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权中最重要的是私有财产权,私有财产权属于人身权利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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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中公民是否有私有财产权
编者按:马克思对私有财产权的批判既有哲学批判,也有历史唯物主义批判,前者主要存在于《德意志意识形态》之前,后者主要存在于《德意志意识形态》及之后,特别是《资本论》及其手稿中,它们共同揭示了私有财产权不是自然权利,而是基于市民社会的权利。以私有财产表现人性意味着人的关系的全面异化,私有财产权则是这种异化的法权确认,它无法兑现其人道主义承诺,在实质上它是有产者针对无产者的权利。在私有财产权问题上,马克思的两种批判并不存在截然的断裂,后者是前者的进一步推进和具体化。马克思对私有财产权的批判在总体上不属于道德批判,但如果认为历史唯物主义批判排除了对私有财产权、人权理解的道德维度,也是对历史唯物主义的误解,特别是将其误解为“历史相对主义+经济一元决定论”。
在洛克、边沁等开创的自由主义传统中,私有财产权与自由、平等堪称自由主义人权的三位一体。其中,私有财产权更是稳居基础地位,被视为自由主义人权的基石,以至有“没有财产权就没有正义”一说。然而,正是这种被视为古典自由主义正义基础的私有财产权却受到了马克思一贯的犀利的批判,以至于罗尔斯、哈耶克和诺齐克等人不得不回应马克思的批判。正是基于马克思对私有财产权批判的深刻与影响,本文试图考察马克思对私有财产权的两种批判——哲学批判与历史唯物主义批判,并就其批判所延伸出来的问题谈点看法。
一、马克思对私有财产权的哲学批判
马克思对私有财产权的思考、批判较早可以追溯到《莱茵报》时期,在那段时期,马克思因作为编辑之便有机会接触到了关于贫民拾捡枯枝是否合法、贸易自由和保护关税等大量的物质利益问题,这些问题给他产生了这样的强烈印象:法律保护的是权贵阶层的财产权,而弱势群体的权利却受不到法律的保护;本应体现理性、正义、人道的法,却使弱势群体没有尊严、正义、人道可言;本应体现普遍利益、正义的国家捍卫的却是特殊利益、私人利益。现实与理念的冲突困惑把马克思带向了对国家、法及其副本(即黑格尔法哲学)的质疑,并由此通向了对国家、法、法哲学的对立面——市民社会和政治经济学——的批判性研究。这种质疑和批判性反思的早期成果就是《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及其导言、《论犹太人问题》和《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神圣家族》等系列作品,而马克思对私有财产权的早期思考也表露在这一系列作品中。
1.私有财产权并不是一项自然权利,而是市民社会成员的权利。马克思肯定了黑格尔关于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离是现代社会的标志的思想,从黑格尔式的历史观出发,以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二元对立的分析框架取替并批判从思辨哲学出发的自然状态与政治国家二元对立的分析框架,把自然法学者从自然状态中推演的自然权利还原为市民社会的人的权利。在他的分析中,人并不是“生来”就自由、平等和拥有私有财产权的,而是“生在”市民社会之中才拥有自由、平等和私有财产权的,或者说,这些被认为是“自然”所赋予的人权,并不是“自然”所赋予的,而是基于市民社会才获得的;相应地,人权的主体也不是“自然人”,而是“市民社会的成员”;且由于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分离和划界,市民社会的成员也相应地成了“封闭于自身、封闭于自己的私人利益和自己的私人任意行为、脱离共同体的个体”,成了“利己主义”的人。既是如此,那人权就“无非是利己的人的权利、同其他人并同共同体分离开来的人的权利”。“自由是可以做和可以从事任何不损害他人的事情的权利”,“是人作为孤立的、自我封闭的单子的自由”。平等则成了这种自由的平等,即“每个人都同样被看成那种独立自在的单子”。而私有财产就成了这种自由的具体运用,是“任意地、同他人无关地、不受社会影响地享用和处理自己的财产的权利;这一权利是自私自利的权利”。因此,人的权利就成了一种通过否定性的自由和平等来实现的人道追求,但这种人道追求却因其是建立在私有财产的基础上和以孤立的、封闭的利己主义的个人为出发点,最终使其追求成为幻影,成为一种现代神话。
2.私有财产是人的异化、生命的异化、劳动异化的结果。这一观点充分地体现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在这一手稿中,马克思透过对异化劳动和私有财产的分析,指出私有财产是异化劳动的结果,且就劳动的异化也意味着人的异化来说,私有财产也是人的异化的结果。这呼应了马克思在《论犹太人问题》中已经指出的,私有财产的主体是孤立的、封闭的、利己主义的人,也即异化的人。论至此,马克思是可以大书特书,指出私有财产的“原罪”根源,比如,可以模仿《旧约》中亚当、夏娃如何受诱违背上帝命令而踏上发现“自我”的原罪路径来探讨人是如何经由“未曾异化的人”而演化出人的异化、劳动的异化,并最终把私有财产界定为一种原罪——劳动的异化——的结果,或者可以像卢梭那样,把私有财产的产生推演为人的一种不断完善化能力的结果。但经历了费尔巴哈宗教批判洗礼和对自然法持批判态度的马克思不会采用这样的一种路径。他要做的是从私有财产的当下事实出发去剖析私有财产所关联的一系列悖谬和从中可以看到的解决问题的出路。因而,在指出了私有财产是源于生命的异化、人的异化和异化劳动之后,他笔锋一转指出,“后来,这种关系就变成相互作用的关系”,“私有财产一方面是外化劳动的产物,另一方面又是劳动借以外化的手段,是这一外化的实现”,继续探讨私有财产所关联的问题,而没有落入对人的异化、劳动的异化等的抽象思考之中。但尽管如此,指出私有财产和劳动的异化的内在关联,从而循着私有财产直指人的本质的异化。这有助于透过私有财产问津人的解放的问题,因至少在亚当·斯密之前,“人们谈到私有财产时,总以为是涉及人之外的东西。而人们谈到劳动时,则认为是直接关系到人本身”。而借助斯密把劳动由人的外在行为诠释为人的存在方式、人的本质,视为财富的唯一源泉,也揭开解决人的解放的路径。既然私有财产隐匿着人的本质(异化的人的本质),那从批判这种建立在私有财产基础之上的国民经济学就能揭开人的解放的路径。
3.既然私有财产意味着人的异化、生命的异化、劳动的异化,那人权所推崇和捍卫的是一种全面的异化关系。首先,私有财产权意味着对有产与无产的区别的漠视,意味着人与物的混同。因私有财产权的确立有一前提,就是把劳动视为人的内在生命的存在方式,并将其视为人人能够拥有的私有财产,从而实现了人人皆有私有财产,私有财产权是人一项不可剥夺的基本权利的理论预设和现代宣称。但是,不论私有财产权的出场如何“神圣”,都掩埋不了私有财产权在另一维所隐含的对人的贬抑。对此,马克思可以说是洞若观火,他认为“私有财产的关系潜在地包含着作为劳动的私有财产的关系和作为资本的私有财产的关系,以及这两种表现的相互关系”,并深信这种关系的充分展开,是“整个社会必然分化为两个阶级,即有产者阶级和没有财产的工人阶级”,必定是“工人降低为商品,而且降低为最贱的商品”,并“把自己的生命活动,自己的本质变成仅仅维持自己生存的手段”。因扮演“一视同物”、“公平竞争”的市场会无视人与物、人与人的天然差别,无视市场天生就是资本的战场,而不是每个人都可以自由驰骋,放飞梦想的天堂。其次,在私有财产被尊崇为社会的基石、人的基本权利时,私有财产带来的是人的关系的全面异化。私有财产尽管是异化劳动的产物,但它一旦产生就反过来成为异化劳动借以运作的手段。因而,在私有财产被尊崇为人的基本权利和确定为社会的“正义追求”时,异化劳动也带来了人的关系的全面异化,不仅使人同自己的劳动产品、自己的生命相异化,而且使个人生活与类生活相异化;不仅使人与自然界的关系相异化,也使人与人的关系相异化。最后,由于私有财产(借助于异化劳动)僭越了人的本质,成为人的存在方式,私有财产也必然使人的其他生命活动摆脱不了异化的命运,因“宗教、家庭、国家、法、道德、科学、艺术等等,都不过是生产的一些特殊的方式,并且受生产的普遍规律的支配。”既然作为“人的生命的物质的、感性的表现”的私有财产已经标示人的异化,那以私有财产为依托的一切生命活动方式——不论是精神生活,还是现实的物质生活——都不可避免地摆脱不了被异化的命运。
4.人类的出路在于从私有财产对人性的僭越与“普适性统治”中解放出来。既然人的异化源于劳动的异化或私有财产,那回归合乎人性的存在方式,就必须从异化劳动或私有财产入手,但异化劳动既已被视为异化了人性,那从异化劳动人手去解决人性问题,就无异于同义反复。因而,有希望的方式也许就是从那种使异化劳动成为现实的私有财产入手。而这恰是马克思的主张,早在《论犹太人问题》中,马克思就已指出“犹太人的社会解放就是社会从犹太精神中解放出来。”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马克思更是强调要破除人的一切关系的异化与扭曲,回归人性,就必须破除私有制及其对世界的感受与思维方式。在他看来,“私有制使我们变得如此愚蠢而片面,以致一个对象,只有当它为我们所拥有的时候,就是说,当它对我们来说作为资本而存在,或者它被我们直接占有,被我们吃、喝、穿、住等等的时候,简言之,在它被我们使用的时候,才是我们的。”私有财产也在培养我们形成扭曲的需要,私有制使我们无法开放我们的感官去自由地、美地感受世界。“因此,对私有财产的扬弃,是人的一切感觉和特性的彻底解放”。而这样的一种解放状态就是他笔下的共产主义,因“共产主义是对私有财产即人的自我异化的积极的扬弃,因而是通过人并且为了人而对人的本质的真正占有;因此,它是人向自身、也就是向社会的即合乎人性的人的复归,这种复归是完全的复归,是自觉实现并在以往发展的全部财富的范围内实现的复归。”当然,这种扬弃的历史任务的只能是由无产阶级来承担,因无产阶级不论是在外在财富还是内在的人性的丰富性上都给剥夺得一无所有,他们是私有财产权的受害者,他们最有理由起来宣称:“我没有任何地位,但我必须成为一切”。或者说无产阶级起来担当扬弃私有财产权的历史任务只不过是把社会施加在他身上的“无产”的原则上升为社会的原则——废除私有财产权,或者说,“无产阶级作为无产阶级,不得不消灭自身,因而也不得不消灭制约着它而使它成为无产阶级的那个对立面——私有财产。”而且还因为无产者的解放包含着普遍的人的解放,因他蕴涵了整个人类的苦难与奴役。
私有财产的种种悖谬似乎在暗示着一个问题:一切都是私有财产的错!资本主义的种种罪恶都可以算在私有财产的头上。卢梭、蒲鲁东和一些空想社会主义者就有过这种看法。但是,马克思在这个问题上的深刻之处就在于他不是把私有财产视为人类的一件“原罪”,而是在看到私有财产所带来的种种灾难的同时,也像黑格尔那样看到了私有财产所隐含的人的力量。因此,马克思不是像蒲鲁东那样主张消灭私有财产,而是主张扬弃私有财产,实现对人的本质的真正占有;不是简单地从道德上否弃私有财产,而是试图揭示它在历史上生灭的缘由和作用。这一点在历史唯物主义时期表现得尤为明显。
二、马克思对私有财产权的历史唯物主义剖析
进入历史唯物主义时期,马克思依然批判私有财产权,但马克思的批判已经主要不是哲学批判,而主要是基于历史唯物主义的剖析。这种剖析更为具体地揭示了私有财产权的历史真相和诸多悖谬。
1.私有财产的存续不是人类历史的永恒事实。对于自然法学者来说,私有财产称得上是与人类历史相伴随的永恒事实,他们或是从人性出发,或是从生产出发论证私有财产对于人类的普适性与永恒性。但在马克思看来,不论是从人性还是从生产来论证私有财产的普适性与永恒性都不可避免地以特定历史境域中的“人性”或“生产”为依据,并抽象掉“人性”或“生产”所赖以存在的历史条件或历史境域,并进而将特定历史境域中的“人性”或“生产”泛化为人类的一般生产。但是,这样的论证不仅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不可跨越的鸿沟——先验论的预设一旦寻求历史的经验论论证,就注定在逻辑上是无法周延的,而且也有悖于历史的真实。
历史的真实是:私有财产的存续不是人类历史的永恒事实。当然,我们可以说占有是人类的永恒事实,假如我们把一切生产都看作是“个人在一定社会形式中并借这种社会形式而进行的对自然的占有”的话,人类的确一刻也离不开生产。但占有并不等于私有财产,更不等同于作为人权的私有财产权。正如马克思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所说的,“占有,是一个事实,是无可解释的事实,而不是权利。只是由于社会赋予实际占有以法律规定,实际占有才具有合法占有的性质,才具有私有财产的性质。”况且,私有财产要上升到作为人的权利的地位,更必须发展到劳动沦为商品的资本主义世界中才有可能,才会将私有财产尊奉为人的神圣的基本权利。
就占有(即生产)来看,它从来不是在虚空中进行,而是“在一定社会形式中并藉这种社会形式而进行”的占有。“实际的占有,从一开始就不是发生在对这些条件的想象的关系中,而是发生在对这些条件的能动的、现实的关系中,也就是这些条件实际上成为的主体活动的条件。”在资本主义之前的社会中,个人的占有必须在部落、部落联盟、家庭等社会共同体中方能进行。“每一个单个的人,只有作为这个共同体的一个肢体,作为这个共同体的成员,才能把自己看成所有者或占有者。”至于私有财产也不是人类的永恒事实。私有财产意味着个人把他赖以占有的条件看作为自身的前提和存在方式,看作为个人的所有。但是,“在亚细亚的(至少是占优势的)形式中,不存在个人所有,只有个人占有;公社是真正的实际所有者;所以,财产只是作为公共的土地财产而存在。”只是共同体的解除,产生了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才有个人所有和私有财产,因此,试图从人类的一般占有(即生产)离析出私有制观念,不是试图跨越一道不可跨越的鸿沟,就是在做概念游戏。
2.资本主义的商品经济是作为人权的私有财产权赖以存在的现实基础。对于马克思来说,揭示作为人权基础的私有财产权并不是人类的永恒事实还不足以揭示其实质,而只是做到了一个否证,要做到揭示私有财产权的实质,还必须剖析出它的“出身”。
如我们所知,作为人权的私有财产权潜藏着这样的逻辑:人的身体(或生命)及其能力(劳动)既是人的私有财产,也是其他私有财产的基础。这一观念如从逻辑来推演也可以这样理解:作为人权的私有财产权如被视为具有普遍性,就意味着这个被视为“财产”的东西是人人都能够拥有的。然而,一旦是人人都能够拥有的,那这个“财产”就最好理解为是与生俱来的,理解为人的身体(或生命)及其能力(即劳动力)。因此,人的劳动在人权理论中被设定为私有财产权的出发点就可以说是逻辑的必然。
私有财产权的这一特定内涵为我们理解马克思对私有财产权的“历史出身”的揭示提供了方便。因为,马克思正是在《资本论》及其手稿中,透过对生命和劳动力何以沦为个人的私有财产,为我们揭开了附着在私有财产权之上的普遍性面纱:私有财产权并不是人类社会的普遍观念,而是历史演进的结果,是商品化时代的观念。马克思把它概括为“一方面是封建社会形式解体的产物,另一方面是16世纪以来新兴生产力的产物”。
首先,作为人权的私有财产权是封建社会形式解体的产物。“雇佣劳动的前提和资本的历史条件之一,是自由劳动以及这种自由劳动同货币相交换,以便再生产货币并增殖其价值,也就是说,以便这种自由劳动不是作为用于享受的使用价值,而是作为用于获取货币的使用价值,被货币所消耗;而另一个前提就是自由劳动同实现自由劳动的客观条件相分离,即同劳动资料和劳动材料相分离。”马克思在谈到“劳动客观条件与劳动本身的分离,资本的原始形成”时,又作了更为详细的说明。
正是由于封建社会形式的解体,才使得劳动者摆脱了人身依附关系,使个人成了支配自己劳动的主人,成为了自己的所有者。
其次,作为人权的私有财产权是资本主义经济时代的必然要求。对于这一问题,马克思在《资本论》及其手稿中有着相当细致的论述④。马克思的观点主要是,商品所有者对其被用来交换的“商品”(如考虑它尚处于交换之前,也可以将其称为产品)拥有所有权,而这一“商品”在没有成为商品之前的原初占有只能是来自于劳动。因此,如果追溯商品的最初的所有权,就“必须承认自己的劳动是最初的占有过程”。这就是自由主义政治哲学家和经济学家们把劳动视为最初的私有财产权的依据。但是,劳动者如果不是生产劳动产品用于交换(即为商品交换而生产),而仅是为劳动而劳动,那很难说劳动者的劳动就是私有财产权的依据,或者说劳动者在生产某种他必须在其上宣称具有所有权的产品。因为,劳动者只是生产了自己可以占有、使用的东西,而无关乎他者的承认与否。因此,关键在于,劳动者所进行的劳动并不是为生产而生产,而是为了商品交换而生产,即他生产的产品必须通过商品交换来获得“社会承认”,并在交换时确认自己对被用来交换的产品拥有所有权。因此,劳动产品和劳动本身并不必然是私有财产,它可以只是表达一种占有的事实,只是在商品交换中才被确定或追认为劳动者的私有财产。这正如卢梭在《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中所说的,某人圈了一片土地,最多只能表明他占有了该片土地,而当它获得了“他人的承认”时,该片土地才成为他的私有财产一样。
因此,使劳动产品成为私有财产的不在于劳动产品,而在于具有“社会承认”功能的商品经济,是商品经济使劳动者的产品必须接受“社会承认”的裁判,从而使劳动产品失去其自在的价值。但是,劳动者的产品必须接受商品经济这个“社会承认机制”的裁判,还不足以产生作为人权意义的私有财产权。只有商品经济发展至极致,将一切都视为商品,则不论是劳动者的劳动,还是劳动者的生命本身都会被视为商品,都会失去其“自在的价值”,那时,一切都被视为商品,一切都必须接受货币的裁定。此时,“万般皆商品,唯有货币高”。此时,任何商品都可等价于货币,都是资本,任何商品也都可回溯至人的劳动,生命与货币、劳动与资本都可以等价齐观。人,不论其“有产”抑或“无产”,都有“资本”可以出卖的,都对这“可以出卖的”拥有所有权,都是“私有财产”者。
3.作为人权的私有财产权无法兑现其人道承诺。在马克思看来,虽然附着在商品经济之上的自由、平等和私有财产权等人权图景给人们留下了一种让人为之神往的外观,但这种外观在马克思看来却是“海市蜃楼”式的“现代神话”。这是因为,私有财产权似乎是体现了对人的本质和尊严的肯定与捍卫,但同时也是对人更为彻底的否定。
(1)在“货币=劳动”的等价关系中,潜藏着对人的价值的否定。在“货币=劳动”的等价关系中,劳动这种内在于人自身的价值需要借助货币这种万能的等价物来为之界定,这本身已是对劳动自身价值的僭越。这正如在“上帝=理性”的等价关系中,我们所看到的不是上帝的伟大,而是理性对上帝的质疑与审视。假如在“上帝=理性”的等式之下,上帝已如尼采所说遭受了理性的质疑而死,那在“劳动=货币”的等式之下,我们将会见到的是人在货币这种万能的等价物之前,同样也已经死了。人,这种以自由自觉的创造性活动作为标识的存在,已经身不由己地为货币所支配。人在货币面前觉醒的同时,也“卖身”于货币。从理论上,在“劳动=货币”的这一等式中,人通过货币这一中介有可能支配货币所能够支配的世界,在这意义上,人的世界明显地被拓宽了,但是,这种可能也仅在于能够支配货币的人才能够做到,如果考虑到在马克思的经济学文本中,能够支配货币者即为资本家的话,那世界也只是为资本家的存在而展开。而对于未能支配货币而只能为货币所支配的无产者来说,他们的生活世界并没有因之而拓宽,相反,由于他们未能支配货币,货币有可能通达的多样性世界对他们来说与其说是敞开着,不如说是封闭着。无法成为货币的主人的命运使他们只能封闭于自身的世界之中,封闭于个体生命之中。因此,在“货币=劳动”的极端情形之中,假如劳动者一无所有的话,那他就只有一种命运:为个体生命的生存而活着,作为货币的附属物而活着。
但是,“沦为货币的奴隶”对于长袖善舞的资本家来说,也未能幸免。因为资本家在对货币的支配之中,虽然体验了货币的“神通”,感受了货币的魔力与亲切,但也身不由己地为货币支配,成为货币的追逐者。而在其追逐货币的过程中,竞争已在所难免,竞争又反过来加重了对货币的追逐。资本家就如同被带入了一条难以掉头的追逐货币的“高速路”之中,在这条路上,追逐资本增殖成为驱使资本家在这条路上狂奔的动力。因此,“货币的主人”并没有成为真正货币的主人,而只是货币的表面上的主人,依然不是在操纵货币,而是为货币所操纵。资本家同样是货币的奴隶。
也许,资本家与无产者的区别在于,货币所通达的可能世界对于无产者来说是封闭的,而对于资本家来说,却是敞开着。如是而已。
在把人权立基于私有财产之上,而又把人的生存条件看作为私有财产之时,还隐藏着一个更为致命的逻辑:一旦认为人的一切都可以待价而沽时,人的一切就将臣服于货币,即货币将支配人所拥有的一切。这就意味着一切自许为有着自在价值的灵光的东西,都给削去了“顶上灵光”,都沦为或俗化为货币的附庸,美貌、良知、生命、信仰等一切据说有自在价值的东西,都成为可以估价、可以出卖的东西。
如是的话,被标榜为人道关怀的人权就在其深层处却隐含着对人的践踏,在其似乎离人最近的地方,却又离人最远。
(2)私有财产权在实质上是有产者的权利。既然私有财产权也意味着把自己的生产条件看作为属于自己的东西,那私有财产权在无产者和有产者面前就展示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前景。
从私有财产权观念来看,在简单商品交换中,商品所有者的所有都得到了法律的确认,而在资本购买劳动力的商品经济中,作为无产者和有产者都同样能够享有私有财产权,至少是自己生命的主权者和生命活动能力的主权者。但这些对于马克思来说,都仅仅是表象。
首先,从简单的商品经济来看,商品所有者和货币所有者的内在差异消失了,我们没有必要去注意商品所有者和货币所有者的内在差别,我们需要注意的是二者之间的等价与否。在商品流通和货币流通中,一切商品都必须接受充当了交换价值的货币这一外在尺度的估价;也是在货币面前,一切商品都同时获取了平等的外观,达到了“在货币面前人人平等”。但是,在货币面前的这种平等未曾不是对商品的内在丰富性的忽视。“两个东西只有当它们具有同样性质的时候,才能用同样的尺度来计量。”既然我们以同样的尺度来审视,就意味着货币以其独特的视角抽象化了一切商品的内在丰富性,而在货币傲视一切的社会中,一切无非都是商品,连人也不能例外。因此,人在货币面前的所谓平等,无非是人在被商品化之后的平等,是类似于在上帝面前的原罪的平等。
其次,从“货币=劳动”的等价交换来看,劳动者的私有财产权难以得到有效捍卫,能得到有效捍卫的无非是资本家的权利。因为对于一无所有,靠出卖劳动力为生的劳动者来说,无所谓外在的财产需要捍卫,需要捍卫的也许就是具有自在价值的生命。但是,就是这一具有内在价值的生命,劳动者有时也是难以捍卫的,因为在一切都被化约为商品,一切都被卷入竞争的社会中,作为劳动者“内在财产”的生命及其活动能力也有可能因为竞争的缘故而被逼至难以维系,甚至有可能出现为了活着而被迫出售自己生命的荒谬。
但对于有产者来说,私有财产权就有了实质性的意义。它不仅体现为有产者的生命这一“内在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也体现为有产者的“外在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而更为重要的是体现在外在财产上面,因为只有这一财产才表现出有产者之为有产者。因此,私有财产权在这一层面上成了有产者的特权,成了有产者针对无产者的权利。结合马克思关于资本家所拥有的财产主要是来自对他人劳动的占有的思想,我们不难理解马克思在私有财产权上的重要揭示:私有财产权“在资本方面就辩证地转化为对他人的产品所拥有的权利,或者说转化为对他人劳动的所有权,转化为不支付等价物便占有他人劳动的权利,而在劳动能力方面则辩证地转化为必须把它本身的劳动或它本身的产品看作他人财产的义务。所有权在一方面转化为占有他人劳动的权利,在另一方面则转化为必须把自身的劳动的产品和自身的劳动看作属于他人的价值的义务。”
因此,既然私有财产权“表现为占有他人劳动的权利,表现为劳动不能占有它自己的产品”的权利,那么奠基于私有财产权之上的人权就不可能是无产者所能拥有的人权,而是资本家用以占有他人劳动的人的专有的权利。而且,把私有财产作为人的基本权利,从而作为裁断正义的准则,意味着私有财产是市民社会中的君主,谁得到她的“青睐”将不仅可以主宰市民社会,而且可以在事实上挑战法律所划下的边界或让法律为其划界。那马克思在《莱茵报》时期所看到的法只是强者的利益和弱者的苦难与无奈就可能是私有财产权“治下”的社会的常态。
三、对马克思批判私有财产权的几点思考
关于马克思批判私有财产,需要进一步探讨和反思的问题有很多,比如:(1)马克思对私有财产权的批判有没有一贯性?是否存在阿尔都塞所说的“意识形态”与“科学”的“断裂”?(2)马克思对私有财产权的批判是否属于道德批判或是否存在道德批判?(3)马克思对私有财产、人权的剖析与批判是否会在彰显其历史性的同时遮蔽了人权的普遍性,彰显经济维度时,遮蔽了道德维度?(4)马克思对古典自由主义的私有财产权、人权的批判是否能够适用现代形态的人权,甚至是适用于人权一般?(5)马克思为近代人权开出的“药方”是否依然有效?
对于这些问题,笔者认为都值得思考,但限于篇幅,这里只是略为蜻蜓点水地探讨前三个问题。
1.马克思对私有财产权的批判是否具有一贯性。关于马克思对私有财产权的批判是否具有一贯性的问题,只要比较前后的批判就可以大致明了。
首先,就批判对象来说,马克思的批判显然具有一贯性。不论是早期还是晚期,私有财产一直是马克思批判的对象,在这里,看不到“批判对象上”的断裂,而是批判对象上的连贯性,特别是《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和《资本论》及其手稿中更为明显。也许正是借助这种批判对象的一致性,卢卡奇能够透过马克思的《资本论》探析出他未曾看过的《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的异化思想。
其次,就批判所做的一些揭示来看,二者也存在着显然的连贯性。这表现在前期哲学批判中马克思所揭示的——私有财产不是人的自然权利,是市民社会成员的权利,私有财产是人的异化、人权是人的异化当为人性,捍卫的是异化的关系等——在后期的批判中都得到了呼应和强调。如要说有不同的话,是后者的批判更为具体和深化。前者对作为人权的私有财产权的批判不多(主要集中在《论犹太人问题》中),而后者则以较多的篇幅剖析、批判了这种人权,特别是作为人权观念和机制上的批判;前者只是道破私有财产潜藏的劳动与资本的对立,后者则对这种对立给以了细致的剖析,直接道明私有财产权就是资本家针对无产者的权利,自由、平等也无非是资本家剥削无产者的自由、平等,以及无产者在受剥削上的自由与平等。
最后,假如存在不连贯性的话,就是在批判方式上。因早期的哲学批判与后期的历史唯物主义批判似乎存在着“认识论上的断裂”,比如对于早期的哲学批判,一些学者倾向于将其视为道德批判、意识形态批判,而后期则是不同于道德批判或意识形态批判的“科学剖析”(即历史唯物主义批判),且马克思自己也明确表述过他不满意早期的哲学批判而寻求历史唯物主义剖析。但是针对阿尔都塞等人所说的“认识论上的断裂”,已有不少学者指出这是对马克思前后的思维范式的差别的夸大,以致否定了前后期之间的连接。事实上,我们从马克思自己指出的历史唯物主义思维方式与黑格尔的思维方式的承接关系,也可以推想他前后期之间不可能是一种“楚河—汉界”之间的关系,因表现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的哲学批判相较于黑格尔的思维方式来说更为接近历史唯物主义,且他借此发现了他更为明确的批判对象和方法——市民社会及政治经济学。缘于上述,我认为至少在批判私有财产这一对象上,马克思前后期的批判具有高度的连贯性,只不过后期的批判更为彻底和具体而已。
2.马克思对私有财产的批判是否属于道德批判。对于此问题,我认为首先要弄清“道德批判”所指,假如“道德批判”指的是运用一定的道德规范或道德准则去进行批判,那我认为至少在历史唯物主义时期,马克思是避免运用道德规范或道德准则去批判资本主义社会。因此不认为马克思存在或明或暗地以某种道德规范去批判私有财产权。这不仅是因为道德在马克思的历史唯物主义视野中属于意识形态,是马克思所要拒斥、批判的对象,也是因为在马克思的历史唯物主义时期的文本中很难找到直接的文本支持,找到的反而是马克思对海因岑、蒲鲁东等人的道德批判的批判。
对此,也许会有人不以为然地质疑:那马克思指认资本主义剥削为盗窃、掠夺、盗用等,又该作何解释?
这的确有一定的挑战性,但这里有必要区分两种情形:一种是马克思对剥削(包括对私有财产与剥削的关系)的分析是一种事实分析,而这种事实分析却吻合人们的道德判断;另一种是依据某一种道德准则去分析资本主义的私有财产与剥削。马克思对剥削的剖析宜理解为前者,而不是后者。至于为什么会认为资本主义剥削是不道德的,我认为这与其说是马克思的观点,不如说是我们以自己的道德准则去统摄马克思所剖析的事实得出的道德研读。
因此,在总体上,我不认为在马克思的历史唯物主义时期,存在着以道德规范或道德准则去批判私有财产权的情形。
至于马克思《德意志意识形态》之前的情形则相对要复杂些。对于这一段时期,较多的学者倾向于认为马克思存在着某种道德批判,甚至将他这一段时期视为道德批判时期。但是,当我们想具体地探问马克思究竟是以何种道德规范批判资本主义、私有财产时,答案却是五花八门,有人认为马克思是以正义准则批判资本主义的,有人认为马克思是以自由准则批判资本主义的,也有人认为马克思是以平等准则批判资本主义的,更有人认为马克思是以费尔巴哈式的人本主义批判资本主义的,甚至认为马克思是以资本主义的道德规范批判资本主义的。答案的五花八门和彼此冲突常常暗示着这些“答案”并不是真正的答案,而情形极有可能是我们持有某种道德判断去统摄马克思对私有财产权的批判所致。他们或者从马克思的批判中推演出私有财产会导向不自由或不正义等,就推断马克思是以自由原则或正义原则等批判私有财产权,批判资本主义。但是,诸如此类的推断未曾不是“瞎子摸象”,一方自以为是的推断为另一方所否证。不过,相对而言,在诸多认为马克思是以某种道德准则批判私有财产权,乃至批判市民社会的观点中,我认为较有说服力的是推断马克思是以费尔巴哈式的人道主义去批判私有财产权,批判市民社会。这一推断至少能够得到几个理据的有效支持:(1)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及其导言、《论犹太人问题》和《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马克思在相当程度上是借费尔巴哈式的人本主义介入了对黑格尔法哲学、国民经济学、市民社会(包括私有财产权等)等的批判;(2)马克思在此一时期对费尔巴哈的宗教批判是充分肯定的,在马克思对私有财产权的批判中,隐隐约约能够感受到费尔巴哈的宗教批判是马克思对私有财产权的批判的“仿用”。(3)马克思常常将扬弃私有财产与真正的人道主义相提并论,人道主义成为他这一时期显然的人道诉求。
不过,尽管我认为马克思对私有财产权的批判存在着人道主义的诉求,但我不认为由此就可以断定马克思对私有财产的批判就是道德批判。
3.马克思以历史唯物主义批判私有财产、人权是否有潜在的理论风险。对此,我认为有风险,就是被误解的理论风险。其中的理论风险之一就是将历史唯物主义简单机械地理解为“历史相对主义+经济的一元决定论”。这也是我在这里想探讨的一个理论风险。
应该说,从马克思对私有财产、人权、正义的拒斥和批判来看,他的确拒斥、批判了投射在这些问题上漫无边际的普遍主义和泛道德主义倾向,这种拒斥和批判较多地反映在他对蒲鲁东、拉萨尔和魏特林等人的批判上,这种批判在很大程度上是批判他们忽视了问题的实质,遮蔽了解决问题的真正路径。
但是,这种批判本身并没有使马克思否定合理抽象和道德诉求的正当性,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言》中对合理抽象的肯定,对工人通过权利诉求谋求工作日的缩短和工作条件的改善的肯定都可以说明这一点。甚至马克思在以其历史唯物主义视角审视人类社会时,它的背后也有某些可以视为“普遍主义”的影子——在一定程度上他是把在近代突显出来的历史精神和经济学走向凝练为历史唯物主义视角,并把这一视角推演为审视人类社会的视角。在这一点上,他的历史唯物主义就带有浓厚的“普遍主义”倾向。他甚至比黑格尔和斯密更为彻底地把握了现代性的精神实质和推进了普遍主义。他不像黑格尔把以往的思想理解为一个历史发展中的一个环节,而把自己的思想却理解为终结的倾向,而马克思则从不把他的思想设想为终结。在斯密和布鲁诺等学者的抽象理解中,经济似乎是利己主义的,道德是利他主义的,道德与经济就像斯密的《国富论》和《道德情操论》一样存在着利己主义与利他主义的割裂,而马克思则以历史唯物主义审视私有财产、人权,避免了人性的利己主义和利他主义,经济学与政治学、伦理学的割裂。在他看来,不应该抽象空洞地谈论人性,而应该研究现实的个人,人性无不体现在现实的个人之中,体现在人们的行为之中。经济行为见证的并不只是人的利己性,只是在具体的商品经济下所见证的才是人的利己性;道德见证到的也不一定是人的利他性,如把道德理解为是对人的制约,那道德似乎是利他的。但是,道德在现实上不是表现为对人的共同规定,而毋宁是人与人之间博弈的结果,是表现为共同性外观的利己而已。假如没有利己的因素在起作用,道德又何以能够存在。基于历史唯物主义的视角,他避免了仅从政治、道德的角度理解人权,而从经济学的角度理解私有财产、工商业的缺陷,在否定了道德和经济之间的抽象断裂的同时,也沟通了二者之间的联结,道破了道德的纯粹的利他性外观。
诚然,历史唯物主义包含有强烈的“经济学维度”,但是,这一“经济学维度”不宜简化为“经济学的一元决定论”,一旦做出这种简化,就会认为马克思仅仅是从经济的视角去看待私有财产和人权,就会认为马克思否定了私有财产、人权所隐含的“道德维度”。事实上,正如前文所提到的,即使是谈论最具有经济学特色的私有财产,马克思也一直留意私有财产背后的“人道主义诉求”;在谈论人权时,他虽以“经济学”的视角审视,但并没有由此否定人权背后也存在道德、文化维度。正如马克思在《论犹太人问题》和《神圣家族》中对鲍威尔的批判那样——批判其把宗教问题仅仅视为宗教问题——,在思维方法上,他一直反对把“经济”问题仅仅看为“经济”问题,把“人权”问题仅仅看为“人权”、“道德”问题,看不到“经济问题”背后的“人性”,“人权问题”背后的“经济”。
出于对时代的把握,出于对那些奢谈“人性”的反感,马克思并没有大谈特谈“经济问题”背后的“人性”,而是谈论了“人权问题”背后的“经济”。当然,“经济学视角下的人权”意味着它所能穷究的也基本上是作为狭义的人权,即特指市民社会成员的权利,而不包括公民权在内。因此,在《资本论》时期的马克思所指的人权也基本上作为市民社会成员的权利,而不包括公民权。
既然马克思谈论人权,只是从“经济学”的视角谈论人权,而没有否定从人性、道德视角谈论人权的合理性,那对马克思谈论人权的视角就不宜做泛化的理解,不应该强调从经济学视角审视人权的合理性而否定从其他视角审视人权的合理性。一旦做泛化的理解,则容易淡化人权的人道主义追求,窄化人权的可能意义。
再者,假如我们注意到马克思在《资本论》及其手稿中的当务之急是揭示“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以及和它相适应的生产关系和交换关系”,而不是人权研究,即论及人权只不过是马克思的“乘便之作”,那我们就没有理由要求马克思在从经济学视角揭示人权的局限之时,还要时不时回过头来提醒:这种从“经济”视角理解人权的方式本身也是有缺陷的,是会贬低人权的价值的。因此,这种“窄化”与其说是来自马克思,不如说是来自我们,是我们忽视马克思言及人权的具体语境,是我们“非此即彼”的思维方式窄化了人权的意义空间。恩格斯在1890年9月21日答布洛赫的信中就指出:“根据唯物史观,历史过程中的决定性因素归根到底是现实生活的生产和再生产。无论马克思或我都从来没有肯定过比这更多的东西。如果有人在这里加以歪曲,说经济因素是唯一决定性的因素,那么他就是把这个命题变成毫无内容的、抽象的、荒诞无稽的空话。”
辩证法本是消解对历史唯物主义误解的“解药”,但当我们放弃历史唯物主义本身所内含的辩证法时,误解就会接踵而至。比如,以历史唯物主义的“历史视角”审视人权意味着它突显了人权的时代性,彰显、强化了人权的历史性的一面,拨开了笼罩在人权之上的过多的普遍主义的迷雾,使人权坐实在现代性上,从而暴露出其历史限度;但如把投射在人权之上的“历史视角”作泛化的理解,就存在遮蔽人权的超越历史性、追求价值、传递人性化追求的危险,甚至最终陷入相对主义、虚无主义的深渊。同样,以历史唯物主义的“经济视角”剖析人权,能够揭示人权的社会经济条件,用现代性的手法揭示了人权之谜,但如把这一“经济视角”做泛化的理解,从而认为人权无非是利己主义或经济利益的外在表现,否定人权的人道主义维度,那也容易使人忽略人权在人道主义上的价值导向作用以及人权自身的建设,从而否定人权对社会、经济发展的潜在的改造作用。
(作者:林进平,中国历史唯物主义学会常务理事、中山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院长;来源:《教学与研究》2016年第3期)
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首次写入
官网截图。
全国两会召开在即,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的“新中国首部民法典”,成为舆论热议的话题。
2019年12月28日, 中国人大网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今审议在即,民法典(草案)物权编部分中“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的条款受到媒体关注。
从物权法中的“保护”到民法典中的“平等保护”,看起来只是多了“平等”两个字,但释放的信号却引发社会尤其是学界广泛关注。
以“公共”之名侵犯私人物权不可行
民法典明确对国家、集体、私人和其他权利人物权的“平等保护”,确实“此中有真意”。
我国民法典编纂采取的是“两步走”规划,在立足于既有的基础之上进行适当改变。故首先通过了《民法总则》,而后是各分编的修改与完善。
民法典物权编则是以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为蓝本,结合出台后的实践情况,进行了增删改动。
将《物权法》中的“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修改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无疑是对现行物权法的延续和升级。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民众累积的个人财富越来越多,如何从法律上保护私有物权,让民众的获得感和安全感得到进一步安放,也成为舆论越来越关心的议题。
此次《民法典(草案)》明确规定“私人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具有现实意义,有助于改变私人物权在经济社会活动中存在保护不足的情况。
早在《物权法》出台之前,便有关于国家、集体财产、个人财产权利保护优先性与力度异同的争议,公私主体在物权法上的地位也成为学界业界持续关注的话题。
事实上,物权平等保护原则是民法平等原则在物权法中的细化,即使未出现“平等”,也是条文应有之义。
但这仍无法避免有些人由国家财产、公共财产、私有财产在相关立法中有无“神圣不可侵犯”的定义,而引出财产层级高低之别、法律保护程度不同的解读。
更重要的是,在经济社会实践中,个人和国企、集体企业发生民事纠纷时,由于并未有效地贯彻物权平等原则,容易导致私人权利受损的情形。一些行政主体以“公共利益”之名侵害私人产权和利益的事件,时有发生。
如今,立法者直接在草案中明确平等的特征,有利于从形式的平等走向实际平等,形成共识、避免歧义,亦体现立法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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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利益保护不足”也是平衡
民法典(草案)物权编在物权法基础上加上了“平等”二字,也意味着,今后个人和国企等各种民事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产生民事纠纷时,双方都拥有同等的法律保护地位。
这对于此前我国法律体系强调公共利益,个人利益保护不足的思路,也是种平衡。
可以预见,对主体的平等保护也有利于形成良好、有序的市场竞争。
日前公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中亦明确提出了“从立法上赋予私有财产和公有财产平等地位并平等保护”,对于未来将进行更深入的法律制度设计与完善,有利于使物权平等保护的原则从抽象走向具体。
非但如此,民法典(草案)物权编首次明确“平等保护私人物权”,再次将对私人物权的保护提高到了一个新高度。通过对私人物权的平等保护,巩固私人主体的物质利益,进一步调动起民众创造财富、爱护财富、积累财富的热情,对于经济社会的发展显然有莫大的意义。
如果说,此次物权编部分是通过在一般规定中以“平等”二字直接体现了物权平等的原则,那很多细节中也体现了对这种平等的落实。
如草案中关于对于征收补偿的规定,扩大补偿范围的同时,强调“及时”支付相关费用,虽是作为深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侧面体现,也强调了对私主体(乃至弱势农民群体)的针对性保护。
在涉及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事件中,常发生补偿不到位、补偿方案不合理或价款未支付等现象,“及时”二字的增加既是对于公权力的约束,也为私主体提供了期待空间。
如今,我国的民法制度推入民法典时代已是大势所趋。民法典物权编草案首次明确“平等保护私人物权”,虽是此次物权编修改中看似细小的一处,却是对中国40年改革成果的法律确认,也体现了中国人财富观念质的飞跃,有助于强化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产权得到平等有力的保护,必将为社会发展增添动力,也赋予民众更多信心——正如那句话所说,“有恒产者更有恒心”。
□卞开星(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编辑 陈静 校对 赵琳
私有财产权包括哪些
有人说过这么一个观点,他说,其实钱不是用来消费的,而是用来“买”空闲时间和清闲时间的。
这个好像有点道理。你有钱,那么,就没有必要去做一天十几个小时的工作,你有钱,那么,就没有必要去做颠倒黑白的十二小时两班倒。不用去做这些工作,那么,就有了一定的空闲时间和清闲时间。
以前,有过这么一个段子,一个年轻人,辛辛苦苦打拼,到老了,他终于实现了财富自由,于是,他就去海边,享受所谓的阳光浴。
他到了海边,发现一个比他年纪还小一些的人,在沙滩上晒太阳。于是,他上前打招呼:“嗨,朋友,你怎么做到这么快就能够享受的。”
那人说:“晒太阳嘛?我从小就一直享受的啊。”
富翁说:“那你家一定很有钱吧。”
那人说:“我就靠国家的补贴(类似于低保)生活,一直在晒太阳,是不是比你们少走了许多弯路!”
这个段子,还是有一定的可靠性的。因为一些国家,特别是欧洲,北欧,是高福利国家,从出生到坟墓,即使一辈子不工作,也能够生活无忧。
当然,这是没得比的。对于很多人来说,今天不工作可能明天就没米下锅,一天不上班就心慌慌。
有的人,一辈子游手好闲,不知道他们快不快乐。有的人,似乎只有买买买,才感觉到幸福,不知道是不是真幸福。
有人提出了一个词汇,叫做消费陷阱。不知道是什么意思。大概他们的意思,就是不消费,把钱存起来,作为第一桶金,做投资,或者投入生产,做老板,做资本家。也可以吧,毕竟人各有志。
但那个人的观点,钱不是用来消费的,而是用来让自己更空闲,更清闲,有更多自己的时间,有更多自己的自由。
意思是说,有了钱,有了自己的私有财产,那么,就能够好好生活,就可以不用一定去做这个事,不用一定去做那个事,就可以脱离很多“身不由己”的事情,就有了更多的自由。
好像可以理解。就好比,这个人,有了钱就花光光,没有任何积蓄,他吃了上顿愁下顿,这个时候,不去干活,不去奔波劳碌,就吃不上下一顿饭,那么,他只能忙碌起来了,风里来雨里去都要做。
而如果另一个人,他不乱花钱,不乱消费,有一定的积蓄,即使少,还是有的,即使今天不干活,明天还有饭吃,或者即使休息几年几个月,都能够维持生活,那么,他就可以有一定的选择,也可以有比较多的空闲时间还可以清闲一些,可以有更多的自由时间。
是不是可以这么认为,有更多的自由时间,就意味着有更多的自由。自己做主,自由支配,去做自己喜欢做的事情,是不是一种自由。如果是这样,那么,命题就成立了的。
私有财产权是社会经济权利吗
不同财产权益
如何平等保护
如何实现
房子不归你
但是你能住
今日《民法典》为您解读
上一期我们学习了民法典如何保护人格权和个人信息安全,今天,一起来了解财产权利平等保护的内容。
嘉宾
马特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教授
张丽珍
律师
财产权利 平等保护
《民法典》第113条
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财产权的概念非常广泛,在民法上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股权等财产形态。所有合法的财产权不论所有制成分,都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这也是《民法典》第113条的核心。
关于是否对物权平等保护曾引发巨大的社会争议。2006年《物权法》出台前夕,曾有大学教授发表公开信,称《物权法》涉嫌违宪。其理论依据为:在《宪法》中,国有财产和私有财产的表述是有区别的。
《宪法》第12条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宪法》第13条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该教授认为:国有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而公民的合法财产是“不受侵犯”,所以国有资产和居民的合法财产不应当平等,涉嫌违宪。
经过缜密的讨论,2007年《物权法》出台坚持了平等保护的基本原则。我国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发挥公有制的主体功能应该是通过做大、做强国企,在事实上发挥国有资产的控制力和影响力,而不是在法律上赋予国有资产特权地位来实现的。所有的产权无论主体是谁,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公平,以符合现代法治精神。《民法典》物权编第113条也继承了《物权法》平等保护的基本原则。
物美集团张文中案
张文中是北京连锁大型超市物美的创始人,在其经营过程中,存在一定经济和财物上的违规违纪行为,但未到达犯罪层面。2009年,张文中因涉嫌诈骗罪、挪用资金罪被判处12年有期徒刑。经本人和家属反复申诉,最高法院对该案进行重审,改判原审被告人张文中无罪,原审被告单位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无罪,原审判决已经执行的罚金以及追缴的财产依法予以返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该案是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再审的涉财产和企业家冤错第一案。张文中案的意义绝非案件本身,而是具有标杆意义和指导意义,该案彰显依法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实际行动,增强了企业家人身和财产财富安全感,该案体现了《民法典》规定的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全都受到法律平等保护的立法精神。
物权的定义和种类
在财产权体系中,最重要的财产权就是物权。
《民法典》第114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物具有排他的支配权。即一人享有一物的权利,他人无法享有。
物权的三种类型: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它们共同构成物权法的权利体系。
动产和不动产
《民法典》第115条
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物权的客体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两大类。不动产是指价值巨大、本身不能移动、固定的实体物。
不动产常见的有土地和地上定着物两大类。在我国土地是公有的,归国家和集体所有。建筑物是最常见的地上定着物,如住宅、写字楼、商超等。除建筑物外,不动产还包括构筑物,如桥梁、隧道、公路、林木等。不动产之外就是动产,动产包罗万象,在法律上通过排除法定义。
不动产和动产在法律的适用制度不同,不动产的物权是以登记为准,土地、地上物等不动产需要登记才能确定产权;动产在法律中是以交付为准,即实际占有推定个人享有动产的物权。
居住权的历史沿革
物权涉及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居住权是《民法典》物权编新增的一种用益物权。设立居住权的立法目的是落实“房住不炒”的精神。居住权在2000年前的罗马法就有迹可循,也存在于一些欧洲国家的法律中,它是一种人役权为特定人去使用不动产的一种使用范围较窄的权利。罗马及欧洲中世纪的设置人役权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养老问题。在中世纪时期的欧洲,很多家族财富采用嫡长子继承制,以实现家族不分散地世代传承。嫡长子继承家族遗产也衍生出遗孀养老问题,遗孀没有财产继承,所以就演化出人役权,也就是所有权归嫡长子继承,但遗孀拥有人役权,也就是居住权,以解决养老问题。
居住权在我国原本并不存在,新中国在《继承法》上落实了平等继承,无论父母、配偶、子女都是平等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我国引入居住权不是为了解决家庭成员养老的问题,而是为了解决“房住不炒”问题,增加房屋的居住权能。
居住权的使用方法
电视剧《都挺好》中,苏大强的老伴去世后,与保姆蔡根花谈起“黄昏恋”。遭到子女强烈反对。现实生活中,很多老人“黄昏恋”最大障碍就是子女担心老人财产,尤其是房产被骗。按照《民法典》第366条关于设立居住权的规定,苏大强可以赋予蔡根花对房屋的居住权,在其居住权合同期限内,对房屋进行占有和使用都是合法行为,但也抢不走房屋的所有权。
《民法典》第366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设立居住权的方式既能满足苏大强找老伴的心愿,又能满足子女继承父亲财产的需求。居住权还可以用于夫妻双方离婚后,一方没有能力再进行购房,自身生活条件受到影响,可以在所有权的基础上,设立一个居住权保障正常生活。
房屋居住权的权限,如居住范围、居住时限可以通过协商设定。同时,居住权的设立不能仅凭合同和遗嘱,需要前往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交易有居住权房屋的注意事项
当房屋所有人将设有居住权的房屋进行售卖时,需要征得买受人的同意。在进行不动产登记后,房本会有一个居住权人的登记信息,买受人可以询问出卖人,落实居住权人的安置问题。
居住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不影响所有权的处置,所有权人可以直接转让,不需要征得居住权人的同意。但在实际生活中,很难有买主愿意购买一个设有居住权的房子,设定居住权后对产权的流通功能有很大影响。
作为新增的用益物权,居住权将房屋的居住权和所有权分开,满足“房子不归我,但我却能住”的诉求,为养老用房保障、离婚后共同居住生活、继承后共同居住等现实问题提供了解决办法,完善了住房保障体系,进一步为弱势群体提供了法律保障。
租房的难题:押金不退
面对租房押金不退时,应当先双方协商解决,在协商前,可以先检查房屋有无损坏,合理损耗不需要扣除押金,如人为损坏需要赔付对应的损失;检查有无拖欠水电煤气费用等。没有上述问题可以要求退还押金,如对方拒绝则需要通过诉讼解决。
租客享有优先承租权
《民法典》新增一项承租人承租权的规定:
《民法典》第734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在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原房东要求续签租赁合同时,原房客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的权利。在《民法典》施行前,优先承租权并非法定权利,只是基于房东和租客之间的自由约定。《民法典》第734条将优先承租权由约定性权利变为法定权利,大大保护了租赁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承租人。
优先承租权的立法目的是贯彻“房住不炒”精神,稳定租房者的预期,给承租人除了优先购买权之外,同等条件下优先续租的权利。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优先承租权是一项强制性的规定。如果房东不按照优先承租权的规定执行,需要承担承租人搬家造成的损失。
提问环节
现场观众:警察执行任务,征用车辆,发生损坏,会赔偿吗?
马特:该情况属于紧急情况的征用。公权力在紧急执行公务状态下,且其维护的公共利益明显高于所限制和征用的私人利益,公权力是有权对居民的私有财产进行紧急状态下的征用。征用状态结束后,需将财产返还给居民,在使用过程中造成损害的,需要给予权利人合理的补偿。如在抗疫时,地方政府会征用一些酒店房间,作为集中隔离的场所,当紧急情况结束后,应将财产归还酒店所有,并支付合理的补偿。
现场观众:父母已经过世,我还能在房子上设置居住权吗?
张丽珍:如果老人有遗嘱等实质证据,证明老人生前做出让您终生居住的决定,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将居住权落实在房本上。
线上观众:持有比特币,算拥有物权吗?
马特:拥有比特币,并不等于拥有物权。物权有严格地限定,指动产和不动产这种有形的财产。比特币是随着科技的进步,产生的一种新型的虚拟财产,它不是一种货币。法币时代,国家认可的货币才是货币,人民币是中国唯一合法的货币。比特币不是货币,而是一种虚拟财产,比特币没有物权,但受法律的保护,如遇他人抢夺、盗取,可以要求其返还或者赔偿,需要注意的是,我国近年加强了对虚拟币交易的监管,对于比特币和其他虚拟币交易须谨慎,稍不留神可能构成违法。
本文到此结束,希望本文财产权中最重要的是私有财产权,私有财产权属于人身权利吗对您有所帮助,欢迎收藏本网站。