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人的权益保障法讲座,老年人保障权益法全文最新版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时丽茹

老年人的权益保障法讲座,老年人保障权益法全文最新版

大家好,由投稿人时丽茹来为大家解答老年人的权益保障法讲座,老年人保障权益法全文最新版这个热门资讯。老年人的权益保障法讲座,老年人保障权益法全文最新版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老人的权益保障法的法律性质

研究显示,2024年全国涉及老年人案件数量呈增长态势。4月28日,中国老龄协会在京发布2024年全国老年人权益保护典型案例。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涵盖老年志愿者权益保障、老年人再就业法律纠纷、老年人网络消费等领域,具有很强的典型性和教育意义。

截至2024年底,我国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口已达3.1亿人,占总人口的22%。我国人口老龄化呈现出老年人口规模庞大、老龄化进程速度快、应对人口老龄化任务重三大显著特征。为全面深入掌握全国涉及老年人案件的发展趋势与特征,中国老龄协会联合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开展了2024年全国涉及老年人案件研究。该项研究基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的公开文书资源进行案例筛选,并向各级法院、科研院所、律师事务所等单位广泛征集典型案例。经权威专家严格评审与推荐,最终遴选出10个典型案例予以发布。

据了解,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涵盖老年志愿者权益保障、老年人再就业法律纠纷、老年人网络消费、自动扣费、老年人监护权及新型涉老诈骗等领域,具有很强的典型性和教育意义。这些案例聚焦社会热点与焦点,通过深入的案例分析和以案释法,将进一步发挥警示教育的示范作用,引导广大老年人提升风险防范意识和维权能力。同时,推动有关部门加强顶层设计,完善政策法规,健全工作机制,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爱老的传统美德,促进全社会共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提升老年人的安全感、获得感和幸福感。

据了解,自2019年起,中国老龄协会已连续6年开展全国涉老案件研究,并相继对外发布警示教育案例和典型案例。这一系列举措不仅贯彻落实了民法典、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无障碍环境建设法等法律法规,还将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普法教育作为重要工作内容,得到了社会各界的积极响应和广大老年人的普遍欢迎。

研究显示,2024年全国涉及老年人案件数量呈增长态势。其中,民事案件占比较高,主要涉及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之间的法律纠纷,多与财产、合同、婚姻、继承等日常生活问题相关。民事涉诉风险主要集中在民间借贷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买卖合同纠纷等方面。涉及老年人行政案件则主要集中在房屋征收、拆迁、规划等城建类案件。刑事案件中,老年人作为受害人的案件多为诈骗和盗窃,其中保健品会销、收藏品投资诈骗以及“亲情诈骗”等传统诈骗屡禁不止,利用网络技术、AI技术等新型涉老诈骗案件也有所增长,为老年人的“数字防护”敲响警钟。

2024年全国老年人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一、老年志愿者依法行使职能不构成侵权

1.基本案情

某市志愿者协会成立于2012年10月9日,被告张某(69岁)系被告志愿者协会的志愿者。2023年5月22日,原告刘某和拄着拐杖的妻子周某从市中心医院看病出来,准备横穿马路到对面的公交站台乘坐公交车回家,从事引导行人过马路的志愿者张某劝说两人乘坐人行天桥电梯过马路。二原告在张某的劝说下准备乘坐电梯,张某一只手搀扶着周某,另一只手扶着电梯,在电梯上行的过程中,因周某未站稳,导致二原告从电梯上摔下来受伤。二原告受伤后,均被送往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刘某的残疾程度为十级。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志愿者协会和志愿者张某赔偿各项相关费用。

2.处理结果

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志愿者在服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一般应适用过错原则。张某当天身穿志愿者服装,在志愿者协会的安排下行使志愿者的职能,对不文明的行为进行提醒、劝阻、制止,并帮助周某乘坐电梯过马路。其行为是出于志愿者执勤工作的职责要求,并非对二原告实施侵权行为,该行为是正当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此外,张某劝说二原告不要横穿马路的行为是因工作所需,也是善意提示。且经二原告同意后,搀扶周某上电梯,结合二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可以得知此次事故系周某未站稳导致。周某、刘某系成年人,周某拄着拐杖从该市中心医院走到案涉路口,张某有理由相信周某可以在其和刘某的搀扶下乘坐电梯后走到马路对面。故张某并无侵害二原告身体权、健康权的动机和目的,对二原告的损害后果并无过错。综上所述,张某制止二原告横穿马路,并帮助二原告过马路的行为,不符合构成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故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志愿者协会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后经调解,被告志愿者协会自愿补偿二原告20000元。

二、公益诉讼助力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

1.基本案情

2023年2月至2023年4月间,喻某花在某市菜市场、公共广场等地,以不特定老年人为主要目标,以摆摊送礼品抽纸的方式,非法骗取众多老年人的电话号码及验证码约1500条,且在未经机主同意的情况下,将获取的电话号码及验证码擅自发布到微信群内,用于其网络上家在各大购物网站以及各种聊天软件中注册账号,获利共计7911元。该市检察院在履职中发现喻某花的上述行为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经诉前公告程序确定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诉讼后,提起本案民事公益诉讼。

2.处理结果

法院认为,喻某花的行为构成法律规定所禁止的非法收集和非法出售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侵犯了不特定公民的个人信息权益。同时,喻某花非法获取大量老年人的个人信息后,擅自出售,导致数量众多公民个人信息被泄露。该行为不仅侵犯了被泄露信息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致使众多老年人对日常生活中的个人信息安全产生了担忧,对社会环境的安全性产生不信赖感,影响了正常社会环境,妨碍了社会经济发展,故应认定其实施的侵权行为也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在市级媒体上向社会公众发布赔礼道歉声明;责令被告在该市某社区完成2次且每次不低于4小时的社会公益志愿服务。

三、警惕针对老年人的网络培训诈骗

1.基本案情

2022年8月至2023年5月间,被告廖某等人成立两家公司,以销售短视频平台带货培训课程及辅助服务为主要业务,陆续招聘王某、黄某等人入职,通过检索“老年人”、“女性”等关键词寻找并联系包括老年人在内的特定短视频平台用户,谎称公司可提供短视频平台流量扶持、精品原创视频、专业短视频平台教学课程及导师指导带货等服务,吸引了许多老年人缴纳报名费。由于视频内容粗制滥造,未有真实流量扶持,无法实现老年人通过带货增加收益的目的,部分老年人提出退款要求,客服却采取拖延或直接置之不理的策略,致使众多老年人损失惨重。经查明,该案涉及2495人,共计骗取被害人资金1309余万元。

2.处理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廖某等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务,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综上,判处被告人廖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30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判处黄某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四、警惕利用AI换脸变声等技术欺诈老年人

1.基本案情

2024年3月,老人张某接到“孙子”的电话,称其与人发生口角,冲动伤人,对方要他赔偿2万元,否则就报警。老人因救孙心切,便按照“孙子”的要求,取出2万元现金,交给其赶到老人所在小区的朋友。实际上,该电话中“孙子”的声音,是犯罪分子利用AI技术远程操作模拟的。被告人周某负责分工指挥,袁某负责放哨,李某则冒充被害人孙子的朋友,在电话告知被害人后,从被害人手中取得现金。

2.处理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依法判处周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袁某、李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五、用人单位不得以老年人退休为由拒发奖金

1.基本案情

谢某某,女,1963年生人,于2006年1月26日入职某保险公司。2018年4月27日,由于工作需要,公司为其申请延期退休,延期保险缴费为2018年3月至2023年2月。2022年8月17日,谢某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署退休交纳社会保险费终止协议,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提前终止延期退休,缴费截止至2022年8月。原告谢某某主张某保险公司发放上一年度绩效奖金和长期激励奖金,但某保险公司未向其发放2022年度的绩效奖金和长期激励奖金。原告曾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驳回了谢某某的全部申请。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22年度绩效奖金及长期激励奖金共计7908元。

2.处理结果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谢某某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年度绩效奖金及长期激励奖。年度绩效奖金与个人的年度绩效评分相关,其具有绩效工资的性质。在原告提交证据中,该公司绩效年终薪酬计划报表载明了谢某某年度激励奖励的具体信息,亦应具有绩效奖金的性质。被告主张的原告因在绩效年度届满之前因个人原因提前结束延期退休,故按照《员工手册》《薪酬管理政策》规定未进行年度绩效考核,不应享受年度绩效奖金,但原告按照国家政策退休并非过失,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职期间工作业绩及表现不符合绩效奖金发放标准,故被告依据上述规定不向原告支付年度绩效奖金的主张,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有关公平原则。最终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度绩效奖金7908元。

六、警惕老人机“自动订购”增值业务陷阱

1.基本案情

2020年至2023年间,被告人欧某伙同熊某、毛某等人将具有恶意扣费功能的代码写入功能机主板并交付生产厂商,导致大量带有恶意扣费程序的“老人机”流入市场。多名老年人反映,其手机没有开通任何增值业务,却被自动订购增值服务,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自动扣取资费。截至案发前,欧某等人通过恶意扣费程序非法扣取被害人手机话费高达人民币460余万元。

2.处理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基于非法占有手机用户话费的目的,通过非法侵入、控制手机信息系统,在为用户提供增值服务的合法形式掩饰下,在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非法扣取用户话费。虽然其针对某一用户的窃取金额尚未达到较大,但侵害范围大,非法获利总额达数百万元,其目的行为触犯了盗窃罪,其手段行为又触犯了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应择一重罪即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故分别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5年8个月到12年不等,退回违法所得并处罚金5万元至30万元不等。

七、老年人签订婚介合同要“擦亮眼睛”

1.基本案情

老人高某于2022年7月29日与某婚介公司授权的门店签订了服务合同,约定婚介公司向其推荐与其年龄相仿的相亲对象,后老人向婚介公司员工支付了服务费28000元,婚介公司向其出具了收据。老年在接受3次约见后,认为婚介公司为其推荐的相亲对象与双方约定的年龄严重不符,遂要求其全额退还服务费,但对方不予理睬。因合同丢失,老人高某持收据将婚庆公司诉至法院。婚庆公司辩称老人不能提供合同原件来证明双方就约见对象年龄作出了限定要求,其推荐的相亲对象符合原告的择偶标准。

2.处理结果

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合同原件证明双方对约见对象年龄作出过限定约定进行抗辩,但法院通过原告提交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就择偶标准的沟通及约见后的反馈等信息,认定双方曾对原告择偶标准为“55岁至65岁之间的男性”作出过约定,且原告曾就约见对象年龄不符向业务员提出异议,被告未就其推荐了合格对象举证。最终,法院认定被告履约过程中存在根本违约行为,难以实现原告通过涉案合同与择偶对象形成婚恋关系的目的,判决解除双方合同关系并由被告全额退还原告服务费。

八、无民事行为能力老年人侵权子女不能免责

1.基本案情

老人柳某与翁某均为年近八旬的阿尔茨海默病患者,辨认和行为控制能力已丧失,柳某与翁某的子女分别将他们送往养老院看护。2022年10月,柳某与翁某在养老机构内发生矛盾,相互拉扯的过程中,翁某将柳某推倒在地,养老机构工作人员闻声后,将柳某送往医院治疗,柳某花费医疗费、护理费等数万元。柳某遂向法院起诉翁某、翁某的子女和养老机构共同承担责任,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以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万元。

2.处理结果

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翁某将柳某推倒,应承担40%的侵权责任,因翁某在侵权时已丧失辨认和行为控制能力,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责任由其子女承担;养老机构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未尽到保障安全的义务,结合过错程度及负有的与护理等级相适应的义务,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养老机构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养老服务机构综合保险,在保险范围内的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柳某在养老机构内与翁某相互拉扯,其被推倒,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翁某、养老机构的侵权责任。判决翁某的子女赔偿柳某5万余元、保险公司赔偿柳某5万余元。

九、老年人的意定监护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1.基本案情

老人江某德一生未婚亦无子女,因患病行动不便,日常生活存在诸多困难。2018年7月起,社工陈某开始照料其生活起居,并多次为其联系就医以及安排住院治疗等。2022年6月13日,江某德与社工陈某签订《意定监护协议》,委托陈某作其意定监护人,维护其生活质量、就医救治、人格尊严、财产安全等权益,包括生养死葬等事务。同时,老人江某德感念陈某多年付出,于同年9月19日与陈某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并立下遗嘱,将名下存款遗赠予社工陈某,房屋遗赠予陈某的女儿胡某。此后社工陈某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扶养义务,悉心照顾老人直至其去世。但老人去世后,老人的兄弟江某耀以自己是法定继承人为由,不配合社工女儿胡某办理房屋变更登记。因无法达成一致,胡某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依法继承案涉房屋。

2.处理结果

法院认为,老人江某德名下的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江某德立下遗嘱并经过公证,该遗嘱合法有效。根据该遗嘱,老人江某德已明确将案涉房屋遗赠给原告胡某,胡某在得知老人去世后,亦于当月委托他人办理了案涉房屋水、电、燃气付款账户的变更,该行为可视为其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故判决案涉房屋应由原告继承,被告江某耀协助原告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

十、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义务

1.基本案情

老人朱某萍长期患有精神分裂症,曾多次在某市精神卫生中心治疗,其余时间则长期居住在某护理院。因朱某萍未婚未育,无民事行为能力,且父母均已去世,2015年11月,经其兄妹协商一致,所在居委会指定其二哥朱某裕为朱某萍的监护人。朱某裕在监护期间,私自将被监护人银行存款78万余元转移到其妻子账户中,且陆续从被监护人的养老金、补贴等账户中提取存款合计43万余元(仅能提供16万余元的医疗等票据),并将自己儿子的户籍迁入被监护人户籍所在并长期居住的公房内,上述行为已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因此朱某萍的大哥朱某毅请求法院撤销朱某裕监护人资格,并指定自己为朱某萍的监护人。

2.处理结果

法院认为,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朱某裕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被监护人朱某萍的财产利益。此外,朱某裕称自己腿脚不好,监护事宜主要委托其妻子处理,朱某裕的身体状况也并不适宜继续担任朱某萍的监护人。因此,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朱某裕的监护人资格,并责令其返还侵占的财产。鉴于朱某毅有强烈意愿担任朱某萍的监护人,结合朱某萍的实际状况,综合考虑朱某毅的监护意愿、健康状况和经济情况,法院从被监护人利益最大化的角度考虑,指定由朱某毅担任朱某萍的监护人。

来源:北京日报客户端

记者:王琪鹏

老年人的权益保障法心得体会

2025年4月28日上午,中国老龄协会在北京正式发布2024年全国老年人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此次发布旨在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及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老龄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以及给“银龄行动”老年志愿者代表回信精神,通过对全国涉老案件的深度研究,为老年人权益保护提供有力支撑。

为全面深入掌握全国涉及老年人案件的发展趋势与特征,中国老龄协会联合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开展了2024年全国涉及老年人案件研究。研究基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的公开文书资源进行案例筛选,并向各级法院、科研院所、律师事务所等单位广泛征集典型案例。经权威专家严格评审与推荐,最终遴选出10个典型案例予以发布。

截至2024年底,我国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口已达3.1亿人,占总人口的22%。我国人口老龄化呈现出老年人口规模庞大、老龄化进程速度快、应对人口老龄化任务重三大显著特征。研究显示,2024年全国涉及老年人案件数量呈增长态势。其中,民事案件占比较高,主要涉及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之间的法律纠纷,多与财产、合同、婚姻、继承等日常生活问题相关。民事涉诉风险主要集中在民间借贷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买卖合同纠纷等方面。涉及老年人行政案件则主要集中在房屋征收、拆迁、规划等城建类案件。刑事案件中,老年人作为受害人的案件多为诈骗和盗窃,其中保健品会销、收藏品投资诈骗以及“亲情诈骗”等传统诈骗屡禁不止,利用网络技术、AI技术等新型涉老诈骗案件也有所增长,为老年人的“数字防护”敲响警钟。

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涵盖老年志愿者权益保障、老年人再就业法律纠纷、老年人网络消费、自动扣费、老年人监护权及新型涉老诈骗等领域,具有很强的典型性和教育意义。这些案例聚焦社会热点与焦点,通过深入的案例分析和以案释法,将进一步发挥警示教育的示范作用,引导广大老年人提升风险防范意识和维权能力。同时,推动有关部门加强顶层设计,完善政策法规,健全工作机制,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爱老的传统美德,促进全社会共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提升老年人的安全感、获得感和幸福感。

据了解,自2019年起,中国老龄协会已连续6年开展全国涉老案件研究,并相继对外发布警示教育案例和典型案例。这一系列举措不仅贯彻落实了民法典、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无障碍环境建设法等法律法规,还将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普法教育作为重要工作内容,得到了社会各界的积极响应和广大老年人的普遍欢迎。

在老龄化加剧的今天,老年人的法律权益保护成为家庭和社会关注的焦点。从赡养义务到财产安全,从遗嘱订立到防骗指南,这些知识能帮老人守住权益,安享晚年。结合真实案例,整理出 6 个核心要点,建议收藏学习。

一、《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守护晚年的 “法律盾牌”

作为我国首部专门保护老年人权益的法律,它明确了三大核心宗旨:

弘扬敬老传统:子女赡养、社会优待有了法律依据;发展老龄事业:国家需完善养老服务体系;保障合法权益:涵盖物质帮助、婚姻自由、财产处分等 6 大权利。

关键提醒
60 周岁以上公民即受该法保护,若遭遇子女不赡养、财产被侵占等问题,可直接向法院起诉,或要求居委会、村委会调解。


二、子女赡养:别让 “养儿防老” 成空谈

法律规定,成年子女必须履行三大赡养义务:

经济供养:支付赡养费,保障基本生活;生活照料:照顾患病老人、协助日常起居;精神慰藉:常回家看看,禁止 “冷暴力”。


三、出资为子女购房:提前约定避免 “钱房两空”

父母帮子女买房,这些法律细节必须注意:

出资场景

产权归属

风险提示

婚后全额出资 + 登记子女名下

子女个人财产

需保留付款凭证,明确 “赠与一方”

婚后部分出资 + 共同还贷

夫妻共同财产

建议签订书面协议,注明 “借款” 或 “赠与份额”

婚前出资 + 登记对方名下

视为对夫妻双方赠与

离婚时可能被均分


真实案例
张女士出资 50 万帮儿子买婚房,未约定性质,后因医疗急需用钱被拒。法院认定为 “赠与”,但考虑其困难,判决返还部分房款。建议:大额出资务必签协议,注明 “赠与子女个人” 或 “借款”,避免口头约定。

四、订立遗嘱:提前规划避免遗产纠纷

遗嘱是避免家庭矛盾的 “神器”,5 种合法形式需注意:

公证遗嘱:效力最高,需本人亲自办理;自书遗嘱: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 / 录音 / 口头遗嘱:需 2 名无利害关系见证人在场。

三大原则

最后遗嘱优先:数份遗嘱冲突时,以最后一份有效遗嘱为准;公证遗嘱效力最强:其他形式遗嘱不得撤销公证遗嘱;必留份制度:需为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保留必要份额。

案例启示
李先生立遗嘱将财产给孙子,子女不服。法院认定遗嘱合法有效,按其意愿分配。提醒:建议 60 岁后尽早立遗嘱,可到公证处或通过 “遗嘱库” 办理,确保效力。


五、财产安全与继承:三招守护 “养老钱”1.日常保障定期核对银行流水,重要证件(房产证、医保卡)单独存放;不向陌生人透露存款、房产信息,手机开启 “防误触转账” 功能。2.继承方式排序

遗嘱继承:按遗嘱分配,优先于法定继承;
遗赠扶养协议:适用于无人赡养老人,扶养人尽义务后获遗产;
法定继承:无遗嘱时,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

案例
赵奶奶生前立遗嘱将财产给好友王阿姨,侄子起诉无效。法院支持遗嘱,因遗赠受法律保护。关键:遗赠需在去世后 60 日内明确接受,否则视为放弃。


给老年人的最后提醒

法律是守护权益的底线,更是晚年幸福的保障。子女赡养是法定义务,财产规划需提前布局,防骗意识要时刻牢记。建议将本文转发给父母或身边老人,遇到法律问题及时咨询律师或拨打 12348 公共法律服务热线。记住:懂法不是冷漠,而是对自己和家人最温暖的保护。

#老人##遗嘱继承##法律##老年人##老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

(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军人地位

  第三章 荣誉维护

  第四章 待遇保障

  第五章 抚恤优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军人地位和合法权益,激励军人履行职责使命,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促进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军人,是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的军官、军士、义务兵等人员。

  第三条 军人肩负捍卫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和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的神圣职责和崇高使命。

  第四条 军人是全社会尊崇的职业。国家和社会尊重、优待军人,保障军人享有与其职业特点、担负职责使命和所做贡献相称的地位和权益,经常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障军人地位和权益的责任,全体公民都应当依法维护军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服务军队战斗力建设为根本目的,遵循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物质保障与精神激励相结合、保障水平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门、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以及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负责本单位的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负责所在行政区域人民政府与军队单位之间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方面的联系协调工作,并根据需要建立工作协调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列入预算。

  第八条 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军队各级机关,应当将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情况作为拥军优属、拥政爱民等工作评比和有关单位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为军人权益保障提供支持,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

  第十条 每年8月1日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节。各级人民政府和军队单位应当在建军节组织开展庆祝、纪念等活动。

  第十一条 对在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军人地位


  第十二条 军人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国家武装力量基本成员,必须忠于祖国,忠于中国共产党,听党指挥,坚决服从命令,认真履行巩固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职责使命。

  第十三条 军人是人民子弟兵,应当热爱人民,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保卫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当遇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挺身而出、积极救助。

  第十四条 军人是捍卫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的坚强力量,应当具备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所需的战斗精神和能力素质,按照实战要求始终保持戒备状态,苦练杀敌本领,不怕牺牲,能打胜仗,坚决完成任务。

  第十五条 军人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应当积极投身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事业,依法参加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十六条 军人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政治权利,依法参加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选举,依法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十七条 军队实行官兵一致,军人之间在政治和人格上一律平等,应当互相尊重、平等对待。

  军队建立健全军人代表会议、军人委员会等民主制度,保障军人知情权、参与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第十八条 军人必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义务,严格遵守军事法规、军队纪律,作风优良,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十九条 国家为军人履行职责提供保障,军人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军人因执行任务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按照有关规定由国家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为军人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条 军人因履行职责享有的特定权益、承担的特定义务,由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章 荣誉维护


  第二十一条 军人荣誉是国家、社会对军人献身国防和军队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褒扬和激励,是鼓舞军人士气、提升军队战斗力的精神力量。

  国家维护军人荣誉,激励军人崇尚和珍惜荣誉。

  第二十二条 军队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革命英雄主义教育,强化军人的荣誉意识,培育有灵魂、有本事、有血性、有品德的新时代革命军人,锻造具有铁一般信仰、铁一般信念、铁一般纪律、铁一般担当的过硬部队。

  第二十三条 国家采取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奖励激励和保障措施,培育军人的职业使命感、自豪感和荣誉感,激发军人建功立业、报效国家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第二十四条 全社会应当学习中国人民解放军光荣历史,宣传军人功绩和牺牲奉献精神,营造维护军人荣誉的良好氛围。

  各级各类学校设置的国防教育课程中,应当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光荣历史、军人英雄模范事迹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军人荣誉体系,通过授予勋章、荣誉称号和记功、嘉奖、表彰、颁发纪念章等方式,对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军人给予功勋荣誉表彰,褒扬军人为国家和人民做出的奉献和牺牲。

  第二十六条 军人经军队单位批准可以接受地方人民政府、群团组织和社会组织等授予的荣誉,以及国际组织和其他国家、军队等授予的荣誉。

  第二十七条 获得功勋荣誉表彰的军人享受相应礼遇和待遇。军人执行作战任务获得功勋荣誉表彰的,按照高于平时的原则享受礼遇和待遇。

  获得功勋荣誉表彰和执行作战任务的军人的姓名和功绩,按照规定载入功勋簿、荣誉册、地方志等史志。

  第二十八条 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地方和军队各级有关机关,以及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军人的先进典型和英勇事迹。

  第二十九条 国家和社会尊崇、铭记为国家、人民、民族牺牲的军人,尊敬、礼遇其遗属。

  国家建立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供公众瞻仰,悼念缅怀英雄烈士,开展纪念和教育活动。

  国家推进军人公墓建设。军人去世后,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安葬在军人公墓。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军人礼遇仪式制度。在公民入伍、军人退出现役等时机,应当举行相应仪式;在烈士和因公牺牲军人安葬等场合,应当举行悼念仪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重大节日和纪念日组织开展走访慰问军队单位、军人家庭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等活动,在举行重要庆典、纪念活动时邀请军人、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代表参加。

  第三十一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军人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的家庭悬挂光荣牌。军人获得功勋荣誉表彰,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给其家庭送喜报,并组织做好宣传工作。

  第三十二条 军人的荣誉和名誉受法律保护。

  军人获得的荣誉由其终身享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诋毁、贬损军人的荣誉,侮辱、诽谤军人的名誉,不得故意毁损、玷污军人的荣誉标识。


  第四章 待遇保障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军人待遇保障制度,保证军人履行职责使命,保障军人及其家庭的生活水平。

  对执行作战任务和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军人,以及在艰苦边远地区、特殊岗位工作的军人,待遇保障从优。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相对独立、特色鲜明、具有比较优势的军人工资待遇制度。军官和军士实行工资制度,义务兵实行供给制生活待遇制度。军人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国家建立军人工资待遇正常增长机制。

  军人工资待遇的结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三十五条 国家采取军队保障、政府保障与市场配置相结合,实物保障与货币补贴相结合的方式,保障军人住房待遇。

  军人符合规定条件的,享受军队公寓住房或者安置住房保障。

  国家建立健全军人住房公积金制度和住房补贴制度。军人符合规定条件购买住房的,国家给予优惠政策支持。

  第三十六条 国家保障军人按照规定享受免费医疗和疾病预防、疗养、康复等待遇。

  军人在地方医疗机构就医所需费用,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军队保障。

  第三十七条 国家实行体现军人职业特点、与社会保险制度相衔接的军人保险制度,适时补充军人保险项目,保障军人的保险待遇。

  国家鼓励和支持商业保险机构为军人及其家庭成员提供专属保险产品。

  第三十八条 军人享有年休假、探亲假等休息休假的权利。对确因工作需要未休假或者未休满假的,给予经济补偿。

  军人配偶、子女与军人两地分居的,可以前往军人所在部队探亲。军人配偶前往部队探亲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排假期并保障相应的薪酬待遇,不得因其享受探亲假期而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探亲路费,由军人所在部队保障。

  第三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军人教育培训体系,保障军人的受教育权利,组织和支持军人参加专业和文化学习培训,提高军人履行职责的能力和退出现役后的就业创业能力。

  第四十条 女军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军队应当根据女军人的特点,合理安排女军人的工作任务和休息休假,在生育、健康等方面为女军人提供特别保护。

  第四十一条 国家对军人的婚姻给予特别保护,禁止任何破坏军人婚姻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军官和符合规定条件的军士,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办理随军落户;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父母可以按照规定办理随子女落户。夫妻双方均为军人的,其子女可以选择父母中的一方随军落户。

  军人服现役所在地发生变动的,已随军的家属可以随迁落户,或者选择将户口迁至军人、军人配偶原户籍所在地或者军人父母、军人配偶父母户籍所在地。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军队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高效地为军人家属随军落户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 国家保障军人、军人家属的户籍管理和相关权益。

  公民入伍时保留户籍。

  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可以享受服现役所在地户籍人口在教育、养老、医疗、住房保障等方面的相关权益。

  军人户籍管理和相关权益保障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四十四条 国家对依法退出现役的军人,依照退役军人保障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和相应优待保障。


  第五章 抚恤优待


  第四十五条 国家和社会尊重军人、军人家庭为国防和军队建设做出的奉献和牺牲,优待军人、军人家属,抚恤优待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保障残疾军人的生活。

  国家建立抚恤优待保障体系,合理确定抚恤优待标准,逐步提高抚恤优待水平。

  第四十六条 军人家属凭有关部门制发的证件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优待保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抚恤优待对象享受公民普惠待遇,同时享受相应的抚恤优待待遇。

  第四十八条 国家实行军人死亡抚恤制度。

  军人死亡后被评定为烈士的,国家向烈士遗属颁发烈士证书,保障烈士遗属享受规定的烈士褒扬金、抚恤金和其他待遇。

  军人因公牺牲、病故的,国家向其遗属颁发证书,保障其遗属享受规定的抚恤金和其他待遇。

  第四十九条 国家实行军人残疾抚恤制度。

  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残疾等级并颁发证件,享受残疾抚恤金和其他待遇,符合规定条件的以安排工作、供养、退休等方式妥善安置。

  第五十条 国家对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予以住房优待。

  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符合规定条件申请保障性住房的,或者居住农村且住房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优先解决。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惠。

  第五十一条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为军人就医提供优待服务。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在军队医疗机构和公立医疗机构就医享受医疗优待。

  国家鼓励民营医疗机构为军人、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就医提供优待服务。

  国家和社会对残疾军人的医疗依法给予特别保障。

  第五十二条 国家依法保障军人配偶就业安置权益。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履行接收军人配偶就业安置的义务。

  军人配偶随军前在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工作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安排到相应的工作单位;在其他单位工作或者无工作单位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提供就业指导和就业培训,优先协助就业。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的遗属和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配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就业。

  第五十三条 国家鼓励有用工需求的用人单位优先安排随军家属就业。国有企业在新招录职工时,应当按照用工需求的适当比例聘用随军家属;有条件的民营企业在新招录职工时,可以按照用工需求的适当比例聘用随军家属。

  第五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军人配偶自主就业、自主创业。军人配偶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国家有关优惠政策给予支持。

  第五十五条 国家对军人子女予以教育优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军人子女提供当地优质教育资源,创造接受良好教育的条件。

  军人子女入读公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普惠性幼儿园,可以在本人、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父母居住地、部队驻地入学,享受当地军人子女教育优待政策。

  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和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子女,按照当地军人子女教育优待政策享受录取等方面的优待。

  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和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子女报考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录取;烈士子女享受加分等优待。

  烈士子女和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子女按照规定享受奖学金、助学金和有关费用免除等学生资助政策。

  国家鼓励和扶持具备条件的民办学校,为军人子女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提供教育优待。

  第五十六条 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符合规定条件申请在国家兴办的光荣院、优抚医院集中供养、住院治疗、短期疗养的,享受优先、优惠待遇;申请到公办养老机构养老的,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第五十七条 军人、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享受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名胜古迹以及文化和旅游等方面的优先、优惠服务。

  军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轮渡和轨道交通工具。军人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以及与其随同出行的家属,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享受优先购票、优先乘车(船、机)等服务,残疾军人享受票价优惠。

  第五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军队单位对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重大疾病等原因,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军人家庭,应当给予救助和慰问。

  第五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军队单位对在未成年子女入学入托、老年人养老等方面遇到困难的军人家庭,应当给予必要的帮扶。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为困难军人家庭提供援助服务。

  第六十条 军人、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和军队单位提出申诉、控告。负责受理的国家机关和军队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得推诿、拖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优先立案、审理和执行,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第六十一条 军人、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维护合法权益遇到困难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优先提供法律援助,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优先提供司法救助。

  第六十二条 侵害军人荣誉、名誉和其他相关合法权益,严重影响军人有效履行职责使命,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军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在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诋毁、贬损军人荣誉,侮辱、诽谤军人名誉,或者故意毁损、玷污军人的荣誉标识的,由公安、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网信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造成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六十六条 冒领或者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本法规定的相关荣誉、待遇或者抚恤优待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取消,依法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军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法所称军人家属,是指军人的配偶、父母(扶养人)、未成年子女、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本法所称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是指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配偶、父母(扶养人)、子女,以及由其承担抚养义务的兄弟姐妹。

  第六十九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现役的警官、警士和义务兵等人员,适用本法。

  第七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本法制定保障军人地位和权益的具体办法。

  第七十一条 本法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网站、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本文到此结束,希望本文老年人的权益保障法讲座,老年人保障权益法全文最新版对您有所帮助,欢迎收藏本网站。

也许您对下面的内容还感兴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