理,因此,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公司支付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虽然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董事,但其同时也属于公司的员工,依法享有劳动法所规定的权利,其法定权利应得到劳动法的保护,因此,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关于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当,法院对此予以纠正。最终法院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以及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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