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司法解释,刑法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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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二百五十三条情节严重
□ 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赵晨熙
自然人死亡后,其留下的个人数据是否也受到保护?这曾是法学界一个热议的话题,如今,随着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这个问题终于有了定论。
8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个人信息保护法,将于11月1日起施行。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自然人死亡的,其近亲属为了自身的合法、正当利益,可以对死者的相关个人信息行使本章规定的查阅、复制、更正、删除等权利;死者生前另有安排的除外。
对此,中国市场监管学会理事张韬接受记者采访时指出,个人信息保护法将死者个人信息纳入保护,扩大了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主体和保护范围,使个人信息能够得到更全面、完整的保护,有助于解决现实中日益增多的因自然人去世引发的个人信息纠纷。
不过,张韬也提醒,法律在赋予权利的同时也应警惕滥用权利牟利等行为的发生。待个人信息保护法施行后,可结合实际情况进一步作出细化和完善。
与民法典内容协同呼应
提起涉及死者个人信息的案例,不少人会想到2018年发生在河南省郑州市的空姐打车被杀案。在该案办理过程中,一张包含被害空姐个人信息的案件照片在网络上流传,最终经查是郑州市公安局警犬训导支队警务辅助人员郝某在专案组协助工作期间,将获取的案件现场照片私自传播给其朋友,后其朋友又在网络发布,使该照片在网络广泛传播,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郝某等人被郑州警方以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为由刑事拘留。
惩治恶行本该大快人心,但这起案件在当时却引发了不小的争论,争论核心就在于公民的个人信息中是否包含死者的个人信息?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但其中提到的公民个人信息是否包括死者个人信息,法律并未明确规定。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了界定,其中并未包括死者的个人信息。
据此,中国法学会网络与信息法学研究会理事、宁波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徐伟分析指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公民”应不包括“死者”,死者个人信息不属于该罪的保护范围,不宜扩大刑法的适用范围。
与刑法相比,今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则对死者的个人隐私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在张韬看来,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是对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进行细分后,就个人信息保护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应当注意的是,民法典是从个人隐私角度出发,维护人格权益,而个人信息保护法则是从个人信息保护角度出发,两部法律在适用对象上还是存在些许不同,因此,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对死者个人信息的规定不仅是与民法典的协同与呼应,更是对民法典在个人信息保护层面的进一步深化。
应当警惕滥用权利行为
个人信息保护法中赋予了死者近亲属处理死者个人信息的权利,但也要防止该权利被滥用。记者注意到,8月17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三审稿进行分组审议时,与会人员提出了这一问题。
在发言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江小涓举了一个例子,如果这名死者有一个非婚生子女,在他的个人账户信息上是可能有信息留存的,死者的妻子如果要求首先查看并删除这些信息后,会对其他相关的当事人带来很大损害。
“从法律上讲,不能认为近亲属是死者本人所有利益相关方的代表。”因此,江小涓认为对这一条款应进行限制,规定近亲属可以对死者个人信息行使法律限定、与本人有关的权利,但是要限定不能对个人信息完全进行无限制的查阅、修改、删除。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欧阳昌琼对此表示认同。除了查阅、复制的权利以外,法律还规定近亲属有更正、删除死者个人信息的权利。在欧阳昌琼看来,这对已经死亡的自然人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性可能会带来问题。
对于常委会委员们的担忧,张韬认为确实值得引起重视,因为利益冲突是法律面临的永恒难题,应当警惕滥用权利牟利的行为。
不过,张韬指出,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中已经对死者近亲属行使权利进行了三点必要限制:一是行使目的限制,必须是为了自身的合法、正当利益;二是权利内容限制,近亲属仅能行使第四章中规定的查阅、复制、更正、删除等权利;三是以死者生前安排作为优先考量因素。但确实仍有一些值得思考的问题,比如死者近亲属合法、正当利益的具体内涵是什么、近亲属的商业行为可否被解释入内等。
是否设保护期限存争议
记者注意到,在死者个人信息权利行使权主体上,虽然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和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均规定由近亲属代为行使权利,但仍有细微差异。
依照民法典规定,当死者人格权益受到侵害时,首先由配偶、子女、父母三类近亲属行使权利,当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时,由其他近亲属行使权利。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直接规定由近亲属行使权利,并未进行位次排序。
张韬则表示,民法典的规定更多是考量死者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是为了“尊重逝者”,设立位次排序是考虑到相关主体与死者存在关系的远近,为了更好地保护死者利益。而个人信息保护法中规定的近亲属行权的条件是为了自身的合法正当权益,因此不需作出位次安排,而是应当考量行权条件是否满足。
如果死者存在多个近亲属,且彼此之间意见不统一时,该如何处理死者的个人信息?张韬觉得,应根据近亲属的权益主张是否存在以及权益大小等因素,交由法院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认定和裁判。
徐伟则认为应遵从死者利益最大化原则,个人信息保护法中规定了要以死者意愿为主,若死者生前未作出安排,则应选择对死者最有利的方案。当何种方案最有利于死者不明的情况下应“维持现状”,即保持当前个人信息状态或死者生前对个人信息的安排不变。
著作权法规定,公民著作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在死者个人信息保护期限上,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并未明确。
上海交通大学数据法律研究中心执行主任何渊认为,还是应明确死者个人信息保护期限,且不宜过长,个人信息的保存一般最多为5年,死者个人信息的保护也应以5年左右为宜。
张韬对此则有不同看法,他指出,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对死者个人信息的保护规则是由死者的近亲属行使相关权利,因此只要存在死者近亲属因为死者个人信息被侵害等导致自身合法权益受损的情况出现,死者的近亲属均有权行权,故不应施加期限限制。
来源: 法治日报——法制网
刑法二百五十三条情节严重认定标准
“人肉搜索”就像“开盲盒”,当二者这样类比,你是否会感到不寒而栗?
最近,“开盒挂人”再次引发关注。作为一种新型网络暴力违法犯罪行为,“开盒挂人”相较于“人肉搜索”有过之而无不及,一旦“潘多拉的魔盒”被打开,等待被“开盒”者的,不仅是姓名、身份证号、家庭住址、手机号码、征信报告等个人隐私信息的泄露,还有无休止的言语威胁、攻击谩骂,甚至是线下骚扰。
每一个你,都可能成为“开盒挂人”的受害者。有的“开盒”者只是单纯为了宣泄情绪,把曝光别人隐私当成释放压力或者取乐的手段;有的则是为了吸引眼球、获取流量和粉丝。更可怕的是,有人已把“开盒”变成了一门生意,提供专门的“开盒”服务谋取利益。“80块钱,帮你查手机号”“1000块钱左右,祖上三代都有能力查出来”……这也是其屡打不绝的重要原因。
隐藏在网络空间中肆意泄露他人隐私、出口伤人的人,践踏的是现实社会中的公序良俗和法律底线,对他人的人身安全和精神健康造成了巨大伤害。有人因被“开盒”而陷入抑郁、服药自杀。不仅如此,不少未成年人逐渐成为“开盒挂人”的施暴者、发起者,被戾气裹挟的孩子,冲动又无视法律,选择对谁开盒也很随意。
从“人肉搜索”到“开盒挂人”,这一类网暴恶行,不仅涉及民事侵权责任,如果产生了比较严重的危害后果,则可能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2023年9月,“两高一部”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中提到:组织“人肉搜索”,违法收集并向不特定多数人发布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开盒挂人”不是网络空间的正确打开方式,个人信息保护仅凭一方之力也远远不够。面对隐藏在“开盒”背后的网络黑产,有关部门应以更加有效的制度和技术手段,从源头上防范、在后果上严惩;相关平台要加大审核力度、完善管理体系,铲除滋长“开盒挂人”的网络土壤;网民个人也要提高个人信息和隐私保护意识,同时引导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和道德观,提升网络素养,消解网络戾气,共同维护良好的网络环境,呵护年轻一代的健康成长。
近年来,国家相关部门不断加大力度整治“人肉搜索”“开盒挂人”等网暴乱象。今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强调,完善网络综合治理,培育积极健康、向上向善的网络文化。近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四部门联合发布《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将涉网络暴力信息违法违规情形记入用户信用记录,从重处罚利用网暴事件蹭炒热度、引流。
铲除毒瘤,网络暴力的“盒”武器不能再打开了!
作者|刘丹
来源: 法治日报
刑法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6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稿》共20条,包括维护公民权益和网络秩序、严惩网络暴力违法犯罪、提供法律救济、完善综合治理措施等内容。
《征求意见稿》提出,依法惩治网络诽谤、网络侮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线下滋扰、借网络暴力事件实施的恶意营销炒作等行为。对网络暴力违法犯罪,应当体现从严惩治精神,重点打击网络暴力恶意发起者、组织者、推波助澜者以及屡教不改者,让人民群众充分感受到公平正义。《征求意见稿》还列举了应从重处罚的情形。
《征求意见稿》同时明确,通过信息网络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者违法违纪行为,只要不是故意捏造事实或者明知是捏造的事实而故意散布的,不应当认定为诽谤违法犯罪。针对他人言行发表评论、提出批评,即使观点有所偏颇、言论有所过激,只要不是肆意谩骂、恶意诋毁的,不应当认定为侮辱违法犯罪。
《征求意见稿》指出,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网络侮辱、诽谤犯罪,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立案。被害人提起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关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征求意见稿》列举了应当认定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具体情形。
《征求意见稿》还规定,应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作出人格权侵害禁令。网络暴力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社会公众可通过电子邮件或邮寄信函的方式,提出修改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3年6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为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活动,有效维护公民人格权益和正常网络秩序,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起草了《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3年6月25日。
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提出意见:
一、电子邮件请发至:
xsjsxgca@163.com;
二、信件请寄至: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邮编:100745;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147号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邮编:100726。
请在电子邮件主题或信封上标注“惩治网暴文件反馈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
(征求意见稿)
为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活动,有效维护公民人格权益和正常网络秩序,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法、司法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充分认识网络暴力的社会危害,依法维护公民权益和网络秩序
1.在网络上针对个人肆意发布谩骂侮辱、造谣诽谤、侵犯隐私等信息的网络暴力行为,贬损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有的造成了他人“社会性死亡”甚至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扰乱网络秩序,破坏网络生态,致使网络空间戾气横行,严重影响社会公众安全感。与传统违法犯罪不同,网络暴力往往针对素不相识的陌生人实施,被害人在确认侵害人、收集证据等方面存在现实困难,维权成本极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充分认识网络暴力的社会危害,坚持严惩立场,依法能动履职,为“网暴”受害人提供充分法律救济,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众安全感,维护正常网络秩序。
二、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网络暴力违法犯罪
2.依法惩治网络诽谤行为。在信息网络上制造、散布谣言,贬损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以诽谤罪定罪处罚。
3.依法惩治网络侮辱行为。在信息网络上采取肆意谩骂、恶毒攻击、披露隐私等方式,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以侮辱罪定罪处罚。
4.依法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组织“人肉搜索”,在信息网络上违法收集并向不特定多数人发布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5.依法惩治线下滋扰行为。将网络暴力延伸至线下,对被网暴者及其亲友实施拦截辱骂、滋事恐吓、毁坏财物等滋扰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6.依法惩治借网络暴力事件实施的恶意营销炒作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基于蹭炒热度、推广引流等目的,对于所发现的网络暴力信息不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规定的,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7.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行为。实施网络诽谤、侮辱等网络暴力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定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8.依法严惩网络暴力违法犯罪。坚持严格执法司法,对于网络暴力违法犯罪,应当依法严肃追究,切实矫正“法不责众”错误倾向。要重点打击恶意发起者、组织者、推波助澜者以及屡教不改者。对网络暴力违法犯罪,应当体现从严惩治精神,让人民群众充分感受到公平正义。实施网络暴力违法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1)针对未成年人、残疾人实施的;
(2)组织“水军”“打手”实施的;
(3)编造“涉性”话题侵害他人人格尊严的;
(4)利用“深度合成”技术发布违法或者不良信息,违背公序良俗、伦理道德的;
(5)网络服务提供者发起、组织的。
9.依法做好民事维权工作。针对他人实施网络暴力行为,侵犯他人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被害人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0.准确把握违法犯罪行为的认定标准。通过信息网络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者违法违纪行为,只要不是故意捏造事实或者明知是捏造的事实而故意散布的,不应当认定为诽谤违法犯罪。针对他人言行发表评论、提出批评,即使观点有所偏颇、言论有所过激,只要不是肆意谩骂、恶意诋毁的,不应当认定为侮辱违法犯罪。
三、畅通诉讼程序,及时提供有效法律救济
11.落实公安机关协助取证的法律规定。被害人就网络侮辱、诽谤提起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害人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要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及时查明行为主体,收集相关侮辱、诽谤信息传播扩散情况及造成的影响等证据材料。经公安机关协助取证,达到自诉案件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立案;无法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
12.准确把握侮辱罪、诽谤罪的公诉条件。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侮辱、诽谤犯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应当提起公诉。对于网络侮辱、诽谤是否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应当综合侵害对象、动机目的、行为方式、信息传播范围、危害后果等因素作出判定。
实施网络侮辱、诽谤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
(1)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影响恶劣的;
(2)随意以普通公众为侵害对象,相关信息在网络上大范围传播,引发大量低俗、恶意评论,严重破坏网络秩序,影响公众安全感的;
(3)侮辱、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多次散布诽谤、侮辱信息,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大量散布诽谤、侮辱信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情形。
13.依法适用侮辱、诽谤刑事案件的公诉程序。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网络侮辱、诽谤犯罪,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立案。被害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原自诉人可以作为被害人参与诉讼。对于网络侮辱、诽谤行为,被害人提起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关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14.加强立案监督工作。对于网络侮辱、诽谤以及适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其他罪名处理的网络暴力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网络暴力案件立案工作的业务指导和内部监督。
15.依法适用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权利人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作出人格权侵害禁令。
16.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网络暴力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所发现的网络暴力信息不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四、落实相关工作要求,切实完善综合治理措施
17.有效保障被害人权益。针对相关网暴信息传播范围广、危害大、影响难消除的现实情况,要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案件进展信息,澄清事实真相,有效消除不良影响。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促使被告人认罪认罚,真诚悔罪,通过媒体公开道歉等方式,实现对被害人人格权的有效保护。
18.强化衔接配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加强沟通协调,统一执法司法理念,统一对网络暴力行为定性和案件处理程序的认识,有序衔接自诉程序与公诉程序,确保案件顺利侦查、起诉、审判。对重大、敏感、复杂案件,公安机关要及时听取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建议,确保案件依法稳妥处理。
19.做好法治宣传。要认真贯彻“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充分发挥执法办案的规则引领、价值导向和行为规范作用。适时发布涉网络暴力典型案例,向社会明确传导“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教育引导广大网民自觉守法,引领社会文明风尚。
20.促进网络暴力综合治理。立足执法司法职能,在依法办理涉网络暴力相关案件的基础上,做实诉源治理,深入分析滋生助推网络暴力发生的根源,主动向有关监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促进网络暴力治理长效机制不断健全完善,从根本上减少网络暴力的发生,营造清朗网络空间。
转自:检察日报正义网
来源: 安徽日报
刑法253条暴力催收罪
12日晚,话题
#女演员称怀孕后丈夫多次收涉黄短信#
冲上热搜
据报道,近日
《巴啦啦小魔仙》里的黑魔仙扮演者
周娇自曝怀孕及生产后
丈夫多次莫名收到涉黄短信
周娇在个人社交平台发布视频称
丈夫给自己发了一条短信截图
大致内容为
“老婆哺乳期,孕期不方便,来找……”
周娇表示,这并不是丈夫第一次收到此类信息,之前在自己孕期时,就收到过类似短信,内容差不多,当时两人没有当一回事。
这次又收到短信后,才回过神来。因为在怀孕之前根本就没有发生过类似的事,自从开始产检、注册了某些APP之后,就疯狂地收到这种的短信。“好像手机号码被突然间卖给了某些组织一样。”周娇说道。
周娇表示,通过网络搜索,她得知很多孕妈妈也有着和自己一样的遭遇,“很明显,我们的信息被泄露了,在孕期和哺乳期用这种短信骚扰的方式进行特殊服务。”周娇说道。
周娇回忆称,丈夫收到这种信息是上次去母婴店买东西,店员要求注册会员,在留了电话之后没几天,就收到了骚扰短信。
“知道真相之后,真的觉得这帮人实在是太无耻,太没有道德底线。”周娇痛斥道。
公开资料显示,周娇1988年出生,因出演奇幻剧《巴啦啦小魔仙》中的黑魔仙小月而被观众熟知。
周娇在社交平台对于信息被贩卖的控诉,也引发不少网友共鸣。不少网友表示,这些行为实在“太恶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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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违法!
公民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许可,不得随意泄露和买卖;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将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遇到类似短信怎么办?
反诈民警提醒广大市民朋友:遇到陌生境外电话发来的消息或者电话,一律不要回复。因为这种电话全是诈骗电话,短信也都是诈骗信息。
民警同时提醒广大市民,如果遇到收到黄色垃圾短信,千万不要进行裸聊等行为,因为裸聊本身就是违法行为。收到不法短信后,一定要予以删除拉黑,发生侵害也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
综合:白鹿视频、新闻晨报、当事人社交账号、网友评论等。
来源: 浙江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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